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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43:57  浏览:9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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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83 号

  《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十届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综合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指资源综合利用包括: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对城市垃圾、农林水产废弃物等其他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本管理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原材料中利用上述废弃资源经过合理加工、使其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产品。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坚持因地制宜、多种途径、讲求实效、逐步推广的方针;遵循资源综合利用与企业发展相结合、与污染治理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资源综合利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建设、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物价、国土资源、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切实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物综合利用、废旧物资回收和修旧利废制度。企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综合利用,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支持其他具备条件的单 位综合利用或者向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交售。
  第八条 凡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次设计方案应当有资源综合利用的内容。建设项目中的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九条 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应当定期向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的统计资料。
  第十条 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应当依据标准组织生产,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符合标准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可进入市场流通。
  第十一条 凡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需申请享受国家和省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具体办法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经营回收和加工废旧物资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与经营管理制度;
  (三)回收经营范围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规定;
  (四)废渣、废水(液)、废气的处理和噪声控制指标达到国家和省有关环保的要求。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工商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回收和加工废旧物资企业的监督管理。禁止个体经营者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业务。
  第十四条 经营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务的企业,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在矿产资源勘查评价和开发利用中,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必须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利用。地质勘查部门在地质勘探报告中应当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矿山设计部门在确定主采矿种开发利用方案的同时,应当提出可行的共生、伴生矿回收利用方案。
  第十六条 对未经加工、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不回收的工业废物,产生单位不得向利用废物的企业收取费用,并应当给利用废物的企业予适当的装运补助费;对经过加工的工业废物,产生单位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向利用废物的企业收取一定费用。
  第十七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建材产品,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场地20公里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对上述限定的范围内已建成的实心粘土砖厂,必须限期改造,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煤矸石。
  筑路、筑坝、筑港工程有条件的,应当按技术标准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
  第十八条 具有资源综合利用职能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业的用水标准定额和节水规划,采取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重复利用率。水资源短缺地区,应当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的发展,对新建高耗水项目的,在可行性研究中必须有用水专项论证的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城建、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规划,加强对城市垃圾的再生利用。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废旧家用电器、电池、办公设备等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开发研究。
  第二十条 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获取的减免税额,必须用于资源综合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免综合开发费和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发展利用余热、余压、城市垃圾和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燃料及煤层气生产电力、热力的综合利用电厂。对单机容量在500千瓦以上,符合产网调度条件的,应当允许并网,签订并网协议,对并网的机组免交小火电上网配套费,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物价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鼓励发展综合利用电厂的电价政策。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重点扶持,优先立项。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具备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项目不执行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
  (二)产生废弃物的企业有条件利用而不利用废弃物,又不支持其他有条件的企业利用或者不服从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利用的;
  (三)不按规定或者不按时报送资源综合利用资料的;
  (四)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利用粉煤灰或者煤矸石的。
  第二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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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文化设施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2号)
 

《广东省文化设施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月19日


广东省文化设施条例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9日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文化设施的建设,充分发挥文化设施在繁荣文化事业、壮大文化产业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设施,包括公益性公共文化设施和经营性文化设施。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向公众开放用于文化活动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青少年宫、文化广场、工人文化宫、综合性文化设施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条例所称经营性文化设施是指向公众开放用于文化活动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电影院、影剧院、歌舞厅、卡拉OK厅,以及多功能娱乐场所、综合性文化设施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文化设施建设坚持鼓励发展,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文化设施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设施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规划、国土、工商、公安、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化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资金,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对边远贫困地区、山区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予以扶持。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境外社会力量捐资兴建兴办公共文化设施。捐赠公共文化设施的,捐赠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九条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文化发展需要相适应,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城乡协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文化设施的区域布局,集中力量建设一批现代化、功能完备的重点公共文化设施。
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共文化设施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选址,应当方便群众、交通便利、保护环境。
在公共文化设施范围及其规划用地内,不得建设影响文化活动的其他设施。
公共文化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实用美观、安全卫生等要求,并有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老人、儿童使用。
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预留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预留用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本级文化、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后重新确定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预留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征用公共文化设施用地,或者需要进行转让、开发、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易地重建、资产置换。
易地重建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面积不得少于原有面积,迁建所需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建设配套公共文化设施。配套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缩小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规模和降低用地指标,不得擅自占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所辖地区的文化设施管理档案,并向公众公布文化设施名录。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设施正式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设施的名称、地址、规模、服务和经营项目等报所在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设施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变更公共文化设施的性质、功能、用途。确需改变的,当地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改变重要或者大型公共文化设施性质、功能、用途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十八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发挥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对破旧、闲置的文化设施应当及时制定相应的改造、修建、拆除、重新布局等措施。
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文化设施,其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减、免费使用或者开辟专场等优惠办法。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服务经营规范,开展与文化设施功能、特点相适应的服务,保障公众使用设施的权益;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人员和设施安全。
公众使用公共文化设施,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爱护设施。
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开展与其管理的文化设施功能、特点相配套的服务项目,但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性质、功能、用途,所得收益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维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章 经营性文化设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经营性文化产业,鼓励公民、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兴建兴办经营性文化设施。
经营性文化设施的设立、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文化设施经营朝健康、规范、多元方向发展,提高经营性文化设施的整体水平。
倡导特色经营,鼓励开展具有本地特色、健康文明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性文化设施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将消费者投诉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兴建兴办经营性文化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院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内部文化设施向社会公众开放。
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内部文化设施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场调节。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经营性文化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擅自占用已规划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预留用地或者将其改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侵占、损坏公共文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侵占、损坏经营性文化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擅自改建或者拆迁公共文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性质、功能、用途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文化、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文化设施被侵占、损坏的,或者因管理不善导致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纺织工业化纤(粘胶)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问题给纺织工业部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纺织工业化纤(粘胶)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问题给纺织工业部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


