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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法经济行为中罪与非罪的界限/赵长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29:18  浏览:9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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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法经济行为中罪与非罪的界限

赵长青

在实行市场经济的新时期,评判不法经济行为的性质,划清不法经济行为中罪与非罪的界限,具有很强的理论性、政策性和实践性。界定得当,既能开放一些新生的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经济行为,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又能准确地打击经济犯罪,有效地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如果界定不当,就可能扼杀一些新生的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经济行为,阻滞市场经济的顺利进行,造成罪与非罪的错位。因此,研究不法经济行为中合法、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对打击经济犯罪和发展市场经济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 不法经济行为存在的客观性

“不法”二字,一般是指违法、不守法(《辞海》语),而本文所研究的不法经济行为则是广义的,它既包括违反现行法律规范的行为,也包括法律尚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和法律一时难以规范的行为。这部分行为,就是介于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与合法行为之间的一些有法不依、无法可依或者有法难依的经济行为。这部分行为情况特殊,性质难定,是我们研究经济活动中罪与非罪界限的主要对象。

在任何社会的经济活动领域里,只要存在利益的冲突,就必然存在规制人们行为、调整利益关系的法律。尽管在不同的国度里,都制定了刑事、民事、行政法规来规范人们的经济行为,但不法经济行为照样客观存在,只是存在的范围、数量不同而已。这种客观现象的存在,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主要表现有:
(一)物质利益的诱惑性

追求物质利益,属于人的本性。在这个问题上,不能是有与无之争,只能是合法与非法之争。极“左”思潮严重时期,抹杀个人利益的特殊需求,将追求物质利益行为视为大逆不道,因而人的物欲受到压抑,人性受到扭曲,从而延缓甚至破坏了生产力的发展。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性的物质欲望得到解放,这无疑是对发展生产力有利的。但是,在规范人们物质欲求的法制尚不健全的历史时期,各色各式追求物质利益的行为中,不法经济行为便会大量发生。

不法经济行为的牟利性,决定了在实施不法经济行为的群体中,有的人法制观念较强,能够把牟利行为节制在政策、法律的限度内,有的则会走贪婪无度的违法犯罪道路。马克思曾引用英国工会活动家、政治家托·约·登林的话说:“一旦有适当利润,资本就胆大起来……有5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有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的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的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①]我国目前确有一些犯罪分子,为贪图不义之财,利令智昏,向社会和法律挑战。
(二)法律规范的滞后性

法律发展的历史说明,由于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即使法律规范在不断变化和完善,而法律自身的稳定性与社会政治、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矛盾总是不同程度的存在。任何法律规范一经颁布实施,就应在一定时期内有效,不能朝令夕改。而社会生产力是一个最积极、最活跃的因素,不断推动着社会的发展与变化,因此,人们的经济行为总有一些在一定时期处在法律规范调整之外。意大利法学家菲利指出:“法律总是具有一定程度的粗糙和不足,因为它必须在基于过去的同时着眼于未来,否则就不能预见未来可能发生的全部情况。现代社会变化之疾之大使刑法即使经常修改也赶不上它的速度”。[②]

社会发展与立法滞后的矛盾,在任何国家都是客观存在的。一般说来,在法制比较健全、社会发展比较平稳的时期,整个社会处于一个较理想的规范状态,这种矛盾就小;反之,在政治、经济大变动时期,超越现行法律规范的新事物不断出现,整个社会处于一个较为混乱的不法状态,这种矛盾就极为突出。

我国正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如同历史上的每次变革一样,旧体制被打破,新体制尚不完善,故新的法律体系的健全还有艰巨的过程。变革中付出代价之一,就是在一定时期内不法经济行为必然增多。
(三)行为性质的模糊性

模糊学认为,客观世界存在着两种事物:一种是人们可以明确肯定它的性质、特征、状态的清晰的事物;一种是人们不能明确肯定它的性质、特征、状态的模糊性事物。在不法经济行为中,有些就属于一时难以界定其性质的模糊性行为。

