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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41:15  浏览:9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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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管理
第四章 土地开发及房地产管理
第五章 贸易管理
第六章 税收和金融管理
第七章 出入监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福田保税区外向型经济发展,进一步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福田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特殊经济区域。
保税区位于深圳经济特区内的福田区,东起皇岗口岸,西止新洲河东岸,南沿深圳河北岸,北至福强路,实行全封闭管理。
保税区生活区(以下简称生活区)的范围由市政府划定。
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国际贸易、仓储业、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工业,相应发展金融、商贸服务、交通运输、通讯、信息等第三产业。
保税区可以依法设立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保税区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条 保税区内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保税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市政府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管理保税区的各项行政事务。
第六条 管理局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保税区发展、建设规划和产业政策,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照本条例制定保税区各项具体管理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三)在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保税区及生活区土地规划、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开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有关手续;
(四)负责保税区及生活区供水、供电等公用事业的管理;
(五)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对保税区及生活区特种专业工程以外工程的建设施工进行管理;
(六)发布保税区的投资导向目录,协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及其他管理事宜;
(七)负责保税区的劳动人事管理,根据需要拟订保税区年度招聘员工计划,经市人事、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计划办理招调审批和聘用事宜;
(八)负责保税区内市属国有资产的管理;
(九)在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保税区及生活区环境保护工作;
(十)办理保税区中方人员因公短期出国和赴港、澳及境外培训的报批手续;
(十一)协调海关、边防检查、税务、外汇、公安、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管理机关在保税区开展有关业务;
(十二)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管理局对市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市政府可以改变或撤销管理局不适当的决定。
第八条 管理局行使本条例之职权所作出的重要决定,应当向市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市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管理局可以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管理局的工作机构对管理局负责,并接受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海关、边防检查机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机关经管理局同意在保税区设立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在进出境通道以外的区域依法查验。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管理
第十二条 市政府鼓励投资者在保税区内兴办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型工业企业,并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经批准可以设立贸易企业,从事商贸活动。
第十四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仓储企业,开展保税仓业务。
第十五条 国内外信息机构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开展咨询业务。
第十六条 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营业机构或办事处,开展金融、保险业务和联系、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投资者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交通运输、通讯等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第三产业企业。
第十八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或代表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投资者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局发布的投资导向目录,依法予以核准登记;
(二)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企业,由管理局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三)投资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到海关、税务、外汇等管理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开户手续。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资者设立企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需要管理局批准的,管理局应当自接到投资者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保税区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向管理局报送年度会计报表;对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应建立专门帐簿。海关、税务管理机关可以对上述的会计帐簿和报表进行稽核、查验。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以及转让股权或终止,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保税区内禁止设立污染环境、高耗能、高耗水或劳动密集型的企业。

第四章 土地开发及房地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实行有期限、有偿使用制度。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年限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由管理局同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向管理局交纳地价款。
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发利用土地的,管理局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须经管理局批准,并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的房地产转让、出租和抵押,应当到管理局办理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管理局交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的标准由市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管理局收取的地价款、土地使用费,应当用于保税区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保税区内的工程建设,由管理局依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保税区内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局予以协助。
特种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按国家和特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保税区内的公用设施由管理局授权专业公司管理。保税区内的物业由业主自行管理或者聘请物业管理公司管理。
第三十条 保税区沿深圳河北岸设立的警戒缓冲区为巡逻警戒专用,不得改做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管理局和有关国家机关在保税区的派出机构的用地和配套的办公、执勤用房,产权属市政府,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三十二条 保税区生活区房地产的产权不得转让给非保税区的单位和个人,但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贸易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可以设立生产资料市场和进出口商品展销市场,并可供应境内非保税区。
第三十四条 国内外产品,可以进入保税区展销;企业可以在保税区内进行贸易洽谈、订货。
第三十五条 境内非保税区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分支机构,依法从事商贸活动。
第三十六条 保税区内的生产性企业可以从事本企业生产所需原材料、零配件和设备的进口及本企业产品的出口。
经海关批准,保税区内的生产性企业可以和境内非保税区企业相互委托,开展加工业务。
第三十七条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保税区内企业可以开展设备租赁业务。
第三十八条 除国家禁止进出口以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物品外,货物在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自由流通,免领许可证,不受配额管理限制。从保税区运至境内非保税区或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保税区内生产的产品向境内非保税区销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税收和金融管理
第四十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按国家规定免征关税与进口环节的消费税、增值税,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消费税、增值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再运往境内非保税区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征收关税与进口环节的消费税、增值税。
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免征关税与进口环节的消费税、增值税。
第四十一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加工的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的,免征消费税、增值税。
第四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机器设备以及办公用品,免征关税与进口环节的消费税、增值税。
保税区内行政机关进口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免征关税与进口环节的消费税、增值税。
第四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从境内非保税区购进货物,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备案。符合出口退税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第四十四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可以开设外汇现汇帐户。没有外汇帐户或者外汇帐户资金不足的企业,可以按规定向指定银行购汇。
第四十五条 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保税区内的外资银行可以经营人民币业务。
第四十六条 经证券主管部门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证券管理的法律、法规,在国内外发行股票、债券。

