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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外汇收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10:32  浏览:8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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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外汇收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外汇收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4月1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2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和便利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外汇收付,现就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外汇收付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口信用保险项下的保险费和赔款的支付

  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后,双方应将保险合同在各自开立外汇账户的外汇指定银行备案,备案银行留存保险合同复印件。

  备案后,投保人从其在备案银行外汇账户支付保险费,或购汇支付保险费时,应当持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出具的下列有效凭证之一办理:“保险费通知书”,“预收保险费通知书”,“最低保险费通知书”,“保险承担费通知书”。

  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或预付赔款时,可持相关保险赔款计算书到备案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凭赔款计算书及被保险人“赔款转让授权书”,将赔款付至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账户。

  备案银行应根据备案的保险合同,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提交的有效凭证进行真实性审核。

  二、出口信用保险项下保险费退费

  (一)预收保费退费

  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应持“预缴保费余额退款通知书”,到备案银行将保费汇至保险费缴纳人指定的账户。

  (二)保险费退费

  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应持“保险费退费通知单”或“保险合同批单”,到备案银行将保费汇至保险费缴纳人指定的账户。

  三、追回款及追账费用的外汇收付

  (一)支付代理追回款

  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应当持与委托方签订的委托追收协议和“追回款通知”,到境内商业银行从其外汇账户向客户支付国际商账代理追收业务的追回款。

  (二)支付保险业务追回款

  出口信用保险业务项下向被保险人支付出口信用保险业务追回款的,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应当持“追回款计算书”,到相关保险合同备案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出口信用保险业务项下、根据被保险人债务重组协议向被保险人支付应收账款时,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应持相关债务重组协议或相关文件到相关保险合同备案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三)被保险人归还已获赔款后追回款

  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款后,又从境外进口商追回货款、需要将部分追回货款归还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应当持“赔付通知书”和双方确认货款权益的相关文件,到相关保险合同的备案银行从其外汇账户支付。

  (四)被保险人支付保险公司垫付的追讨费用

  出口信用保险项下,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外汇追讨费用,其中垫付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部分,被保险人持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开具的“追讨费用分摊通知”到相关保险合同备案银行从其外汇账户或购汇支付。

  四、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对外支付出口信用保险业务项下的各项服务费用,应当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1996]210号)、《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6号)、《非贸易售付汇及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收支管理操作规程》(试行)(汇发[2002]2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现行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非贸易项目售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5号)及其他相关规定,持相关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五、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应严格依据《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2]95号)、《保险业务外汇业务管理操作规程》(汇发[2003]11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75号)以及本通知,拟定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外汇收付操作办法并认真执行。

  六、本通知自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

  收到本文通知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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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于1998年9月30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执法证”。
农业行政执法证是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农业行政执法活动的统一有效证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履行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垦、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机械化等行政职能的机关。
本办法所称农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含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管理部门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或佩戴农业行政执法证。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证由农业部统一制定(见附件1略),并负责监制。农业行政执法证加盖农业部执法证件专用章。
第七条 农业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部属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由农业部发放,具体工作由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省级以下(含省级,下同)农业管理部门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和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并报农业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证件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鉴。
第八条 在岗专职从事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申领农业行政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
(二)经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公正廉洁,责任心强。
第九条 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审批表》(见附件2略),经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农业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试考核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组织的原则。部属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试考核,由农业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省级以下农业管理部门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试考核,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
农业部统一编制培训教学大纲和教材。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部编制的教学大纲和教材,结合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组织编写培训辅导教材。
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农业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损毁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二条 持证人丢失、毁损执法证件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由所在单位报请发证机关注销,并公开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核后可补发新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倒买倒卖农业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审验制度,每两年审验一次。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于发证后的第二年的第四季度将持证人的农业行政执法证件及有关材料报发证机关,经审验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加盖验审印章。
发证机关对持证人的下列情况予以审验:
(一)持证人执法工作考核情况;
(二)持证人参加培训的情况;
(三)持证人执法违纪或重大执法过失的情况;
(四)持证人受奖励和处分的情况;
(五)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农业行政执法证:
(一)调离农业行政执法岗位的;
(二)死亡的;
(三)退休的;
(四)辞去公职或者被开除公职的;
(五)审验不合格或者到期未经审验的;
(六)发证机关认为应当收回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发证机关或者持证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业行政执法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在非公务场所使用农业行政执法证的;
(二)利用农业行政执法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三)伪造或倒买倒卖农业行政执法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农业行政执法证的;
(五)冒用农业行政执法证的;
(六)其他违反证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严打”刑事政策的理性反思

