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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34:33  浏览:9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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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10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0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拥有技术秘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科技投入、技术创新的积极性,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非专利技术及技术信息,包括以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或者其他形式的载体所表现的设计、工艺及流程、数据、配方、诀窍等。
企业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来源是:
(一)以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合作、技术引进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获得;
(二)经自行开发研究或者委托开发研究获得。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保密措施是:
(一)企业对技术秘密明确划定密级和范围;
(二)企业与知悉或者可能知悉技术秘密的员工及有关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或者提出书面的保密要求并经签名确认;
(三)企业对技术秘密的存放、使用、转移等采取了合理、有效的管理办法和控制手段。
第五条 企业没有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致使有关非专利技术和技术信息泄露的,不受本条例保护。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德的技术秘密,不受本条例保护。
属于国家技术秘密的,适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家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不同企业独立开发出同一非专利技术的,无论时间先后,均可自由使用、转让或者披露该技术。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的主管机关,负责对企业技术秘密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协助仲裁机构、司法机关对侵犯企业技术秘密案件中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

第二章 企业技术秘密管理
第八条 企业应当制定有关技术秘密保护的规章制度,建立岗位责任制,使本企业的技术秘密管理制度化。
企业自行开发或者委托他人开发的科研项目,应当在立项时确定是否需要保密。
第九条 企业可以参照下列标准自行确定技术秘密的密级:
(一)技密AAA级:对企业的经济利益或者生存与发展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
(二)技密AA级:对企业的经济利益或者生存与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技密A级:对企业的经济利益或者生存与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
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技术秘密,其密级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第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技术的生命周期、成熟程度、潜在价值和产品市场需求等因素,自行确定技术秘密的保密期限;没有确定的,保密期限为10年。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技术秘密明示确认:
(一)书面形式的技术秘密用标识“▲”标在首页的左上角,“▲”前标明密级,“▲”后标明保密期限;
(二)非书面形式的技术秘密用前项规定的标识方式标在易于识别的地方;
(三)对涉密的计算机及相关技术,应当采取防辐射等有效措施进行加密;
(四)对于不易标识的技术秘密应当用其他有效方法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企业技术秘密的密级以及保密期限如有变更,应当在原件上作出明显标志并及时通知保密义务人。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涉及技术秘密的科研、办公、生产车间等场所,按涉密的程度,确立不同的保密等级并采取防范措施,确保不泄露技术秘密。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保密岗位和密级与员工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协议;也可以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有关的技术秘密保密条款。技术秘密保密协议或者条款可以在员工任职之初签订。
企业在对外交往中可以根据技术秘密保护的有关规定,向对方提出保密的书面要求,或者与之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协议。
第十五条 技术秘密保密协议或者条款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并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保密的内容与范围;
(二)保密的期限;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协议或者条款的员工在保密期限内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刺探与本职工作无关的技术秘密,不得泄露技术秘密;约定的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鉴定、评审、论证、评估等活动时,企业有权提出保密要求,参与者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遵守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与知悉或者可能知悉技术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是指企业与员工约定该员工在离开该企业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或者自己从事同一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竞业限制协议必须是双方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共同协商,采用书面形式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并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竞业限制协议可以在员工任职之初签订。
第二十条 竞业限制的期限根据员工涉及的技术秘密的密级、所处保密岗位或者受到的特殊训练等情况而定,一般为2至5年;超过5年的,应当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
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的,竞业限制的期限为2年。
第二十一条 在竞业限制的期限内,企业和员工可以根据约定或者协商提前终止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在竞业限制期间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该员工支付补偿费;没有约定的,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1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竟业限制协议自行终止:
(一)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
(二)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三)企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依法合并、分立时,除另有约定外,变更后的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技术秘密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规定的义务并享受相应的权利。
企业依法终止时,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竞业限制协议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企业技术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技术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企业技术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企业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企业技术秘密的;
(四)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第(一)、(二)、(三)项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技术秘密的。
第二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侵权行为之一,给被侵害的企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企业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人因调查该项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侵权行为造成技术秘密公开的,赔偿额应当按该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计算;其全部价值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定。
第二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侵权行为之一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侵权,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有关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明知或者应知他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能到其单位任职,仍然录用该人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对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侵犯企业技术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就技术秘密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发生纠纷,可以根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技术秘密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技术秘密的内容在国内外传播媒介上披露或者在国内被公开使用的,视为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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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湖北省政府令第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专利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专利纠纷。

  第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遵循一案不再理的原则。

第二章 受理

  第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的专利纠纷包括: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有关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后,在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及侵权的纠纷;

  五、转让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合同涉及侵权的纠纷;

  六、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

  第六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或管辖权不易确定的,涉及省外当事人的,及及其他应当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管辖的专利纠纷。

  省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以外的专利纠纷,按下列分工处理;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专利纠纷由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五条第二项的专利纠纷,由实施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五条第三项的专利纠纷由被请求人(指专利纠纷请求人的对方当事人,下同)户籍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被请求人属正在被监禁及劳动教养的,也应由被请求人户籍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五条第四、五项的专利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俣同履行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由先收到请求书的专利管理机关受理。

  专利管理机关发现受理的专利纠纷不属自已管辖时,应当移送按本办法规定负责管辖该专利纠纷的专利管理机关,受移送的专利管理机关认为该专利纠纷也不属自已管辖时,应报告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裁定,不得再自行移送。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七条 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请求处理专利权属纠纷和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纠纷的期限为二年,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请求处理专利申请权纠纷的期限为二年,自专利局公开或公告专利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请求处理第五条第四项或第五项规定的纠纷的期为一年,自当事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请求处理专利纠纷超过处理时效期间但有正当理由并有确凿证据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延长处理时效期间。

