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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 劳动人事部关于转发《全国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03:54  浏览:9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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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 劳动人事部关于转发《全国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 劳动人事部


国家经济委员会 劳动人事部关于转发《全国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劳动人事部



现将《全国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工作座谈会纪要》发给你们,此件已商得财政部同意,望参照办理。
整顿劳动组织、按定员定额组织生产,是落实党的十二大精神,搞好企业全面整顿的一项重要任务。必须从战略的高度认识这一工作的重要意义。整顿要立足于改革。要以克服分配上的平均主义为目标,结合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对劳动、工资、人事制度进行坚决而有秩序的改革。
整顿企业劳动组织难度较大,问题较多。搞好这项工作,关键在于各级领导的重视,振奋精神,知难而进,勇于实践。请你们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根据企业全面整顿的总部署,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步伐,胜利地完成整顿企业
劳动组织的任务。

附:全国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工作座谈会纪要

一九八三年一月二十日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进行全面整顿的决定》,进一步搞好整顿劳动组织、按定员定额组织生产的工作,国家经委和劳动人事部于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十八日,召开了全国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工作座谈会。参加会议的,有各省、市、自治区企业整顿办公
室、经委、劳动部门、国务院各部门有关负责同志,以及部分基层单位的代表,共一百七十多人。会议交流了经验,提高了认识,明确了指导思想,研究了政策问题。会议在国务院领导同志的关怀和指导下,经过与会同志的共同努力,达到了预期目的。
(一)
会议指出,一九八二年,不少地区、部门和企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决定,在整顿企业劳动组织方面做了许多工作;特别是在七月全国企业整顿工作座谈会以后,有了一些新的进展。到十一月末,在第一批整顿的企业中,约有二分之一的单位正在进行这项工作,其中少数单位已
基本上完成了任务。
实践表明,凡是按照中央、国务院决定办事的单位,效果都比较明显。一是精简了机构,减少了富余人员,前后方人员构成较前合理,初步克服了机构臃肿、人浮于事和纪律松弛的现象。二是加强了劳动定额管理,执行定额的人员有所增加,定额水平有所提高。三是清退了计划外用工
和“混岗”人员,除生产确实需要的以外,大部分“混岗”人员已撤离了原来的岗位。四是发展了培训中心、劳动服务公司和生活服务公司,开辟了新的生产服务门路,安排了富余人员、“混岗”人员和待业青年,创造了新的物质财富。五是结合整顿党风,克服招工用人方面的不正之风,
推进了工作,提高了党组织的威信。所有这些,对于改善企业经营管理,调动职工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都起了重要作用。
会议认为,从一些先进单位的经验看来,经过一年来的实践,在整顿企业劳动组织方面已经摸出了一条路子。初步经验是:一、党政主要领导同志亲自抓,并对有关部门提出明确的要求;经委、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在党委统一领导下,积极主动,密切配合,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
。二、企业领导班子强,决心大,以身作则,敢于碰硬,冲破各方面的阻力,克服不正之风。所有搞得好的企业,无一不是由于有一个过硬的领导班子。三、从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以提高经济效益为目标,针对存在的主要问题,确定整顿劳动组织工作的重点。有的以清理“混岗”人员为
主;有的以抽出并安置富余人员为主;有的着重精简机构,压缩二三线人员,充实生产第一线。四、相信和依靠群众,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大多数群众对劳动组织不合理、人浮于事、赏罚不明是很不满意的。实践证明,只要做好工作,讲清道理,大家是积极拥护整顿劳动组织的。五、从改
革出发,把整顿劳动组织与完善经济责任制、贯彻按劳分配原则紧密结合起来。首都钢铁公司等单位的经验表明,只有把劳动组织、定员定额工作搞好,才能为完善经济责任制、实行按劳分配打好基础,创造条件;只有落实经济责任制,改进工资奖金的分配办法,克服平均主义,才能更好
地调动企业和职工整顿劳动组织、提高定员定额水平的积极性。六、解放思想,统筹兼顾,大力发展集体经济,广开生产服务门路,妥善安排富余人员、清退的“混岗”人员和待业青年,既为整顿劳动组织、搞好定员定额工作铺平道路,又有利于整顿成果的巩固。
会议认为,从全国范围看,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工作发展很不平衡。总的说,进展迟缓,距离中央和国务院的要求还比较大。这在客观上有难度大、工作步骤先后等原因,但主要是某些地区、部门和企业的领导同志,对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和群众中的积极因素认识不够,缺乏知难而进、
勇于碰硬的精神,有些同志把整顿劳动组织与安排就业对立起来,认为目前搞这项工作不是时机,因而信心不足,领导不力。
(二)
会议指出,针对当前情况,为进一步搞好企业劳动组织整顿工作,需要在指导思想上着重解决三个问题:
一、要从战略高度认识整顿劳动组织的重要性。党的十二大提出了我国在本世纪末实现工农业年总产值翻两番的战略目标,进一步明确了把全部经济工作转到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的轨道上来的方针。整顿劳动组织是落实党的十二大精神的一项战略任务,是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途径。

