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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24:46  浏览:8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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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发布《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省政府同意省地名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发布〈地名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6]11号文),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的地名管理办法,现予发布,望按照执行。

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城镇街道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纪念地、游览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等名称。
第三条 全省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归口、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省、市(地)、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地名工作的机构。各级地名委员会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委员会的指导。各级地名委员会对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人工建筑物名称等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政策、法规,负责本地区地名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
(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工作,推广和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五)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健全地名档案,开展地名咨询,组织地名书刊的编辑出版。
(六)开展地名学理论研究,总结和推广地名科研成果,培训地名工作干部。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要方便使用,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省范围内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市、地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省内著名的山、河、湖泊、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也应避免重名、同音。
(四)行政区划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以及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城镇街道名称,要注意相关性、系统性。
(五)新建居民地、城镇街道以及台、站、港、场等必须在施工前按审批程序确定名称。
(六)地名用字要使用规范的简化字,并以一九六四年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避免使用生僻字。读音要以《新华字典》、《现代汉语词典》为准。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害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文化大革命”中乱改的地名,原则上要恢复原名。原名不符合命名原则的,应进行妥当处理。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三、四、六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五)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般不改,以保持地名的稳定。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我省境内在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邻省、市的山、河、湖泊、海湾、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地名委员会会同民政、外事等有关部门协商或征求邻省、市意见后,经省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
(二)乡、镇名称,位于一个市、县境内的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山、河、海泊、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市(地)、县(市、区)地名委员会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批。
(三)跨市(地)、县(市、区)的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相关市(地)、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协商提出意见,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后,联名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批。
(四)位处我省境内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纪念地、游览地名称,铁路、干线公路和大型以上桥梁、水库、闸坝等人工建筑名称,按隶属关系,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或省地名委员会同意后,报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报批件和批复件要抄送当地或省地名委员会。
(五)城镇居民地和城镇街道名称,由市、县地名委员会会同城建、民政、公安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和民政部门。
(六)自然村和村民委员会名称,城镇居民委员会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基础上,研究拟定,报县、区地名委员会审查,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和民政部门。
(七)报批地名,要填写统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一式五份。对命名、更名理由,新旧名称涵义、来历,群众意见等项要详细说明。
(八)调整、恢复、注销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八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含政府授权地名委员会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同级地名委员会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都以地名机构或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资料为准,不得擅自改变标准地名的文字书写形式和汉语拼音形式。有关单位公开出版地图、书刊时,不准使用自行收集或地名、民政部门尚未正式公布的地名资料。如公开出版物确需
用上述资料时,须经同级地名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都要做到规范化,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以上地名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地名档案馆(室)。地名档案的保管和使用,要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镇街道,集镇、村庄,交通要道、叉路口,以及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理实体,均应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由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统一组织设置。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确定地名或更改标准地名的,违反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在施工前不按审批程序确定名称的,以及移动或毁坏地名标志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以致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山东省人民政府一九八0年十一月八日发布的《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具体办法》同时废止。



198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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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查处历史遗留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若干规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区查处历史遗留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若干规定的通知

丽政发〔2010〕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查处历史遗留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丽水市区查处历史遗留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遏制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以下简称“两违”)行为,妥善查处历史遗留“两违”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 “两违”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对2003年7月24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行为的实施意见》(丽政发〔2003〕58号)实施前发生在中心城区(详见附件)的各类“两违”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两违”查处工作的统一领导;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违法用地行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违法建筑的规划确认和协助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林业、水利、交通、农业、公安、工商、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两违”查处工作。

第四条 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建设行为: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新建、扩建、拆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

2.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位置、建筑高度、层次、面积等内容进行建设的;

3.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

4.违反《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5.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使用期限届满,未办理延长手续或办理延长手续未获批准,其临时建筑物未拆除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用地行为:

1.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

2.超过依法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

3.改变批准土地用途占用土地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用地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两违”行为,作拆除处罚:

1.擅自改变用地性质,改变城市功能布局的行为;

2.侵占道路、管线等基础设施、社会服务设施、绿地等规划用地的或影响设施建设和功能正常发挥的;

3.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城市防灾、军事等设施正常运行,给城市安全造成隐患的;

4.严重影响历史文化街区、各级文物保护及风景名胜保护或损害需要保护的城市文物古迹的;

5.擅自突破规划控制指标,影响市容景观或严重侵犯公共利益,社会影响恶劣的;

6.对城市水源保护区、河道、水体、山体等造成重大破坏的;

7.违法搭建,影响相邻建筑通风、采光、卫生、安全等,引起严重相邻权纠纷的;

8.经鉴定,建筑质量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法排除的;

