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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5:53:35  浏览:9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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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在我省安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含师)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一)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二)经驻军团级(含团)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治疗半年未愈的;
(三)部队编制员额缩减或因国家建设需要退出现役的;
(四)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非本人退伍不能维持家庭生活,并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各级退伍安置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常设机构,设在民政部门,配备专职人员,所需人员及编制按省政府的规定执行。乡、镇接
待安置退伍军人工作由民政干部承办。武装、计划、科委、劳动、人事、公安、粮食、财政、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应协助退伍安置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经费,由同级地方财政纳入预算,主要用于退伍义务兵的接待、两用人才的再培训和帮助解决生活、治病困难。
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接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条件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各居民委员会应热情接待,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退伍义务兵在返回原籍途中,交通部门应优先给予购票、托运行李。军供站、接待站、招待所、旅站应保证他们的食宿。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离队前,所在部队应将其档案邮寄或派人送交原征集地接诗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报到,凭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开出的介绍信办
理落户手续和粮食供应关系。
义务兵退伍时,所在部队按标准发给全国通用粮票,当地粮食部门按原统销价供应粮食。
第八条 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由当地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各级地方财政、计划、物资部门每年应拨给一定数量的经费和建筑材料帮助他们解决住房困难。
二、对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退伍义务兵,应积极开发使用。
各部门和用人单位向农村招聘干部和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聘和录用退伍义务兵,年龄可适当放宽。
三、对从事农业生产的退伍义务兵,当地农业(林业、水产、畜牧业)、银行和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贷款)给予扶持,化肥、农药、种苗、饲料等生产资料优先给予供应。
四、退伍义务兵的父母系自理口粮进城镇落户,本人退伍后愿意随父母落户的,凭退伍安置部门的证明向当地公安部门办理自理口粮户口。退伍安置部门不负责分配工作。
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城镇户口退伍义务兵的待遇给予安排工作,凭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的证明办理城镇户口和吃商品粮手续,所需增加的粮食指标,在省下达各市的粮食销售指标内解决。粮食差价补贴,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不得收取粮食差价款:
(一)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和荣获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以上荣誉称号的(退伍后补办无效);
(二)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伤残军人;
(三)入伍前随父母生活同一户口,在服役期间父母迁居城镇(吃商品粮的常住户口),退伍后本人要求到父母现住地安置落户,有父母现所在单位和现住地公安机关证明的;
(四)入伍前为孤儿或入伍前随父母共同生活,在服役期间父母双亡而孤身一人的;
(五)因战牺牲烈士的子女、弟妹经人民武装部批准接枪入伍的;
(六)女性退伍义务兵。
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退伍义务兵,由当地人民政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个月内,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分配工作,凭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开具的行政介绍信到接收单位报到。各接收单位(包括中央、省企事业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当地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
接收安置单位所增加的劳动指标、编制和工资额,劳动、人事、编委、财政和银行等部门应予承认。
二、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和荣获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以上荣誉称号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对有一定专业技术的,应尽量做到对口安置。
三、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伤残退伍军人,应安排在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单位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按国家规定的权限报批后,给予适当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对拒绝接收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应责成接收单位从下达安置通知
之日起发给安置对象的基本工资。
四、退伍义务兵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在服役期间家庭户口和住址变迁,退伍后本人要求到父母现住地落户安置的应允许。
第十条 对患有精神病或麻疯病的义务兵,退伍前部队应商请原征集地的退伍安置办公室同意后,派人护送到商定的单位。需要入院治疗的,由当地民政、卫生部门接收治疗,住院期间所需医药、住院费,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人的由病员所在县、市辖区地方经费开支;入伍前为正式职工
的,由原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工作单位已经撤销、合并、分立或终止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原从国营农、林、渔、盐场入伍的义务兵,退伍后回场安置。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复学的,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分立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的,由县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到相应学校就读,毕业后享受同届毕
业生待遇,退伍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伍义务兵的科技培训,并纳入当地培训规划。
第十四条 对退伍义务兵开办的生产、加工、运输、建筑、修理、服务等个体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办理营业执照;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按国家规定的权限报批后,税务部门应当给予适当减免产品税、营业税和增值税。退伍回城镇的义务兵办个体企业开业
六个月后,退伍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分配工作。
第十五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五款和第九条规定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
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入伍前是民办教师,退伍后继续任民办教师的,其入伍前的教龄,军龄和退伍后的教龄一并计算为连续教龄,经考试合格的,应优先转为公办教师。
第十六条 义务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退伍安置部门不负责分配工作:
一、不具备本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件,提前退出现役的;
二、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在部队或退伍后待分配期间犯有刑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
四、在部队或退伍后待分配期间被处以劳动教养的;
五、退出现役后超过六个月不向原征集地退伍安置部门报到或不办理预备役登记的;
六、退伍后接到分配工作通知超过三个月不报到的。
第十七条 各市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退伍义务兵安置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198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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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立法有效期制度建立后废止第一批政府规章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23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立法有效期制度建立后废止第一批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立法有效期制度建立后废止第一批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有关规定,为加快创建法治政府和服务政府,切实改善我市发展环境,经市政府组织市政府法制办及各部门对截至2009年12月31日施行满10年的市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决定将《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文件目录见附件1)从2009年1月1日起予以废止;《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24件施行已满10年的政府规章(文件目录见附件2),经清理审查符合继续施行的各项要求,予以继续施行,有效期从2009年1月1日重新起算。



