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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几点思考/陈小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6:25  浏览:9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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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几点思考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陈 小 熊


证人是指了解案件情况并受人民法院传唤出庭作证的人。证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即证人证言①。它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使民事诉讼证据链条的各个环节成为有机的整体,共同证明案件的事实。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价值被越来越重视。然而,由于证人本身具有的容易受客观环境、智力水平,法律意识以及各种人为因素影响的特点,再加上证人制度的不完善,致使司法实践中,证人拒不作证、拒不出庭、作伪证,甚至前后矛盾作证的现象普遍存在。其一,证人不出庭冲击了公开审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②的贯彻执行,致使公开举证、公开质证、公开认证无法落实。其二,使原本匮乏的证据资源更加匮乏,影响了当事人正当诉讼请求的实现;其三,增加了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增大了诉讼成本,影响了诉讼效率和办案质量的提高,最终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权威。因此,剖析证人制度存在问题的根源,建立全面规范的证人法律制度③,成为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一环。
一、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证人方面的原因:由于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和其他因素的限制,证人缺乏爱憎分明、嫉恶如仇的正义感,缺乏依法作证的责任感。具体表现为:
1、证人害怕卷入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普遍认为作不作证作用不大,作证是多管闲事,于是抱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不倚不偏”的中立态度,或寻找各种借口能推就推,能躲就躲,不出庭作证、敷衍作证。
2、证人害怕遭到当事人打击、报复。特别是“黑恶势力”为霸一方,乡霸、地霸、村霸比较严重的地方,证人出于作证会招至不利方当事人怨恨、报复,甚至使自己及家属的人身、财产、前途遭到不测的自我保护意识,不敢出庭作证。
3、证人怕耽误时间,影响自己事务。认为作证对自己没有好处,且出庭的有关费用无法列支,既浪费了自己的时间、精力,又直接损害了自己的经济利益,甚至可能有损于自己的身份和形象。
4、证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一定利害关系;或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朋友、同事等亲情、人情关系,如实作证对其不利;或与一方当事人有过节,如实作证对其有利;或因当事人利诱,贿买而抱有饶幸心理等原因,而不愿作证或作伪证。
(二)立法方面的原因:证人制度立法内容的不完善是造成证人拒不作证、拒不出庭作证和作伪证的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④。
1、立法内容过于笼统、缺乏严谨的科学性。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一条款过于原则。其一,承认单位具有同自然人一样的作证资格,这并不符合证人的自然要求。实践中,单位证人往往只提供盖有单位印章的一份书面证言,其证据效力难以把握,一旦出现伪造,其责任也难以追究。其二,对证人出庭的方式,作证的程序规则等,都未加以全面的设置和规范,使得证人出庭履行义务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其三,没有规定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未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这无异于说明证人违反了该法定义务并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致使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条款形同虚设。
2、立法内容的不明确或相互矛盾。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均有作证的义务,未排除证人与当事人有否亲属、利害关系以及从事的职业问题。这一方面与特种行业,如《律师法》《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律师及公证员的保密义务相互矛盾;另一方面直接冲击了传统的亲情伦理关系理念,使得证人作证与否无所适从,显然与立法本意相违背。再如:民事诉讼法未对“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具体情况作出明确界定,以致于司法实践中随意扩大“确有困难”的适用范围,使得一些本应该出庭或可以出庭的证人推托困难而不出庭,只好以书面证言代替口头证言,以证据出示代替当庭质证。
3、立法内容中证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民事诉讼法特别强调证人的作证义务,而对证人应享有的权利未予重视。如因出庭作证所支付的费用和造成其正常收入的减少等经济损失的补偿问题;如因作证引发其本人及亲属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保障问题,均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这必然导致证人经济上不堪重负,思想上也顾虑重重,只好选择不作证或不出庭作证。
(三)执法方面的原因:审判人员执法过程中思想上的疏忽,工作上的懈怠,使得现有证人制度在具体实施中落实不到位,打击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成为证人拒不作证的又一原因。