9.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违法用地;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罚款处罚,根据当事人申请可予以补办规划确认等相关手续:

1.因城市建设和发展等需要,拆迁安置户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内容进行建设,但不影响新村容貌,无邻里纠纷和建筑质量问题的;

2.工业企业建设的生产性用房,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内容的,但不违反当时城市规划布局,不影响整体容貌,无纠纷和建筑质量问题的;

第八条 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颁布施行后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其违法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按本规定处以罚款,根据当事人申请可予以补办规划确认等相关手续。

第九条 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占地建住宅,经查证属实的,确认为合法用地。

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颁布施行前未经审批进行建设而形成的建筑,经查证属实的,确认为合法建筑。

第十条 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前违法的,按占地每平方米处以25元罚款,予以补办用地手续;

(二)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至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前违法的,予以没收并处占地每平方米30元罚款;符合建房条件、房屋结构符合安全要求,可作价购回,按规定标准面积补办用地手续,超规定标准面积保留使用;购回价格标准按查处当年房屋重置价的60%计算;

(三)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后违法的,依法拆除;无法拆除的,予以没收。

第十一条 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颁布施行后至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颁布实施前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依照本规定可作罚款处罚的,其罚款标准额度如下:

1.钢混、砖混结构的每平方米罚款100元;

2.砖木、泥木结构的每平方米罚款60元。

第十二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依照本规定可作罚款处罚的,按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的48%予以处罚,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以市造价工程管理处编制的年度工程造价为依据。

第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未申报或虽已申报但尚未处罚的“两违”行为,当事人应当在2011年2月28日前主动向市城管执法部门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一并申报,市城管执法部门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处理;逾期未申报的视同2003年7月24日以后发生的“两违”行为处理。

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和证明材料的,经查证属实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其违法建筑。

第十四条 对违法建筑形成时间的认定实行公示制,由办理部门调取相关证据后,在所在地及相关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十五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属征(拆)迁范围内的“两违”行为尚未查处的,如符合本规定补办手续条件的,由职能部门按照本规定作罚款或没收处罚,但不再予以补办规划确认等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2003年7月24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行为的实施意见》实施后发生的“两违”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市政府丽政发〔2003〕58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

本规定查处“两违”行为的范围



万象街道:丽南行政村、丽华行政村、水南行政村、城南行政村。

白云街道:城北行政村、城西行政村、丽光行政村、灯塔行政村。

岩泉街道:原丽东行政村,天宁寺行政村,后甫行政村,九里行政村,长岗背行政村,凉塘行政村,社后行政村,关下行政村,岩泉行政村岩泉、圳头、铁丁桥、灵山寺脚新村自然村,青林行政村,秋塘行政村结七弄自然村,冷水行政村飞机场角自然村。

紫金街道:海潮行政村,大众行政村,新建行政村,城东行政村,厦河行政村,古城行政村,水东行政村,金东行政村,黄泥墩行政村,河村行政村,芦埠行市政府政村芦埠、后村、前山、大石头自然村,塔下行政村。

富岭街道:小木溪行政村牛岭头自然村、中堂行政村中岸自然村。

水阁街道:垟店行政村小白岩、寺岙自然村。


印发中山市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8〕113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中山市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中山市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村(社区)一级安全生产管理,规范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的管理,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参照《广东省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居)委会负责安全生产巡查工作的人员。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村(居)委会应当协助镇政府、区办事处(含火炬区管委会,下同)及有关部门在本辖区内开展安全生产监督工作,加强对本辖区安全生产状况的巡查。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加强检查督促村(居)委会执行本办法。
  村(居)委会应根据本村(社区)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在村(居)委会领导下依照本办法开展安全生产巡查工作。配备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所需经费由村(居)委会承担。
  第四条 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在市、镇(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
  第五条 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
  (二)通过巡查及时掌握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及有关行业标准的情况;
  (三)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应当建议生产经营单位整改,同时向镇政府、区办事处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了解掌握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配置和管理状况;
  (五)定期或不定期巡查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并将检查发现的情况记录在案;
  (六)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条 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应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履行职责。执行巡查任务时,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中山市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证》。
《中山市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证》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作发放。
  第七条 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业务知识;
  (二)具有高中或相当学历,并有一年以上工作经验;或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有半年以上工作经验;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安全生产巡查工作。
  第八条 市、镇(区)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的安全生产专业培训工作。
  第九条 村(居)委会负责对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进行日常管理,市、镇(区)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在工作中表现优秀的,由镇(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由镇(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彰。
  第十一条 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撤职或辞退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履行安全生产巡查职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二)在巡查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工作中出现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中山市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证》的颁发及撤销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