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于2000年6月1日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予以发布,自2000年6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 市建成区道路交通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 部门组织实施。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警车、 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以及其他经批准装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车辆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准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市公安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同意,不准从事交通警卫活动。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 驶车辆时,不准有下行列为:
(一)在道路上呜喇叭;
(二)压、骑车道分界线或者中心虚实线,借道通行时除外;
(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
(四)逆向行驶;
(五)驾驶无牌证或者伪造、挪用牌证的机动车;
(六)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指示;
(七)越压中心实线行驶,但在中心虚实线虚线一侧行驶的车辆除外;
(八)穿插、超越警车护卫的车队;
(九)驾驶摩托车竞驶或者为其他车辆开道。
第六条 机动车辆行经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进入路口的车辆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
(二)遇有行进方向交通堵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路口无信号或者信号关闭时,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
(四)没有设置人行横道的,前方有行人或者有推自行车的人横过道路时,应当让行。
第七条 在道路上,不准停放机动车,但设有准许停车标线路段除外。机动车在禁止停车区标线(黄色网状线)、人行横道线内 或者在距学校门前20米内的路段,不准停车。
第八条 驾驶机动车途中受阻,应当在本车道内依次排列等候,不准穿插、超越排列等候的车辆或者驶人非机动车道。
第九条 公共电汽车(包括 联运车、小公共客车)必须按照指定路线行驶和规定站台停靠,不得随意变更行驶路线和停靠站点。
第十条 出租汽车上下乘客需临时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启右转向灯,顺向靠道路右边停车,不得开启左侧车门;
(二)不准突然减速停车或者突然变换车道;
(三)在交通繁忙路段,只准许在统一划定的停车位或者设有准许停车标志的地点停车。
第十一条 残疾人代步专用机动车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无号牌的残疾人代步专用机动车禁止上路行驶。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代步专用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靠道路右侧行驶。
非残疾人禁止驾驶残疾人代步专用机动车。
第十二条 非军警人员不准驾驶军用和有明显标志的警用车辆。
第十三条 每日6时至21 时,禁止三轮农用运输车、拖拉机以及外地(含市辖县市)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禁止畜力车或者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自行车上路行驶。禁止人力三轮车、手推车在一、二类道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 骑自行车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在停车线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绕行通过路口;横穿双向划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或者途中车闸失效时,不准骑行。
第十五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在划有人行横道线100米范围内或者设有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必须遵守交通信号的规定。行人不准钻跨、攀登交通隔离护栏。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道路上从事配货、理货、洗车、修理、销售或者堆物等活动。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道路上从事宣传、表演等活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无牌证或者伪造、挪用牌证机动车的;
(二)在道路上从事配货、理货、洗车、修理、销售或者堆物等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在道路上从事宣传、表演等活动的。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现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的;
(二)公共电汽车(包括联运车、小公共客车)随意变更行驶路线和停靠站点的;
(三)出租车上下乘客临时停车违反规定的;
(四)三轮农用运输车、拖拉机、人力三轮车、手推车、外地(含市辖县市)号牌摩托车违反规定上路行驶的;
(五)驾驶畜力车或者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自行车上路行驶的;
(六)驾驶摩托车竞驶或者为其他车辆开道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处以 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越压中心实线 行驶的;
(二)在禁止停车区标线或者人行横道线内停车的;
(三)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四)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代步专用机动车的;
(五)驾驶机动车途中受阻,不在本车道内依次排列等候,穿插、超越排列等候的车辆或者驶人非机动车道的;
(六)未经同意,从事交通警卫活动的;
(七)穿插、超越警车护卫车队的;
(八)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违反规定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处以 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上呜喇叭的;
(二)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压、骑车道分界线或者中心虚实线的;
(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 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指示行驶的;
(五)机动车距学校门前 20米以内路段停车的;
