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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行业科技基金项目评审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14:20  浏览:9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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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行业科技基金项目评审试行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行业科技基金项目评审试行办法

(一九九0年五月十八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建材科技基金在促进行业科技进步、增强科技发展后劲中发挥积极作用,使基金的评审工作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准确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材行业科技基金项目的评审是对项目的科学意义、学术思想、立论依据、研究内容和目标、技术路线、研究实力、经费预算等方面进行综合评议。
第三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技委)负责建材行业科技基金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二章 基金资助的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建材科技基金的资助范围是对建材行业技术进步有重要意义的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申请基金资助的项目,必须符合建材工业科学技术政策和科技发展规划以及建材科技基金项目指南的要求。
第五条 建材科技基金择优支持项目的条件为:
(一)有重要科学意义或有重要应用前景的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二)必须是学术思想新颖,立论依据充足,研究内容和目标明确,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合理可行,特别是结合建材工业建设、资源特点、节约能源和环境保护等所作的应用基础研究和开拓新技术、新材料、新品种的研究工作,近期内可望取得成果或阶段性成果的。
(三)申请者和合作者具备相应的研究能力和学术水平,有一定的研究工作积累,基本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有可靠保证的。
(四)经费预算实事求是,根据充足的。
第六条 建材科技基金鼓励跨学科、跨单位、跨部门、跨地区的合作和有利于促进建材科研、教学、生产相结合的研究。
第七条 基金项目应突出基础性、学术性和创造性,其中创造性是核心。对应用基础的研究,在强调创新性和学术性的同时,还要考虑为我国经济建设服务的战略价值和经济效益。

第三章 基金项目的评审原则和标准
第八条 基金项目的评审原则是“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要用科学化、民主化的工作方法来保证评审工作的公正性。
第九条 基金项目的评审标准是:
(一)研究项目的意义。项目是否可能在所属学科及工程领域导致新的发现或在已有的基础上取得突破性的进展,或者对该领域及其它科学技术领域的发展产生一定的促进作用。
(二)研究成果的应用性或相关性。主要对应用基础研究而言,衡量该项目的研究工作是否可以作为新技术或改进技术的基础,或有利于解决其它领域某些问题。
(三)研究项目对科学与工程基础结构的影响。申请项目是否有助于加深理解或者提高建材行业的科技与工程研究以及培养人才的作用。
(四)研究能力。包括参加人员的素质和承担单位完成项目的条件,也是评价申请项目的重要因素。

第四章 基金项目评审程序
第十条 各单位申报的科技基金项目,经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形式审查和筛选后,将审查合格项目的汇总表连同项目申请书(一式三份)、审查意见等材料,于每年四月下旬交国家建材局科技委办公室。
第十一条 国家建材局科技委办公室将送来的项目按专业分送科技委各专业组评审。
第十二条 专业组应预先将每个项目送请1-2位本专业组或临时聘请的同行专家审阅,写出书面意见,在专业评审组会议上逐个介绍,在充分讨论、分析、评价的基础,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有参加会议半数以上的人数通过便可推荐给予资助。
第十三条 专业组评审会议于每年五月中旬召开。
第十四条 对具有重大科学意义或重要实用价值、申请费用超过10万元的重大项目,除经有关专业组评审外,还要送国家建材局科技委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专业评审会议评审后的项目,需填写《建材行业科技基金项目专家评审意见表》,内容包括:
(一)评审意见和结论。
(二)应予资助的项目及资助金额建议。
(三)有关申请项目合并或分解的建议。
(四)提出重大项目需增加资助的建议。
(五)缓列或否定的项目及其理由。
(六)建议资助项目排队的次序。
评审意见表由专业评审组组长签字后连同申报项目的原始材料,统一交国家建材局科技委办公室。

