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6:50:31  浏览:9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规定

(1994年9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4年11月2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 明确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在特区设立的各类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变更为公司,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司的设立, 必须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本规定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本规定未作规定的, 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设立公司的条件
第一节 发起设立的条件
第四条 发起设立, 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发行的全部股份, 并依《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办理设立登记而设立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 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五个以上发起人, 有过半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其中至少有一人在特区内有住所;
(二)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有外商投资者参与发起设立公司的, 其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其中外商投资者所认购的股份不得低于公司拟发行股份的25%;
(三)发起人应当认足全部股份;
(四)发起人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的, 其折合股份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五)公司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公司章程应当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的规定, 公司的章程应经全体发起人签名盖章;
(六)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七)经营项目符合国家及特区的产业政策。
第六条 企业通过改组的方式组建公司, 该企业的产权所有者可以以其在被改组企业中的资产作为出资。但作为出资的资产折合股份的金额, 不得超过该企业的现存净资产额。
第七条 设立在特区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通过改组方式设立公司, 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各方投资者已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全部缴足出资;
(二)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三)外商投资者所认购的股份不得低于公司拟发行股份的25%;
(四)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发起设立公司, 发起人应当订立设立公司的协议。
设立公司的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发起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拟设立的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三)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四)各发起人的出资种类、出资额、出资期限, 折合为股份的比例;
(五)以货币之外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的, 办理转移财产权的法定手续的约定;
(六)公司设立费用的摊销办法;
(七)公司设立过程中临时机构的组成和职责要权限; 不设临时机构的, 共同委托承办设立事宜的发起人的名称、住所和授权事项;
(八)发起人违反设立公司的协议, 应对公司及其发起人承担的责任;
(九)公司设立不成时, 各发起人之间的责任分担;
(十)其他约定事项。
设立公司的协议, 应经全体发起人一致同意并签名盖章。
第九条 发起人用作出资的货币可以是人民币, 也可以是可兑换的外币。以可兑换的外币出资的, 应按设立公司的协议的约定, 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第十条 发起人用作出资的实物, 应当是公司经营所需要的建筑物、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
第十一条 发起人以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 应当提交该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的有关资料, 包括专利证书或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印件及有效状况的证明、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的实用价值资料、作价的计算依据以及由依法核准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发起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 应当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发起人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的, 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但作为出资的财产权利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时, 发起人应作相应的补偿。
第二节 募集设立的条件
第十四条 募集设立, 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 其余部分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
第十五条 申请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 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一)、(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二)发起人认购的股份达到公司发行股份的35%以上;
(三)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四)经营项目符合国家及特区的产业政策, 预计有稳定的利润来源。
第十六条 企业通过改组的方式募集股份组建公司的,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三年连续盈利;
(二)上一年末企业的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的比例不低于30%; 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的比例不高于20%。但国家或特区认定的高科技企业, 其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的比例, 可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原有企业的资产折合股份的金额超过净资产额的, 其差额应由企业的产权所有者追加投资予以补足;
(四)第十五条规定的募集设立公司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通过改组方式募集股份组建股份有限公司的, 发起人数可以少于5人。但发起人原有净资产折合股份数须达到公司拟发行股份总额的35%以上, 其余部分应当向社会公开募足。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者可以作为募集设立公司的发起人之一, 与中方发起人共同向社会公众募集股份。
第十九条 设立在特区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可以通过改组方式募集股份组建公司。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全部净资产额不得低于公司总股本金额的35%;
(二)外商投资者所认购的股份(含向境外公开募集的股份)不得低于公司拟发行股份总额的25%;
(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设立公司的程序
第一节 发起设立的程序
第二十条 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 发起人在选任董事及监事后, 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下同)申请公司的设立登记。
第二十一条 发起人申请公司的设立登记时, 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公司的申请书;
(二)发起人订立的设立公司的协议;
(三)公司章程;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
(六)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发起人以设备、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 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八)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九)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十)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公司,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的,申请设立登记时, 还应提交政府主管机关的核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的概况;
(二)拟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以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的文号;
(三)公司资本构成分析;
(四)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主要营业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五)资本运用说明;
(六)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
(七)公司的重要经营管理制度摘要;
(八)其他应载事项。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申请以改组方式发起设立公司的, 申请人应将改组设立公司的下列文件和资料提交其产权主管单位:
(一)改组设立公司的申请书;
(二)改组方案;
(三)员工持股计划;
(四)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册;
(五)被改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本规定所称产权主管单位, 对市属国有企业, 为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 或具有产权归属关系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对区属国有企业, 为区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国有企业以改组方式发起设立公司的程序, 按《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非国有企业申请以改组方式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 参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完成改组的准备工作后, 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申请设立登记:
(一)产权主管单位同意改组的书面决定;
(二)被改组企业资产净值验证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三)改组方案;
(四)第二十一条所列的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以改组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 除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的文件和资料外, 还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由投资各方签署的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协议;
(二)外商投资者的资信状况证明;
(三)各方出资者已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全部缴足出资的证明。
第二节 募集设立的秩序
第二十七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 发起人应当向市证券主管部门提出募集股份的申请, 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募集股份申请书;
(二)发起人资格证明, 包括发起人的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证明复印件、资信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招股说明书;
(五)发起人出资的验资证明;
(六)经营估算书;
(七)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八)承销机构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以改组方式募集股份设立公司的, 申请人应向市证券主管部门提出发行股票的申请, 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以改组方式募集股份的申请书;
(二)被改组企业为国有企业的, 其产权主管单位同意以改组方式募集股份设立公司的决定; 被改组企业为非国有企业的, 其产权所有者同意以改组方式募集股份设立公司的决定;
(三)被改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市证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筹备改组的书面决定并函复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完成改组的准备工作后, 除提交第二十八条所列文件和资料外, 还应向市证券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被改组企业的概况;
(二)近三年的经营业绩审计报告, 资产净值验证报告, 资产评估报告;
(三)改组方案;
(四)主要经营项目的可行性报告、资金运用计划;
(五)员工持股计划;
(六)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条 申请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以及以改组方式募集股份设立公司的,市证券主管部门在收到第二十七条或第二十九条所列文件和资料后, 根据国家下达的股票发行计划的情况, 在四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报市政府核准后, 批复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社会公众募集股份,其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四章 登 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的, 公司登记机关直接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核准,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申请以改组方式发起设立公司的, 公司登记机关根据产权主管单位和市证券主管部门同意申请人改组的书面决定,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以及通过改组方式募集股份设立公司的, 申请人在募集股份完成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市证券主管部门、产权主管单位可以依据本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制定具体的工作规程和配套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对公司登记机关、市证券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出的不同意申请人申请事项的决定不服的, 或者申请人认为其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而上述行政机关逾期不予答复的, 可以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地名用字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地名,在本省具体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市、县、区、乡、镇,以及地区、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居民点、城镇的街巷的等名称。
(三)自然地是实体名称,包括山、河、川、原、地、塘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以及矿山、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
(五)名胜古迹、浏览地、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四条 地名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地名管理细则、近期计划和长远规划。
(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工作。
(四)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地名档案。
(七)组织并进行地名学理论研究,推广地名科研成要,培训地名工作干部。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尽可能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的,应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要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同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除历史遣留的用人名命名的地名外,今后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第二条所列各类地名名称,一般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和近音。
(四)行政区划、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游乐场所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城镇街巷名称要注意系统性、科学性和大众化。
(五)各类地名用字,均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不得使用自造的生僻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地名所用汉字字形以国家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六)新建居民地及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必须在作详细规划的同时确定名称。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和极端庸俗的,不利于人民团结的,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文化大革命”中乱改的地名,除原名不符合命名原则和多数群众有意见以外的,都应恢复原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有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工作,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我省由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同级地名机构办理。
(二)位于我省境内的国内外蓍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的自然地理实体、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经省地名委员会与邻省(自治区)地名机构协商后提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四)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县以上不属本条第(一)、(二)项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省内著名风景名胜地和大型游乐场所名称,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居民地名称、不属本条各项规定的自然地理实体等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同级地名机构发布,并抄报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七)报批地名,必须填写统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由省地名委员会统一印制格式)。
(八)调整、恢复和注销地名,应按以上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全省性公开版地图(包括图集、书刊插图)上的地名,除历史地名外,都应使用标准地名。在出版前必须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查。
第十条 县和县以上地名机构应建立地名档案馆(室)。负责地名档案的整理、保管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备和管理:
(一)村庄(自然镇)和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由地(市)、县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二)城镇街巷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负责。
(三)铁路、公路、民航、车站、码头、桥、隧、港、台、场等地名标志的设备和管理,由各该主管部门负责。
(四)企、事业单位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
(五)居民点、住宅区和街巷中的门牌编订或更换,由公安部门负责。
(六)地名命名、更名一经批准,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设置新的地名标志。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或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者,由各级地名机构予以批评纠正和责成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发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四月五日发布的《陕西省地名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3月19日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开放、运行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开放、运行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空管设备的开放
    第一节 空管设备的投产开放
    第二节 空管设备的定期开放和特殊开放