杨凡 湖北五峰县人民法院 443400

内容摘要:

“严打”作为一项刑事政策,伴随了我国近20年的改革开放与经济建设历程。面对日益严峻的治安形势,严打政策应运而生,其产生有其特定的社会背景和社会历史条件。严峻的治安形势是其产生的现实基础;对刑事政策认识的混乱是其产生的思想基础;旧体制旧观念尚未消除是其产生的社会基础;传统的法律文化是其产生的价值基础。诚然,“严打”政策在实践中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局限性和负面效应同样不容忽视。“严打”是对法制的破坏与违反,依法从重从快这一“严打”内涵的内在逻辑矛盾对法制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集中体现在依法与从重从快二者之间的不可调和性;“严打”无形之中又制造了新的犯罪,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丧失殆尽等。。我国的“严打”是建立在人治基础上的,它破坏了法治的基础,蔑视了法律和程序,因此其对法治建设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是巨大的,甚至是得不偿失。因此,“严打”何时能摆脱人治思维,更值得我们关注。“严打”最初是非常状态下的非常选择,但是战役不间断的进行到现在,这也表明“严打”政策实际上已经成为我国的一项长期性基本刑事政策。因而,对于“严打”仅是一项权宜之举,不能不提出怀疑。

关键词: “严打” 刑事政策 局限性 理性反思

Abstract

"strike-hard" campaign " has followed reform and opening-up in the past 20 years of our country and economic construction course as a criminal policy. In the face of the severe public security situation day by day, attack severely the policy and arise at the historic moment, it produces its specific social background and social historical condition 。The severe public security situation is its realistic foundation produced ; The confusion known to the criminal policy are their thought foundations produced ; It is its social base produced that the old idea of the old system has not been dispelled yet; Traditional legal culture is its value foundation produced . True, " "strike-hard" campaign " policy played a active role in suring in practice, but its limitation and negative effect can't be ignored either。Attack severely " destruction to legal system and infringement , this " "strike-hard" campaign " inherent logic contradiction of intension negative effect in legal system obvious severely and quick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embody a concentrated reflection of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nd severely and quickly between the two getting implacable; "strike-hard" campaign " has made new crime again virtually, the suspect's right is exhausted etc.. "strike-hard" campaign " of our country is based on foundation of ruling by men, it has destroyed the foundation governed by law, have despised the law and procedure , So it builds the negative effect caused in ruling by law it is enormous, even lose more than gain. So, when can " "strike-hard" campaign " get rid of the thinking of ruling by men, deserve the close attention of us even more. " "strike-hard" campaign " is an extraordinary choice under an extraordinary state at first, but the campaign goes on incessantly till now, this indicate " "strike-hard" campaign " policy become one long period of time basic criminal policy of our country already in fact too. Therefore, to " "strike-hard" campaign " it is only an expedient act , Have to propose suspecting .
Keyword: " "strike-hard" campaign " Criminal policy Limitation Reason reviewing