1、审判人员对证人拒不作证或作伪证行为危害性认识不足。对证人拒不作证或作伪证的现象听之任之,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制止或处罚,致使作不作证无所谓,作假证也没有法律责任的错误认识滋生。
2、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损失费等补偿落实不到位,虽然《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证人费用……,应由法院向当事人收取后,再支付给证人。但实践中,由于操作麻烦,且数额界定不明确,一般均没有落实。使得证人出庭作证支出的实际费用和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以致不愿出庭作证。
3、对证人因作证遭受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处理不力。一些证人因作证,其本人及亲属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造成社会负面影响。
二、解决问题的几点思考
综上所述,导致证人不出庭作证或作伪证现象的普遍存在,是多种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既有证人自身素质和社会环境的问题,又有立法环节上的不完善,执法环节的不严肃。这不仅影响到具体案件审理的结果,影响了审判效率、办案质量的提高,而且妨碍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因此,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除了努力营造证人作证的社会环境,使证人作证的观念深入人心,如实作证、出庭作证成为人们的自觉行动外,关键还必须从立法和执法上完善证人制度,以期最终实现证人证言的证据功能和价值。
(一)关于完善证人适格条件的几点探讨
证人适格是解决什么样的人有资格作为证人的问题。从上文的分析中,笔者认为对证人适格问题应作以下修改与完善。
1、应删除单位作为证人的主体资格⑤。虽然承认单位证言资格可以扩大证据资源,但单位证言它必须借助特定自然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所作的陈述,而单位本身的作证方式,证言效力在实践中难以统一把握,且《刑法》第306条规定,伪证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若单位作伪证,难以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该主体资格应予以删除。
2、应赋予证人免除作证义务的权利。即在特殊情况下,赋予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有免除作证的权利。台湾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在五种情况下,可以拒绝作证⑥。根据我国实际,可包括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人和具有特殊职业身份的证人。如律师。这样一来,既可以减少证人拒证、伪证现象的发生,减少审查判断取舍证人证言真实性的难度,促使证人作证制度更趋公正、合理,又可以确保亲情伦理关系的稳固和对特殊职业信任的增强。
3、应严格限制证人庭下作证的范围和条件。证人出庭是证人作证的主要形式,而庭下作证,即证人提交书面证言只是在证人确有特殊原因无法到庭的情况下采取的补救措施。因此证人提交书面证言应予严格限制。其一应将“确有困难”修改为“确有正当理由”为妥,主要界定在以下几种情况:①具备作证条件的未成年人,但在法庭上作证可能不利于其身心健康。②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或费用高昂的,如出国短期不回来的。③开庭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或因年迈体弱、残疾而行为极为不便的。④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的。⑤开庭时证人已经死亡,或下落不明,或通讯地址不详,无法传唤的。其二应严格掌握“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和“经人民法院许可”两个条件。
4、应修改自然人作证的适格标准。法律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即说明正确表达意志是自然人作证的适格标准。而实践中,如何审查证人对案件事实的辨别能力、表达能力;如何认定不同证人,特别是年幼的,有精神障碍的证人证言效力,法律尚没有具体的标准。因此,该部分法律内容应修改,而确定民事行为能力作为自然人作证资格的标准。即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独立作证的资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无作证资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在与其年龄,精神状况和智力程度等相适应的范围内履行作证义务。
(二)关于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几项措施
1、明确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强制措施和法律责任。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律条款是形同虚设的。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强制性的法律义务,我国法律却未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强制措施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立法上的又一盲点。借鉴外国立法,如英国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证人,可以逮捕,必要时,可处以藐视法庭罪;日本也规定了法院可以命令其负担因此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追究刑事责任,判处包括罚金、拘留在内的刑罚,必要时,法院还可命令拘提证人(第277-278条)⑦。因此,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和国际诉讼立法走势,可作如下修改和增置:其一,对必须到庭的证人应改变用通知的形式,而采用传票传唤,对两次传唤不到庭的证人,增设适用拘传传唤的条款。从而体现证人出庭作证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一项法定义务。其二,对拒不出庭作证给诉讼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由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可予以罚款、司法拘留;情节特别恶劣或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以妨害司法罪科处刑罚。
