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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54:19  浏览:8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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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关于发布《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7月25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各直属商检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已于今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了贯彻执行此法和国务院关于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检疫管理体制的通知,加强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工作,保证出口动物产品质量,维护国家信誉,国家商检局制定了《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各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什么问题,及时告国家商检局。

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传播,保护社会生产和人身健康,维护国家信誉,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国务院关于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检疫管理体制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加工、经营和储运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以下简称出口动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是全国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工作的管理机关。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公布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法规、检验方法、规程、消毒措施和管理制度等,并组织实施。
(三)、统一审查、办理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库的国外申请注册或者备案工作。
(四)、负责对外签订有关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条约协定及技术交流活动。
(五)、负责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人员的培训,开展兽医卫生检疫科学研究。
第四条 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出口动物产品的兽医卫生检疫工作。
(一)、审查、办理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库的注册、登记或者质量许可证。
(二)、对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库的兽医卫生检疫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出口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三)、对存放于车站、港口、机场等出口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出口动物产品必须经过检疫,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加工出口。
第六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动物产品实施兽医卫生检疫的依据:
(一)、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动物产品的兽医卫生检疫有规定的,按规定检疫。
(二)、外贸合同对出口动物产品的兽医卫生检疫有要求的,按合同要求检疫。
(三)、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没有规定,外贸合同也没有要求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兽医卫生检疫。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动物产品是指供贸易性出口的,来源于饲养或野生动物(如畜、禽、兽、蛇、龟、鱼、虾、贝、虫、蚕、蜂等)的肉、脏器、油脂、奶、蛋、生皮、毛类、绒类、羽毛、鬃、蹄、角、骨、血液、蜂蜜等未经加工或者已经加工的产品。

第二章 检疫检验管理
第八条 商检机构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应参与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的原料进厂、宰前、宰后、加工全过程的兽医卫生检疫工作。
第九条 用于加工出口动物产品的畜禽必须有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非疫区证明和兽医部门出具的检疫健康证明,方准收购。
第十条 活畜禽进厂后,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必须按出口肉类兽医卫生检疫有关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大家畜(猪、马、牛、羊)逐头检疫,抽测体温;其他畜禽逐群检疫;必要时进行实验室检验;健康畜禽由兽医出具送宰通知单,发现疾病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死畜禽必须在兽医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必须按规定实施宰后检验,逐头(只)进行头部、胴体、内脏检验,必要时进行实验室检验。发现疾病,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乳与乳制品的原料、蛋与蛋制品的原料须来自安全非疫区健康无病的畜禽。
蜂产品须来自在无人畜共患病和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安全非疫区放养的蜂群。
乳及乳制品、蛋及蛋制品、蜂产品、水产品等均须经检疫合格后,方准出口。
第十三条 用于加工出口畜产品的原料,必须来自安全非疫区,并经产地兽医检疫部门或经屠宰加工厂的兽医检验,出具检疫证明,方准收购、调运和加工。
第十四条 生皮张类、绒类、毛类、鬃尾类等出口畜产品必须进行炭疽菌检验,或者按有关规定消毒。进口皮张再转口的,必须持有兽医部门的消毒证明,方准换证出口。
第十五条 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必须建立健全宰前、宰后等原始检疫记录及处理情况报告,定期统计,保存三年,并接受商检机构检查。
第十六条 经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检疫合格的出口动物产品由主任兽医签发《工厂兽医卫生检疫结果单》。
第十七条 装运出口动物产品的车辆、容器和其他工具,必须在装运前后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八条 出口动物产品在国内调运时,有关兽医卫生检疫检验单位凭商检机构签发的兽医卫生检疫(或消毒)证书或者出口商品换证凭单验放。

