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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08:10  浏览:98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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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吉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6月11日省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条为了保证行政机关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听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根据当事人申请,以听证会的形式,依法听取听证参加入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活动。

   第三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均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或者公安部以及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处罚听证范围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第六条行政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是否要求听证,应当记录在案。

   第七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之权利后3日内提交书面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的,即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15日内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以书面形式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第九条在举行听证之前,当事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听证举行前,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时间、地点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其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主持,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可以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应当有专人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在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3年以上、公道正派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记录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听证记录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调查人员。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三条听证主持人应当通知与所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到场参加听证。

   第十四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

   第十五条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员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十六条听证记录员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七条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十八条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

   第十九条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入,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入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行政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五)听取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延期举行听证的决定: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

   第二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中止举行听证的决定: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字。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五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六条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入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单经过;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并且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案件,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其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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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局关于公司撤并后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局关于公司撤并后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的规定,受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的委托,现对这次清理整顿公司工作中公司撤销、合并后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撤销、合并所属公司的具体方案,经各级政府清理整顿公司领导机构审查批准后,由各级政府清理整顿公司领导机构或授权单位发布决定撤销或合并的公司的公告、以便于办理撤并手续。同时,也有利于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二、被撤销的公司,从接到决定撤销的通知之日起,应即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需成立清算组织的,由其主管部门在十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成立清算组织;不成立清算组织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清算的各项工作;无主管部门的公司,由各级政府清理整顿公司领导机构指定有关部
门负责组建清算组织。
三、清算组织成立后,应立即接管撤销公司的证照、公章、帐户、帐册、文书和资料等,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被撤销公司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清算工作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清算组织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四、被撤销的公司原已签订的合同,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依然有效,由其清算组织决定继续履行、转让或依法解除,其中属涉外合同的,应继续履行或由其他经外方同意的中方公司代理执行,并注意保障外方的合法权益。
五、除清算组织(含不成立清算组织的公司主管部门)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公司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逃资金,严禁隐匿、非法转移、侵占、损坏和私分公司财产。
六、被撤销的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持公司清算组织或不成立清算组织的公司主管部门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含财产清单和处理方案)或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及有关同意办理公司撤销手续的文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
记。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撤销公司帐户。办理注销登记后,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七、被撤销的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必须持有公司主管部门出具的公司有无违法违纪问题和案件情况的证明。如有违法违纪问题和案件,公司主管部门必须在查处完毕后方可开具证明。
八、经批准合并的公司,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不同情况,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1990年6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1988年10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发〔1987〕130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应是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应作为经济合同的保证人。经济合同中以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其保证条款,应确认为无效。
(二)经济合同中保证条款被确认为无效后,不影响该经济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但当事人双方约定以提供保证作为该经济合同成立要件的,保证条款无效时,其他条款亦应确认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