我国过去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产权关系集中,利益主体单纯,经营格局简单。刑事法律在经济领域中以保护公有制为己任,因而,合法与非法、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易于界定。市场经济是一种比计划经济更为复杂的经济体制。在我国现阶段的市场经济体制中,虽然是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但以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为补充,多种经济的共同发展,导致利益主体多元化,必然会带来产权关系、资源配置、市场竞争等一系列关系复杂化。人们的价值观念、生活方式、获得经济利益的手段也随之变化。特别是新出现一些获取经济利益的新的行为,究竟对社会生产力发展是有利还是有弊,还有待于实践证明。对这种一时难以规范、利弊关系模糊的行为,在社会变革的失衡期是在所难免的。正如杜尔凯姆所说:“只要这种失控的社会动力没有达到新的平衡,这段时期各种价值观都无一定,规则标准也无从说起,可能与不可能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人们很难区分什么是公正的,什么是不公正的;什么是合情合理的要求,什么是非份之想”[③]对我国当前出现的一些利弊关系模糊、一时难以规范的模糊性行为,将会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受到检验,利弊分野,被逐步完善的法律法规“驯服”。

综上所述,不法经济行为是一种客观存在,即使是法制较完备的国家也不可避免。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转轨变型时期,这种现象较为突出是符合客观规律的。
二 评判不法经济行为罪与非罪界限的标准
(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界定不法经济行为罪与非罪界限的实质标准。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实质标准。这里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看有无危害社会的行为。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才具备犯罪的前提条件,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便无犯罪可言。二是看行为危害社会的程度。只有当危害社会的行为达到触犯刑律的程度,才能以犯罪论处,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能认为是犯罪。这里的关键是如何掌握和理解这个标准。原苏联著名刑法学家斯皮里多诺夫曾对此作过精辟的论述。他说:“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多样性和每个行为客观造成的损害程度的历史变异性,把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标准问题提到了首位。如果没有这样的标准,要社会对犯罪作出自觉的或公正的反应,这基本上可以说是不可思议的。从社会学的理论看,行为同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相适应的程度,是评价人的行为的标准。”[④]在这里,斯氏提出了一个评判人的行为性质的标准,即人的行为是否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相适应。行为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完全相适应的,就是推动社会前进的、有益于社会的行为;与社会发展规律不完全相适应的,就是对社会有一定程度危害性的行为;与社会发展规律背道而驰的,就是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个观点是符合马克思列宁主义唯物史观的,也是符合马克思列宁主义刑法原理的。

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与社会的政治、经济生活息息相关的。在不同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下,评判人的行为的标准是不同的,正如恩格斯所说:“善恶观念从一个民族到另一个民族,从一个时代到另一个时代变得这样厉害,以致它们常常是互相直接矛盾的。”[⑤]即使在同一个国家里,由于发展阶段的不同,衡量人们行为性质的罪与非罪的标准也是不同的。我国正在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转变,犯罪认定标准也会随之发生变化。当前我们刑法理论界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要研究市场经济体制下认定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标准。
(二)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是评判不法经济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事实标准。

根据邓小平同志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刑法作为上层建筑,它的根本任务就是为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服务,为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党的“十四大”的政治报告中,又根据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指出:“判断各方面工作是非得失,归根到底,要以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为标准。”这个“三有利”标准的实质是生产力标准。这个标准既是指导、检验各项工作的标准,当然也就应当引进刑法领域,作为评判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标准,也就是界定不法经济行为的罪与非罪界限的事实标准。

把生产力标准引进刑法领域,作为判定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标准,必然要引起犯罪观的更新和认定犯罪具体标准的变化。但对怎样理解和适应生产力标准,目前缺乏统一的认识。从见诸于书刊发表的论著中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法律标准论。有的文章认为:生产力标准是一种宏观的标准,并且十分抽象难以把握。如果以生产力标准取代法律标准,就会导致法律虚无主义。因此,必须在总体上坚持犯罪构成作为经济犯罪的认定标准,在法与理冲突的情况下,以生产力标准作为适当的与必要的补充。

二是生产力标准论。有的文章认为:行为是否危害社会主义生产力的发展及其程度,应是区分经济犯罪的罪与非罪的标准。并具体指出:一是行为是否有利于社会主义生产力的发展。这是区别犯罪与正当的界限。是否“有利于”,主要看社会效果、行为手段、历史背景和当时的主客观情况。二是危害社会生产力发展的程度。这是区分犯罪与一般违法的界限。危害程度如何,主要应结合情节是否恶劣、数额是否巨大、后果是否严重等情况,综合考虑加以确定。这种观点认为,市场经济体制是当前推进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动力。因而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破坏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不法经济行为都发生在市场经济运行中,不可能不危害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只要掌握好生产力标准,就能区别罪与非罪的界限。

