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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34:10  浏览:9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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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1996年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2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条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在经批准的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委托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条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七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

(五)企业投资情况;

(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八条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经营形式的;

(四)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的。

第九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

(三)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第十一条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企业应当于每一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报告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四)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补领。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并定期分析和报告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十四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的。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产权登记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军队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5月11日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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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省政府令第29号


  现发布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对河道内航道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 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内河道划分为省级、市级、县级河段和其他河段。钱塘江、东西苕溪、曹娥江、甬江、灵江、瓯江、飞云江、鳌江的干流及其重要支流为省级河段,省级河段的具体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公布。市级、县级河段由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各级河段的管理分工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 城市内已由城建部门管理的内河和公园绿地内的湖泊,仍由城建部门实施管理。
  第六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 河道整治和建设
  第七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第八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水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或省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河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条 修建第八条所列工程,建设单位应按下列程序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一)建设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报申请书;
  (二)省级河段中,在钱塘江自富春江水电站以下、浦阳江自安华水库以下、曹娥江自百官老公路桥以下、东苕溪自青山水库至德清大闸河段上修建工程,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送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审查;
  (三)在省级河段中的其他河段、市级河段上修建工程,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县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审查,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在县级河段和其他河段上修建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并报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修建工程涉及边界河段的,由有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查,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第八条所列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将施工安排告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涉及防汛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必要的防汛安全措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检验,确认符合防汛安全的,方可启用。

  第三章 河道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应根据国家规定划定。划定工作由河道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河流规划提出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和公布,并树立界桩。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防洪安全和河道整治规划,确保河势稳定、堤防和护岸等建筑物的安全,行洪和航运的畅通。河道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应根据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划定具体的采砂地段、制订采砂计划,并实施管理。
  省级河段的堤防迎水面距堤脚十五米范围内禁止开采砂石、土料;河床的凹岸、险工地段和重要水工程附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禁止开采砂石、 土料的范围。在边界河道上,由相邻两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采砂地段,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四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内弃置废料。确需临时堆置的,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基江河管理机构批准并缴纳保证金,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完毕后,方可退还保证金;未按规定期限清理完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保证金,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砂石、土料的车辆,应按指定的路线行驶。跨越堤防应按批准的道口进出。禁止在堤防上任意开缺。
  第十五条 在河道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三至五倍河宽的范围内,禁止进行改变河道水流特性、影响水文测验的活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上述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和扩大排污口和取水口,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十七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当地防汛防旱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费用。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当地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对行洪障碍有临机处置权。
  第十八条 下列障碍物,必须按前条的规定,限期改建或者予以清除:
  (一)未经批准在河滩地上修建的围堤、围墙、房屋、阻水道路和渠堤;
  (二)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的矿渣、砂石、垃圾等;
  (三)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的拦河渔具,沉置的船只;
  (四)在河道行洪滩地种植的高杆作物、树木和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的阻水障碍物。
  第十九条 在河道范围内修筑围堰等临时设施,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交付保证金,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者,按设障处理。

  第五章 堤防工程管理
  第二十条 河道堤防工程的防洪标准,应根据保护对象的重要性、历史上洪水灾害等实际情况,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为保护堤防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划定堤防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二条 为了保障河道堤防的安全,在堤防上修建涵闸、泵站和埋设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建设单位除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报经审查同意外,还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堤防安全保证金。
  穿堤工程竣工后,经原批准的部门或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并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在堤防上,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通行。确需通行的,需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交纳养护费。车辆通行损坏堤身或堤防设施,应赔偿损失。
  确需利用堤防作公路的堤段,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使用单位按设计标准加固堤身,修筑路面,并负责常年维修养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为确保重要堤防的安全,对其对岸或上下游的一般堤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防洪标准限定其堤顶高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定高程加高堤身。
  重要堤防与一般堤防,在省级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其他河段由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位于行政区域边界两侧或上下游河道的堤防,未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有关各方协商同意,禁止单方面超标准加高堤身。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五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市  (地)、县(市、区)、乡(镇)财政负担,并列入当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堤、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等,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向受益的工商企业、个体经营者、农户和其它单位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工商企业、个体经营者和其他单位每年按年产值或年营业额的千分之一点五至千分之二计收,农业按亩承担工程加固用工。收费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抢险加固。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必须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费用,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丁坝和各种建筑物的;
  (三)围垦湖泊,或未经批准围垦河流的;
  (四)未经批准或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五)毁坏堤防、护岸、闸坝等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的;
  (六)在堤防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钻探、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七)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窑、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未经批准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八)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矿、取土、淘金、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弃置砂石、垃圾或者淤泥的;
  (九)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十)在河道水文测验段面上下游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水文测验的活动的;
  (十一)擅自在河道、湖泊设置或增大排污口、取水口的;
  (十二)擅自在堤防上行驶机动车辆的;
  (十三)擅自加高堤防堤身超过限定高程,危及对岸或上下游堤防防洪安全的;
  (十四)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十五)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罚款金额在二百元以下者,可由乡(镇)水利管理机构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有前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或者非管理人员擅自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门、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江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水政监察人员,必须模范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十堰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文件

十政发[1999]45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
执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


