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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加强公民道德建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57:20  浏览:9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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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加强公民道德建设的意见

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


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加强公民道德建设的意见

  党中央印发《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以来,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中央《通知》精神,大力宣传“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20字基本道德规范,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道德建设实践活动,激发了人民群众关心道德建设、支持道德建设、参与道德建设的巨大热情,有力地推动了新形势下的公民道德建设。特别是面对非典型肺炎这场突如其来的严重疫情,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全国人民团结一致、齐心协力,一方有难、八方支援,形成了共克时艰的强大合力,展现了良好的思想道德风貌。同时必须看到,公民道德建设方面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一些地方放松道德建设,是非、善恶、美丑界限混淆,封建迷信活动、黄赌毒等丑恶现象沉渣泛起;一些领域道德失范,诚信缺失,见利忘义、损公肥私、欺骗欺诈等现象屡禁不止;一部分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观念淡薄,有损国格人格的现象时有发生;少数党员干部理想信念动摇、贪污受贿、违法乱纪,严重损害党的形象。这种状况与迅速发展的经济社会形势,与我国日益提高的国际地位,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要求不相适应,必须采取有力措施认真加以解决。

  党的十六大对新世纪新阶段思想道德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为加强公民道德建设指明了方向。经过抗击非典斗争的严峻考验,广大人民群众对精神文明建设重要意义的认识更加深刻,对追求文明健康科学生活方式的愿望更加强烈,对革除各种社会陋习的要求更加迫切,公民道德建设面临十分有利的机遇。当前,公民道德建设要抓住机遇,乘势而上,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遵循《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基本要求,抓住知行统一这个关键环节,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不断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一、大力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积极推动公民道德建设。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伟大民族精神,是中华民族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强大精神支撑,也是中华民族赖以振兴和腾飞的强大精神动力。在举世瞩目的抗击非典斗争中,全国各族人民大力发扬万众一心、众志成城,团结互助、和衷共济,迎难而上、敢于胜利的精神,谱写了中国人民不畏艰险、敢于胜利的壮丽诗篇,奏响了弘扬伟大民族精神的嘹亮凯歌,使伟大民族精神在新形势下得到锤炼和升华。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是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的一项极为重要的任务。各地各部门要认真总结抗击非典斗争的经验,采取具体措施把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纳入国民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全过程,广泛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主题教育活动,广泛开展向抗击非典斗争英雄模范学习活动,在全社会大力倡导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精神,大力倡导顾全大局、团结协作,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精神,大力倡导艰苦奋斗、自强不息,爱岗敬业、无私奉献的精神,大力倡导扶危济困、见义勇为,尊老爱幼、邻里互助的精神,把伟大的民族精神转化为激励广大干部群众再接再厉、奋发进取、扎实工作,夺取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新胜利的强大精神力量。

  二、从社会关注的问题入手,广泛开展道德实践活动。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开展道德实践活动,是引导人们参与道德建设、身体力行社会主义道德的成功经验。各地各部门要紧紧围绕巩固抗击非典斗争成果,广泛开展讲文明讲卫生讲科学树新风活动,对广大公民特别是青少年进行环境、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的教育,通过治理城乡环境,革除社会陋习,搞好卫生防疫,弘扬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构筑群防群治的坚强防线,使环境更加整洁优美、生活更加健康文明。紧紧围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广泛开展“共铸诚信”活动,加强诚信教育,强化信用意识,下决心遏制工程建设、商贸餐饮、医药卫生、电信通讯、旅游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坚决打击制假售假、欺诈经营、虚假广告、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引导人们坚持诚信为本、操守为重,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紧紧围绕关心和帮助困难群众,广泛开展扶贫济困活动,千方百计帮助特困家庭、下岗职工、孤寡老人、残疾人、失学儿童等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问题,让他们真切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心,社会主义大家庭的温暖。紧紧围绕提高社会文明程度和公民道德素质,在全国城乡深入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文明单位、文明家庭、百城万店无假货和做人民满意公务员等各类创建活动,从具体事情抓起,从一言一行做起,从一点一滴改起,不断增强道德建设的感召力和影响力,引导人们在社会做个好公民、在单位做个好建设者、在家庭做个好成员。

