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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要害保卫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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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要害保卫规定(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要害保卫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令第76号


  《安徽省要害保卫规定》已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四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四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要害保卫工作,维护国家、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要害是指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定的,对国家、社会以及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关键单位、部门和部位的统称。主要包括:
(一)县级以上领导机关和为重要领导人以及重大政治性活动服务的关键单位和部门;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民航、通讯枢纽等关键单位和部门;
(三)掌握、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门;
(四)国家重要科研部门、单位及其科研项目、资料、产品;
(五)国家、地区性重点建设项目或重点设施;
(六)关系到国计民生供水、发供电、供气、供热及其他重要的能源动力单位或部位;
(七)制造、存放货币以及其他贵重、稀有金属的单位或部位;存放贵重器材、设备、珍贵文物、档案资料、重要票据、凭证的关键部位;
(八)对产品质量有重大影响的生产关键部位和管理部门;
(九)枪支、弹药及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部门;
(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确定作为要害保卫的其他单位、部门和部位。
第三条 要害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预防和打击破坏要害的活动,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障要害安全。
第四条 要害保卫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要害单位(包括要害部位所在单位,下同)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要害保卫工作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要害保卫工作,落实本单位要害保卫组织机构和人员,为要害保卫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要害保卫工作,及时查处要害发生的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二章 要害审定
第七条 要害分为三级:
(一)一级要害,指对国家和全省有重大影响的要害;
(二)二级要害,指对地、市有重大影响的要害;
(三)三级要害,指对某一区域有较大影响的要害。
第八条 要害的确定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由各单位填写《要害审批表》,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
要害的调整和撤销,参照前款规定。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九条 要害工作必须由政治可靠、工作负责、技术熟练、纪律严明的人员担任。下列人员不能进入要害工作:
(一)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不满的人;
(二)被判处缓刑、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以及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
(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四)刑满释放人员;
(五)所外执行或已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
(六)精神病人;
(七)身份不明人员;
(八)其他不宜在要害工作的人员。
要害单位录用要害工作人员必须先审核后录用,审查工作由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并征求保卫部门和公安机关意见。录用人员的档案应抄送公安机关备案。不宜在要害工作的人员必须及时调离。
第十条 要害单位应当配备保卫人员并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将治安防范工作纳入要害部位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经常对要害部位工作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安全教育和防范技能训练。
第十一条 要害单位必须制定以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为主要内容的应急方案。要害发生案件或者事故,必须及时处置,把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十二条 要害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要害值班制度、出入制度以及防火灾、防失密、防盗窃、防破坏安全保卫责任制,并组织落实。
要害单位根据要害周围环境,可与相邻单位建立治安联防。
第十三条 一、二级要害部位和具备条件的三级要害部位必须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实行人员防范与技术防范相结合。
第十四条 要害单位必须经常检查要害安全情况,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检查要害安全发现重大隐患,应当制发《要害隐患整改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有关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并将结果告知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要害附近的单位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居民生活影响要害安全,要害单位可通知其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纠正。
已建的建筑物及有关设施影响要害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要害发生案件或者事故,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保护好现场,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调查处理工作。接到要害发生案件或者事故报告,公安机关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要害单位必须建立要害保卫档案。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对在要害保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本单位、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要害保卫工作责任人处以警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要害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隐患;
(二)录用不允许进入要害工作的人员或未调离不宜在要害工作的人员;
(三)不落实要害保卫措施,经公安机关多次督促不予整改。
第二十一条 违反要害保卫规定,造成要害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要害保卫工作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要害保卫规定的,除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给予处罚外,公安机关还可建议有关单位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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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九江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8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蔡晓明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九江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国家、公民财产和人身生命安全,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安监、水利、气象、建设、规划、民政、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与本行业有关的地质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 第六条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是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要求,有专门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使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单位及个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地质遗迹的保护
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 本办法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在地质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植物等遗体化石或者遗迹化石。
 第十条 地质遗迹的保护是地质环境保护的一部分,应实行“积极保护、合理开发”的原则。地质遗迹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 第十一条 对有观赏、考察和科研价值的地质剖面、古生物化石、溶洞、火山、冰川遗迹、温泉、瀑布以及岩溶地貌等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
 对有保护价值、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点应当划定保护范围、执行地质遗迹保护区有关政策。
第十二条 由批准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该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埋设固定标志并发布公告。
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变更碑石、界标。
 第十三条 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 分布在其他类型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由其管理机构协助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 庐山世界地质公园的地质遗迹保护,按照《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四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采矿、取土、葬坟等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损害的活动或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对已经建成的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外迁。
 第十五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地质遗迹的保护程度,批准单位或者个人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化石采集以及旅游活动。
 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科研活动成果或者活动总结的副本提交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
 第十六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为了科学研究、教学和科学普及的需要,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区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拟订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并将方案提交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评审。
 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应当包括采掘单位的基本情况、采掘目的、时间、地点、范围、数量和方式等。
 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的评审执行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
 第十七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必须按照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并在采掘活动结束后30日内,将采掘获得的全部古生物化石清单报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不得将采掘获得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
 第十八条 采掘获得的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应当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馆藏机构保存;确有需要的,经批准可以由有关科研机构或者高等院校保存。
 保存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必须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具备确保化石安全的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等防护设施和技术条件。
 第十九条 对具有科学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的保护,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和其他具有科学价值的地质标本。
 第二十一条 采掘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古生物化石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地质标本的采掘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和其他具有科学价值的地质标本的,有权制止。
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和其他具有科学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遇到重要发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向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 第二十三条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与保护地质遗迹有关的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防止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
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防治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的防治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
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水利、交通、气象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的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地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 第二十七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
(二)易发区和危险区的划定;
(三)防治目标与任务;
(四)总体部署与防治项目;
(五)基本措施与资金安排;
(六)群测群防与信息系统建设;
(七)监督机构;
(八)预期效果。
 第二十八条 对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应当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并实行重点管理。
 地质灾害易发区,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 第二十九条 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区域,由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涉及城镇、重要交通干线和重要设施的地质灾害危险区,须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复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 地质灾害危险区险情排除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除预警,并予以公告。
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采矿、伐木、开荒、爆破、削坡、取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和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应急指挥部,下设应急分队。
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 对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生产、建设活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停止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生产、建设活动。
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地质灾害现状调查和险情巡查,并根据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第三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监测、预防重点;
(二)主要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主要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四)主要地质灾害的预警信号、人员和财产转移路线。
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落实防灾预案,加强地质灾害监测,建立健全地质灾害监测和群测群防网络,执行汛期值班制度和灾情速报制度。
 要建立并落实地质灾害监测责任制。地质灾害监测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必须严格履行监测预防职责,开展监测活动。发现灾前预兆应当立即上报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该主管部门委托的组织。
 有关单位应当对地质灾害监测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配合。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报告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或者破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 第三十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实行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发生时间、发生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强度等。
 地质灾害的预报分为长期预报、中期预报、短期预报和临灾预报。
 地质灾害预报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部门发布。
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 第三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 其中一般性工程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
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采取防治措施。
 建设工程中防治地质灾害的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 防治地质灾害的工程设施验收时,必须经原认定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验收。
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第三十八条 地质灾害的抢险救灾工作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统一指挥、组织实施。地质灾害发生地区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执行抢险救灾紧急任务。
 第三十九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灾情。
 接到报告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派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应急指挥部赶赴现场,指挥灾害现场的抢险救灾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带领应急分队及时到达现场参与应急处理,进行地质灾害应急调查,布置地质灾害监测和治理工作。
 地质灾害应急处理结束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质灾害速报制度》的要求上报详细情况。
 第四十条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 主要由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主要由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治理责任人按照国家规定提出治理方案,编制治理方案可行性论证报告,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制定可行性论证报告需要勘查的,必须进行勘查。
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 第四十一条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一规划和组织本行政区域的灾后重建工作。
 地质灾害尚未发生,但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认有重大险情需要异地重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灾后重建的规定办理。
 第四十三条 禁止侵占、移动、损毁或者破坏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和地质灾害危险区标志。确有必要变动、关闭或者拆除的,须经原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验收机关或者地质灾害危险区标志的设立机关批准。
 第四章 矿产资源和地下水开采的地质环境保护
 第四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保护矿山生态环境,防止诱发地质灾害。开采地下水、地热水和矿泉水应当避免造成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和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资源枯竭。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下水资源状况调查,制定地下水开发保护规划。
 地下水开发保护规划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 矿泉水应以国家或省级饮用天然矿泉水技术评审组鉴定后颁发的鉴定书为依据,并进行注册登记。未经鉴定及注册登记的水源地不得以矿泉水的名义生产、销售。其它天然饮用水的界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四十五条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是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
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对矿山开发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三废”处理、土地复垦与土地保护利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治理及矿区地质灾害监测与防治等进行统筹规划,并保障实施的措施。
 第四十六条 开办矿山企业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估。
 矿山企业必须执行防治地质灾害的工程设施与主体工程以及污染防治工程设施与主体工程的“三同时制度”。
 已经投入采矿生产的矿山企业,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发生地质灾害。
 第四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
 发生地质灾害或者发现灾前预兆时,应及时报告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中的防治措施进行应急处理,防止灾害扩大。
 属于采矿权人诱发的地质灾害,由采矿权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负责治理。
 第四十八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关闭矿山,应当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中的防治措施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工作。
 第四十九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必须安装计量表。
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城市规划区的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 城市总体规划中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组成部分的城市供水水源地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编制。
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范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 第五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取水、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时,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可以授权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份报送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地下水、饮用矿泉水和地热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 第五章 附 则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山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3]53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中山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