中央、国务院决定把整顿劳动组织、按定员定额组织生产,作为企业全面整顿的五项重点工作之一,既是企业长远建设的需要,也是当前加强管理、完善经济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现在普遍存在的机构臃肿,人浮于事,前后方人员构成不合理,效率低下等问题,如不通过整顿得到解
决,企业的面貌就不可能真正改变。而企业的面貌如何,关系到经济能否振兴、战略目标能否实现的大局。因此,必须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战略意义,决不能只把它看成是减几个人,提高一点定额水平的业务问题。
二、必须立志改革。整顿劳动组织的实质,是改革劳动制度和分配制度中“铁饭碗”、“大锅饭”的弊病。诸如精简机构,压缩富余人员,调整不合理的人员结构,清理“混岗”人员,建立“一个中心、两个公司”,发展集体经济,实行全员培训,工资实行浮动,奖金拉开档次等项措
施,都具有积极改革的意义,也是为劳动工资制度的全面改革打基础。整顿劳动组织,还涉及经济管理体制、税收制度等问题,都须相应地逐步进行必要和可能的改革。
我们一定要解放思想,继续清理“左”的错误思想影响,克服因循守旧习气,用改革的精神搞好企业劳动组织整顿;决不能沿用“铁饭碗”、“大锅饭”的旧观念、老办法来对待企业劳动组织整顿工作,那样是没有出路的。
三、必须统筹安排。把整顿劳动组织同安排劳动就业对立起来、把精干职工队伍同安置富余人员对立起来的看法与作法,是不妥当的。我们的方针应当是,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总目标,既要把企业劳动组织整顿好,把职工队伍搞精干,努力提高效率,又要在国营经济的主导作用之下
,大力发展集体经济,适当发展个体经济,广开生产、服务门路,办好“一个中心、两个公司”,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全面安排好企业的富余人员和撤出的“混岗”人员以及待业青年。有关部门要改变不顾企业实际需要,硬把待业人员安排在全民单位吃“大锅饭”的做法;企业及其主管
部门也要按照中央提出的“扶而不包”的原则,积极扶植待业人员发展生产服务事业,解决他们的就业问题。
(三)
会议根据上述指导思想和实际情况,认真研究了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工作中的若干具体政策问题。
一、关于企业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企业的机构设置,要从实际出发,按照有利于加强经营管理,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和经济效益,力求精简的原则,认真进行改革;各类人员配备,要本着高效率、满负荷的精神,在保证生产和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合理地节约地使用劳动力。当前,一般地说,要把精减二三线人员,充实
生产第一线,坚决克服人浮于事的现象作为整顿的重点。
为有利于企业设置机构和配备人员,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要本着改革的精神,在总结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企业机构改革的原则和组织机构模式以及定员定额标准。一时拿不出来的,可以先提出各类人员配备比例的意见,供企业参照执行。但是,企业不要等待,可先参照本单
位历史最好水平或同行业先进水平,进行定员定额。各类人员的划分,原则上按国家统计局一九八二年《劳动工资统计主要指标解释》办理。具体划分范围由国务院各企业主管部门确定。
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不应强求一致和上下对口。各有关业务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83〕2号文件的精神,不要干预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二、关于安排富余人员
总的原则是,因地制宜,因人制宜,挖掘潜力,发挥优势,调动企业和富余人员的积极性,从促进企业生产和满足社会需要出发,广开新的生产服务门路,搞好职工余缺调剂和对青壮年职工的培训。
1.为安排富余人员而办的生产、服务项目,可以作为由企业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并积极创造条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也可以承包给富余人员办集体所有制单位,由他们自己经营管理。由富余人员承包的项目在初创时有困难的,企业要给以扶植,以后,视情况规定一定的
上交利润任务;他们的工资奖励分配形式可以自定;经济效益好的,在扣除各项开支和完成上交利润后,个人所得可以高于原来的收入。
2.由劳动服务公司和其他集体单位组织安排的全民企业的富余职工,保留原来身份。他们的工资福利待遇不降低,原则上由劳动服务公司或集体单位支付;这样办暂时有困难的,可以由原单位支付或给予差额补贴;对于其中工作成绩显著的,劳动服务公司或集体单位可以另外给予一