  三、运用各种方式和途径,使道德宣传教育经常化、大众化。广泛传播道德知识、普及基本道德规范,是加强公民道德建设的基础性工作。一切宣传思想文化阵地,一切精神文化产品,都要坚持正确导向,宣传科学理论、传播先进文化、塑造美好心灵、倡导科学精神、弘扬社会正气。要把道德建设贯穿到从幼儿园、小学、中学到大学整个国民教育体系,渗透到课堂教学、学校管理、课外活动等各个环节,科学规划道德教育的具体内容,引导学生养成良好行为习惯。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大众传媒,要把道德宣传教育作为重要任务,开设专题、专栏,通过新闻报道、言论评论、专家点评、群众讨论和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营造道德建设的浓厚舆论氛围。中央主要新闻单位应当在这方面起到示范带头作用。人民网、新华网、光明网、央视国际网等网站,要在今年年底前建立道德网页,开设网上道德论坛,形成网上宣传教育平台。广大文艺工作者要以讴歌人民群众积极向上、追求和创造美好生活的崇高思想品德为己任,努力创作反映中华民族传统美德、革命传统道德和新时期良好道德风貌的文艺作品,给人以鼓舞和启迪。文化、广电部门要做好优秀文艺作品的展映、展演、展播、展示工作。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体育场所等基层文化阵地,要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利用重要节日、纪念日、重大事件,通过组织专题讲座、知识竞赛、演讲比赛、图片展览、文体表演以及健康民俗活动,进行生动活泼的道德和法制宣传教育。城市街道社区、乡村集市、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要在显著位置设立宣传基本道德规范的公益广告,让人们耳濡目染、受到熏陶。从今年开始,将党中央印发《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9月20日定为“公民道德宣传日”,以更广泛地动员社会各界关心、参与道德建设。道德宣传教育,既要全面系统、又要突出重点,既要保持声势、又要力求实效,既要注重集中宣传、又要加强日常工作,把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单位教育、社会教育有机结合起来,做到常抓不懈、持之以恒。要多用群众的新鲜语言,多用群众身边的事例,多用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使道德宣传教育通俗易懂、深入人心。

  四、完善各行各业的职业行为准则,使道德建设融入人们的日常工作、学习和生活。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行为准则,是把基本道德规范转化为人们自觉行动的有效途径。各地各部门要按照《纲要》提出的方针原则、目标任务和主要内容,从实际出发,对各类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工作的标准和已有的市民公约、社区公约、乡规民约,干部、职工、学生守则等具体行为准则进行必要的修订完善。各行各业都要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弘扬职业精神,规范行业行为,把抗击非典斗争中加强道德建设的好经验、好做法充实到具体行为准则之中。要重视修订完善各种新经济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娱乐服务场所的行为准则。完善具体行为准则,既要突出贯彻《纲要》的共性,又要体现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特点;既要体现道德建设的要求,又要同有关法律法规相统一。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群众意见,使各项行为准则易记、易懂、易行,易于监督。要把修订完善行为准则的过程,作为道德宣传教育的过程,作为干部群众参与道德建设的过程。各类创建工作先进单位和示范单位,都要带头做好具体行为准则的修订和完善工作,并引导干部群众尤其是青少年自觉遵守,努力践行。

  五、建立和完善激励监督机制,引导人们养成良好行为习惯。加强道德建设必须把自律与他律有机结合起来。要形成激励机制,鼓励人们积极向上,追求真善美。各地各部门要大张旗鼓地宣传和表彰具有鲜明时代特点、广泛群众基础的公民道德建设先进典型,为人们树立学习的榜样。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等各类创建活动,都要把公民道德建设作为重要内容和评选标准;新闻、出版、文艺、体育、教育、科技等各类评奖,都要把是否合乎社会主义道德作为重要标准。要形成监督机制,帮助人们辨别是非,抵制假恶丑。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大众传媒要加强舆论监督,揭露、批评有悖社会主义道德的言行和丑恶现象。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都要在黄金时段开设道德栏目,对道德热点问题进行评议。社区、农村、企事业等基层单位要依靠群众,开展多种形式的道德评议活动。公安、卫生、税务、工商、质检、城管、环保等行政部门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依法对各种不良行为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处罚。通过发挥激励和监督机制的作用,在全社会形成扶正祛邪、扬善惩恶,讲道德光荣、不讲道德耻辱,讲道德受人尊敬、不讲道德受到批评的良好社会风气。