第四十七条 保税区内企业之间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具体管理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出入监管
第四十八条 境外的货物可以自由进出保税区,国家有关规定禁止进口的除外。货物进出保税区须向海关申报。
从保税区进出境内非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应当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十九条 货物由保税区运入境内非保税区视同进口,由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视同出口。
第五十条 从境外进出保税区的人员应当依法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 从境内进出保税区的人员和运输工具的通行证件由管理局负责核发。
第五十二条 从境内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其他车辆,凭管理局核发或认可的证件或标志通行。
第五十三条 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供保税区行政机关、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使用的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建筑材料及办公用品等,由海关登记放行。
第五十四条 外籍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凭有效护照或证件,可以从连接保税区和香港的专用通道进出保税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出入保税区的人员、货物、运输工具违反国家有关海关、边防检查、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海关、边防检查、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及其员工违反有关工商、税务、金融、外汇、治安、消防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规划、土地、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四章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的,由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在警戒缓冲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管理局责令其恢复原状,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保税区内个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对管理局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由管理局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管理局和保税区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管理局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六十二条 在保税区内,本条例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法规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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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红外人体表面温度快速筛检仪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红外人体表面温度快速筛检仪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家标准委 2003-05-30


为加强对出入境口岸、机场、车站、地铁等人流密集场所"非典"疫情的快速检测工作,有效控制"非典"疫情的传播蔓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5月29日批准发布了《红外人体表面温度快速筛检仪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该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GB/T19146-2003《红外人体表面温度快速筛检仪通用技术条件》为推荐性标准。欲了解该标准的详细内容,可从本网站查阅或免费下载。
对于标准实施中出现的相关问题欢迎社会各界及时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反映,以利于标准的进一步完善。
特此通知。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二00三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
《红外人体表面温度快速筛检仪通用技术条件》
目 次
前言 II
1 范围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 术语与定义 1
4 要求 2
5 试验方法 3
6 标志、标签及使用说明书 5

