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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海关总署关于禁止VIII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进口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10:30  浏览:9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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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海关总署关于禁止VIII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进口的通知

卫生部 海关总署


卫生部、海关总署关于禁止VIII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进口的通知
卫生部、海关总署



为了防止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简称AIDS)传入我国,卫生部已于1984年9月会同经贸部、海关总署以(84)卫药字第22号联合发出通知,限制进口国外血液制品。通知发出后,有的省、市卫生厅(局)认真执行,严格把关,控制血液制品的进口。但有的省、市卫生厅
(局)尚未引起重视,对进口血液制品既不控制,又不认真审查把关,仍在大量进口血液制品,且进口制品经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也日趋严重。
目前,AIDS病在美国及西欧各国继续蔓延,截止到1984年6月,美国卫生部门和医生收到的AIDS病例数已达5000余例,死亡率高达70-80%。据国外资料报道,国外一些血友病患者或其他疾病患者在接受输血或血液制品(如VIII因子等制品)的注射后发生了
AIDS病,表明VIII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存在着传播AIDS病的严重危险,应引起高度重视。
AIDS病的病因虽已基本明确,但目前我国尚未建立AIDS病毒检测系统,缺乏必要的诊断试剂,如继续盲目地进口VIII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势必会将AIDS病传入我国。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防止AIDS病传入我国,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再次通知如下:
1.严禁任何单位进口VIII因子、IX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如发现,由海关没收交口岸药检所销毁;
2.人血清白蛋白的进口,仍按(84)卫药字第22号通知规定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严格把关,认真审查,严格控制。
3.入境旅客和国际运输工具服务人员不准携带VIII因子、IX因子等血液制剂入境,具体管理办法,另行通告。
4.本通知自收到之日起执行。
附:禁止进口血液制品品种名称
一、血浆部分
1.冷冻人血浆
Human Plasma Frozen
2.液体血浆
Human Plasma Liquid
3.冻干人血浆
Human Plasma Freeze-dried
二、球蛋白
1.正常人免疫球蛋白
Human Normal Immunoglobulin
2.静脉注射用免疫球蛋白
Immunoglobulin For Intravenous Administration
三、VIII因子制剂
1.冷沉淀VIII因子
Cryoprecipitated Factor VIII
2.浓缩VIII因子
Factor VIII Concentrate
四、IX因子制剂
1.浓缩IX因子(又称浓缩凝血酶原复合物)
Factor IX Concentrate (又称
Prothrombin Complex Concentrate)
五、纤维蛋白原 Human Fibrinogen
六、具有传播AIDS病危险的制品如浓缩血小
板等。



1985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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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3]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铂金交易,加强铂金交易的税收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铂金及铂金制品的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进口铂金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对中博世金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销售的进口铂金,以上海黄金交易所开具的《上海黄金交易所发票》(结算联)为依据,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采取按照进口铂金价格计算退税的办法,具体如下:
即征即退的税额计算公式:
进口铂金平均单价=Σ{[(当月进口铂金报关单价×当月进口铂金数量)+上月末库存进口铂金总价值]÷(当月进口铂金数量+上月末库存进口铂金数量)}
金额= 销售数量×进口铂金平均单价÷(1+17%)
即征即退税额=金额×17%
中博世金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进口的铂金没有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销售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三、中博世金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销售的进口铂金,由上海黄金交易所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实际成交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单价、金额和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单价=实际成交单价÷(1+17%)
金额=成交数量 × 单价
税额=金额×17%
实际成交单价是指不含黄金交易所收取的手续费的单位价格。
四、国内铂金生产企业自产自销的铂金也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五、对铂金制品加工企业和流通企业销售的铂金及其制品仍按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
六、铂金出口不退税;出口铂金制品,对铂金原料部分的进项增值税不实行出口退税,只对铂金制品加工环节的加工费按规定退税率退税。
七、铂金首饰消费税的征收环节由现行在生产环节和进口环节征收改为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税率调整为5%。具体征收管理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9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
八、对黄金交易所收取的手续费等收入照章征收营业税。
九、黄金交易所铂金交易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十、本通知自 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深圳市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