第三章 出境检疫
第十九条 出口动物产品在调运出境前,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必须按照《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向商检机构申请报验,并办理有关手续。
申请预验的,应向商检机构提供有关检疫依据。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接受报验时,应审查合同、信用证及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的检疫结果单或消毒证明。
第二十一条 商检机构按规定抽样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或者按规定进行消毒的出口动物产品,商检机构签发兽医卫生检疫(或消毒)证书,并可根据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加贴商检标志。
第二十二条 出口动物产品出境,海关凭商检部门出具的有关单证验放。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境。
第二十三条 经商检机构检疫合格已发给兽医卫生检疫(或消毒)证书的出口动物产品,应在单证有效期内出口,超过检疫检验有效期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必须重新报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库实行注册登记和质量许可证制度。对贯彻执行有关检疫法规及兽医卫生检疫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派出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对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库等加工、生产、包装、贮存、运输、经营出口动物产品的全过程的兽医卫生检疫进行监督检查。
商检机构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查阅生产单位有关资料、单证,生产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二十六条 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库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工艺设备等项目必须经商检机构审查,符合有关检疫及安全、卫生规定,方准实施。
第二十七条 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库必须设立在厂长直接领导下的检疫机构,并配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具有中等专业技术以上或经商检机构培训发给证书的专职兽医卫生检疫人员。
第二十八条 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库检疫机构应具备检疫工作所需的场所及仪器设备,并有健全的检疫制度。
第二十九条 出口肉类加工厂必须设有健康圈、隔离观察圈、急宰间、无害处理间、污水处理和消毒设施等。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有关法律进行处罚。
(一)、出口未向商检机构报验或未经商检机构检疫合格的出口动物产品;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疫情的;
(三)、擅自调换、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出口动物产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封识的;
(四)、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五)、用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产品调换经检疫合格的产品的;
(六)、其他逃避商检机构检疫行为和骗取商检机构有关单证的弄虚作假行为;
(七)、兽医卫生检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疫出证的;
(八)、超越职权,刁难发货人,影响对外贸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商检机构实施兽医检疫与品质检验等同时进行的,不另收取检疫费。
第三十二条 对出口动物产品的食品加工厂、库,实施卫生注册、登记或质量许可制度仍按现行有关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发布的有关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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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退伍战士在退伍途中违法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退伍战士在退伍途中违法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1986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各高级陆军学校政治部:
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从1985年8月起,军队对退伍战士的运送工作进行了改革,由退伍战士购买客票自行回入伍地的人武部报到。现对退伍战士在退伍途中违法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通知如下:
退伍战士在离开部队时即已办理离队手续,退出现役。其退伍途中在地方作案的违法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受理。需要了解在部队期间有关情况的,原部队应予协助。
退伍战士在退伍途中到军队作案的,按照198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办理。


关于开展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个人旅游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开展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个人旅游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根据赴台旅游工作的安排,经商国务院台办和公安部,决定于2011年6月28日正式实施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个人旅游。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个人旅游的开放以城市为基础,第一批试点城市为北京市、上海市和厦门市,今后将按照循序渐进的原则,根据市场发展情况逐步增加开放区域。

  二、北京、上海、厦门三个城市赴台湾地区个人旅游的居民,为具有当地正式户籍的居民。

  三、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个人旅游,应严格遵守新修订实施的《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和《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个人旅游注意事项》。

  四、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个人旅游,应向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个人旅游签注,之后委托本城市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湾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经台湾有接待大陆居民赴台湾旅游资质的旅行社,向台湾相关机构申请、代办入台相关出入境手续。大陆及台湾的代办社应相互确认有关手续的办理情况,并及时向申请个人通报办理进度。

  五、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个人旅游,可委托本城市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湾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代办代订机票、住宿和在台旅游行程安排,也可以自行办理。

  六、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个人旅游,不得参与涉及赌博、色情、毒品及有损两岸关系的活动;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湾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在提供旅游行程安排等委托服务中,也不得有上述内容,并应要求台湾的接待社不得引导和组织个人游游客参与上述活动。

  七、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个人旅游,在台湾的停留时间,自入境次日起不超过15天,并应在规定时间内返回大陆。因自然灾害、重大疾病等不可抗力因素而在台逾期停留的,应及时通过台湾方面的旅游热线电话报告台湾海峡两岸观光旅游协会,并在不可抗力因素消失后自行返回。
  八、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个人旅游,无正当理由在台湾非法逾期停留的,双方的相关机构应及时通知查找;情节轻微者可自行返回,情节严重者安排遣返,相关费用由非法逾期停留者自行负担。台湾相关机构遣返非法逾期停留者时,将向大陆有关机构提供信息资料。

  九、对在台湾非法逾期停留的个人游游客,大陆公安机关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除厦门市的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外,福建省其他地区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和全省经营“金马澎”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提供赴台湾地区个人旅游服务。违反此条规定的,取消其经营相应的赴台旅游业务。

  特此通知。

  附件: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个人旅游注意事项


国家旅游局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