第三章 空管设备的运行和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2006年6月7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的运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和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第一百零五条,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以下简称空管设备)是指与民用航空飞行安全密切相关的通信、导航、监视及气象设备。
  通信设备包括甚高频地空通信系统、高频地空通信系统、话音通信系统(即内话系统)、自动转报系统、记录仪等;
  导航设备包括全向信标、测距仪、无方向信标、指点信标、仪表着陆系统等;
  监视设备包括航管一次雷达、航管二次雷达、场面监视设备、精密进近雷达、自动相关监视系统、空中交通管制自动化系统等;
  气象设备包括气象自动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和风切变探测系统等沿跑道安装的气象探测设备,以及对空气象广播设备。
  第三条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和航路(线)空管设备的开放、运行和关闭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空管设备开放、运行等实行统一管理。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空管设备开放的批准,对空管设备的运行监督和强制关闭等实施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空管设备开放、运行的管理,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定期开放和空管设备的特殊开放,实施空管设备的运行监督和强制关闭。
  第五条 空管设备取得开放许可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条 本规则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含义如下:
  空管设备投产开放,是指设备安装后首次实际运行。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定期开放,是指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实际运行后按照规定的校验、检验周期完成校验、检验后的开放。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特殊开放,是指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经过特殊校验、验证后的开放。
  空管设备强制关闭,是指空管设备运行单位未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开放、关闭空管设备时,由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空管局对其强制实施关闭。
第二章 空管设备的开放
第一节 空管设备的投产开放
  第七条 申请开放的空管设备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设备安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且竣工验收合格;
  (二)设备经校验、验证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定;
  除前款规定外,申请开放的气象设备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探测资料与连续30天的人工观测资料对比结果符合气象专业要求;
  (二)机场特殊天气报告标准得到相应的修改。
  第八条 空管设备运行单位申请空管设备投产开放许可,应当向所在地
  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空管设备类型和本规则附件一《空管设备开放申请表》、附件二《通信设备资料增改表》和附件三《导航、监视设备资料增改表》填写的空管设备开放申请表和适用的增改表;
  (二)空管设备需要校验、验证和试用的,应当提供合格的校验、验证和用户报告;
  (三)民航总局颁发的该型号空管设备的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
  (四)信息产业部颁发的无线电设备准入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申请对空气象广播设备投产开放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关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批复件;
  (二)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材料;
  (三)符合气象及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定的证明材料。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申请沿跑道安装的气象探测设备投产开放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探测环境选择的批复件;
  (二)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材料;
  (三)系统软硬件配置、各传感器安装位置和高度符合性材料;
  (四)连续30天的人工对比观测资料及对比结果;
  (五)机场特殊天气报告标准修改的资料。
  第九条 民航地区空管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完成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民航总局空管局审核。
  第十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在收到民航地区空管局上报的申请人全部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核,并报民航总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民航地区空管局向申请人颁发开放许可;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节 空管设备的定期开放和特殊开放
  第十一条 申请定期开放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设备在规定的定期校验、验证的周期内完成定期校验、验证;
  (二)设备经定期校验、验证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定。
  第十二条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运行单位申请设备定期开放许可,应当向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设备类型和本规则附件填写的设备开放申请表;
  (二)设备需要校验、验证的,应当提供合格的校验、验证报告。
  第十三条 在下列特殊情况下应当对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进行特殊校验、验证:
  (一)进行飞行事故调查时;
  (二)设备大修或者出现重大调整后;
  (三)长期停用的设备重新投入使用前;
  (四)维护人员、飞行人员发现有不正常现象,需要进行特殊校验、验证时。
  第十四条 申请特殊开放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已根据设备的具体情况按要求完成特殊校验、验证;
  (二)设备经特殊校验、验证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定。
  第十五条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运行单位申请设备特殊开放,应当向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设备类型和本规则附件填写的设备开放申请表和增改表;
  (二)申请空管设备特殊开放的情况说明;
  (三)设备需要校验、验证的,应当提供合格的校验、验证报告。
  第十六条 民航地区空管局在收到申请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定期开放或者特殊开放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完成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民航总局空管局审核。
  民航总局空管局在收到民航地区空管局上报的申请人全部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核,并报民航总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民航地区空管局向申请人颁发许可;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空管设备的运行和监督
  第十七条 空管设备运行单位应当保证空管设备运行符合民用航空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八条 承担航路航线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空管设备,未经该设备开放许可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关闭。
  第十九条 除依据本规则第十八条需要批准关闭空管设备的情形外,空管设备不能提供正常使用的,气象探测设备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期限的,设备运行单位应当关闭设备。对于需要发布航行通告的情形,空管设备运行单位应当同时通知航行情报部门发布航行通告。
  第二十条 导航设备在飞行校验期间或者超出规定校验周期,不得提供使用。
  第二十一条 空管设备定期校验结论为合格的,空管设备运行单位应当在收到校验结论后15个工作日内取得空管设备定期开放许可。在该15个工作日内空管设备可以依据校验结论提供使用。
  空管设备定期校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空管设备运行单位应当立即关闭该设备,并及时通知航行情报部门发布航行通告。
  导航设备定期校验结论为限用的,导航设备运行单位应当通知航行情报部门在航行通告中公布其限用范围。
  第二十二条 空管设备运行单位发现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为需要关闭空管设备并实施特殊校验的,应当在特殊校验合格后申请空管设备特殊开放许可:
  (一)不能提供正常使用;
  (二)不能提供连续、准确、可靠的引导信号;
  (三)有必要实施特殊校验的其他情形。
  特殊校验不影响定期校验的正常校验周期。
  第二十三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和民航地区空管局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方式对空管设备的运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空管设备运行单位未按照本规则和相关规定关闭空管设备的,由相关的设备开放许可部门强制关闭该设备。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空管设备运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管局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向其主管单位提出给予该单位主要责任人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违反本规则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空管设备开放许可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
  (三)违反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空管设备应当关闭未予关闭或者空管设备关闭后应当发布航行通告未予发布的;
  (四)违反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导航设备在飞行校验期间或者超出校验周期提供使用的;
  (五)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空管设备定期校验结论不合格应当关闭未予关闭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二00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