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有关权利问题的法哲学思考/文正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3:55  浏览:8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有关权利问题的法哲学思考

2000年10月30日 09:41 文正邦

利益、行为自由和意志构成了权利要素;权利是一个主客观统一的价值范畴和关系范畴,它依赖于社会经济关系,既具有阶级性,又有社会共同性.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是权利的三种形态。法的本体是权利。权力与权利在本源上是一致的,即归根到底都根源于社会经济关系及其矛盾运动,无所谓谁先谁后。把权力看成是权利的渊源,只是形式上看问题.

马克思曾经指出:"无产阶级的第一批政党组织,以及它们的理论代表都是完全站在法学的权利基础之上的"。①权利,是法律机体的细胞,是法律大厦的基本构件,是真正的"法律上之力",法的领域都为它所穿透和吸引。因此,几乎可以这样说,认识了权利也就认识了法,揭示了权利的真谛也就揭示了法的真谛。要深刻地认识权利,不能仅限于法学的领域,还有必要就权利的相关问题进行更加深入的法哲学探讨。本文试图对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提出新的看法,以期引起关注和讨论。

一、权利的组成

尽管人们对权利概念的理解多有歧义,但对它的组成成分作如下分解,就可以发现:

权利的基本要素首先是利益,利益既是权利的基础和根本内容,又是权利的目标指向,是人们享受权利要达到的目的(以及起始动机)之所在。所谓权利,实际上就是人们为满足一定的需要,追求一定的利益而采取的一定行为的资格和可能性。

而利益既(主要)指物质利益,又包括精神上的利益即"道义"。道义要求或道德上的要求也是权利的基础之一,并往往以所谓"应有权利"的形式存在和出现,其进一步发展就会成为"现有权利"或"法定权利"。当然这种要求归根到底仍然是由物质利益而决定的。所以任何权利要求都有一定的功利目的,任何权利终归联结着某种利益。

其次,行为自由是权利的又一基本要素,是权利的存在形式和载体。因为,权利实际上就是一定社会中所允许的人们行为自由的方式、程度、范围、界限、标准。所以权利法学和权利本位论认为,法不应该(或不仅仅)是限制人们行为自由的工具,而是(或主要应是,至少社会主义法应该同时是)人民群众行为自由的保障,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行为自由既包括作为,又包括不作为。法之为权利既包括对行为自由的质的规定(既允许什么样的行为自由),又包括对行为自由的量的规定的(即允许有多大的行为自由)。法规定人们的权利,既是对人们行为自由的资格、能力、可能性的认可,又是对这种行为自由的性状和限度的界定。所以法赋予人们以权利并不意味着承认人们行为的绝对自由。自由是对必然的认识,法所体现的社会必然性就是对自由的限定,即不得影响与危害他人和社会公众的行为自由和利益,否则行为自由就会走向反面而丧失自由。因此权利必然与义务紧紧相联,义务乃是行为自由的负值形态,是从相反的方面对行为自由的认定。履行义务,即遵循社会必然性而行为,它所维护的就不仅是行为人自身的利益,而且是他人、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及自身的长远利益。正因为这样,所以义务也可以理解为一种特殊的权利,权利也可以理解为尽相关义务的能力,二者都以利益为基础,以行为自由为存在形式和载体,只不过表现形态和价值倾向不同而已。

第三,意志也是权利的要素之一。权利并不纯粹是一个实体范畴,它具有人的主观意志性的特征,它必须符合一定社会的阶级、集团和人们的意志倾向性,即符合一定的价值标准。所以宁可说权利是一个价值范畴更为确切,法定权利乃是以符合一定意志倾向的社会规范之要求为存在前提。因此并不是任何利益要求或道义要求都能成为权利,权利是人的利益要求或道义要求与社会的规范性要求的统一,是人的个体意志得到了社会的整体意志的许可或承认。而权利的这种意志性正好是法的意志性的基础和前提,法的意志性是权利的意志性的升华和凝聚,它通过人们一系列的意志活动(立法、执法、守法等活动)使人的个体意志上升并实现为采取国家意志形式存在和起作用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行为和过程,所以法具有阶级性。

二、权利的性质和特征

从以上分析可见,权利是标示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自由的目标、方向及程度、范围的法学范畴,而这种行为自由是符合一定社会规范所要求的,质言之,权利就是一定社会中人的规范性行为的自由度(行为自由的质与量的统一),它体现着作为社会化了的人的自主性和主体地位。

从哲学上说,权利既不纯粹是一种实体范畴,也不单纯是一种观念范畴,而是一种价值范畴和关系范畴。它是主客观的统一,这种统一就表现为人的行为自由或自由行为。即人们自觉地意识到或认识到了自身的正当利益,就要采取或表现为被社会所允许的一种积极主动的行动去获取它。因此,从静态上说权利就相当于利益加意志(价值取向),从动态上说权利就是为一定社会权威所许可的行为。

马克思主义认为,权利和法一样都属于社会上层建筑并归根到底是受社会经济关系所制约和决定,"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②。法定权利不过是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形式即法权关系,所以权利始终是在关系中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也即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并不是游离于其他社会关系之上,而是其他社会关系特别是经济关系的一个侧面,是以法权形式存在着的一种思想、政治关系,它的实际内容仍然是经济关系和实际的社会关系,是以统治阶级意志为焦点,对这些实际社会关系的折光、影象和反映。统治阶级利用法律来确认人们的某种让利,并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就可以维护、巩固和发展有利于本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以实现其阶级利益。正因为如此,权利总是具有对经济关系的依存性,法定权利总是打上了统治阶级意志的烙印。