  六、加强对公民道德建设的领导,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新世纪新阶段加强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性,把这项工作与正在全党全国蓬勃兴起的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结合起来,与广大城乡正在深入开展的各种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结合起来,与全国各地正在深入进行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结合起来,与各行各业的业务工作结合起来,列入党委和政府工作的重要日程,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要增加必要的投入,为道德建设提供物质保障。各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解放军、武警官兵和公安干警,社会公众人物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切实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为广大群众作出表率。要组织理论工作者紧密联系实际,特别是抗击非典斗争的生动实践,加强道德理论研究,积极探索公民道德建设的特点和规律,不断改进工作的方式方法,使道德建设与形势发展相适应,与社会实践相协调,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相同步,既继承优良传统又坚持与时俱进,始终保持强大的生机和活力。要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广泛听取基层群众的意见,广泛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和无党派人士的意见,把群众拥护不拥护、赞成不赞成、高兴不高兴、答应不答应作为进行道德教育、组织道德实践活动的重要依据,充分调动、尊重和保护人民群众参与道德建设的积极性、创造性。各级文明委和党委宣传部要认真做好指导、协调和组织工作,及时总结推广群众创造的新鲜经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社会各界,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各尽其责、相互配合,形成公民道德建设的合力。

  各地各部门要根据上述意见,抓紧制定进一步加强公民道德建设的具体措施。中央文明委和中央宣传部将在今年九月《纲要》印发两周年之际,对各地各部门贯彻《纲要》情况进行一次督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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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植物生长调节剂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植物生长调节剂管理的通知

农办农[201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

  最近一段时期以来,西瓜使用“膨大剂”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反映出我国植物生长调节剂和水溶肥料在监管和使用上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为加强植物生长调节剂的管理,规范植物生产长调节剂使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市场专项检查

  我部决定6月份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为期一个月的植物生长调节剂和水溶肥料的专项检查。对标称植物生长调节剂的,重点检查产品是否取得农药登记、标签与农药登记核准内容是否相符、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对标称水溶肥料的,重点检查标注产品是否办理肥料登记,包装袋、标签所标注的内容是否与登记证内容一致,是否有农药功效宣传内容、是否标注含有农药成分添加物。对发现违规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和《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生产企业和经营者严肃查处。

  各级农业部门要高度重视本项工作,结合农资打假行动,组织精干力量,深入到农药、肥料生产企业和乡村农资经销门店,对本辖区内经销的水溶肥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开展全面清查,县级要做到普查,省级要进行重点抽查,我部将组织对重点地区进行督导检查。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7月15日前将专项检查情况报送我部种植业管理司。

  二、严格水溶肥料登记管理

  我部将进一步细化水溶肥料登记资料要求,明确水溶肥料生产企业在申请肥料登记时,书面承诺申请登记的水溶肥料产品没有添加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药成分。肥料登记机关要加强对水溶肥料产品标签审核,禁止在水溶肥料标签上标注具有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药功效、夸大宣传产品功能等内容。省级肥料登记机关在对水溶肥料登记初审时,结合肥料企业考核,重点审查原材料、生产工艺是否有添加植物生长调节剂可能,从源头上把好关。

  三、加强使用技术指导

  各地农业部门要组织相关专家和技术人员,针对植物生长调节剂使用的重点区域和主要作物,适时开展技术指导和培训。通过专题培训班、专家讲座、示范现场会、印发明白纸以及田间巡回指导等形式,不断提高技术到位率。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网络、手机短信等新闻媒介,普及植物生长调节剂的安全使用知识,引导农民合理使用植物生长调节剂。

  四、加强宣传和舆论引导

  各地要充分认识新闻报道的重要性,积极主动与媒体沟通,宣传植物生长调节剂相关知识,指导农民合理使用,引导公众科学认识植物生长调节剂,强化正面引导。要注意舆情跟踪,发生疑似质量安全事故时,要立即组织专家现场调查,科学处置,适时通过媒体发布真实信息,并按规定及时上报。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15日市政府第14届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13年6月15日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本市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户籍居民和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本市户籍中国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本市人口发展规划由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编制,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牵头拟定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市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责任单位制度,责任单位应当主动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大力推进人口问题综合治理。