2、完善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障措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四项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者,报复者往往不仅仅针对证人本身,还会针对其近亲属;不仅仅针对其人身权益,还会针对其财产权益,立法上主体与对象的特定性,给报复者留下可乘之机,也造成证人自我保护上的防不胜防。正所谓明枪易躲,暗箭难防。二者,打击报复行为往往发生于案件审理,甚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其事后性使得执法人员因情节不好认定或者怕惹麻烦,以致于对侵害证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认识不够,打击不力。因此,一方面立法上要明确规定对证人因出庭作证产生其本人及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护条款,还包括事后保护和事前保护。另一方面,执法人员要从思想根源上提高对证人遭报复打击的认识,从业务素质上提高执法水平,严肃执法,及时,快速从严惩处打击报复证人的违法行为,从根本上消除证人的思想顾虑和后顾之忧。
3、完善证人出庭作证支出费用及经济损失的补偿制度。虽然我国法律尚未规定证人求偿制度,但是,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借鉴国外立法例,可以看出对证人出庭前后所作的准备,支付的费用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是应该的,也是必需的。因此,一方面,建议立法建立证人求偿制度,可先对证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等属诉讼费用范畴的这些费用标准,预交方式和负担作出具体规定,后逐步扩大并规范证人出庭前后所作准备的费用及其他实际经济损失的补偿范围。另一方面,鉴于当前的司法实践之需,可在证人出庭作证时,由法院告知其向法庭申报具体费用,经核实后,根据该证据采纳情况分别处理:即若该证人证言属对案件真实陈述,可作定案依据,该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若该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无关,不被采纳,该费用由举证的当事人负担;若证人出庭不作证或作虚假证明,该费用除由其本人自行负担外,还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作伪证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三)关于防治证人作伪证的几点建议
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而如实作证更是国家法律对证人作证的一项最基本的要求。作伪证的社会危害性比不出庭作证更为严重。一是其主观上是故意的,无视于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且有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恶意;二是客观上混淆了黑白,颠倒了事实真相,从而增大了法官认证的难度,扰乱了审判秩序,容易导致错判、误判。因此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并严厉打击。
1、严格庭审程序,实现以程序公开、公正确保证人不作伪证。其一,应严格审查证人的资格身份,审查其基本情况,其与案件当事人之间或案件结果所存在的关系,审查其作证能力,作证资格,防止不适格证人的证言材料成为定案依据。其二,应告知证人诉讼权利与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要求其宣誓或具结不作伪证。其三,应严格执行公开质证程序⑧。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分别接受双方当事人及辩护人的质疑,从而达到去伪存真的诉讼目的。其四,应坚持公开认证。这里主要讲一下证人不到庭的书面证言认证问题。若证人无法定理由而拒不到庭,其提供的书面证言一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若证人有正当理由,经法庭准许不到庭,其提供的书面证言,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若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根据其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证言不能成立而区别处理。
2、建立证人宣誓或具结不作伪证的制度。宣誓或具结不作伪证是指证人在依法出庭时,向法庭保证对案件事实不作虚假陈述,不提供虚假证据,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对证人出庭作证宣誓或具结不作伪证的形式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已经试行证人宣誓制度,或具结不作伪证制度,并取得良好成效。一方面约束了证人作证义务,强化证人的责任心和义务感,如实作证,有效地减少伪证和证言反复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严肃法庭审理秩序,体现了法庭的庄严和法律的权威,对证人作伪证起到法律震慑作用。因此,建议建立证人宣誓或具结不作伪证的制度⑨。其形式可为:由证人当庭宣读誓词,并在宣誓词或具结书上签名或盖章。誓词内容可为:我宣誓,今天在庄严的法庭上作证,将忠实履行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如实陈述,接受法官询问,当事人发问和质证,不作任何伪证,如有违反,愿依法接受法庭的处罚和制裁。宣誓人×××。
