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等五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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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等五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等五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1 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等五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省 长 张左己
2005年3月2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以下规章:
1、《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号发布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七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细则》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省人民政府发布)
3、《黑龙江省会计账簿监督管理办法》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省政府令第九号发布)
4、《黑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规定》
(一九九七年一月四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号发布)
5、《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
(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省政府令第九号发布一九九七年七月二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就共同关系的问题进行磋商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巴西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就共同关系的问题进行磋商的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5年11月1日 生效日期1985年1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认识到两国作为国际社会成员,有责任为当代国际问题的公正和持久的解决做出贡献;
认识到在全球关系范围内对国际局势的发展,特别是直接关系到发展中国家利益的方面进行共同探讨的必要性;
认识到就共同关心的问题建立一个灵敏的高级磋商机构的重要性;
达成如下谅解:
1.在不影响继续使用通常外交渠道的情况下,两国政府原则上每年就国际形势和两国全面关系进行一次高级磋商。
2.参加磋商会谈的代表团在正常情况下由两国外交部长或其他高级官员率领。
3.磋商将轮流在中国和巴西举行,其日期和日程将通过正常的外交途径共同商定。
4.经过共同决定,可设立专门问题的研究或工作小组。根据会议议程的需要,各方代表团可包括其他方面的官员。
5.本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备忘录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在巴西利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陶 大 钊 塞图巴尔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一九六七年货物交换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六七年货物交换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7年7月27日 生效日期1967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五0年四月十九日签订的贸易协定继续有效到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在一九六七年的货物供应,都将根据它所附的第一号和第二号货单以及考虑到本议定书第三条的规定,按照一九五0年四月十九日协定的条件实行。
第三条 本议定书规定供应的货物以及同货物交换有关费用的支付,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和苏联对外贸易银行通过根据上述一九五0年四月十九日贸易协定所开立的为对一九六0年三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一九六0年中苏货物交换议定书进行结算的帐户办理。这些帐户的差额的总金额超过一千五百万卢布时,其超出部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息。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对外贸易部的全权代表每六个月,如果需要时也可在其他商定时间,轮流在北京和莫斯科会晤,检查本议定书完成的进度,必要时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第五条 本议定书的规定将从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起履行。
一九六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订于莫斯科,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第一号货单和第二号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贾 石 格 里 申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