复函
你部(79)纺生字第70号来文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部将《纺织工业化纤(粘胶)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表》中所列的工种,作为提前退休工种试行。这类工种工人退休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二)项的规定办理。请在试行中注意总结经验

附:
纺织工业化纤(粘胶)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表
-----------------------------------------------------
序号|工种名称|工种| 劳 动 条 件 |备 注
| |性质| |
--|----|--|--------------------------------------|---
1 |二硫化碳|有毒| 以木炭、硫磺为原料,采用煤气外燃法(或电炉法)生产二硫化碳。 |
|制造工 |有害|反应炉工每班要加木炭,累计操作两小时。加炭时要打开炉头盖。加 |
| | |料、点燃有二硫化碳逸出,同时产生二氧化硫。反应炉每日每台出渣二 |
| | |次,每次四小时(三班作业)。由于出渣时大开盖,有大量二硫化碳、硫 |
| | |化氢、二氧化硫外逸,工人必带防毒口罩操作。加料及排渣,属于人工 |
| | |操作。 |
--|----|--|--------------------------------------|---
2 |亚硫酸 |有毒| 用硫铁矿粉为原料,每日50~70吨,三班作业,沸腾炉排渣靠人工操 |
|钙药液 |有害|作。在高塔吸收过程中要除石灰石渣,这时有二氧化硫外逸,超过国家 |
|制造工 | |卫生标准。在炉前操作时,温度为32~35℃,辐射热0.8~1.9卡/CM2。|
--|----|--|--------------------------------------|---
3 |蒸煮工 |有毒| 亚硫酸钙法制浆蒸煮锅,每锅蒸煮量为17.5吨,平均每两小时装锅、 |不包括
| |有害|放锅一次,每次各约30分钟。装锅、放锅全部是人工操作。放锅时有大 |碱法蒸
| | |量二氧化硫逸出,工人必须带防毒面具才能操作。作业锅周围,温度为 |煮锅
| | |30~35℃,辐射热1.5卡/CM2。 |
-----------------------------------------------------
续表
-----------------------------------------------------
序号|工种名称|工种| 劳 动 条 件 |备 注
| |性质| |
--|----|--|--------------------------------------|---
4 |洗涤工 |有毒| 将蒸煮好的浆料,每两小时放一锅,三班要放12~13锅。洗涤工用水 |不包括
| |有害|冲洗浆料,操作为半机械化,接触高蒸气、高瓦斯,在放锅时的30分钟 |碱法洗
| | |二氧化硫污染最为严重,工人必须带防毒口罩进行操作。实际接触有毒 |涤工
| | |时间二小时。温度为35~40℃。 |
--|----|--|--------------------------------------|---
5 |漂白工 |有毒| 化纤浆的漂白精制,使用液氯作漂白剂,用液氯八吨,每日漂白浆料 |不包括
| |有害|2000吨。液氯溶解槽,是用加氯管道通过水汽连续溶解吸收的工作,每 |棉浆次
| | |班有2~4人操作,氯气浓度高,工人必须带防毒面具轮换作业,实际 |氯酸钠
| | |接触时间为四小时。 |漂
--|----|--|--------------------------------------|---
6 |黄化工 |有毒| 设备有五合机(投料、碱化、黄化、初溶解、出料、洗设备)和黄化 |
| |有害|溶解机(投料、黄化、初溶解、出料)。设备虽系密闭式,但加料时必须 |
| | |打开盖,以生产纤维是长丝、短丝或帘子线而加入不同数量的二硫化 |
| | |碳,一般为甲纤维的32~45%。这些二硫化碳并不参加生产成品,而在 |
| | |以后各工序中全部陆续挥发出来。黄化开盖加料时未反应的二硫化碳大 |
| | |量逸出,黄化终了再计量加入水,制成粘胶。黄化工每班投料两批,需 |
| | |要操作两小时。在进料、黄化、刷洗设备时都有二硫化碳逸出,超过国 |
| | |家卫生标准。 |
-----------------------------------------------------