  《深圳市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深圳市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广东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资源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然保护区由内伶仃岛和福田红树林区域两部分组成。

  内伶仃岛是以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猕猴等珍贵动物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域。

  福田红树林区域是以珍稀植物红树林,珍稀、濒危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湿地生态环境为主要保护对象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域。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管理、限制开发的原则,发挥自然保护区在科学研究和科普教育方面的功能。

  自然保护区管理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予以保障,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广东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自然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林业、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国土、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红线内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统一征收,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状况和保护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结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需要,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措施,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七条 根据动植物资源和濒危动植物的分布情况,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具体范围在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中规定。

  核心区实行封闭管理,除边防公务活动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进行科研观测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缓冲区实行半封闭管理,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行非破坏性的科研观测活动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活动。

  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实验区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和科普教育活动。

  第八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修建基础设施,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要求,符合低碳、生态环保和资源可循环利用的要求。

  自然保护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以满足管理和保护需要为限,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兴建宾馆、休闲娱乐等与管理和保护无关的设施。

  第九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内兴建基础设施或者临时设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实验区内兴建基础设施或者临时设施的,属福田红树林区域的,应当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属内伶仃岛区域的,应当分别报林业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和科普教育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保护区管理机构对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发给通行证件;不同意的,予以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开展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和科普教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一条 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二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参加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和科普教育的人数实行总量控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中总量控制标准和自然保护区具体情况,确定每天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数上限。

  第十三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福田红树林区域的外围划定一定范围的保护地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严格控制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的开发建设活动,禁止新建、扩建和改建损害自然保护区内动植物生存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引进外来物种,保护本地物种和生物多样性。加强对已有外来物种的监测和科学研究,防治外来有害物种的入侵。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病虫害防治工作,维护自然保护区的生态安全。

  第十五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擅自砍伐红树林和其他林木。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捕杀野生动物。

  第十六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捡卵、捉雏、毁巢、采种、采药、采石、挖沙、取土、烧荒、烧烤、开垦、养殖、捕捞、狩猎等影响野生动植物生长、栖息和繁殖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排放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以及从事产生噪声、光污染、放射性污染等损害自然保护区内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放飞风筝、孔明灯以及其他影响鸟类生存的飞行物。

  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内资源和设施的管理,在实验区内设置消防、环卫等设施,建立巡护检查制度,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现象的发生,防止森林火灾。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界标和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福田红树林区域与边防警戒区重合地区实行双重管理体制。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为因工作需要经常进出上述地区的公安边防工作人员提供工作便利,并为其办理进入福田红树林区域的通行证件,凭证出入。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为因工作需要经常进出上述地区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提供工作便利,并为其办理进入边防警戒区的有关证件,凭证出入。

  保护区管理机构和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创新管理方法,为彼此工作人员进入福田红树林区域提供便利。

  上述人员在上述地区从事公务活动时,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边境地区管理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非上述人员进入上述地区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安边防部门执行边防警戒、巡逻任务时,应当避开福田红树林区域的核心区。

  公安边防部门在福田红树林区域的缓冲区、实验区内修建部队执勤道路、岗楼、照明、通讯等设施时,应当保护当地的生态环境,与周围的自然景观相协调,并采取适当的屏蔽措施。修建上述设施时应当征求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将下列在自然保护区内依照林业、自然保护区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保护区管理机构行使: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处1000元罚款,经劝阻仍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但不服从管理,且违反自然保护区具体管理措施,经劝阻仍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二)擅自砍伐红树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其中,砍伐红树林高1.5米以上的,每株罚款5000元,1米以上不足1.5米的,每株罚款3000元,1米以下的,每株罚款2000元;砍伐其他林木的,每株罚款1000元;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非法捕杀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已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视破坏程度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将在内伶仃岛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进行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保护区管理机构行使。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20日起施行,深圳市人民政府2002年2月9日发布的《深圳市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