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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罗马尼亚广播电视委员会广播和电视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4:06  浏览:8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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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罗马尼亚广播电视委员会广播和电视合作协定

中国广播事业局 罗马尼亚广播电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罗马尼亚广播电视委员会广播和电视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3月2日 生效日期1972年3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罗马尼亚广播电视委员会为加强和发展两国人民的兄弟友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交换介绍本国社会主义建设成就、反映两国人民革命友谊和友好活动的录音报道、电视影片或文字材料。

  第二条 双方在对方国庆节时,可互寄有关的广播节目、电视影片和宣传材料,供对方选用。

  第三条 双方交换歌曲、音乐、文学、戏剧等广播节目的录音带、唱片、电视影片和其他文艺宣传资料。

  第四条 双方在预先商定的基础上,自费或免费互派广播和电视工作人员、记者进行访问、交流经验或采访。双方将给予对方派出人员以技术上的帮助。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交换的广播节目、电视影片、唱片等资料,由双方各自酌情使用,双方将无偿提供上述材料。所寄节目应尽可能附有文字说明材料,为对方使用提供方便。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前三个月任何一方未声明废除,本协定有效期自动延长五年。对此协定如有修改或补充,须经协议双方商定。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三月二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罗马尼亚       罗马尼亚广播
  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电视委员会主席
       张 海 峰        米哈依尔·布若尔·西昂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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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各定点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管理,根据《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宁政发[2007]164号)和《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宁劳社医[2007]5号),特制定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卫生局



二ОО七年七月十九日





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根据《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宁政发[2007]164号)和《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宁劳社医[2007]5号),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和“有效控制、合理使用”的原则,制定本结算管理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医疗费用结算范围是:参保居民在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我市居民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支付范围及标准的门诊、门诊大病、住院医疗费用,属于基金支付的,由市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按规定与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条 居民医保实行月度结算和年终考核决算。门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封顶线(600元)之间的医疗费用应由基金支付的部分按实结算;门诊大病部分病种医疗费用应由基金支付的部分按实结算,部分病种医疗费用按定额指标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按结算控制指标结算。

第四条 门诊大病部分病种定额指标和住院结算控制指标由市劳动保障、财政、卫生等部门,根据筹资水平、医疗消费水平和基金收支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 定额指标是指按每人每年核定给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标准,包括基金支付和参保居民个人自付两个部分。血液透析、腹膜透析和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三种门诊大病,实行定额指标结算。2007年三种门诊大病的定额指标均为48000元/人/年。

第六条 住院结算控制指标是指按人均水平核定的在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均次医疗费用标准,包括基金支付和参保居民个人自付两个部分。各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结算控制指标见附表。

第七条 月度结算

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申请表》报送市医保中心。市医保中心对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上月发生的门诊、门诊大病、住院的医疗费用进行稽核,并分别按以下办法结算预(拨)付:

(一)门诊费用。起付标准以上、封顶线(600元)以下,属于基金支付的部分,按实结算。

(二)门诊大病费用。

1、参保居民因恶性肿瘤放化疗、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基金支付的部分,按实结算。

2、参保居民因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发生的的医疗费用,按定点人数和定额指标月均额度预拨。上述门诊大病人员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血液透析、腹膜透析液、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费用从门诊大病定额指标相应扣减。

(三)住院费用。

1、月均次住院费用低于住院结算控制指标的,按实拨付;

2、月均次住院费用等于或高于住院结算控制指标的,按住院结算控制指标拨付。

(四)月度结算时预留基金应结算额的5%,年终考核后按规定拨付。

第八条 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况时,基金不予支付:

(一)将不符合入(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治入院或办理出院的;

(二)不符合居民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管理规定的;

(三)不符合“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原则的;

(四)上传数据不规范、不完整、不准确、不及时,或与病案不一致的;

(五)提供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医疗项目与有关部门批准资质、项目不一致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完整、准确提供相关医疗文书的;

(七)其他违反居民医保政策和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政策规定的情况。

第九条 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弄虚作假骗取基金,金额较少、情节较轻的,参照《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稽核管理办法(试行)》(宁劳社医[2006]4号)相关规定处理;金额较大、情节较重的,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金额巨大、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单位法人代表和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十条 年终考核决算