“严打”是“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简称,是我国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面对违法犯罪升级、蔓延而采取的一项重要刑事政策,伴随 了我国近20年的改革开放与经济建设历程。诚然,“严打”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成效,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而对我国:刑事犯罪案件特别是重大案件仍然持续大幅度上升,社会治安问题日增多的严峻社会形势,我们不得不对“严打”政策的理论和实践进行理性反思。
一. 对“严打”的界定
在谈论“严打”之前,我们必须首先对刑事政策有个清楚的了解,刑事政策是为了抗制犯罪而产生的。刑事政策是指国家或执政党为了达到抗制犯罪的目的,依据本国的犯罪总态势并采取刑罚和非刑罚等手段所制定 的一系列方针和策略的总和.
(一)对“严打”的界定
“严打”是“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简称。“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包括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从重”是指刑事实体而言的,即对特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予以相对严厉的制裁。狭义地讲,“严打”的对象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广义地讲,“严打”的对象是各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从重处罚体现在立法、司法两个方面。“从快”是指刑事程序而言,立法上主要表现为简化程序,司法上主要表现为加快办案速度。
“严打”是我国根据某一领域或某一阶段犯罪态势的发展变化以及抗制此种发展变化的需要而适时调整的具体刑事政策。“严打”诞生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与世界各国的 “重重”政策基本上是同步的,而促使这一政策出台的主要原因也是犯罪浪潮的高涨。80年代初期,随着改革开放的启动,我国社会由封闭转向开放,社会结构由静态转为动态。由此导致人们利益结构的倾斜和价值观念的变化,各种社会矛盾随之计激化。从那时起,我国的犯罪率基本上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依照我国犯罪态势有5次高峰的说法,第5次高峰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持续至今,已达20余年,时间之长可谓高峰之最。不过,持续的犯罪高峰并未改变犯罪的基本成因,犯罪源于社会矛盾仍是对这一时期犯罪原因的合理解释。事实上,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特别是90年代市场经济体制的初建,我国就一直处于经济转型,社会转轨的大变动时期。社会大变动导致固有矛盾的大暴露和新型矛盾的大泛滥,基于犯罪是各种社会矛盾激化的综合反映的认识,持续上升的犯罪应该是不足为怪的。
我们应该理智的善待“严打”,在刑事政策视野中给予“严打”以准确的定位。
第一:“严打”应该具有目的性。如前所述,刑事政策的目的是抗制犯罪,包括控制犯罪态势、改造已然罪犯、预防各种犯罪等三项而言。“严打”是一项具体的刑事政策,其目标应该定位在控制犯罪态势上,依靠“严打”控制犯罪态势必须把握两点。一是惩罚犯罪的及时性,即尽量缩短犯罪实施与刑事司法运行之间的时间间隔,增强刑事司法的权威,提高“严打”的司法效率。二是犯罪惩罚的不可避免性,即尽量破除犯罪人侥幸心理,树立权威的刑事司法,展示“严打”的司法效率。
第二:“严打”应该具有法律性。这主要是指“严打”不是随心所欲的滥打或无原则的狠打,而是在严格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前提下,适当从重从快。“严打”的法律性是“严打”本身固有的特征,强调“严打”的法律性,就是要把“严打”与“严格执法”统一起来,在坚持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提高办案水平,适当从重量刑。
第三:“严打”应该具有综合性。即要把“严打”视为一个由多方参与的系统工程,主要包括“严打”前因素、“严打”中因素、“严打”后因素。“严打”前因素主要考虑为刑事司法活动提供周密的法网支持,“严打”中因素主要考虑刑事司法机关的通力合作,“严打”后因素主要考虑巩固“严打”成果。
第四:“严打”应该具有针对性。刑事政策因犯罪而生,故而,刑事政策也要为犯罪而活,即适当调整。这种调整的形态之一就是基本刑事政策 与具体刑事政策的分野。“严打”只是特定阶段对特定领域的一项具体刑事政策,具体刑事政策会因各国具体国情的不同而有较大差异,其趋同的可能较小。但就“严打”而言,有一点各国基本上是一致的,即“严打”的对象应局限于严重刑事犯罪。