定的物质奖励。他们退休时,享受原单位退休职工的同等待遇,由原单位支付退休金。
3.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劳动部门要努力搞好企业间的职工余缺调剂。可以正式调动,也可以临时支援。正式调动的人员,不符合双方商定条件的,调出单位要负责调换;符合条件而调入单位拒绝接受的,不准其从社会上招工补充或使用其他待业人员。要教育职工服从调动,并在可能
情况下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对于没有正当理由,屡经教育仍不服从调动的,应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对于自找单位由大中城市调到小城镇的,调出单位和调入地区都应予以支持。
4.各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积极落实全员培训规划。人员富余的企业,更要抓住有利时机,首先安排富余人员中符合条件的青壮年职工,进行文化补课和技术业务培训。
5.富余人员中的女职工,因怀孕或有哺乳婴儿而自愿请长假的,可以准许。包括产假在内,时间不超过二年。产假期间,照发基本工资;请假期间,发原标准工资60%的生活费。职工请长假期间不得再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少数青年职工要求停薪留职,准备复习功课,参加升学考试
的,可以允许。
6.富余人员自愿要求辞职自谋生计的,经企业领导批准,可以办辞职手续。经批准的辞职人员,家居城镇的,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半个月标准工资的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六个月的工资;回农村的,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一次性的生
活补助费,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工资。已辞职的职工,不得再要求原单位给予复工复职。
7.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又不能坚持正常生产劳动、企业不能安排的老弱病残人员,经本人申请,企业行政领导批准,可以试行保留公职、允许他们从事其他有报酬劳动的办法。保留公职期间,他们从事其他劳动的收入低于原标准工资40%时,可发到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40%
的生活补助费;从事其他劳动的收入高于原标准工资40%时,应该停发生活补助费,并酌情收缴一定数量的劳动保险基金。他们达到退休条件时,再按退休办理。
8.精神病患者,有三年以上病史,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并妨碍他人工作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企业行政领导批准,可以在家养病,由亲属照料。养病期间,发本人原标准工资60%的生活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可适当提高。
三、关于清退计划外用工和清理“混岗”人员
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使用的来自农村的计划外用工,要认真进行清退;县及县以下企业使用的亦工亦农人员和其他人员中已经成为生产骨干、并确因生产需要一时离不开的,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退。清退计划外用工后,人员不足的,可以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
劳动部门调剂补充。
对于家居城镇的计划外用工和“混岗”人员,凡人员富余的单位,必须坚决把他们撤出来,积极帮助他们组织集体所有制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生产、服务单位,发展经济,自力更生;人员不富余、确因生产需要暂时难以撤出的,可以分步解决,首先通过劳动服务公司或其他集体经
济组织,明确人员的隶属关系,签订劳务或承包合同,创造进一步解决的条件。今后,解决城镇青年劳动就业问题,应该认真贯彻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个人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企业应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积极给以必要的扶植,使他们依靠自己的努力,发展生产、
服务事业,得到合理的收入,不能再搞“混岗”,吃“大锅饭”。
由清退出来的“混岗”人员和富余人员组织起来的独立核算的经济单位,在创办初期没有盈利或只有微利的,在二三年内可以免税、减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下达。