三是双重标准论。此说的主要观点是:评判具体经济行为有无社会危害性,既要以是否利于生产力发展总标准为指导,又要坚持以法定的犯罪构成为依据。这种观点认为,前者具有政策的指导意义,后者是法律表现形式,在政策的指导下,掌握好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才能划清不法经济行为中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四是最终标准论。此说认为:生产力标准终究是社会评价体系中一个根本的、最终的标准,要从本质上把握某种行为是否真正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不能把它误解为经济标准,也不能把它误解为绝对唯一的排他性标准,不能脱离其他具体的法律标准而孤立存在。这种观点的中心意思是,生产力标准只是根本的、最终的标准,不具有排他性,要评价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是要通过具体的法律标准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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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延州政发〔2006〕16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
  现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吉林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及在我州居住的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依照本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条 拥军优属工作实行政府和社会相结合的原则,州内与拥军优属工作相关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定期召开拥军优属工作会议,讨论决定拥军优属工作的重大事项,加大对直接为部队服务的军供站以及荣复军人精神病医院、光荣院、烈士陵园的投入,完善相关基础设施。在重大节日、纪念日及其他重要时间,要经常到驻军单位走访慰问,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全力支持部队完成战备训练、演习、试验等任务,协助解决粮、油、煤、水、电、气等供应问题和其他困难。对部队训练、生活、营建等需要征用土地的,要优先解决,征用费和其他建筑审批收费执行最低标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军事设施保护法》。开发建设涉及军事设施的,应事先征求部队意见,协商解决。对破坏军事设施、盗窃军用物资及到军营滋扰闹事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咨询服务站,本着方便军队的原则,协调司法部门优先办理、妥善解决“涉军案件”。
  第八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买汽车票、火车票、飞机票,其中残疾军人享受减免正常票价50%的优待,凭证免费乘坐市内的公共汽车(面包车除外)。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等场所,凭军官证、士兵证、革命残疾军人证一律免收门票。
  第九条 在支持地方建设和抢险救灾工作中受军区以上机关表彰和荣立一等功的现役军人,复员转业时留在州内的,优先给予安置。
  第十条 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受奖的,乡(镇)、街道和军属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外籍驻延部队的现役军人,家中受灾的,其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发放一定数额的慰问金。
  第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对其家属发放优待金。农业户口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不低于当地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实际收入,城镇户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优待金由地方政府或社会统筹解决。城镇退役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城镇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持《非农优待安置证》给予安置。本人自愿申请自谋职业,符合条件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给予最低6000元至8000元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第十三条 对在部队立功的农村义务兵,享受当年优待金,在此基础上,根据部队颁发的一、二、三等功荣誉证书,按当地上一年度农村生活费支出标准的100%、50%、30%增发优待金。对在部队立功的城镇义务兵,根据部队颁发的一、二、三等功荣誉证书,按当地城镇上一年度消费性支出标准的30%、20%、10%增发优待金。
  第十四条 对在部队荣立一、二等功和受军区以上机关表彰的退役士兵,符合安置政策的,要优先安置。本人自愿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发放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在此基础上增发20%。
  第十五条 符合安置条件而本人自愿申请自谋职业的义务兵,所在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后,免费为其提供技能培训。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在乡伤残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重点优抚对象,生活确有困难、本人申请办理农转非的,为其办理农转非手续,并优先办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符合条件的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范畴。
  第十七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须将其计入住房人口。农村的优抚对象建房时,其所在乡(镇)和国土资源部门给予优先优惠安排。
  第十八条 随军未随队的军官及士官家属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时,要按双职工对待。所在单位无建房能力的,应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对符合随军条件的军官家属,劳动、人事部门要按照专业对口、方便生活的原则安置,不得安置在停产、半停产的企业。现役部队军官子女参加地方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二十条 随军家属自谋职业的,相关部门要积极为其创造条件,优先办理,三年内免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托、入学要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优先入托、入学,具体方案由县(市)教育部门制订。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病故军人子女、1级至4级革命残疾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降低10分录取,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降低20分录取,同时不得收取省人民政府规定收费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边防军人家属休假探亲时,在规定假期的基础上增加15天假期。军人因工作不能探亲休假的,其家属可增加一次休假,所在单位照发工资。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部队转业干部,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积极接收安置,保证完成安置任务。担任团级以上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其他情况可参照已出台的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本着继续和扩展双方现存的友好关系的愿望;
  考虑到双方对和平利用核能所赋予的重要性;
  确认双方对扩大和平利用核能所赋予的重要性;
  确认双方对扩大和加强双边合作以及在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范围内合作的意愿;
  考虑到两国都是机构的成员国;
  考虑到两国都是一九六八年七月一日在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签订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以下简称“条约”)的缔约国;
  强调双方在核能领域的合作仅用于和平目的的承诺,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应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两国各自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并遵守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和承诺,发展双方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合作的领域可包括:
  1.与和平利用核能有关的基础和应用研究和开发;
  2.核电站和研究性反应堆的研究、设计、建造、运行和维护;
  3.用于核电站和研究性反应堆的核燃料元件的生产和供应;
  4.中、低水平放射性废物的管理、贮存和处置;
  5.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及其在工业、农业和医药中的应用;
  6.核安全、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
  7.核材料控制和实物保护;
  8.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领域。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中规定的合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1.交流和培训科技人员;
  2.交流科技信息和数据;
  3.组织专题讨论会和研讨会;
  4.提供核材料、低浓缩铀、材料、设备和设施;
  5.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服务;
  6.联合研究共同感兴趣的课题;
  7.建立联合工作组,开展专项课题和项目的研究和开发;
  8.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一、为促进本协定下的合作,双方应在各自管辖范围内酌情鼓励双方之间或其授权的实体之间达成实施安排,以确定特定合作计划和项目的条件、后续程序、财政安排和其他合适的事项。这种实施安排应依照双方各自的法律和规章予以完成。
  二、为本协定的目的,“实体”系指任何个人、公司、合营公司、商行、协会、托拉斯、财团、公共或私人机构、团体、政府机构或国有公司,但不包括本协定的双方。

