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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政策性银行营业税、所得税缴纳及财政返还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09:09  浏览:8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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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政策性银行营业税、所得税缴纳及财政返还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国家政策性银行营业税、所得税缴纳及财政返还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1995]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金融体制改革,促进国家政策性银行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组建国家政策性银行的文件精神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现对国家政策性银行营业税、所得税的缴纳及返还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政策性银行营业税的缴纳及返还
对国家政策性银行已缴纳的营业税的返还,原则上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已集中缴纳的营业税,由其向财政部业务主管司提出返还营业税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财政部留存),经财政部核准后,在一个月之内,开具“收入退还书”,从中央总金库退付。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及其以下机构缴纳的营业税,统一由其省级分行集中缴纳,并由其省级分行向同级财政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提出退税申请,经核准后,在一个月之内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地方金库退付。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协助此项工作。
二、政策性银行所得税的缴纳及返还
根据政策性银行的实际情况,对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企业所得税暂实行由总行集中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的办法。
对国家政策性银行已缴纳所得税的返还,原则上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办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9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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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代表工作的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大常委会


三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代表工作的规定


(1988年2月5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26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一、为了加强人民代表工作,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和《省实施<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代表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指定一名副主任分管。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代表联系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定点分片联系市人民代表,一年不少于两次。联系方式,可采取走访代表、召开代表座谈会、通信、参加代表小组活动等,直接同代表对话,听取代表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视察或调查活动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三、经常向代表提供学习材料和人大工作资料,通报人大工作情况。
  定期和不定期召开代表工作座谈会、代表小组会议,交流代表工作经验。
  四、建立代表小组。各选举单位根据市人民代表的人数和便于组织、便于活动的原则建立若干个代表小组,可参加当地县、乡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小组民主推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 负责组织本小组的各项活动。
  五、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是:学习、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开展就地就近视察;进行调查研究;评议“一府两院”工作;了解各项法律的贯彻实施情况;听取群众意见和要求,并向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有关部门反映。
  代表小组每季度至少活动一次。做到有计划、有安排,目的明确,形式多样,讲求实效。每次活动应及时报告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
  六、代表应认真履行代表职责,积极参加人大常委会及其各委员会组织的代表活动和代表小组活动,积极反映群众的呼声和要求。
  代表可持当届人民代表证行使代表职权。开展活动时,要坚持就地就近和不直接处理问题的原则,坚持依法办事。
  七、认真办理列入市人大常委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督促和监督承办单位认真及时地办理代表在大会期间和闭会期间活动中所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八、推进和指导市人民代表保持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联系,接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九、加强市人大常委会同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联系,互通情况,并通过他们组织市代表开展活动,了解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十、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方便,对代表视察要认真接待,如实介绍情况,认真办理并及时答复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代表开展工作有意刁难、阻挠或打击报复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责成有关部门查明情况,依法处理,有关部门要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并报告代表本人。
  十一、本规定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1986年3月27日,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沈阳、大连、哈尔滨、武汉、广州、重庆、西安市民政局、财政局: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的一次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军队干部、志愿兵、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的一次抚恤金,按其牺牲时的二十个月工资计发。
(二)军队干部、志愿兵、机关工作人员病故的一次抚恤金,按其病故时的十个月工资计发,但其最高数额不得超过三千元。
(三)义务兵、参战民兵民工和工资低于所在部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的军队院校学员、志愿兵因公牺牲的一次抚恤金,均按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的二十个月工资计发;病故的一次抚恤金,按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的十个月工资计发。
二、被军委或大军区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军人因公牺牲或病故,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的三分之一。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军人因公牺牲或病故,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的四分之一。
三、离休、退休的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或病故的一次抚恤金标准,也按上述规定执行(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时的全额工资计发)。
四、上述规定适用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以后(含七月一日)因公牺牲、病故人员,凡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以前因公牺牲或病故的,其一次抚恤金仍按原规定标准执行。
五、调整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所需经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财政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