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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3:12:52  浏览:9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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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上海、江苏、安徽、江西、湖南、湖北、四川、云南、贵州省(市)人民政府,武汉、重庆市人民政府: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业经国务院国函(1987)24号文批准,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将另行颁发。

附:国务院关于《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的批复国函〔1987〕24号
交通部、财政部:
国务院批准《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由交通部、财政部发布施行。

附: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干线航道的管理和养护,保证航道畅通和船舶航行安全,进一步发挥长江航运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宜宾至浏河口长江干线航道上航行的下列船舶(包括排筏),除第三条另有规定者外,应当缴纳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
(一)国营、集体专业水运企业的船舶;
(二)企业事业单位、军政机关的船舶;
(三)个体船民(联户)的船舶。
第三条 下列船舶免征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
(一)执行国防、治安、消防、救护、防洪、抢险任务以及从事捕鱼、钻探、测量、检疫、医疗、环保监测、科学查勘、教练、体育活动的船舶;
(二)工程船舶;
(三)客渡船舶;
(四)经交通部、财政部共同核准免征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的船舶。
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指舶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时不免征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
第四条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按运费收入的百分之三征收;
(二)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船舶,按船舶马力、定额载重吨中大者计征,每马力(或载重吨)每月征收一点五元;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非机动船舶,按船舶定额载重吨计征,每载重吨每月征收零点五元。
第五条 江海、海江直达运输船舶的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营业性运输船舶按长江干线段运费计征;非营业性运输船舶按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办法计征。
支干、支干支直达运输的船舶,航道养护费由起运地的航运(航务)管理部门按本地区规定和全程运费一次计征;干支直达运输的船舶,航道养护费由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按本办法规定和全程运费一次计征。
第六条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除支干、支干支直达运输应缴纳部分外),由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统一征收。
第七条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作为事业费收入纳入预决算管理。
第八条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应当专款专用,用于航道的养护和管理。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不缴纳航道养护费的,征收单位除追缴费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执行本办法发生争执时,必须先按征收单位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交通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各类船舶不得因缴纳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而提高运价。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财政部共同负责解释,由交通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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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央外汇进口付汇单据问题的复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中央外汇进口付汇单据问题的复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
(94)中银营便字第3号函收悉。
经国务院批准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发布后,一切进口项下付汇均应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中央外汇、留成外汇额度的支付虽不属银行自营业务范围,但以外汇额度加配套人民币购买外汇实质上属于买汇行为,因此也应按照上述规定审核对外支付;现汇帐户中现汇存款的
支付,《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已明确规定按该办法第三章相应的规定进行审核、办理支付。
我局原发(93)汇管函字第107号文及其补充文件凡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相抵触的,应按《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请你行根据上述精神,严格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审核进口付汇。
此复。



1994年5月20日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6〕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日





池州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动社会各界招商引资的积极性,吸引更多的国内外投资客商来池州投资兴业,促进池州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内外个人或组织(以下统称引荐人)利用各种渠道成功引荐国内外投资商来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按本办法对引荐人实行一次性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奖励的对象,不包括本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履行本职工作的人员及直接从事招商引资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奖励的引荐项目范围,指园区加工制造业项目和农业产业化项目,且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外资以当时外汇牌价折算)。

第五条 引荐项目成功标准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二)资金按合同如期到位;

(三)项目正式投产。

第六条 项目登记备案:

引荐项目初始,引荐人在市招商局领取并填写《招商项目引荐人登记表》,经投资商、项目落户地招商部门确认后交市招商局登记,存档备案。

第七条 项目审查:

(一) 对引荐成功的外来投资项目,由市招商局于次年1月份会同市人事局、工商局、财政局、商务局、监察局、统计局等部门进行审查;

(二)审查程序:查阅有关资料、到项目现场进行考察。审查的资料包括《招商项目引荐人登记表》、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有关银行对账单等;

(三)审查结果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八条 奖励标准:

(一)固定资产投资人民币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包括1000万元),按6‰标准进行奖励;

(二)固定资产投资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至3000万元部分(包括3000万元),按4‰标准进行奖励;

(三)固定资产投资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部分,按2‰标准进行奖励。

第九条 对引荐人的奖励以人民币方式支付。以外币投资的外资项目按批准奖励当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固定资产投资额,进行奖励。

第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奖励的引荐人名单及其引进的投资项目在《池州日报》上公示。自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实施奖励。

第十一条 贵池区、东至县、石台县、青阳县和九华山风景区、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十二条 奖励资金由投资受益地区的同级财政承担。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的通知》(池政办〔2005〕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