3、完善证人伪证惩罚制度。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对伪证行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处罚伪证的法律依据。但这一条款过于笼统,尚欠明确与具体,致使可操作性差。其一,没有认定伪证行为情节的标准;没有区分庭审前、中、后伪证行为的性质;没有考虑伪证危害后果的情节等。其二,该条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规定的证人伪证行为明确界定在刑事诉讼中,使得上述规定成为一纸空文。其三,司法实践中,通常把伪证行为指向当事人,而非证人,且执法中适用不多,不足以对证人伪证行为形成足够的威慑。因此,有必要在实践的基础上对伪证行为的具体特点,表现形式加以总结,并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惩罚伪证行为作出具体规定,以利于司法机关有效的打击伪证行为,维护正当司法秩序。



注 释:
①参见齐树洁主编《民事程序法》 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0年10月版 第117-118页
②参见王茂华、邓运日《试述民事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 载于《福建审判》1998年第3期。
③参见《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1条。
④参见李永光、赵素君《证人出庭作证难的成因、危害及对策》 载于《人民司法》1994年第6期。
⑤对此学术界看法并不统一。持应删除观点的可参见: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 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第57页;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 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0年10月版;张淑兰主编《民事诉讼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3月版第229页。持相反观点的可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2月版第146页;陈桂明主编《民事诉讼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11月版第142页。
⑥参见齐树洁主编《民事程序法》 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0年10月版第129页。具体表述为:①证人为当事人的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亲等内血亲、三亲等内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的;②证人所作证言将对自己或亲属造成财产上直接损害;③证人所作证言将导致自己或亲属受刑事追诉或受到耻辱;④证人就其职务或业务上有保守秘密义务的事项;⑤证人作证将泄露其技术或职业上秘密的。
⑦参见曹书瑜《关于民事、经济诉讼中证人拒证与伪证的原因与防治措施》 载于《法律适用》1997年第3期。
⑧参见赵明山《民事诉讼中的伪证防治》 载于《人民司法》1994年第3期。
⑨参见钟良生《设立民事诉讼宣誓制度初探》 载于《人民司法》1999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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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务系统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务系统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6]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六次全会、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6〕9号,以下简称《意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总局决定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学习,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近年来,商业贿赂在一些行业和领域蔓延,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败坏了社会风气,腐蚀党员干部和企事业单位人员,成为滋生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的温床。治理商业贿赂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端正党风政风的必然要求,也是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的重要举措。中央把治理商业贿赂作为今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重点,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对抓好这项工作的高度重视。近年来,税务系统在治理税务领域商业贿赂方面开展了一些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离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意见》精神,把握精神实质,进一步提高全体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对治理商业贿赂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要求上来,全面掌握治理商业贿赂工作的要求、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重点,增强做好治理商业贿赂工作的主动性,更好地落实“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税务工作宗旨。
二、认真组织,抓好落实。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紧成立领导机构,明确领导和部门责任,加强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狠抓工作落实。总局党组对治理工作高度重视,为加强专项治理工作的领导,成立了总局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小组,办公厅、法规司、监察局、征管司、财务司、采购中心、机关纪委、机关服务中心为成员单位。总局党组成员、驻总局纪检组组长贺邦靖担任组长。办公室设在监察局,承担日常工作。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工作实际,加强调查研究,突出工作重点,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着力解决税务人员在基建工程、政府采购(服装制作、票证印制等)、信息化建设、税控器具推广应用、注册税务师行业管理、机关办公生活用品采购、固定资产处置等领域以权谋私、接受或为亲朋好友介绍商业贿赂的问题。