第五章 评审纪律
第十六条 参与评审人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对各种评审意见负有保密的责任,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泄漏评审内容,不得将评审情况向本人所在单位汇报或向单位群众传播。同行评议或评审意见要按秘密文件归档。科技委上报评审意见时不署评审人员的名字。如发现评审人员有泄密现象。要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评审人员在评审与本人或本单位直接有关的项目时,应该回避。凡属回避的评委,不参加该项目的评审讨论,投票时可视同该评委投赞成票,统计时,对该项票数予以扣除。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专业组根据每年申报项目的情况,也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评审工作,但事先需通知科技委办公室。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科技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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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管理局:
近年来,全国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赋予的职责,普遍开展了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并取得了较大的成绩,对制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为贯彻党的十五大提出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要求,引导各级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准确有效地开展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依法确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的对象。作为应予查处的国有资产流失必须是法律明确禁止的、人为造成的、并应当承担责任的国有资产权益损失。认定为国有资产流失的条件是:
(一)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违法主体必须是国有资产的经营者、占用者、出资者或管理者;
(二)违法主体必须对违法行为的发生具有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即具有过错;
(三)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四)必须有国有资产流失的结果发生,或不加制止必然产生国有资产流失的后果。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查处的违反法律、法规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侵害国家所有者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主要包括下列几种:
(一)在发生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时,不按规定进行评估,或者在评估中故意压低资产评估价值,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行为;
(二)在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违反国家规定或超越法定权限,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给非全民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行为;
(三)在处置国有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时,违反国家规定或超越法定权限,擅自处置,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行为;
(四)在国有企业承包或租赁经营中,违反国家规定,低价发包或出租,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行为;
(五)在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时,违反国家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行为;
(六)在公司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或经营管理过程中,国有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中方出资者、合作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或对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行为;
(七)国有企业经营者在行使经营权时,不受所有者约束,滥用企业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行为;
(八)国有资产运营、管理机构在行使出资权、管理监督权时,违反规定,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行为;
(九)在企业重组中,不依法办理资产转移手续,或借机逃避国家债务,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行为。
三、查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程序是:受理核实、立案调查、追索处理。
(一)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来源,包括公民或组织检举、控告的,上级交办的,有关机关移送的,违法违规者自述的,查处机关发现的。受理案件的标准应符合本通知第一条提出的四个要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受理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并对所受理的案件进行受理登
记。
核实主要是向有关知情人(包括被举报人)核实了解所举报的问题,查阅有关原始资料,取得基本证据。
(二)对确有国有资产流失后果或流失危险的基本事实,应当追究当事人有关责任的案件,应予立案调查。对立案调查的案件应进行立案登记建档。
调查主要是取得有关违法行为较全面的证据,包括知情人的证词、知情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被调查人或被调查单位的说明和辩词等材料。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参加。
(三)对认定为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应当责令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纠正违法行为、依法挽回或制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并按照行政处罚的有关法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对上级交办的或有关机关移送的流失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要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对立案调查后,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国有资产流失的,要及时予以撤案,并书面通知被调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
对涉嫌触犯刑法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四、查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要坚持重在制止和挽回损失的原则。
对于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合同,应责令被查单位依法向人民法院或依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申请,请求认定合同无效。
对于已进入司法程序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的经济、民事案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查处其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同时,可向司法机关提供案件中有关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及供其参考的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建议,但不得干预正常的司法程序。
五、办案人员在查处过程中要做到: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慎重稳妥、依法办案;
(二)对调查核实的情况,包括举报人情况、知情人的证词、以及其它证据材料、证明材料均需严格保密;
(三)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发表对案件的看法,不得向外泄露案件查处进展情况和查处机构内部讨论以及领导的批示等情况;
(四)廉洁自律,不得接受与查处案件有关的单位或个人的宴请、钱物和在营业场所参加娱乐活动的邀请。
六、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要与国有资产的基础管理工作相结合,通过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发现和弥补基础管理工作中的不足,通过加强基础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堵塞国有资产流失的漏洞。
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国有资产流失情况,并提出或制定相应的措施。对较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应事先请示同级政府;对于政策上难以把握的案件,应事先请示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于难以查处的较重大的案件,可报送上一级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查处。
八、加强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机构和队伍建设。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都要指定相应的处(科)室、负责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并充实力量,配备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工作人员。今年内,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凡未成立国有资
产流失查处领导机构的,都要成立起来,要切实加强对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的领导,努力把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1998年1月12日

北京市关于促进环保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京政办发〔1999〕4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关于促进环保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关于促进环保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关于促进环保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1999年6月29日第43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现首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促进环保产业成为首都经济新的增长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环保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环保产业,是指以防治污染、改善环境为目的的各种生产经营活动,包括环保设备(产品)生产与经营、资源综合利用(含“三废”及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环境服务(包括为环境保护提供技术、管理与工程设计和施工等服务)。