(一)年终考核

每年初,市劳动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物价、审计、药监、工会等部门,联合对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年度综合考核,并根据上年度各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医疗费用控制情况等,进行奖励和补偿。

年终考核参照诚信考核办法执行,发生下列情况扣分标准为:

1、未按卫生部门双向转诊有关规定执行的,查实1例扣2分;

2、分解住院、冒名住院、挂床的,查实1例扣4分;

3、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参保居民个人自理费用超过5%,二级医疗机构超过10%,三级医疗机构超过15%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扣1分;

(二)年终决算

1、预留结算额的拨付。根据诚信考核得分,按下列办法确定上年度月结算预留部分的拨付额,并由市医保中心于每年3月底之前拨付:

(1)年终考核在70分(暂定)以上(含70分)的,按实际考核得分的百分比拨付;

(2)年终考核在70分(暂定)以下的,预留结算额不予支付。

年终考核60分以下的,取消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2、全年费用决算

(1)实行定额指标结算的门诊大病,低于或等于定额指标的,按定额指标拨付,超指标部分不予支付。

(2)住院医疗费用

①均次住院费用低于住院结算控制指标的,差额部分基金按50%奖励拨付;

②均次住院费用高于住院结算控制指标、超过幅度在5%(含5%)以下的,超过部分基金按50%补偿拨付;

③超过住院结算控制指标5%以上的部分,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统筹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结算控制指标




附表:

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结算控制指标

医院等级
医院

类型
医院名称
结算控制指标(元)
备注

三级
综合
江苏省人民医院
9000


南京市鼓楼医院
9000


南京市第一医院
9000


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
9000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
8500


专科
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院
3500
专科病种治疗结算指标

南京市第二医院
10000

南京市口腔医院
4000

南京市妇幼保健院
4500

南京市胸科医院
7600

南京市脑科医院
9000

中(西)医
南京市中医院
6000


二级
综合
南京市玄武区新街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玄武医院)
5000


南京市红十字医院
5000


上海梅山医院
4200


鼓楼区中央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康爱医院)
4200


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医院)
4200


南京市秦淮区双塘街道许家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秦淮医院)
4200


南京市建邺区南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建邺医院、南京市第二惠民医院)
4200


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下关分院)
4000


栖霞区甘家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东瑞医院)
4000


南京市栖霞区栖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栖霞区医院)
3500


南京市白下区朝天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白下医院)
3500


南京市白下区止马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白下区建中中医院)
4200


中(西)医
南京市白下区淮海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白下区中医医院)
3000


南京市玄武区兰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玄武区中医医院)
3000


南京市下关区热河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下关区中医医院)
3000


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雨花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
3000


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雨花台区板桥中心卫生院)
2500


一级及

一级以下
综合
南京市鼓楼区长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长江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
2500


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三乐集团有限公司三乐医院)
2500


南京市下关区小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下关区小市医院)
2500


其它医院
2000


儿童住院结

算控制指标(16岁以下)
16家儿童专科定点医院(三级)
4000


二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
本院城镇居民结算指标的60%







精神病专科住院结算控制指标



医院名称
结算控制指标

南京脑科医院
6000元/人次

二级医院
50元/床·日

一级医院
30元/床·日




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5年11月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产品,是指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并指导本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商检、卫生医药、船舶、动植检、卫检、劳动安全、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应当积极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政府对产品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达到或超过国内、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查询,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应当负责处理。

用户、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社会组织、团体、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负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对同一生产销售者的同一批次或同一检查周期内的产品,不得重复检查。对重复检查的,受检者持有效凭证有权拒绝。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七条 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

不得用假冒伪劣或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标准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和组装产品。

第八条 产品生产者应当制定或明确采用产品质量标准。

制定或修订的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应于发布之日或修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标准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九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分装厂、组装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使用方法的,相应予以中文标明;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在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许可证编号;

(五)按规定标明产品标准编号;

(六)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有显著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使用废旧材料和零部件组装、加工或翻新的产品,应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上说明。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产品的监制者视为共同生产者,应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连带责任。