(六)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以及其他经批准装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车辆,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七)驾驶无号牌残疾人代步专用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八)非军警人员驾驶军警专用车辆的;
(九)驾驶残疾人代步专用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一)骑自行车遇有停止信号时, 未在停车线内依次停车等候,或者绕行通过路口的;横穿双向划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或者途中车闸失效时骑行的;
(二)行人未按照规定在人行道内行走,在划有人行横道线100米范围内或者设有人行过街天桥、
地下通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时,不走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不遵守交通信号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驾驶残疾人代步专用机动车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可以滞留其车辆,移交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除按照本规定处罚外,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并处或者单处吊扣其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二、三、四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在进行处罚时可以滞留违章车辆,违章人员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处罚的,对滞留的车辆按照无主物品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 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在进行处罚时,可以滞留车辆、物品、用具,对滞留的车辆,可以根据 本条前款规定处理; 被滞留物品、用具的违章人员逾期不缴罚款的,对滞留的物品和用具按照无主物品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不按照规定停车或者遇交通堵塞时,不按照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在需要疏散时,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可以将车辆移送到停车场,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移车、停车费用。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6月10日起施行。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驻外经(商)参处会计人员选派和考核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驻外经(商)参处会计人员选派和考核办法
1993年10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为加强驻外经济参赞处、商务参赞处、经济商务处〔简称经(商)参处,下同〕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提高管理水平,明确会计人员的职责范围,确保派往驻外经(商)参处的会计人员能胜任本职工作,较好地完成工作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一、会计人员的选派
(一)选派原则
1、凡有经援项目和外交经费的经(商)参处都必须选派有一定工作经验的专职会计人员。只有外交经费的经(商)参处,可根据情况派专职会计人员或兼职会计人员(即由其他业务人员或编外人员兼任)。
2、专职会计人员必须熟悉并掌握经援财务会计制度和驻外使(领)馆的财务会计制度,了解对外承包劳务财会业务。兼职会计人员必须掌握驻外使(领)馆的财务会计制度。
3、专职会计人员从我部财会司、行政司和成套公司等有关单位或其他部门的专职财会人员中选派;兼职会计人员必须具有中专或高中以上学历。
(二)选派办法
1、人事司按上述选派原则确定人选后,分别介绍到行政司财务处和成套公司财务处学习、了解有关财会业务,并按规定进行会计业务考试,考试成绩通知人事司。凡考试合格者,即可办理有关出国手续,不合格者不能派出搞会计工作。
2、凡专职会计人员已在经(商)参处担任过会计且能胜任工作的,可免予考试。财会司将不定期举办经(商)参处会计业务培训班,经培训考试取得合格证的,派出时亦可免试。
二、会计人员的任务
1、遵守、宣传和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令、规定和财经纪律。
2、按照经援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管理经援资金和财产,负责经援承包责任制项目当地费用承包价款的结算,对发生的经济业务及时记帐、算帐和报帐。
3、按照驻外使(领)馆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管理经(商)参处外交经费和财产,对发生的经济业务及时记帐、算帐和报帐。
4、监督、检查经援承包责任制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反映。
5、了解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驻外机构、承包工程项目、劳务合作和合营项目的财会工作情况,为其提供驻在国的有关信息,传达内部有关文件、制度,并监督其贯彻执行,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6、经常调查、了解驻在国的财会制度、外汇管理、税收法规、银行机构和金融行情等情况,及时向国内有关部门报送调研资料。
7、保管好会计资料。对会计凭证、帐簿和各种会计报表,要按有关规定建立会计档案并进行分类、编号、装订,注明保管期限,并由专人管理。
8、做好移交工作。会计人员在调离经(商)参处时,必须在国外向继任的会计人员办理工作移交手续。移交清册应由交、接双方和监交人签字。对固定资产、库存物资和库存现金,要认真清点,做到帐实相符、帐帐相符。对暂收、暂付款帐目,应按单位或个人列出清单,经有关单位或个人签字确认后移交。对银行存款要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整表”,使存款数准确无误。
三、对会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领导
1、财会司会同行政司、成套公司等有关部门,每年有计划地组织财务工作检查组成召开驻外会计工作片会,检查指导有关经(商)参处的财会工作,并进行有关财会业务的讲解和辅导,帮助解决有关问题,提高财会工作水平。
2、对财务问题较多的经(商)参处,部财会司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门工作组进行全面检查,协助解决存在的问题。对确实难以胜任工作的经(商)参处会计人员,工作组可建议人事司予以撤换。
3、各驻外经(商)参处的负责同志,要加强对本处财会工作的领导,带头遵守财经纪律,支持财会人员秉公办事,经常监督、检查本处的财会工作。
4、回国休假的会计人员,应安排时间到部财会司、行政司财务处和成套公司财务处汇报工作;财会司、成套公司财务处和行政司财务处负责向其介绍、讲解新近颁发的财会制度和解答有关问题。
四、附则
本办法从一九九○年六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