四、关于结合整顿改革劳动工资制度
今后企业增加人员,要积极推行合同制,严格考核,择优录用,能进能出。在工资制度全面改革以前,要在坚持不突破工资总额的前提下,试行浮动工资制等分配形式。在有条件的地方,经过批准,可以选择几个整顿工作搞得好、经济效益高的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的前提下,试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办法,减人不减其工资总额,增人不增其工资总额,签订包保合同,一定一二年不变。奖金分配要贯彻“限额不突破、单位不拉平、个人有升降”的原则。定员定额水平先进、完成任务好、经济效益高的企业,应当有较多的奖金。企业在上级核定的奖金总额
以内,在搞好定员定额、完成生产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对其所属单位,实行定员包奖,在一年内,增人不增奖,减人不减奖。
五、关于发挥定员的作用,巩固定员工作的成果
1.企业增加人员要以定员为依据。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分配增人指标,要与定员紧密结合起来;企业根据生产需要,在定员以内确需增加人员时,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准予增加。
2.经过整顿验收的企业,今后除按全员人数计算劳动生产率外,还可按定员内的实有人数计算(不包括定员人数以外的其他人员),作为考核劳动生产率的一种依据,以鼓励企业节约用人。
3.加强定员定额管理。经过整顿的企业,要确定机构设置和各类人员定员方案,报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企业的机构设置、各类人员定员和劳动定额工作,统一由企业劳动部门归口管理;非经企业劳动部门同意和企业主管负责人批准,不得随意增设机构、增加人员和修改劳
动定额。
要做好定额专职干部的选拔和培训工作。定额专职干部的职称问题,按原国家劳动总局、国家人事局、国务院科技干部局(82)劳总劳字7号《关于评定劳动定额专职干部职称问题的通知》办理。定额专职干部要有相对的稳定性。
(四)
会议指出,一九八三年企业整顿工作将全面铺开,整顿劳动组织的任务相当繁重。只有各级党委、政府切实加强领导,主要领导同志亲自过问,才能打开局面。各级劳动人事部门要主动地把这项工作当成一项主要任务来完成,为领导当好参谋和助手。各级企业整顿办公室和经委,作为
整顿企业的综合部门,要大力协同劳动人事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做好这项工作。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抓好几个点,利用典型,指导全局,推动工作。一九八三年各地要进行机构改革。为了使企业整顿工作不受影响,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都应固定一些同志坚持抓好这项工作。
会议认为,各地情况不同,要从实际出发,实行分类指导。要按照企业整顿的全面部署,搞好各项整顿工作的结合和统筹安排。领导班子整顿好了的企业,要集中一段时间,紧密结合完善经济责任制,开展整顿劳动组织和定员定额工作。第一批整顿的企业,整顿劳动组织的工作,要尽
快搞完,不能久拖不决。
整顿劳动组织是全面整顿企业的不可缺少的内容,矛盾再大、困难再多也不能回避。这个“硬”非碰不可。一定要坚持贯彻执行中央和国务院的决定,保证质量,完成任务;绝不允许降低标准,走过场的现象发生。关于整顿企业劳动组织的验收标准,会议认为,可以包括下列各项:
一、精简了组织机构,各种岗位进行了定员,人员结构比较合理。
二、能实行定额的职工有了平均先进的劳动定额,不能实行定额的职工明确了职责范围和工作标准,建立了岗位责任制。
三、该清退的计划外用工已经清退,该清理的“混岗”人员已经清理,并作了妥善安置。
四、富余的固定职工已撤离岗位,并基本上得到安排;能组织学习的人员已经组织起来。全员培训计划已基本落实,并开始实施。
五、定员定额工作有专人管理,建立和健全了管理制度。
六、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有了明显提高。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参照上述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验收细则,作为对企业全面整顿进行验收的主要内容。劳动组织没有整顿好的,不能算全面整顿合格,不能进行验收。
最后,会议强调指出,整顿企业劳动组织是一项艰巨任务。要振奋革命精神,知难而进,敢于破除传统观念和习惯势力;发扬正气,顶住歪风。应当坚信,我们所进行的这项工作,是符合广大职工和全体人民的利益的,是得到大多数人的支持和拥护的。只要我们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十二
大精神和中央、国务院的决定,充分相信和依靠群众,做艰苦细致的工作,就一定能够胜利地完成这一任务。