在治理商业贿赂的同时,要继续将税务人员在税务稽查、税额核定、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各类涉税事项审批等行使税收执法权过程中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等问题的治理抓紧抓实,一并纳入此次专项工作进行治理。
三、对不正当交易行为进行自查自纠。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谁分管,谁负责”的原则,按照职能分工,从2006年4月至10月用7个月的时间,认真组织开展对不正当交易行为的自查自纠工作。自查自纠要做好五个环节的工作。一是全面进行调查摸底,弄清本单位涉及商业交易活动中搞不正当交易的手段和表现形式,掌握所涉及的单位、岗位、环节、人员、资金等基本情况。二是认真查找突出问题,对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存在的不正当交易问题,逐一进行查找,尤其要查找损害公共利益、破坏市场秩序、违反廉政规定、财经纪律的问题。三是对查找出的问题,根据事实、情节、后果以及认识态度等,依法、依纪、实事求是地做出处理。四是抓好整改,各单位要认真研究提出整改措施,端正思想,规范管理经营行为,做到严格自律。五是对自查自纠情况加强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防止搞形式主义,防止走过场。
四、坚持标本兼治,惩防并举,加大从源头上防治商业贿赂的力度,积极探索建立健全防治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剖析自查自纠中发现的问题和已查处的商业贿赂案件,研究问题和案件发生的深层原因,进一步健全制度,堵塞漏洞。要把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财务管理体制改革、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和推行政务公开等相关工作结合起来,多管齐下,形成治理合力。
五、各级税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把治理商业贿赂工作放在重要位置,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调查研究,了解有关情况,制定工作实施方案,督促有关部门尽快开展对不正当交易行为的自查自纠工作。同时,要充分履行职责,严肃查处商业贿赂案件。依法、依纪严肃查处税务人员利用权力参与企事业单位的经营活动,谋取非法利益、索贿受贿的行为。要注意区分正常的商业活动与不正当交易行为的界线、违纪违规与违法犯罪的界线,防止工作中出现偏差。既要坚持原则,又要把握政策,增强查办案件的综合效果。
各地税务机关要将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情况于2006年10月底前书面报告总局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小组办公室(监察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商业部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试行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试行办法

(1990年12月30日商业部以(90)商办字第312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部系统政务信息工作,逐步实现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部系统政务信息,是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各级领导进行科学决策和指导工作所需要的具有现实性、综合性、政策性、权威性、机密性特征的商业工作信息。
第三条 开展政务信息工作是商业部系统各级办公厅(室)的重要职能。
各级办公厅(室)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收集、综合、通报、贮存政务信息,对政务信息网络进行组织、指导和考评,开展政务信息理论研讨和经验交流,组织信息人员培训,不断把办公厅(室)建设成汇集、传播政务信息的枢纽和中心。
第四条 商业部系统各级领导要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发动各方面支持开展政务信息工作,使之不断完善信息网络,强化信息工作手段,提高信息人员素质,健全信息工作制度,充分发挥政务信息在实现管理目标中的辅助决策的作用。

第二章 网络机制
第五条 商业部系统政务信息网络由下列结构网络组成:
(一)纵向结构网络,由商业部办公厅与省级(含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下同)、省级与地级、地级与县级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办公室三级政务信息网络组成;


(二)横向结构网络,由与各级办公厅(室)相联结的内部网络和外部网络组成,其中包括系统内部各级办公室本着自愿原则建立的不同层次、不同规模的省、地、县之间的政务信息协作网;
(三)延伸结构网络,由办公厅(室)同部分地、市、县政府及有代表性的商业企业建立的信息网络组成。
第六条 商业部系统政务信息坚持双向反馈制。下级办公室对上级办公厅(室)必须按时、按量、按质报送政务信息;上级办公厅(室)对下级办公室应及时通报政务信息,做到上情下达,下情上传,互通情报,确保信息畅通。

第三章 信息员
第七条 商业部系统政务信息员队伍由专职信息员、兼职信息员和特聘信息员组成。专职信息员是办公厅(室)专门从事政务信息工作的人员;兼职信息员主要由办公厅(室)文秘人员兼任;特聘信息员由办公厅(室)在职能部门的业务人员或下级办公室的专兼职信息人员中聘任。
第八条 信息员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作风正派;
(二)熟悉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本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具有较强的法制观念、组织纪律观念和严守国家机密的观念;