前 言
本标准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提出。
本标准由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归口。
本标准由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起草。
本标准参加起草单位:深圳清华大学研究院、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时代集团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翔、周鹏、谭建军、孙学明、黄曼雪、孙雪萌、成胜涛。
红外人体表面温度快速筛检仪
通用技术条件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红外人体表面温度快速筛检仪的术语与定义、要求、试验方法、标志、标签和使用说明书。
本标准适用于红外人体表面温度快速筛检仪,该仪器用于在人流中快速对人体表面温度超过某特定温度的人员进行识别。
本标准不适用于医用临床温度测量仪器及设备。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191 包装储运图示标志(GB 191-2000,eqv ISO 780:1997,)
GB/T 2423.1-2001 电工电子产品环境试验 第2部分:试验方法 试验A:低温(idt IEC 60068-2-1:1990)
GB/T 2423.2-2001 电工电子产品环境试验 第2部分:试验方法 试验B:高温(idt IEC 60068-2-2:1974)
GB/T 2423.3-1993 电工电子产品基本环境试验规程 试验Ca:恒定湿热试验方法(eqv IEC 68-2-3:1969)
GB/T 2423.5-1995 电工电子产品环境试验 第2部分:试验方法 试验Ea和导则:冲击(idt IEC 68-2-27:1987)
GB/T 2423.8-1995 电工电子产品环境试验 第2部分:试验方法 试验Ed:自由跌落(idt IEC 68-2-32:1990)
GB/T 2423.10-1995 电工电子产品环境试验 第2部分:试验方法 试验Fc和导则:振动(正弦)(idt IEC 68-2-6:1982)
GB 4793.1-1995 测量、控制和试验室用电气设备的安全要求 第1部分:通用要求(idt IEC 1010-1:1990)
GB/T 5080.7 设备可靠性试验 恒定失效率假设下的失效率与平均无故障时间的验证试验方案(GB/T 5080.7-1986,idt IEC 605-7:1978)
GB 9969.1 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 总则
GB/T 18268-2000 测量、控制和试验室用的电设备电磁兼容性要求(idt IEC 61326-1:1997)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1997年11月7日印发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红外人体表面温度快速筛检仪 infrared devices for instant screening of human skin temperature
利用红外测温技术对人体表面温度进行快速测量,当被测人体表面温度达到或超过预设警示温度值时进行警示的筛检仪器,以下简称红外筛检仪。
3.2 
警示温度值 alarm temperature value
红外筛检仪预设的警示点温度所对应的真实温度值。
注: 真实温度值以实验室用标准装置温度值代表。
3.3 
警示温度修正值 alarm temperature correction
在警示温度设置点,警示温度值与红外筛检仪多次测量的示值的平均值的差值。
3.4 
测量距离 measuring distance
获得警示温度修正值时,红外筛检仪窗口与被测体之间的距离。
3.5 
警示温度测量误差 error of alarm temperature measurement
在警示温度设置点,红外筛检仪经修正后的测量值与真实温度的差值。
3.6 
警示响应时间 alarm response time
当被测人体表面温度达到或超过预设警示温度值时,红外筛检仪从开始测量到警示的时间。
4 要求
4.1 基本要求
4.1.1 红外筛检仪表面人体能够触及到的部分应采用对人体无害的材料制造。仪器的使用不应对人体产生伤害。
4.1.2 红外筛检仪的显示分辨力应不大于0.2℃。
4.1.3 应明示红外筛检仪的测量距离、预设警示温度值及相应的警示温度修正值,并注明获得警示温度修正值的环境条件。
4.1.4 应明示红外筛检仪适用测量的人体表面部位。
4.2 性能要求
4.2.1 重复性
在警示温度设置点,红外筛检仪示值的实验标准偏差值S应不大于0.2℃。
4.2.2 警示温度测量误差
警示温度测量误差应不超过±0.4℃。
4.2.3 警示响应时间
警示响应时间应不大于2s。
4.3 适应性
4.3.1 气候环境适应性
气候环境适应性应符合表1的规定。
表1 气候环境适应性
气候环境条件 要求
温度 工作状态 (16~32)℃
贮存运输 (-20~60)℃
相对湿度 工作状态 (20~80 )%RH (30℃时)
贮存运输 ≤90 %RH (40℃时)
4.3.2 机械环境适应性
机械环境适应性应符合表2的规定。
表2 机械环境适应性
机械环境条件 参数
冲击试验(非包装状态) 加速度 150 m/s2
脉冲持续时间 (11±2) ms
冲击次数 样品的三个垂直方向,每一方向连续3次,共18次
工作状态 非工作状态
脉冲波形 半正弦波
振动(非包装状态) 频率循环范围 (5~33~5) Hz
驱动振幅 0.15 mm
扫频速率 ≤1倍频程/min
在共振点上保持时间 10 min
在共振点上驱动振幅 0.19 mm
工作状态 非工作状态
振动方向 X、Y、Z
循环次数 2次
自由跌落(包装状态) 跌落高度(按毛重确定)
毛重≤10kg 80 cm
毛重>10kg 60 cm
4.3.3 电源适应性
用交流电源供电的红外筛检仪,应能在(220±22)V,(50±1)Hz条件下符合4.2的规定。
4.4 电气安全要求