第五:“严打”应该具有层次性。“严打”作为一项具体刑事政策,应该包括定罪政策、量刑政策、行刑政策三个层次。从定罪方面来看,我国新刑法的罪名数由130个增至413个,可以说,犯罪化是我国新刑法在定罪政策上的主导取向;从量刑方面来看,刑法典赋予了审判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严打”政策在此体现的最为突出,在量刑中,贯彻“严打”政策关键是把握好“从重处罚”的尺度;从行刑方面来看,“严打”政策的贯彻应该是“严格执法”。
(二)“严打”与刑事政策的关系
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立足于当前的社会治安状况,调整刑法打击的重点和力度,以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严打”体现了刑事政策的要求,而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一方面,刑法的惩治效能要通过法律的实施来实现,而法律的实施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其中受到刑事政策的影响尤甚。“严打”实际上是对特殊形势的特殊反应,是基于客观情况的变化对刑法打击重点和打击 方向的调整,是刑事政策指导刑事法律实施的具体表现。
另一方面,刑事政策如同其他社会政策一样,也要根据不同的社会治安状况制定,并随着犯罪现象的发展而变化。犯罪现象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不是按部就班的向前发展,而往往受社会、法律及自然等方面因素的影响呈现出复杂多变的态势。“严打”正是依据总体犯罪状况的变化,适时开展专项斗争,有针对性的确定打击重点,组织不同规模的集中打击犯罪活动。
二.“严打”产生的条件:
任何一项刑事政策的制定都有其产生的思想和社会基础,都是基于现实的需要。“严打”作为我国的 一项具体刑事政策,当然也不例外,离不开它特定的时代背景。
(一)现实基础-----严峻的治安形势
从我国建国以来的历次“严打”来看,提出的时机无不在社会治安状况严重恶化时期。没有犯罪状况的严重性也就没有“严打”产生的现实合理性[1]。在1983年当时是国门初开,经济开始转型,经过文革十年浩劫,滋生了一大批犯罪分子,这些犯罪分子活动猖獗,破坏社会治安,危害人民的生命财产。在一段时间内,我们还没有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相当大的一不分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严峻的客观形势,迫使人们不得不开拓视野,寻求新的犯罪对策,依靠全社会力量,采取多种手段预防犯罪,治理罪犯,教育青少年已成为不可逆转的实践活动。1981年中央召开京、津、沪、穗、汉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议,对新的犯罪对策思想做了高度的概括,在《会议记要》中明确提出了“全党动手,实行全面综合治理”这一新时期的刑事政策。同时对这一政策做了详细的阐述,对于极少数杀人犯、放火犯、抢劫犯、强奸犯、爆炸犯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依法从重从快处罚;对于大量的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既不判罪劳改,也不送去劳教,而是依靠全党依靠全社会力量,加紧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预防犯罪。对于一部分现行刑事犯,依据轻重,区别对待。该劳改的就劳改,该逮捕的就逮捕,该判刑的就判刑。1982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政法工作的指示》中再次肯定和强调了“必须加强党的领导,全党动手,认真落实‘综合治理’的方针”,同时指出要综合治理的中心环节是青少年教育,综合治理要发挥各方面的作用,要采取思想的、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各种措施和多种方式。应该说,这一时期面对严峻的治安形势,我国已经提出了完整的刑事政策,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总政策和两极化政策。应该说,“严打”刑事政策的提出并实施,对于维护当时非正常的治安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二)思想基础-----对刑事政策认识的混乱
