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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非公有制经济工作考核奖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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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非公有制经济工作考核奖惩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非公有制经济工作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2004〕18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非公有制经济工作考核奖惩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平顶山市非公有制经济工作考核奖惩办法

  为加快全市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振兴全市经济,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平发〔2003〕8号),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坚持“全面、公平、宏观、科学”的原则,实事求是,严格对年度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目标任务进行考核,通过实施考核奖惩办法,完善非公有制经济工作激励机制,促进我市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考核奖惩对象
  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及非公有制企业。
  三、考核内容及办法
  (一)考核内容
  1.县(市)区考核内容
  当年同市政府所签订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2.乡(镇)、街道办事处考核内容
  非公有制企业实缴税金、固定资产投资总额、新上百万元以上项目、东西合作项目及引进资金、安全生产等。
  3.非公有制企业考核内容
  合法经营、照章纳税、交纳职工“三金”及实缴税费情况。
  (二)考核办法
  1.对县(市)区同市政府所签订责任目标及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考核内容实行计分量化考核、综合评定。2.对非公有制企业的考核由市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对其入库税金的认定,由市财政局组织国税、地税等部门进行。
  四、奖罚
  (一)通过对年度责任目标的综合考核认定,总积分排列前2名的县(市)和前1名的区,授予“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先进县(市)区”荣誉称号,对县(市)区委书记、县(市)区长、主管副职及非公有制经济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嘉奖。连续2年获得先进的上述人员,记三等功1次;连续3年获得先进的上述人员,记二等功1次。
  (二)通过对年度各项指标的综合考核认定,总积分排列前15名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授予“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先进乡(镇)、街道办事处”荣誉称号,对乡(镇)、街道办事处党委书记、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及主管副职予以通报嘉奖。连续2年获得先进的上述人员,记三等功1次;连续3年获得先进的上述人员,记二等功1次。
  (三)通过年度考核认定,凡年缴税金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非公有制企业,授予“纳税大户”荣誉称号;年缴税金500万元以上的非公有制企业,授予“先进企业”荣誉称号,物质奖励由县(市)区自定,其业绩作为该企业法人代表评选省、市劳动模范的重要条件之一。非公有制企业如有拖欠税金、土地出让金、职工“三金”、农民工工资情况和出现违规违法案件及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不得评为先进企业。
  (四)未完成当年责任目标且排序后1名的县(市)和后1名的区,后5名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及非公有制企业,第一年给予通报批评,连续两年的给予黄牌警告。
  五、组织实施
  (一)市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局根据当年市政府同各县(市)区签订的责任目标制定考核实施细则,并具体组织实施,监察、统计、财政、工商、税务等有关单位参加考核,考核结束后提出奖惩意见,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二)严禁弄虚作假,谎报政绩。对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坚决取消其评先资格,并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三)本考核奖励办法由市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局负责解释。
  (四)本办法自2004年度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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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征收使用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已于1995年4月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肖秧
一九九五年五月五日

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外生育费管理,有效控制人口过快增长,根据《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以下统称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实施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工作的领导,并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二章 征收使用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对象为农村村民、城市居民或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协助征收;征收对象为城镇个体工商业者或流动人口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用工单位协助征收。
   第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免。
   第七条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后,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出具由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定额收费票据。
   第八条 计划外生育费原则上应一次性交清。当事人确有困难的,可向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分期交纳。
   第九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取征收总额的10%作为后备金用于本县(市、区)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调剂,4%用于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1%上交市(地、州)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用于市(地、州)的计划生育工作,20%至25%用于调剂补助计划生育工作稿得好而经费不足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60%至65%按用款计划返回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十条 计划外生育费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挤占、私分,并免征税费。具体使用于:
  (一)贫困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补充;
  (二)基层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经费的补充;
  (三)生活特别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受术后常规休养期间生活费的补助;
  (四)生活特别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节育并发症患者,在接受手术和治疗时往返路费的补助;
  (五)经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聘用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机构临时工作人员工资的补充;
  (六)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干部培训费用的补充;
  (七)计划生育手术费的补充;
  (八)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使用计划外生育费,应每个季度分月分项向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上报用款计划和当月会计报表。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将用款计划报县(市、区)财政部门,县(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在5日内将所需款项拨入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计划外生育费支出帐户,再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将款项拨入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计划外生育费支出帐户。
   第十二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核拨一定金额的备用金给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为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费用。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组织征收后,全额上交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交款单位分别设帐管理。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上交、下拨、使用、核算等必须手续完备、凭证齐全、帐目清楚、核算准确。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定期向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情况。
   第十五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是管理计划外生育费的主管会计单位,设专职会计,专(兼)职出纳。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是管理计划外生育费的基层会计单位,设专(兼)职会计和出纳;实行报帐制的可只设专(兼)职出纳。
   第十六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征收对象建立分户帐,现金在7日内全部存入计划外生育费收入帐户,每月按时将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转至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计划外生育费收入帐户,同时报送计划外生育费收交汇总表,再全额进入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
   第十七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提取的计划外生育费应加强支出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使用计划外生育费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单项开支2000元以上的须经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
  计划外生育费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开支,超支不补,节余留用。
   第十八条 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征收、管理和使用计划外生育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各级审计机关应定期对征收、管理和使用计划外生育费的情况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每一季度向群众张榜公布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和支出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在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施行细则》和《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处理:
  (一)擅自扩大计划外生育费的使用范围的;
  (二)使用未经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定额收费票据的;
  (三)转移、隐匿、截留、坐支计划外生育费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可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随意增加或减少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数额的;
  (二)以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为名变相出卖生育指标的;
  (三)伪造、出卖、转让计划外生育费定额收费票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5日