  第十二条 请求专利管理 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要求和事实依据;

  三、符合处理的时效和本法第五条规定的受理范围,属于接受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四、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应提交请求书正本一份,并按被请求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请求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三、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四、请求人所有的或持有的专利权的证明文件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请求人有权提出请求的文件;

  五、其他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后,应在七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通知请求人在一个月内预交受理费,逾期不交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撤回请求;请求手续不完备的,应限期补正,未按期补正的亦视为自动撤回请求。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 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调处请求后,应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一个月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做出调处决定。

  第十六条 请求人或被请求人为法人的,须向专利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专利纠纷处理的,须向专利管理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写明委托期限和权限。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专利管理机关正式受理申请权或专利权属纠纷后,应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审查的中止请求,并附具专利管理机关的受理通知书副本。专利管理 机关作出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后,应在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抄送中国专利局和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以便及时恢复专利审批程序。

第三章 处理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专利纠纷,由专利管理 机关指定所属的有关人员承办,除简单的专利纠纷可指定一人承办外,一般应组成调处小组承办。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专利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担任办案人员时的回避,由专利管理 机关负责人集体决定,专利管理机关其他人员担任办案人员时的回避,由专利管理 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专利管理机关对回避申请作出的决定,应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办案人。当事人和办案人对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必须认真审阅请示求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工作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档案、材料和原始凭证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协助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证据。

  对于应当保密的证据,专利管理机关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需要委托其他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时,应提出明确的项目要求。受委托的专利管理机关应认真办事,及时回复。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派专家协助,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签定。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认真办事。

  现场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现场勘验或技术鉴定结束应写出勘验结论书或鉴定结论书。勘验或鉴定结论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勘验或鉴定结论,并由参加勘验、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调解应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促使当事人双方互相谅解,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定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责任;

  三、协议内容和调处费的承担等。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调解书送达的,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反悔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书应写明:

  一、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调处的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

  四、处理的结果及调处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处理决定书由调处人员署名,加盖专利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经专利管理机关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指定处理地点或者未经专利管理机关许可中途退出,属请求人的,则视为自动撤回请求,属被请求人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作出缺席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若有单位或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时,对该专利纠纷的处理即行中止,等确认专利权是否有效后再决定是否恢复对该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下级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应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内,将处理决定书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省专利管理机关发现下级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纠正或者要求下级专利管理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该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该处理决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及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需要进行著录事项变更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凭生效的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到专利局进行著录事项变更。

  第三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中,发现需要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的,就提请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者,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调处费

  第三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收取调处费。

  调处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按实际开支收取的鉴定费、勘验费、测试费、差旅费等。

  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以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专利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第三十二条 调处费由请求人预交。专利纠纷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调处费由当事人协商分担。专利纠纷以处理决定方式结案的,调处费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按比例分担;请求人在专利纠纷处理期间撤回请求或因逾期不交受理费等原因,而视为自动撤回请求的,已发生的调处费由请求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调处费的支付,企业单位从利润留成中列支,事业单位或国家机关从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列支;应由个人负担的,由个人支付。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受理涉外专利纠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原则上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处理专利纠纷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广东省渔港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渔港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4日公布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管理,维护渔港功能,保护渔港设施,加快渔港建设,促进渔业生产和渔区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渔港范围内航行、作业、停泊的船舶和进行整治建设、开发利用、科学研究以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渔港,是指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给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自然港湾的水域、岸线及其相连的渔业后勤用地。
第四条 渔港的认定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市(地级市,下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公布。
第五条 经批准公布的渔港必须划定渔港范围,标明港界,设立界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其性质和功能不得随意改变。
第六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渔港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渔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渔港所在地的渔港监督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和本条例实施渔港监督。
第七条 经批准公布的渔港必须编制渔港总体规划。渔港总体规划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编制。一、二级渔港总体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三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分别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扩建的渔港,应将码头、装卸作业岸线向陆地一侧,划定渔港配套建设所必需的陆地作为渔业后勤用地。
经批准的渔港总体规划如需变更,必须事先征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原规划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渔港的整治、建设应列入省和渔港所在地的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组织实施。
渔港整治、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实行民办公助和以港养港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渔港建设投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渔港建设经济实体,其投资建设项目实行有偿使用。
鼓励中外投资者参与渔港的整治和建设。谁投资、谁受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凡在渔港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或使用渔港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渔港建设基金。
第十条 凡在渔港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事先征得渔港所在地的渔港监督机构同意。违反者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禁止在渔港港池、锚地、航道、避风塘从事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违反者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拆除,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在渔港倾倒余泥、垃圾和排放工业废料、废物、残废油料、有毒废水、含油污水,防止污染损害渔港环境。
第十三条 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港港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凡需要划拨、征用渔港水域、岸线、渔业后勤用地和设施,或者围垦渔港范围内浅海滩涂,或者改变渔港功能的,除经渔港总体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外,还必须征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并应负责筹建同等规模的渔港或者支付合理的补偿费。
第十五条 对渔港水域、岸线和渔业后勤用地以及渔港设施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县、市的分别由市、省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
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渔港现状,不得损坏渔港设施。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渔港监督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渔港监督机构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
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渔港监督和渔港管理人员在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