  责任单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列入主要领导工作实绩考核。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实施。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切实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九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1对夫妻生育1个子女。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以再生育1胎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1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1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1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5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且只有1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只生育1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依法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2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者生育子女未婚时死亡造成无子女的。

  (七)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1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八)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1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1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夫妻双方同时符合上述再生育规定中两项以上规定的,只适用其中一项,只批准再生育1胎。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对再生育1胎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区、县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一方或者双方婚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的,婚后参照再生育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1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二)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下同)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三)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区、县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五)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六)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

  (七)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1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本人,因变更抚养关系造成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八)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1个子女,离婚时离婚判决或者离婚协议未明确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父亲还是母亲一方单独行使的。

  (九)一方已生育3个以上子女的。

  (十)其他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的育龄夫妻已生育2个子女,其中1个子女在转制后死亡的,不再安排生育;原属农村居民的育龄夫妻只生育1个子女是女孩的,从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4周年内可安排再生育1胎子女;本人自愿将户籍迁出转制后的居民委员会,在户籍迁移时虽已安排生育但未怀孕的,取消原生育安排。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生育的,户籍在本市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生育的,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市生育的,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情检查和妇女生殖保健技术服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单位门户网站公布具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机构名单。

  第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基本项目包括:定期孕(环)情检查、避孕药具使用和放(取)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术、人工终止妊娠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符合生育规定的复通术;以及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免费项目。

  以上费用的支付办法:职工享受公费医疗的,自付部分由所在单位支付;享受生育、医疗保险的,在生育、医疗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城镇失业人员、农村居民及其他人员由当地政府在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职工或者城镇失业人员的配偶是农村居民的,其配偶在探亲期间接受以上项目服务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或者由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支付;流动人口的以上费用由用工单位支付,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的、擅自摘取宫内节育器或者接受输卵(精)管复通手术而怀孕的,终止妊娠的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十七条 对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已生育1个子女、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育龄妇女在产后3至6个月内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因身体原因不适宜使用宫内节育器的,经区、县级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证明,可以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指导下选择其他有效避孕节育措施。

  符合生育规定已生育2个以上子女、女方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育龄夫妻,一方在产后6个月内首选结扎措施。第1个子女属病残,经批准再生育1胎子女的,可以在产后1年内一方首选结扎措施。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育龄夫妻在与女方户籍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不再生育合同书后,女方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指导下可以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

  (一)第1胎为双(多)胞胎的。

  (二)依法收养子女后按规定再生育1胎子女的。

  (三)生育1胎子女后又依法收养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过1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本人,新组合家庭有2个子女的。

  第十九条 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其中一方婚外再生育子女的,无论其配偶是否已采取结扎措施,婚外生育方均首选结扎措施。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子女且已生育子女数达2个以上的,首选结扎措施。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女方凭相应证明可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指导:

  (一)年满49周岁的妇女。

  (二)离异、丧偶的单身育龄妇女。

  (三)经区、县级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检查确认身体不适宜使用宫内节育器的育龄妇女。

  (四)落实结扎措施的育龄妇女。

  (五)经批准可再生育的育龄妇女。

  前款的手术费用支付办法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已婚育龄妇女在等待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期间,可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已生育子女但未选择结扎措施的已婚育龄妇女,每年应当按期参加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组织的孕(环)情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工作机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接受节育手术的对象提供术后随访服务,保障育龄群众生殖健康权益。

  第二十四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病残儿医学鉴定以及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区、县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病残儿医学鉴定、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申请、相关资料和工作流程的审核确认工作。

  经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治疗。治疗期间需要休息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假期,治疗以及休息期间待遇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初婚夫妻达到晚婚年龄的,享受晚婚假,增加婚假10日。再婚夫妻初婚一方达到晚婚年龄的,享受晚婚假。

  已婚妇女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1胎子女的,享受晚育假,增加产假15日。

  第二十六条 职工按规定参加婚育学校学习、孕(环)情检查、接受节育手术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相应假期,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女职工符合生育政策规定怀孕,但因自身原因施行流产手术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可以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假期。

