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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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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明确厂长(经理)任期内的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实行独立核算的市和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公司董事长离任,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厂长(经理)离任,是指厂长(经理)因辞职、辞聘、解聘、免职、撤职、调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
第四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必须实行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
厂长(经理)因辞职、辞聘、退休等原因离任的,必须先审计后离任;因其他原因离任的,可以先离任后审计,但审计必须在其离任后一个月内开始。
离任审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章程以及依法订立的经营目标合同、协议等进行。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审计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主管部门,对离任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和县(市)、区审计机关;
(二)经市审计机关确认的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内审机构);
(三)经市审计机关确认的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会审计机构)。
第七条 审计组织实施离任审计时有下列权限:
(一)检查离任者所在单位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离任审计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八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办理离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扰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一条 下列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一)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专门从事国有资产经营的国家投资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控股公司、集团公司;
(二)市属国有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工业企业;
(三)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市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集团公司。
第十二条 市属其他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部门内审机构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审计。
第十三条 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管辖分工,由县(市)、区审计机关确定。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内容:
(一)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经营目标完成情况;
(五)有关生产经营方面的重大决策情况;
(六)企业收益分配情况;
(七)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审计组织在审计工作中,为了查明有关事项,有权追溯到离任厂长(经理)任期以前的年度。
第十五条 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决定或批准其离任的部门或组织告知同级审计机关,并按离任审计管辖分工,向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申请,或通知部门内审机构,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组织应当在接到离任审计的申请、通知或委托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组成审计组。
社会审计机构在决定受理离任审计后,应当与委托的部门或组织签订委托协议书。
第十七条 审计组织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应当向离任者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或委托协议书副本。审计通知书、委托协议书应当载明离任审计的内容、范围、对离任者所在单位的要求及审计组组成人员等内容。
第十八条 离任者所在单位或离任者认为审计人员与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已与离任者所在单位或离任者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审计组织决定。
第十九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离任者所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资料:
(一)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大决策的有关资料;
(二)离任者的陈述报告或工作总结;
(三)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财产清查、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五)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其他资料。
离任者所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
第二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组织提出离任审计报告。审计组在向审计组织报送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离任者所在单位和离任者的意见。离任者所在单位和离任者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意见以书面形式送交审计组或审计组织。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织负责审定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和离任者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部门内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按审计管辖权限报请审计机关依法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部门内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应自出具或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送交离任者所在单位、离任者和有关部门。
部门内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应在出具之日起十日内按审计管辖权限报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离任者所在单位和离任者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或批准厂长(经理)离任的部门或组织申诉。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织在离任审计中,认为厂长(经理)在任期内业绩显著的,除在审计意见书中作出评价外,可向有关组织或部门提出奖励建议。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织在离任审计中,发现企业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认为对负有责任的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决定或批准厂长(经理)离任的部门或组织报告,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审计组织在离任审计中,发现厂长(经理)和其他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决定或批准厂长(经理)离任的部门或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向审计组织提出离任审计要求的,由同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报告同级政府;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离任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受离任审计,或离任者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拖延提供会计凭计、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离任者、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

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离任者所在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有关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由审计机关或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处理。
第二十九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部门内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警告。
社会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审计机关和部门内审机构的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属其他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社会审计机构承办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费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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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68号


  《辽宁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业经201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辽宁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和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市、县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职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省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市、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申报的审核及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省编制、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工作。
  市、县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指导和规范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五条 市、县政府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由本级政府依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省政府批准。
  未经省政府批准一律不得擅自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六条 市、县政府在批准的领域和范围内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需要调整已批准领域和范围的,重新履行申报程序。
  市、县政府建立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由财政全额保障。
  第七条 市、县政府应当将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建立行政问责和绩效考核管理制度。
  对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省、市政府及省政府法制部门予以表彰。
  第八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继续行使;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而改变或者放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等职责。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等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认定、法律培训、定期轮岗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建立行政处罚基准制度、先例制度和说明制度。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及时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的违法或者不当的执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发生执法争议的,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未达成一致,属于共同一级政府部门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解决;属于不同一级政府部门的,由上级部门所属政府的法制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部门报请本级政府裁决。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工商、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开展执法协作,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中作出的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相关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等决定,在发布或者送达文书之日起3日内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并为其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提供便利;
  (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受理;
  (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需要对相对人作出本机关管辖权限以外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通知或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需要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协助调查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未取得有关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或者未按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实施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在送达文书之日起3日内抄送有关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实施部门。
  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市、县政府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实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执法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遵循下列规范:
  (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得超越、滥用或者不履行;
  (二)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向当事人出示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仪表规范,着装整洁,标识统一,用语文明;
  (四)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得以罚款代替纠正违法行为;
  (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七)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进入现场检查或者进行调查,通过录音、录像、摄影,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和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作为民事纠纷办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县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受理;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市政府或者省政府受理。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等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不制作法律文书或者未使用合法票据的;
  (四)刁难、谩骂、威胁、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财物的;
  (六)索要、收受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财物的;
  (七)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执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违法履行职责,致使当事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当事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政府予以纠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按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市、县政府对未按照省政府批复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应当及时改正;未改正的,省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省政府取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资格,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以外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福建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行为,切实保护耕地,促进资源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省、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

(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三)统筹安排各业用地,科学合理利用土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建设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六条 城市、村镇、交通、能源、水利、海洋等各类综合性或专项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在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包括前期工作、大纲编制和文本编制三个阶段。

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不编制规划大纲。

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期工作包括规划实施评价、基础调查、土地利用重大问题研究和政策建议的论证等。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包括规划背景,指导思想和原则,土地利用战略定位和目标,土地规模、结构与布局安排,规划实施措施等方面内容。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现行规划实施情况评估;

(二)规划背景与土地供需形势分析;

(三)土地利用战略;

(四)规划主要目标的确定,包括: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建设用地规模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等;

(五)土地利用结构、布局和节约集约用地优化方案;

(六)土地利用的差别化政策;

(七)规划实施的责任与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总体布局相衔接,并与同级相邻地区的规划相协调。下级规划不得突破上一级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目标和规模。

第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规定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依法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论证,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作为报批必备材料。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利益的规划内容,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规划审批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报批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大纲和大纲编制说明;

(二)规划大纲图件;

(三)专题研究报告;

(四)其他按规定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 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福州市、厦门市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报批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划文本和规划编制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规划专题报告;

(四)规划成果数据库;

(五)其他按规定应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布内容包括规划目标、规划期限、规划范围、布局、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二十二条 市、县、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制度和建设用地规划审查制度,保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实行建设项目预审制度。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供地政策,对建设项目的用地选址、规模、占用耕地等情况进行审查,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建设用地单位申报审批或核准建设项目时,应当附具用地预审意见。未经用地预审的或没有通过用地预审的,不得批准或核准建设项目。

需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进行用地预审。

需要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的建设项目(商品住宅项目除外)用地,应当依法在招标、拍卖、挂牌后申请办理预审。

第二十五条,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应当按规定执行。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

第二十六条 实行建设用地规划审查制度。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查。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报告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报告依法受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省级以上(含省级)批准、核准或备案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项目用地,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按规定编制规划修改方案连同用地一并报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