十堰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和《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细则。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
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殡葬改革工
作列入社会发展和城乡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协调各方面的力量,
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土地、林业、 市政园林、规
划、环保、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
教育工作,引导群众破旧俗树新风,积极贯彻执行殡葬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少数民族群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 他人不得干
涉。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五条 因地制宜地划定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
区划为火葬区;其它地区划为土葬改革区。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以上原则,提出划分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方案,经十堰市
人民政府同意,省民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十堰城区火葬区的范围为:车城街办、汉江街办、红卫街办、花果街办、柏林镇、黄龙
镇、五堰街办、二堰街办、武当街办、白浪街办管辖区域。城区其它乡镇为土葬改革区。
  第六条 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
  火葬区内因工伤事故死亡的人员及其他非正常死亡人员,不得借故土葬;非火葬区人员
死于火葬区内的遗体应就地火化。
  火化遗体凭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
无人认领的遗体,须经公安部门检验,出具证明后,方可火化。
  火葬区内禁止将遗体私自就地土葬或运到土葬改革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
葬。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火葬区内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车辆的使用及其它
方便。
  第八条 属火葬区的公民死亡,火化后的骨灰应安葬于公墓内或存入骨灰堂。提倡不留
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的葬法。
  第九条 在土葬改革区内, 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其它任何地方埋葬遗
体、建造坟墓。
  第十条 土葬改革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所
在单位应予支持和提供方便。
             第三章 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管理
  第十一条 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建设应坚持因地制宜、合理规划、节约土地、加强
管理的原则。
  第十二条 公墓是安葬骨灰或遗体的经营性公共设施。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内人口稠密
的集镇都应建立公墓。公墓由县(市、区)殡葬事业单位建设和管理,也可与有条件的乡、
村联办。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独自经办。
  建设公墓, 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核同意
后,报省民政厅审查批准,并依法向土地、工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和经营。
  第十三条 在土葬改革区的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农村的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
员会建设和管理,有条件的可以村与村联办。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埋葬本村已故村民的遗体或
骨灰。
  建设公益性墓地, 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
区)民政局审查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公益性墓地所需土地,依法向土地部门申请,办
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应建在荒山瘠地,搞好绿化,不准占用耕地,倡导平地深
埋,以树代墓,不留坟头和碑志。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禁止将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
建。禁止为活人立墓。禁止构建封建迷信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更不得经营。
  第十五条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
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十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建造坟墓: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和文物保护区;
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居民居住稠密区、企事业单位附近区域内。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
均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同胞要求将已故者的骨灰运回我市原籍安葬的,应
向安葬地侨务、外事、台湾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侨务、外事、台湾事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
确定安葬地点和有关安葬事宜。
               第四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
葬需要,制定建设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数量、布局规划。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
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一条 殡葬事业单位是实施殡葬改革和殡葬服务的单位,包括殡仪馆、火葬场、
殡葬服务站、骨灰堂和公墓管理单位。建立火葬设施和殡仪馆的费用应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
划,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集资兴建。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建立和完善适合本行业的经营机制, 改善服务设施和条
件,开展殡葬系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二十三条 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提高殡葬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思想业务素质,严守
职业道德。
  禁止以任何借口刁难丧户,禁止向丧户索取财物。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
权益。
  办理丧葬事宜应遵循文明节俭的原则,禁止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火葬区内, 吊唁活动应在殡仪馆内举行; 禁止非殡葬单位从事遗体整
容、冷藏、骨灰存放和办理悼念、吊唁仪式等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城区和人口居住稠密区抛撒“祭品",擂鼓鸣号; 禁止以车队运尸
(骨灰)游街或临街搭棚祭吊;禁止在禁放鞭炮的区域内燃放鞭炮;禁止上坟祭祀时使用火
烛。
  第二十七条 从事销售丧葬用品(包括寿衣、花圈、存放骨灰的器具、棺木、黑纱、墓
葬用的石碑石料、遗体冷藏柜等)的单位和个人,须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批准,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后方能经营。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的管理,协同有关部门搞好综合治理。民
政部门会同文明办、规划、公安、市政园林、工商等部门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厂店、摊
点进行清理整顿,并经常进行执法检查。禁止非法经营和无证经营。
  第二十八条 火葬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丧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火葬区内私自土葬以及将遗体从火葬区运到土葬改革区土葬,或者将骨灰装
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
的罚款,并强制火葬或平毁坟墓;强制起葬费用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对在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或宜林山地建设以及出租、转让、买卖
墓穴或经营墓地的,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茔,同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15元的标
准处以罚款;对获得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另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 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茔, 同时按有关法
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墓地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建、 土地行
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销售丧葬用品,或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
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 没收其实物和非法所得; 情节严重
的,可并处非法所得30%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
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利用
丧葬仪式大搞封建迷信活动和骗取财物的以及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
民政、城市监察等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为火葬区内遗体非法土葬或骨灰装棺再行土葬提供墓地、墓穴、车辆使用
及其它方便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因玩忽职
守造成恶劣影响或酿成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殡葬管理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
裁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职工拒不执行本细则,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
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
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殡葬服务的各项收费标准以及依照本细则所获罚没收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的具体
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