  第五条
  一、可按第四条提及的专门安排进行信息交流。这种交流应遵守以下原则:
  1.如一方的实体在信息交流前或交流中没有书面指明该信息被禁止或限制转让,另一方的实体可将接受到的信息转让给该方境内的其他实体。
  2.如一方的实体在信息交流前或交流中已书面指明该信息被禁止或限制转让,另一方的实体应保证未经本段开头提及的一方的实体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将交流的信息或通过联合研究或开发获得的信息公开或转交给按照本协定无权接受信息的第三方。
  二、双方应促使各自参与合作的人员相互通报所交流信息的可靠性和适用性的程度。双方可以按照本协定参与信息的转让,此种事情不应构成双方的任何一方对信息的正确性或适用性承担责任的任何依据。

  第六条
  一、根据本协定开展的合作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二、根据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技术和设施以及作为副产品回收或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不应用于发展或制造任何核爆炸装置或用于任何军事目的。
  三、为确保遵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应根据各自不同的情况,在各自管辖范围内提请机构对根据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技术、设施以及作为副产品回收或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实施保障监督。
  四、“核材料”、“材料”、“设备”、“技术”、“设施”和“作为副产品回收或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的定义载于本协定之附件一和二中。

  第七条
  一、双方应采取一切适当预防措施,保证在各自管辖的范围内,在本协定第六条中提及的各物项仅由被正式授权持有这些项目的实体掌管。
  二、双方应在各自境内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受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材料、设备、技术、设施和作为副产品回收或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的安全。
  三、对核材料,双方应采用附件一(7)指明的“机构建议”中规定的实物保护级别。

  第八条
  一、本协定第六条所述物项只有经双方事先磋商并一致同意后才能转让给第三国。
  二、如果作这种转让,双方应确保第三国至少遵守以下条件:
  1.仅用于和平及非爆炸目的;
  2.对转让的物项实施机构的保障监督;
  3.未经本协定双方的事先同意不得转让给其他国家;
  4.实施本协定第七条规定的适当的实物保护。

  第九条 应任何一方要求,双方代表应举行会晤和磋商,以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或研究执行中产生的问题。

  第十条 双方应就本协定执行中产生的问题举行磋商,并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对本协定尤其是其第五、六、七和八条的遵守。经双方同意,可邀请机构参加这种磋商。

  第十一条 双方在各自作为当事国的任何国际条约中所承担的义务均不受影响,但双方得尽量防止这些义务妨碍本协定的正常执行。

  第十二条 本协定应自互换确认各自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之国内法律程序的外交照会起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为三十年。如果在本协定有效期终止至少六个月前,没有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类推。

  第十三条 本协定经双方书面同意可随时进行修订,任何这种修订案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生效。

  第十四条 在本协定被终止的情况下,只要任何一方没有通知终止,第四条中所述的安排都应继续有效。在任何情况下,第五、六、七、八、十和第十一条的规定都将继续适用于受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材料、设备、技术和设施。

  第十五条 第六条提及的附件一和二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汉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国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发生解释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附件一、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锦华           韩升洲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