  对环保企业、环保产品和环保项目的认定,按照北京市环保企业、产品及项目认定委员会制定的统一标准执行。

  第四条 市财政设立环保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投资入股、风险投资、投资担保等方式,重点支持环保技术创新、产品开发、成果转化等。

  第五条 增加环保产业科技投入。对重大环保科技攻关和重点装备国产化项目、环保新产品试制与中试、环保科技示范工程,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在评估立项、科研经费、验收鉴定、成果推广等方面优先安排。对科研经费用于支持新技术环保企业进行项目开发的,属于按规定准予核销的部分,经报批后,准予核销。

  第六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环保企业及环保项目,各商业银行北京分行应根据信贷原则,积极给予贷款支持。

  第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股份制环保企业,可优先推荐境内外上市发行股票和发行公司债券。

  第八条 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外资发展环保产业,重视技术引进和智力引进,鼓励外商投资环保基础设施。

  第九条 环保企业符合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经认定,享受《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京政发〔1999〕14号)的有关政策。

  第十条 外商投资的生产型新技术环保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予以全部返还。

  第十一条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环保投资建设项目,经审核批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执行零税率。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环保企业和环保项目根据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生产和科研设备实行加速折旧,以促进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缩短30%至50%。

  第十三条 鼓励环保企业扩大出口,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对生产环保产品的出口企业,根据出口退税有关政策,实行“免、抵、退”的税收管理办法。对符合条件的民营新技术环保企业优先申报自营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四条 环保企业进口设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由企业申请,经海关审核批准,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五条 鼓励民营环保企业参与国有企业的资产重组、项目合作。民营环保企业兼并收购国有企业,可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等部门关于鼓励本市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发〔1998〕16号),在税收、土地使用权、债务处理、人员安置等方面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与生产型环保企业组建以科研开发为龙头的企业集团,建立企业技术中心。这类企业技术中心经认定,享受本市有关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个人或企业事业单位以环保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经有关部门认定,其作价入股总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扩大到35%,凭合作双方签定的合同,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

  属职务发明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的项目,从项目实施起,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高于50%的该成果股权收益;成果转让时,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20%的转让收益。

  环保企业自主开发(含二次开发)的环保高新技术成果,经有关部门认定,可按不高于15%的比例提取成果转化后实现的税后利润,作为成果主要完成人的回报。

  第十八条 内资环保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部分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环保产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成果转让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第十九条 对新办的从事环保咨询、环保信息、环保技术服务的内资独立核算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所有产生者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作为垃圾处理补助资金,重点支持垃圾处理企业的发展。收费办法及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适当提高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标准,重点支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与运营。收费办法及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允许具备条件的环保企业以参股、承包、托管等多种方式参与环保基础设施的建设与运营管理,市政府在价格补偿、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环保企业采取承包、租赁等方式参与排污企业治污设施的建设与运营管理,促进企业治污设施建设运营的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

  第二十四条 对重点环保项目或环境治理工程(包括工程所需的重要产品和关键技术)实行公开招投标制度。对符合《北京市政府采购办法》规定的环保产品,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环保企业优先办理环保工程设计、施工、承包、运行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建立北京市环保技术装备交易市场,定期发布环保产业发展的重大信息,展示环保新发明、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为环保企业的科研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产品交易、工程承包等提供信息咨询和综合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严格环保执法,加强环保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环保产品、环保工程、环保设施运营、环保咨询服务等监督管理制度,营造环保产业健康发展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八条 对本规定第三条所指的环保企业事业单位和环保项目所需的外省市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及从事环保开发、生产的留学人员,经市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给予工作寄住证,享受本市市民待遇。工作满三年者,经用人单位推荐、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调京手续。   第二十九条 成立北京市环保企业、产品及项目认定委员会,负责制定环保企业、产品及项目审核的程序、标准,开展认定工作,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发布北京市优先发展、限制、淘汰的环保产品和环保技术目录。认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北京市环保局共同负责。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环保产业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组织协调环保产业发展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条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市有关部门解释。

19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