续表
-----------------------------------------------------
序号|工种名称|工种| 劳 动 条 件 |备 注
| |性质| |
--|----|--|--------------------------------------|---
7 | 板框 |有毒| 粘胶经过板框过滤机,除去杂质和未溶胶块。过滤机的脏滤布用手拆 |
|过滤工 |有害|下,用高压水冲洗滤机,直接接触大量粘胶,吸入散发的二硫化碳,拆 |
| | |洗滤机为3.5~5小时,每班要拆装滤机7~10台,洗滤布100余块,脱 |
| | |水、叠好。拆滤机时二硫化碳都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
--|----|--|--------------------------------------|---
8 |纺丝工 |有毒| 纺丝是粘胶与酸浴反应形成纤维的过程。粘胶中的黄酸酯及副产物遇 |
| |有害|酸浴分解出二硫化碳、硫化氢。纺织机虽有防护窗,但工人必须开窗操 |
| | |作,车间内二硫化碳都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
| | | 长丝生产采用半连续式离心纺丝机,每人看车15台共720锭,工人每 |
| | |班必须开窗操作2~4小时,巡回操作三小时,强力丝采用国产R801型连 |
| | |续纺丝机,全部是手工操作,粘胶经喷丝头进入酸浴,经升头、二浴、水洗、 |
| | |上油、烘干、成筒丝条的过程中,二硫化碳、硫化氢大量散发。升头时 |
| | |要开窗操作。短纤维,纺丝工八小时在岗位上巡回检查,换喷丝头,均 |
| | |为手工操作,每班要换喷丝头30~150个,换一个喷丝头约5~7分钟。 |
| | |换喷丝头要打开纺丝机防护罩,二硫化碳散发在车间空气中。 |
--|----|--|--------------------------------------|---
9 |长丝捻 |有毒| 捻丝工在纺织机的捻丝面工作,除看15台车外,还需帮助落丝工包丝 |
|丝、落 |有害|饼,落丝工将纺成的丝饼从离心罐中取出包装,每班落丝11台(共528 |
|丝工 | |锭),需开窗操作4~5小时;送丝饼、检查电锭约40分钟。其它劳动条件 |
| | |与纺织工同。 |
--|----|--|--------------------------------------|---
10|长丝升 |有毒| 将纺丝机的喷丝头定期调换,并重新升头,全部开窗操作。每班升 |
|头工 |有害|头336~384个,操作时间约5小时。二硫化碳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
-----------------------------------------------------
续表
-----------------------------------------------------
序号|工种名称|工种| 劳 动 条 件 |备 注
| |性质| |
--|----|--|--------------------------------------|---
11|长丝挂 |有毒| 将纺成的丝饼经挂丝,这时二硫化碳浓度较高,工人八小时都在这 |不包括
|丝工 |有害|种条件下操作。 |水洗、
| | | |上油、
| | | |烘干、
| | | |打包。
--|----|--|--------------------------------------|---
12|玻璃纸 |有毒| 粘胶经过喷头经酸浴凝固成型,分解出二硫化碳、硫化氢。两天更换 |
|制造工 |有害|一次喷头,每次约二小时,换喷头时要打开防护罩。平时二硫化碳也超 |
| | |过国家卫生标准。并经常进行巡回检查。 |
--|----|--|--------------------------------------|---
13|铁铬盐 |有毒| 铁铬盐的制造是用回收的亚硫酸废液加10%铬酸钠(红矾)硫酸亚铁 |
|制造工 |有害|(绿矾)硫酸经混合、反应、干燥、喷粉而成。加料时为手工操作。铬 |
| | |酸钠对人体危害大。含六价铬气体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
-----------------------------------------------------



198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