二○○三年六月八日



中山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民营经济发展,科学合理地安排使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1000万元用于扶持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贴息,其中扶持民营企业不少于80%。贴息范围按《关于调整〈中山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府[2002]5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对高起点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产品产业技术目录的技改项目,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企业办理申报享受国家相关减(免)税事项。
第三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300万元用于扶持国家、省、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和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鼓励工业行业的龙头企业以及具备技术创新优势的企业设立企业技术中心和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对企业技术中心和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效运作给予积极扶持,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第四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200万元用于扶持区域特色产业镇区或特色产业基地建立技术创新服务机构,为行业和企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持。对成效显著的特色产业技术创新服务机构,经评定之后,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五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300万元用于扶持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中介机构。对为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提供优质服务、成绩突出的中介机构,经评定之后,给予一定的奖励。
由市政府提供场地,鼓励中介服务机构集中办公,为企业提供全方位、一站式服务。对迁入的集中办公场地的中介服务机构,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租金支持。
第六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100万元用于鼓励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和运用专利技术。对通过市级以上鉴定验收的新产品、新技术或科技成果,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优秀奖的企业,根据其新增产值、税收、出口创汇等情况,经评定之后,给予一次性奖励。对企业引进国外专利技术用于技术开发,属于国内首次适用的可凭专利转让或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申请经费补贴。企业或个人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的,可申请专利申请费和实审费的部分资助。
第七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100万元用于对中小企业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对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由市经济贸易局、科技局、财政局提出具体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0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