各级行政机关、其他负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产品监制,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或受生产单位委托代行出厂检验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

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指使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产品标识,以确保销售产品的质量。

销售者不能确定进货产品质量时,应当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三条 严禁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的,省、市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

(三)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四)失效、变质的;

(五)国家实施安全认证而未取得安全认证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以旧充新,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七)所明示的质量、功能状况与实际不符,或属处理品而未在产品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的;

(八)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产地、条形码、产品标准代号,伪造或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采标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质量保险标志等质量标志和防伪标识的;

(九)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十)伪造或擅自签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四条 产品的承储、承运、装卸者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严格交接验收,明确质量责任。

对明知属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产品不得承储、承运。

第十五条 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并立档备查。

印制者不得印制和提供虚假的产品标识。未经产品标识所有权人书面授权,印制者不得向他人提供产品标识。

产品防伪标识或条形码的承印者、制作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方可开展相应业务。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接受产品质量检查时,应如实提供产品货源、存放点及其它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拒绝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教唆、纵容、包庇他人从事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活动,不得为其提供场所、设施、资金或其他条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抽查、定期检查、日常检查等制度,以抽查为主。

(一)抽查,是国家和地方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定期检查,是根据本市实际,对需要定期监控质量的重要产品,按规定检查周期实施的检查。

(三)日常检查,是根据本市生产、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状况,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用户、消费者反映、投诉、举报的产品实施的检查。

抽查和定期检查,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计划后实施。检查结果应通知受检者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下列产品应列入受检目录,进行抽查或定期检查: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用户、消费者或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

受检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公告。

列入受检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应于受检目录公告后三十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于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可以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是:

(一)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三)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合同中有关质量的约定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方式等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规定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按规定的期限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报告负责。

受检者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验。逾期未提出书面申请的,视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时,根据需要可按规定的程序、数量向受检者无偿抽取样品,检查工作完结或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品外,样品应退还受检者。因失误损坏样品的,应按原价赔偿。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所需的检验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日常检查合格的和抽查、定期检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向受检者收取;

(二)日常检查不合格的,检验费用由受检者承担;

(三)对检验报告有异议而要求复验,复验维持原结论的,复验费用由要求复验者承担。

受检者承担检验费用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收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单位缴纳检验费。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否则,企业可以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产品存放场所进行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查处违法活动有关的凭证、资料。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公务而获知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负保密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采取封存、扣押强制措施:

(一)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可能被转移、灭失的物证;

(三)不封存、扣押将明显产生社会危害的产品。

对封存、扣押的产品,应在封存、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检验条件限制或检验时间有特殊规定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有保质期限的,应在保质期内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八条 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责令暂停生产、销售。整改期间对生产者可实行产品监督出厂制度。

第二十九条 实行强制性产品质量认证管理的产品未经认证不得出厂、销售。

获得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企业,应将被认证的情况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获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或质量长期合格稳定的产品,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可在一定期限内免除质量监督检查。上述产品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质量信誉的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名不符实的质量信誉性称号,有权撤销或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售出的产品在保质期限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或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问题的,用户、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予以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销售者不得拒绝。

属于生产、储运或其他供货方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人身伤害或死亡的,依照有关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自愿协商或调解解决,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处以该批产品货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未售出部分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或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零部件、原材料或产品,没收已出厂、已售出部分产品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或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传授他人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或者提供,没收违法印制或提供的产品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没收有关印制工具、设施和原材料。

第四十条 私自拆除被封存产品的封条或擅自转移被封存产品的,责令公开检讨,并可处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出厂,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监制者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公开检讨,可处二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或因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或货值难以确认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规定的程序、期限检验产品,伪造数据或检验结论,不按规定退还检验样品,因过失造成检验数据或检验结论失误的,责令改正,并可处所收检验费用二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检验活动,暂扣或吊销其检验资格证书;伪造数据或检验结论,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检验人员伪造检验数据、结论或因重大过失而出具错误检验数据、结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检验工作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执行公务时所获知的商业秘密,或利用该商业秘密牟利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赔偿生产、销售者由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不当强制措施或违反规定超期对封存、扣押产品作出鉴定结论,给生产、销售者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使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和其他能独立保持其原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