(四)信息意识强,思想敏锐,有一定的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具有收集、综合、通报和贮存政务信息的基本知识和技能。专职信息员应掌握微机、电脑打字机、传真机等设备的使用方法。
第九条 信息员主要义务:
(一)收集、编写、通报、贮存政务信息;
(二)根据领导意图,组织、指导、协调政务信息网络开展工作;
(三)完成领导交办的政务信息工作任务;
(四)总结、交流政务信息经验,提出强化政务信息工作的建议。
第十条 信息员有下列权利:
(一)可调阅有关的内部文件和资料;
(二)可列席本单位领导层次召开的有关的工作会议;
(三)可在内部进行政务信息调研;
(四)可以个人名义向上级办公厅(室)通报政务信息;
(五)优先参加政务信息业务培训;
(六)优先参加政务信息先进工作者评选。
第十一条 信息员培训由各级办公厅(室)分别组织。商业部办公厅主要负责组织其所聘任的特聘信息员的培训;省、地、县级信息员的培训,由省级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办公室组织和部署。
信息员培训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原则,采取脱产集训、顶岗培训、理论研讨、经验交流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四章 信息流程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流程包括收集信息、编报信息、审批信息、通报信息和贮存信息。
第十三条 收集政务信息的基本内容是:
(一)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商业、粮食、供销工作决定、指示的情况和经验;
(二)贯彻商业部和各级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召开的重要会议精神和领导正式讲话的情况、问题和建议;
(三)各级政府和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工作的新部署和领导同志讲话中提出的新观点;
(四)商业、粮食、供销部门体制改革的新思路、新经验和出现的新问题;
(五)商业、粮食、供销部门主要业务工作的进展情况;
(六)城乡市场的异常情况;
(七)职工队伍素质状况及倾向性的思想动向;
(八)突发性事件;
(九)国外及港、澳、台商业工作新动向;
(十)其他有利于领导决策和指导工作的政务信息。
下列政务信息必须逐级迅速收集上报: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到本部门、本单位视察工作的情况;
(二)省、部级领导在本部门、本单位检查工作时的讲话要点;
(三)市场波动情况;
(四)自然灾害给本部门、本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
(五)突发性事件。
第十四条 信息人员对收集到的政务信息,按照为本级领导服务为主、积极为上级和基层领导服务的原则,及时、准确地进行信息分流和编报。其中紧急信息要随编随报;重要信息要及时专报;一般信息要分期编报。
编报政务信息要坚持实用性原则。对预测性、综合性和突发性政务信息,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使之成为领导决策的直接依据。
编报政务信息要坚持实事求是原则。有喜报喜,有忧报忧,并做到数据准确、主题鲜明、标题醒目、文字精炼,标码、标点、数字和计量单位使用规范。
第十五条 报送政务信息,一般由办公厅(室)主任审批。办公厅(室)主任对紧急信息要随时审批,非紧急信息也不得延误。
第十六条 办公厅(室)通报政务信息,一般应以有刊头标志的信息刊物为载体。信息刊物应注明发送信息单位、秘密等级、紧急程度、信息文号、签发人、主送单位、印发时间、信息员姓名等项内容。
办公厅(室)通报政务信息,要逐步使用传真机和计算机联网进行传输。
第十七条 办公厅(室)对政务信息资料应建立严格的保管制度,并逐步用电脑进行高密度贮存。
编报的政务信息应分类装订立卷,作为档案保存,存档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考评与奖励
第十八条 商业部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实行分级考评制。商业部办公厅负责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业、粮食、供销部门的政务信息工作进行考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办公室负责对所辖计划单列市和地(市)、计划单列市和地(市)对县(区、市)商业、粮食、供销部门的政务信息工作进行考评。
第十九条 政务信息工作考评内容包括信息报送量、采用量、好信息数量以及信息机构、队伍、网络、手段和制度等基础建设的情况。
第二十条 政务信息工作考评采取累记计分方法。记分标准由实施考评的上一级办公厅(室)确定,并向下一级办公室公布。记分标准如需调整,必须在实施前半年通知下级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办公厅(室)于年底开展政务信息先进单位、先进组织者和先进工作者的总评。对评选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各级办公厅(室)应按商业部规定的专业类原则逐级进行表彰,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政务信息先进单位、先进组织者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由各级办公厅(室)提出预选名单,并在充分征求有关单位领导与信息人员意见的基础上,报办公会议或主管领导审定。

第六章 信息业务联系
第二十三条 商业部办公厅每两年召开一次省级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办公室主任会议,研究部署政务信息工作,交流政务信息工作经验。各级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办公室之间也要理顺关系,加强业务指导与联系,有效地推动政务信息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四条 商业部办公厅编印的《信息业务通讯》要逐步面向系统发行,使之成为系统内部以政务信息为主的业务工作园地。
第二十五条 各级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办公室要逐级向上级办公厅(室)报送政务信息工作年度总结,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级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办公厅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