附件1:



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1.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1997年12月18日起施行)

2.重庆市电影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3.重庆市食品卫生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1998年6月15日起施行)

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通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1998年6月15日起施行)

5.重庆市控制中小学生流失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1998年6月8日起施行)

6.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考核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1998年6月22日起施行)

7.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1998年6月29日起施行)

8.重庆市国家公务员退休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9.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1999年1月29日起施行)

10.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1999年1月29日起施行)

11.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培训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1999年1月29日起施行)

12.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3.重庆市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与公务回避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1999年11月26日起施行)



附件2:



继续施行的政府规章目录



1.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1997年10月10日起施行)

2.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3.重庆市内部审计工作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1998年1月10日起施行)

4.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5.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1998年6月10日起施行)

6.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1998年6月8日起施行)

7.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8.重庆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9.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1998年6月17日起施行)

10.重庆市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1998年6月30日起施行)

11.重庆市三峡库区移民档案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2.重庆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

13.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务管理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5.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6.重庆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7.重庆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8.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重庆市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土地复耕费收取与使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20.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21.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1999年4月8日起施行)

22.重庆市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23.重庆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1999年7月2日起施行)

24.重庆市人民建议奖励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1999年10月25日起施行)

关于对国务院取消行政审批项目中涉及建设部有关项目的复函

建设部


关于对国务院取消行政审批项目中涉及建设部有关项目的复函

建法函[2003]111号


江苏省建设厅:

  你厅《关于国务院取消行政审批项目若干问题的请示》(苏建函法[2003]233号)收悉。经研究,现就《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中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国发[2002]24号文中第259项取消的“村镇住宅建设审批”,其设定依据是《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村镇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85]城乡字第558号)。村镇规划建设要认真执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村镇住宅审批制度。

  二、国发[2002]24号文中第266项取消的“历史名镇(村)审批”,其设定依据是《建设部关于<历史名镇(村)申报工作的通知>(建村[1997]87号)。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管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国发[2002]24号文中第309项取消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及范围审批”,其设定依据是《国务院批转国家城建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风景名胜保护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国发[1981]38号)。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国发[2002]24号文中第330项取消的“房屋租赁核准”,其设定依据是《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该项目取消后,不得再对房屋租赁进行核准和发放《房屋租赁证》,要认真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积极探索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的有效方式,做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五、国发[2003]5号文中第82项取消的“城市公共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其设定依据是《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这里的“城市公共绿化工程”包括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该项目取消后,要将城市公共绿化工程设计纳入城市详细规划管理,通过加强城市详细规划管理,规范城市公共绿化工程建设。

  六、国发[2003]5号文中第85项取消的“房地产中介人员从业资格认证”,其设定依据是《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97号)。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该项目取消后,不再笼统地对房地产中介人员从业资格进行认证,要按照《建设部人事部关于印发<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建房[1995]147号)和《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1]128号)的规定,做好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和注册管理等有关工作。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