  第二十七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自手术之日起,凭手术证明按下列规定享受节育手术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3日,手术后7日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按规定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日。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10日;输卵管结扎的,休息30日;符合再生育条件,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术的,休息14日。

  (四)施行皮下埋植术的,休息3日。

  (五)怀孕2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15日;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30日;怀孕4个月以上引产的,休息45日。

  (六)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累计假期。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假期的,按施行手术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七)施行其他节育手术的,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第二十八条 职工的配偶施行人工流产手术的,该职工可以享受1日的看护假;施行结扎手术的,可以享受3日的看护假;经批准施行引产手术的,可以享受5日的看护假。看护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二十九条 符合政策生育的本市户籍育龄夫妻,按规定落实使用宫内节育器或者结扎措施的,按省、市、区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本市户籍独生子女父母,可以获得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属各单位、中央、省驻穗单位职工在所在的厅、局级单位办理。

  (二)区、县级市属单位职工在所在的区、县级市局级单位办理。

  (三)其他人员在户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本市户籍独生子女父母,享受以下优待:

  (一)在独生子女年满14周岁前申请办理的,领证时一次性发给不低于200元的奖励金。

  (二)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10元。

  (三)从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的次月起,由政府按每人每月150元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四)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者未再收养子女的,从女方年满49周岁时起,由政府按每人每月150元标准发放计划生育扶助金;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的次月起,扶助金标准分别提高至每人每月300元。

  (五)独生子女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从女方年满49周岁时起,由政府按每人每月120元标准发放计划生育扶助金;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的次月起,扶助金标准分别提高至每人每月270元。

  (六)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七)属于职工的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5日的产假;男方在女方产假期间享受10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已享受前款第(四)、(五)项规定的扶助金的,不再享受第(三)项规定的奖励金。

  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奖励金和扶助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决定适时调整。

  第三十二条 独生子女父母发生婚姻关系变动,对于再生育的一方,不再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奖励金和扶助金。对于终生只生育1个子女的一方,未再收养子女或者未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享受相应的奖励金和扶助金。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一次性奖励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无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特殊情况按以下规定解决:

  (一)公派出国留学或者工作的人员,由原单位负担。

  (二)夫妻离婚或者一方去世的,由抚养子女方的单位全部负担,无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再婚后由再婚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或者双方户籍所在地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夫妻双方去世的,由负担方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一次性发放剩余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三)夫妻一方属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公民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国外定居的,由本市一方全部负担。

  上述领取一次性奖励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资金来源渠道为:

  (一)财政核拨和核补单位在各级政府年度预算内列支。

  (二)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其他组织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连续3年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各项指标的市、区(县级市)、镇(街道)党政主要领导、分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15%给予一次性奖励。

  连续3年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达标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分管计划生育工作领导、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可按照本市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20%享受一次性奖励。

  上述奖励经费,财政核拨和核补单位在各级政府年度预算内列支。

  第三十五条 年度考评达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责任单位,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不符合规定生育的,产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由本人自理,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以及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市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

  本市户籍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照规定在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

  男方为本市户籍,女方为非本市户籍随夫在本市生活的育龄夫妻,可以在男方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三十八条 生育第1胎子女的育龄夫妻,夫妻一方应当在怀孕3个月后、生育前持《计划生育服务证》等证件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办理登记手续。

  在境外怀孕生育第1胎子女,无法回户籍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的夫妻,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已经办理登记手续,胎儿流产或者子女死亡后再生育的,按生育第1胎子女的程序办理登记。

  第三十九条 符合再生育1胎子女条件的夫妻,在孕前应当持《计划生育服务证》共同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办理审批手续。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夫妻,应当在生育前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持有外省生育证明的育龄妇女户籍迁入本市,应当到迁入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换领本省的《计划生育服务证》。

  迁入时尚未怀孕,且不符合本省生育政策规定的,迁入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收回其外省生育证明。

  第四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自愿终生不再生育合同并采取有效避孕节育措施后告知所在单位的,可以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依法收养1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且只有1个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是农村居民,只生育1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已经办理的由原发证单位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予以注销并收回:

  (一)符合再生育1胎子女条件,但未与女方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不再生育合同书的。

  (二)符合规定生育2个以上子女,子女因故死亡只剩下1个的(双胞胎、多胞胎除外)。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各自生育1个子女,新组合家庭有2个子女的。

  (四)子女有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兄弟姐妹的。

  (五)依法收养子女后再生育,或者生育1个子女后又依法收养子女的。

  (六)有1个子女在境内,同时也有子女在境外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

  (七)其他不符合独生子女条件的。

  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批准生育第2胎子女的,从批准生育之日起终止优待和奖励,属签订不再生育合同而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按合同的有关约定执行。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的,从生育之日起终止优待和奖励,已享受的优待和奖励应当退回原发放单位。

  第四十三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凭其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向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在办理户籍、居住证、工作调动、收养子女和各种社会福利保障等有关手续时,应当按照本部门人口计生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本市户籍已婚育龄人员需要开具计划生育证明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开出。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在招聘雇用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时,应当要求其出示经居住地查验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证明的,不得招聘雇用;对招聘雇用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制度和孕(环)情检查、随访服务制度,并及时向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报相关情况。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育龄人员确立劳动关系时,应当为其建立计划生育档案。

  用人单位与本市户籍育龄人员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将退休职工移交社会化管理的,应当向其户籍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移交计划生育档案。户籍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接收。

  在档案移交前已违反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由原用人单位负责。

  第四十八条 民政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系统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婚姻登记信息,实行信息共享。

  第四十九条 各综合治理责任单位在制定和落实各项惠民政策时,应当充分体现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开展青春健康教育,推进有利于计划生育家庭子女的就学政策;民政行政部门应当在社会救助、救济、慈善、优抚等方面对符合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帮扶照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制定相关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时优先考虑计划生育家庭。

  第五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市场开办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经营地和从业人员的现居住地、户籍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合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做好本企业、市场内各经营业户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育龄人员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协助做好随访服务。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孕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和计划生育证明。属本省户籍的,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服务证》有无第1胎登记或者再生育1胎子女审批;属外省户籍的,应当查验其有效计划生育证明。对没有《计划生育服务证》或者《计划生育服务证》没有第1胎登记、再生育1胎子女审批以及无有效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进行登记并于2个工作日内报告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使用医疗辅助生育技术助孕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查验其结婚证、身份证和女方户籍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方可施行手术。

  第五十三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条件,怀孕14周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非医学需要、无紧急情况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出具区、县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终止妊娠的证明;无证明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施行手术。

  出具前款规定证明的条件和程序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对合法生育者,应当及时为其子女办理入户手续。

  对双方为本市户口的违法生育者,在为其子女办理入户手续时,按规定对违法生育者进行处理。

  对一方或双方为外市户口的违法生育者,违法生育者及其子女的户口不予批准迁入本市。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其他单位和组织对其超生职工依据其单位劳动管理制度予以处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制公司对其超生成员参照村民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未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各项指标的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党政主要领导、分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当年不得评选为先进个人、获得奖励;连续2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指标的,应当追究其领导责任。

  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考核不达标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当年不得参加先进集体评比,其党政主要领导、分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当年不能评为先进工作者,不得授予各种荣誉称号,不得提拔任用,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不发年终奖金。连续2年以上不达标的单位,上述人员年终考核不得评为称职等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职责年度考评不达标的,追究其负责人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按照生育行为发生时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决定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双方均属初育,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1个子女,60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2倍的社会抚养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2胎以上子女的,按超生处理。

  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此前一方或者双方曾生育过子女的,按再生育计算子女数,并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九条 第1胎子女未经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病残儿而再生育的,或者虽经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病残儿,但未经审批或者经审批不批准再生育而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的子女死亡的,不再征收其社会抚养费,已经征收的不再退还。

  第六十一条 利用隐瞒、欺诈等不诚信方式骗取计划生育有关奖励和优惠待遇的,由原发放单位追回已发放的奖励金和优惠待遇,并由区、县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六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有关计划生育手续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为符合再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办理再生育审批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为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五)挪用、克扣、截留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超生,是指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生育政策规定,超出准予生育胎次而生育子女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根据2008年1月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的《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