1983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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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决定精神,为支持红十字事业的发展,现对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的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2000年7月12日

青海省木里焦煤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木里焦煤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


  《青海省木里焦煤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27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木里焦煤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循环利用木里焦煤资源,保护木里煤田矿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木里焦煤资源的规划、勘查、开发、管理和保护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木里焦煤资源,是指海西州和海北州行政区域内聚乎更、江仓、弧山和哆嗦贡马四个矿区的焦煤资源。

  第三条 木里焦煤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整体勘查、有序开发、综合利用、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木里焦煤资源规划、开发和保护中的重大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省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经济、安全监管、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木里焦煤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木里焦煤资源所在地的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开发利用木里焦煤资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下列规划:

  (一)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木里煤田矿区总体规划》和《木里煤田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二)省经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煤炭资源综合利用和产业链延伸发展规划》;

  (三)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木里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和《木里煤田矿区矿业权设置方案》。

  第六条 编制的规划和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煤炭产业政策,经充分论证并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焦煤资源所在地州、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各项规划和方案之间应当协调统一、相互衔接。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规划和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复或备案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复或备案。

  经批准的各项规划和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确需对各项规划和方案进行调整、修改或者补充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报批。

  第三章 资源配置

  第八条 木里焦煤资源的配置,坚持政府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优先满足省内循环经济重点产业项目需求,将焦煤资源配置给优势产业和强势企业,实现焦煤资源优化配置。

  第九条 木里焦煤资源地质勘查由政府出资,由具备相应勘查资质的国有地质勘查单位承担勘查。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和省经济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划和项目建议书,科学合理核定循环经济重点产业项目的焦煤资源需求量。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焦煤资源需求量,按照木里煤炭资源规划和方案要求,有计划设置采矿权。

  第十一条 木里焦煤资源采矿权,原则上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出让,参与竞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政府设定的准入条件。

  为调节和保障省内循环经济产业链项目用煤供给,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可以按协议方式向省、州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出让部分采矿权。

  第十二条 专项配置焦煤资源的省内循环经济重点产业项目,应按照计划开工建设,主体工程未按计划开工的,应当收回专项配置的焦煤资源矿业权。

  第十三条 为省内循环经济重点产业项目专项配置的焦煤资源矿业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并办理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焦煤开发企业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第十五条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严格按照批准的开采方式、开采顺序、采煤方法和安全要求开采,不得超层越界开采。

  鼓励焦煤开发企业采用先进的采煤技术、工艺和设备,优化开采方式,提高回采率。禁止采优弃劣、采厚弃薄等行为。

  第十六条 鼓励已经取得矿业权的焦煤开发企业,按照焦煤资源整合和优化配置的要求,组建和发展大型企业集团,实现木里焦煤资源规模化、集约化和洁净化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建设和发展就地转化延伸焦煤资源产业的项目。受自身条件限制不能建设的,可以与省内焦煤利用下游企业建立长期供煤合作关系。

  第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和省经济管理部门应当统筹煤炭工业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合理核定省内循环经济重点产业项目的焦煤需求量,并根据循环经济产业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消耗定额确定焦煤供应指标。

  第十九条 木里焦煤资源开发项目的生产能力,应当符合《煤炭资源综合利用和产业链延伸发展规划》,省经济管理部门核定焦煤开发企业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根据省内循环经济重点产业项目转化能力登记生产能力。

  第二十条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禁止超登记生产能力生产。

  焦煤生产能力需要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相关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制定焦煤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技术经济指标,建立健全地测机构,实行储量动态监测。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和经济管理部门报送开发利用统计资料,并提出开采损失改进措施。

  第二十二条 焦煤资源储量非正常消耗的,焦煤开发企业应当提出注销报告,报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核减焦煤资源储量。

  第二十三条 焦煤开发企业生产的原煤或者经初级加工的焦煤产品应当优先供应给省内循环经济重点产业项目,限制作为民用燃料和工业动力、电力用煤。

  第五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木里焦煤矿区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矿区总体规划要求,避免重复建设,并按规定办理土地、建设、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及压覆矿产资源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落实各项环保措施,并委托第三方开展采矿活动全过程的工程环境监理。

  矿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落实资源和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及安全生产各项措施,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施工。

  第二十六条 焦煤开发项目的环保设施和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焦煤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编制矿山环境治理恢复方案,报相应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并按照规定全额缴存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焦煤开发企业开工建设后,应当按照治理恢复方案对采空区、排土场以及其它破坏地面环境的工程进行治理恢复,做到边生产边治理。

  申请闭坑的,应按照治理恢复方案对已废弃露天采坑、矿井和污染源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闭坑。

  第二十八条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专户存储煤矿企业安全风险抵押金,作为本企业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安全风险抵押金存储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送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焦煤开发企业负责人签字。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落实煤矿灾害防治计划,对煤矿(矿井)水、火、顶板、瓦斯、煤尘等自然灾害进行治理。定期进行通风能力核定和瓦斯鉴定,高瓦斯矿井应当建立瓦斯抽放和监控系统。

  第三十条 木里焦煤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维护矿区的生产生活秩序,禁止非法开采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从事木里焦煤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取得经济管理部门核发的煤炭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煤炭经营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征收木里焦煤销售价格调节费,具体办法由省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矿业权、买卖焦煤资源、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或者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焦煤资源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由负责颁发相关证照的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超过登记生产能力生产的,由经济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超产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焦煤利用下游企业买卖或者擅自转让焦煤资源供应指标的,由经济管理部门处非法买卖、转让焦煤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确定的供应指标。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木里焦煤资源收购、洗选、加工的企业和个人,收购无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煤炭经营许可证的焦煤产品的,由经济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收购焦煤产品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木里焦煤资源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优质煤炭资源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12月2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