4.4.1 标记与文件
应符合GB 4793.1-1995第5章的规定。
4.4.2 防电击
应符合GB 4793.1-1995第6章的规定。
4.4.3 元器件
应符合GB 4793.1-1995第14章的规定。
4.5 电磁兼容性要求
4.5.1 抗扰度
应符合GB/T 18268-2000中第6章表1的要求,试验结果应符合表2“连续监控运行”判据规定。
4.5.2 发射限值
应符合GB/T 18268-2000中第7章表4的规定。
4.6 可靠性要求
平均无故障工作时间应不小于3000h。
5 试验方法
5.1 性能试验
5.1.1 重复性
—— 将标准装置设定为警示温度值;
—— 在测量距离处,用红外筛检仪对标准装置进行测量;
—— 在相同测量条件下连续进行不少于10次测量;
—— 每次测量间隔时间应保持一致;
—— 每次测量时,应充分预热红外筛检仪;
—— 每次测量后,应关闭红外筛检仪测量电源;
—— 记录每次测量的红外筛检仪显示温度值;
—— 实验标准偏差值S按公式(1)计算:
••••••••••••••••••••••••••••••••••••••••••••••••••• (1)
式中: —— 每次红外筛检仪测量的温度示值,℃;
—— n次红外筛检仪测量的温度示值的平均值, ℃;
n —— 测量次数。
5.1.2 警示温度测量误差
将标准装置设定为警示温度值,在测量距离处,用红外筛检仪对标准装置进行测量。警示温度测量误差Δ按公式(2)计算:
••••••••••••••••••••••••••••••••••••••••••••••••••• (2)
式中: ——红外筛检仪测量的温度示值,℃;
—— 红外筛检仪警示温度修正值,℃;
——标准装置温度值,℃。
5.1.3 警示响应时间
在测量距离处,选择超过警示温度值0.4℃做为测量点,用快速移动挡光板的方法产生温度阶跃,用秒表直接记录警示响应时间,试验结果应符合4.2.3的要求。
5.2 环境适应性试验
5.2.1 一般要求
5.2.1.1 以下的各项试验中,应按5.1进行初始检测和最后检测,试验结果应符合4.2规定。
5.2.1.2 机械环境试验后,红外筛检仪不得存在电气及机械损伤。
5.2.2 气候环境试验
5.2.2.1 工作温度上、下限试验
通电状态下,红外筛检仪分别在16℃及32℃恒温2小时。
5.2.2.2 贮存运输温度下限试验
按GB/T 2423.1-2001“试验Ab”进行,在不通电条件下保持4小时,恢复2小时。
5.2.2.3 贮存运输温度上限试验
按GB/T 2423.2-2001“试验Bb”进行,在不通电条件下保持4小时,恢复2小时。
5.2.2.4 工作条件下恒定湿热试验
按GB/T 2423.3-1993“试验Ca”进行,通电运行2小时。
5.2.2.5 贮存运输条件下恒定湿热试验
按GB/T 2423.3-1993“试验Ca”进行,在不通电条件下保持48小时,恢复2小时。
5.2.3 机械环境试验
5.2.3.1 冲击试验
按GB/T 2423.5-1995“试验Ea”进行。
5.2.3.2 自由跌落试验
按GB/T 2423.8-1995“试验Ed”进行,以包装底面朝下跌落3次,前、后、左、右4个面分别朝下各跌1次,共跌7次。
5.2.3.3 振动试验
按GB/T 2423.10-1995“试验Fc”进行。
5.2.4 电源适应性试验
按表3进行试验。
表3 交流电源适应性试验
电压,V 频率,Hz
1 220 50
2 198 49
3 198 51
4 242 49
5 242 51
5.3 电气安全试验
5.3.1 标记与文件
按GB 4793.1-1995第5章的规定进行。
5.3.2 防电击
按GB 4793.1-1995第6章的规定进行。
5.3.3 元器件
按GB 4793.1-1995第14章的规定进行。
5.4 电磁兼容性试验
5.4.1 抗扰度
按GB/T 18268-2000第6章进行。
5.4.2 发射
按GB/T 18268-2000第7章进行。
5.5 可靠性试验
按GB/T 5080.7的规定进行。
6 标志、标签及使用说明书
6.1 产品标签应符合《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规定。
6.2 运输标志应符合GB 191的规定。
6.3 产品使用说明书符合GB 9969.1的规定。

关于进一步简化有关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申报资料要求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简化有关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申报资料要求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0]4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行政受理服务中心:

  为进一步简化有关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申报资料要求,切实提高化妆品备案管理工作效率,现就有关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申报资料作出如下规定:

  不涉及产品安全性原因首次申报未获备案需再次申报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要求提交相关资料。申请人在不予备案决定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再次申报且未提出书面要求退回申报资料的,在提交的资料中,除申请表外,可提交其他首次申报资料的复印件,同时应提交申报资料复印件与首次申报资料原件一致的保证书,复印件应逐页加盖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公章或骑缝章,可以不再提交送审样品。再次申报仍不予备案的,按照《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办理。

  本通知自2010年12月1日起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