铁路机车驾驶证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机车驾驶证管理办法
1995年7月1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铁路机车司机是铁路运输的特殊工作,是铁路运输生产的“排头兵”。为提高机车司机技术业务素质,确保安全运输,促进机车司机的管理规范化、统一化、标准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管内或合资铁路线路上运行的机车及过轨、附挂和单机回送机车的司机、副司机(以下简称“机车司机”、“机车副司机”)。
第三条 机车司机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受过系统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具备一定实际乘务经验,经过严格的理论和实作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机车。机车副司机取得机车副司机证后方可上机车执乘。
第四条 晋升机车司机的名额(不包括路外单位代培名额),由铁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下同)根据机车配属台数、运量增长及司机自然减员等情况,每年年末报部审核。
第五条 机车司机、机车副司机的晋升考试按《铁路机车运用规程》办理,司机考试合格后,考试成绩和鉴定意见经铁路局审查后报铁道部核准。机车副司机考试合格后,考试成绩和鉴定意见报铁路局审查后核准。

第二章 机车驾驶证的发放
第六条 铁路机车驾驶证、机车副司机证均由铁道部机务局统一印制,机车驾驶证由铁道部机务局核准、签发,机车副司机证由铁路局核准、签发。机车驾驶证分为路内、路外两种格式。铁道部运营系统以单位(简称路外,包括路内非运营系统、合资铁路、地方铁路、地方厂矿专用线)的机车驾驶证按路外格式办;机车副司机证由本单位按机务局规定的格式自行印制、发放。
第七条 机车驾驶证每年发放2次,时间为每年5月份和10月份,届时铁路局派专人,持晋升机车司机的考试成绩、鉴定审核意见、填写好的机车司机登记卡、一寸免冠照片以及晋升人员名单,到机务局办理机车驾驶证并交纳一定的制作成本费,其他时间不予办理。路外机车驾驶证参照办理。
第八条 机车驾驶证的编号规则见附件四本书未收入。
第九条 机车驾驶证专用章及钢印、机车副司机证专用章及钢印,由铁道部统一掌握制作。
第十条 铁路机车驾驶证、机车副司机证不得转让。如丢失或损坏,按原批准程序重新核准、发放。

第三章 年度鉴定
第十一条 机车司机、机车副司机必须进行职务鉴定,其机车驾驶副证、机车副司机副证没有加盖年度鉴定合格印章或鉴定不合格者,不准执乘。
第十二条 机务段成立鉴定委员会,每年对机车司机、机车副司机进行1次职务鉴定,鉴定以年内本人日常工作实绩为主,并结合年内规章考试和作业标准化考核进行。
第十三条 每年11月末,机务段持鉴定合格者的机车驾驶副证和机车副司机副证到铁路分局[含广铁(集团)公司所属总公司,下同]办理年鉴签章手续。分局签章工作应于当年12月底结束。各铁路局负责年度职务鉴定的督促、检查工作,铁道部机务局定期进行抽查。

第四章 吊销和恢复
第十四条 机车司机、机车副司机受撤职处分时,吊销其机车驾驶证、机车副司机证,由所在单位收回保管。
第十五条 机车司机受撤职处分或改职作其他工作(脱离机车运用工作1年以上)需恢复机车司机职务时,由所在单位向铁路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结合年度职务鉴定,对复职者进行职务技能考核,合格后报请铁路局批准并在机车驾驶副证加盖鉴定章,方可恢复机车司机职务。
第十六条 由于本人严重违章,被机务部门管理人员没收其机车驾驶证时,由当事人持铁路机车司机临时驾驶证返回,并在限期内到没收其机车驾驶证的单位接受处理。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机务段分别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机车司机、机车副司机晋升、考核管理工作,并设管理台帐。
第十八条 新晋升机车司机应由本人填写机车司机登记卡,一式四份分别上报机务段、铁路分局、铁路局、铁道部存档。
第十九条 机车司机登记卡按栏内要求填写,并贴一寸免冠照片1张;机车司机登记卡填写后,机务段、铁路分局、铁路局机务部门加盖公章核准,由铁道部加盖机车司机驾驶证专用章后生效。机车副司机的档案管理办法由铁路局自定。

第六章 路外驾驶证管理
第二十条 路外机车驾驶证的核发由铁道部负责,其档案管理按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办理。铁路分局、铁路局、铁道部建立路外司机档案。机车副司机证的核发由本单位负责,其格式参照机务局核发的机车副司机证办理。
第二十一条 路外机车司机晋升必须具备机车副司机资格,委托路内机务段进行不少于1年的乘务培训后,准许在机务段参加考试。考试合格后由本单位持铁路局考核成绩和审定意见、登记卡到铁道部办理手续,领取路外机车司机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路外机车司机是否晋升技术等级,由各单位自定。晋升考试可委托铁路局在年度职务鉴定中进行。
第二十三条 路外机车司机一律由所在地铁路局负责进行年度鉴定,鉴定合格后,由铁路局加盖年鉴专用章。

第七章 监察
第二十四条 凡在国营或合资铁路运行(包括过轨回送及接轨站取送车辆)的机车,机车司机、机车副司机必须持机车驾驶证、机车副司机证上岗。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机务管理部门负责对其管内《铁路机车驾驶证管理办法》执行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十五条 发现严重违章、无证执乘或所持机车驾驶证、机车副司机证未加盖当年年鉴印章者,视情做如下处理:
1.立即停止其执行乘务工作,没收机车驾驶证、机车副司机证,责其回本单位听候处理。
2.没收机车驾驶证,发给铁路机车司机临时驾驶证,令其继续运行回本段等待处理。
3.路外机车在国营铁路线路上运行、机车司机被停止乘务工作后,其机车不准继续运行,由机车司机本人通知其所在单位另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元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七条 前发有关规定、办法凡与本办法相抵触时,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机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