我国在70年代末80年代初提出了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形势犯罪的方针,与“重重”相近。对轻微违法犯罪青少年实行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与“轻轻”相近。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刑事政策与现代刑事政策精神是一致的。但是,由于受到旧的思维定势的惯性影响,加之对现代刑事政策思想掌握的不准,因而,一度出现了对刑事政策理解、执行混乱的状况。由于我们对综合治理方针的理解带有片面性,把大量的工作放在预防犯罪和教育、感化上,没有很好运用专政的威慑力量。该杀的没杀,该逮捕的没有逮捕,该判的没有判或轻判,使犯罪分子气焰更加嚣张,更加肆无忌惮,到处为非作歹,残害人民。“坏人神气,好人受气”人民群众缺乏安全感,批评政法部门“软弱无能,心慈手软”。有的人对阶级斗争心有余悸;有的人认为,既然对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就不必再提出依法从重从快惩处严重危害社会的现行犯罪;有的人把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说成是搞“惩罚主义”、“报复主义”、“重刑主义”,以上这些思想认识上的混乱,造成了实际工作中对刑事犯罪活动打击不力,严重刑事犯罪活动越来越猖獗的后果。不少地方犯罪分子逞凶肆虐,无所顾忌,许多犯罪团伙横行城镇乡村,无恶不作。为澄清一些模糊的认识,纠正打击不力的倾向,更好的贯彻和落实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出台了“三年为期,三个战役”的集中统一行动的决策,并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可见,对于现代刑事政策理解不全面或不顾国情,照搬照抄国外的刑事政策是不可取的,难以指导实践的,对治理犯罪是不利的。因而,严打决策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对刑事政策片面理解的错误倾向。
(三)社会基础----旧体制旧观念影响尚未消除
我国的刑事政策是国家本位型的刑事政策,在传统观念与现代观念博弈过程中,现代刑事政策由于它生长的土壤和条件不完全具备,必定面临着冲击和挑战。一是受国家至上观念的冲击,难以形成国家和社会的二元格局。改革开放之前,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大政府和小社会,全能政府的格局并没有改变。国家至上观念仍在起统率作用。在这种观念指导下,只是国家领导下的发动,并不是市民社会的自发启动。公民缺乏参与热情,只是消极受领任务,事不关己,甚至袖手旁观,任由犯罪者横行。国家的主动性积极性和社会的被动性消极性相互抵消,犯罪问题日益突出,犯罪形势愈加严峻。二是受群众运动惯性冲击,难以形成法制社会的良性机制。虽然我国于1980年至1982年先后制定《刑法》、《刑事诉讼法》,但由于新法刚刚颁布实施,一些司法工作人员还不完全掌握和熟悉,出现了对刑事犯罪打击不力的现象。改革开放对社会治安产生了一些冲击和震荡,刑事犯罪活动突出,甚至出现了不正常状况。三是收阶级斗争观念的影响,难以形成“预防犯罪,治理犯罪”的稳定格局。虽然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全国的工作重心由阶级斗争为纲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阶级矛盾已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但在政法机关仍然习惯于阶级斗争的思维,尽管我们一直在反“左”,但宁左勿右的观念仍然根深蒂固。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是带有敌我矛盾性质的问题,对他们决不能心慈手软,必须动用专政的手段实行严厉打击。按此逻辑惩办与打击是首位的任务,预防犯罪,治本之策只能放在次要的地位,为了取得治理的犯罪的实效,也可以本末倒置。
(四)价值基础----传统的法律文化
在中国的他法律文化中,“法”始终是权力的附庸,是以统治者意志为转移,可以随意运用的工具,是执行君主专横意志的强暴手段。法并不是至高无上的,也不是普遍的秩序,它听命于权力,从来都是统治者的镇压工具,而不是捍卫民众权利的武器。正如严复所说“中国法直刑而已,所以驱迫束缚其臣民,而国君得以超乎法之上,可以益用法易法,而不为法所拘。夫如是,虽有法,亦成专制而已”。深刻的指出了中国传统者支配法律的历史传统,由于过分强调统治阶级的意志,忽视人权的保障,缺乏应有的独立价值。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法观念与我国当时法律的概念在内涵上并没有实质的区别,无非都是统治者贯彻和实施其统治的工具而已 。在这种文化氛围中,“严打”的出现具有一定的历史必然性。几千年的法律文化传统是“一种具有深厚社会文化基础的观念一旦形成,必将极大的作用于历史,即使在最初的条件已经消失,相应的制度已经改变的 情况下,它也可能长久的存留下去,无形之中左右人们的思想和行为。”【1】
三.“严打”存在的局限性:
面对改革开放后始料未及的严重犯罪问题,我国分别在1983年、1996年以及2001年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统一部署,实行“严打”。加之各项专向斗争、治理整顿和季节性严打,以及各省市所组织的局部性“严打”,可以说“严打”方针浓缩了我国近20年犯罪治理的经验与教训。在历次的“严打”斗争中,官方报道的刑事案件破案率、抓获犯罪人数目、判刑人员数目等统计数据在向我们传达着同一个信息--------经过运动化、战役式“严打”斗争上的洗涤,我们将再次回到20世纪五六十年代低犯罪率的清平社会。 然而,事实却并非如此。随着我国社会总体转型的深入,刑事案件在总体趋势上处于高速增长阶段,而并非只是“反复”和“反弹”[1]那样依然可以乐观的状况。就实际而言,20年的“严打”不仅没有实现“社会治安根本好转”,“恢复但五六十年代的最高水平”的既定目标,反而离我们越来越远,同时,“严打”所带来的种种社会不公平使其遭到理论与实务的双重质疑。
(一)“严打”对法制的违反与破坏
我国“严打”概念的内涵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最显著的变化是将其由“从重从快”演进为“依法从重从快”。“依法”的突出和强调在一定程度上摈弃了以往长期人治下的法律虚无主义影响,逐步顺应了建设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无疑是一种历史的进步。但是,即使是这样,“依法从重从快”这一“严打”内涵的内在逻辑矛盾对法制的负面影响仍然是显而易见的,集中体现在“依法”与“从重从快”二者之间的不可调和性。
刑法哲学追求的三大价值目标是公正、谦抑、人道[2]。与之相适应,我国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罪刑相当”的实体法价值原则,上述原则所蕴涵的“刑之法定,罚当其罪是指对犯罪行为量刑的各种情节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当轻则轻,当重则重,而不得因刑法规定以外的其他事由对犯罪人加重或减轻处罚。刑法的人道性和谦抑性更是要求“可罚可不罚者,不罚;可判可不判者,不判。现行《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诉讼期限体现着打击犯罪的及时性与保障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的双重价值。在两种价值之间,过分的夸大任何一个方面都将是非常危险的,而“依法从重从快”却要求司法机关在严打过程中要依法同时又要从重从快,这显然是一个无法两全的逻辑难题。刑法谦抑性和人道主义所阐释的“能不判的就不判、能不杀的就不杀与从重从快所要求的可捕可不捕的,捕;可判可不判的,判。法定诉讼期限要求的当快则快,当慢则慢与严打中一味求快之间的内在矛盾显然无法协调与统一。依法与从重从快之间的矛盾,反映出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渡的今天,法律至上与法律虚无主义两种价值观念的深层次冲突,法治与人治两种治国策略的痛苦抉择。
(二)严打与严格执法,打击犯罪的混淆
严打就是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但是,作为具有阶段性、运动化、战役性特点的严打,与日常工作中的严格执法,打击犯罪两者之间究竟有何区别呢?如果两者都解释为严格依法,打击犯罪,那么作为非正常状态的严打其存在是否还有必要?其自身的独立价值如何体现?如果将两者的区别界定为严打期间应该从重从快,非严打期间必须严格执法,这是否又回到了1983年“严打”无视法律“从重从快”打击犯罪的老路?其结果必将重新导致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这对于我国刚刚起步的司法改革显然是不利的。“严打”内涵的内在逻辑矛盾,象一道选择题,将选择的主动权完全交给了司法实践部门,其结果不难想象的。司法机关或一味强调打击犯罪的效果和诉讼效率,无视法律的“从重从快”,忽视对无辜者人权的保障,导致案件质量下降,冤假错案增多;或是理解为“严打”期间要严格“依法”,非“严打”期间就可以放松执法,导致养虎为患。2001年9月3日,雅虎新闻网转发了这个新闻社的一则消息,题目是《“严打”三个月破案率100%,到底是功绩还是失职》。这篇报道说,“据报载,某市公安局在最近3个月内破获各类刑事案件1 228起,打掉公安挂牌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4个、黑恶犯罪集团21个、抓捕逃犯41名,重大案件破获率100%。《这个青年报》刊登读者来信质问:到底是功绩还是失职?黑社会性质的反组集团和黑恶势力并非一天形成,少则一两年,多则三五年。为什么我们的公安部门不能将其控制、消灭于萌芽状态?难道该市的这些犯罪集团都是在严打这一两个月内形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