那么,权利有无社会性(确切地说即"共同性")呢?回答应当是肯定的。这是由于在一定社会中,相对于同样的社会历史背景和生存条件,不同的利益群体和权利主体之间必然也有着某些共同的需要、利益和要求。这不仅指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等,就如发展经济和文化,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方面等,也都关涉到人们若干需要普遍保护的利益和权利。正因为这样,所以权利主体不仅是指单个的自然人,社会组织、机构、团体,甚至一个国家,在某些情况下也都可以作为权利主体。在国际法和在外层空间法中,国家作为权利主体已是事实,在未来的星际交往中,整个人类作为权利主体亦将被引起重视。总之,随着法调整社会关系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之领域的扩大,权利的社会(共同)性问题将更加尖锐地摆在人们面前。

三、权利的形式和类型

权利有众多的形式和类型,法定权利是其中之一种,当然也是其中最值得注意和需要认真研究的权利。法定权利又可作多种划分,如:政治权利与民事权利,对世权与对人权,原权(或称第一权利,如所有权)与派生权(如损害赔偿请求权),主权利(如财产所有权)与从权利(如抵押权)…等等。

以上都属于对权利(主要是法定权利)的传统分类。它们是侧重于从横向上对法定权利的形式和类型作出的划分。从法哲学的观点看来,对权利的划分应当坚持历史与逻辑的统一,应当认清权利的三种最基本的存在形态及其相互间的联系。

首先,权利的最初形态就是"应有权利"或"习惯权利",即人们基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产生的权利要求,或公民作为社会主体在现实条件下和可以预见的范围内应当具有的一切权利。它是人们的利益和需要的自发反映,是"自在"的权利。马克思称之为"已有的权利"或"习惯权利",并认为法定权利即来源于这些"习惯权利"或"已有的权利"。所以他说:"各种最自由的立法在处理私权方面,只限于把已有的权利固定起来并把它们提升为某种具有普遍意义的东西,而在没有这些权利的地方,它们也不会制定这些权利③。这同他在另一处所说的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法律,而是在表述法律的思想是一致的。可见"应有权利"比起法定权利来说在内容和范围上要丰富、广泛得多。

"法定权利"作为权利的第二种存在形态,它是通过立法对"应有权利"的规定和确认,通过对"应有权利"的选择和整理来对"应有权利"进行认定和分配,是集中化和系统化了的"应有权利",是对人们利益和需要的自觉认识和概括,所以是"自为"的权利。

权利的第三种形态,即处于最后发展阶段的"实有权利"。它是通过法律的实施,法律效果的实现,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建立,而促成人们对法定权利的真正享有,对相应义务的确实承担,它是人们权利和利益的实现和完成。

权利的以上三种存在形态或三个发展阶段,在本质上都是人们利益和需要的自觉或不自觉的表现,它们之间乃是尚未被认定的权利和已经被认定的权利之间的关系,尚未实现的权利和已经实现了的权利之间的关系。三者在一定的条件下互相转化,通过法的创制使"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通过法律的贯彻实施又进一步转化为"实有权利";"实有权利"的获得又将激发人们新的权利要求或对原有权利要求的可行性和合理性的重新估价,从而展开"应有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并实现为"实有权利"的新的发展过程,这也就推动着法的不断立、改、废。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就在于:一方面应大力探寻和发掘现实生活中人们在从事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各项社会活动中所出现的诸种"应有权利",以扩大"法定权利"的基础和来源;另一方面又应加强立法工作以科学地确认这些"应有权利"使之上升为"法定权利",以有利于促进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同时还应大力加强法律的有效实施和贯彻,使"法定权利"不至成为一纸空文,而真正能成为人民群众所享有的"实有权利"。

四、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在对权利的各种形态的研究和划分中,还有一种最特殊的权利形态--义务,需要予以专门论述和说明。义务,在一些人的眼中总是把它看作是权利的对立概念,但也有学者把权利和义务视为相互"关联"的概念④,强调权利与义务的联系和同一性。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8〕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常德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蚁害隐患,延长房屋使用寿命,确保城镇房屋使用安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白蚁防治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凡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城镇房屋都应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四条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建设工程白蚁防治工作。

  第五条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六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白蚁防治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

  (二)严格按照委托合同要求实施预防处理和灭治处理;

  (三)建立防治项目定期回访复查制度,在合同包治期内免费复治;

  (四)接受委托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健全白蚁防治药物安全保管使用制度,防止药物危害社会。未经国家批准使用的药物不得用于白蚁预防和灭治。

  第八条对白蚁预防工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工程施工技术规范》施工,确保防治质量。

  第九条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将白蚁防治费列入建设工程概、预算。

  第十一条白蚁防治费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经济适用房的白蚁预防费按收费标准的50%收取。

  第十二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将收取的白蚁防治费的20%建立后备基金,存入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户,用于包治期内的回访复查和灭治,并接受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办法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和不按技术规范操作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许军珂 外交学院 教授







关键词: 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消费者保护模式
内容提要: 在确定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时,如何体现对消费者的保护,欧美给出了不同的模式,欧洲把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作为意思自治的一个例外,单独做出规定;而美国则把它作为普通合同,通过“公共秩序”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两种模式立足本土,各有千秋。我国新实施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也给出了一种保护模式,即以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作为基本原则,同时承认消费者单方的选择。我国的模式先进性和开放性并存,但也存在需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应界定“消费者合同”,这关系到条款适用的范围。为了防止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可以通过“消费者经常居所地的强制性规定”加以限制。


消费者是市场经济运行中不可或缺的主体。然而,随着社会分工的专业化、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和企业组织的不断演进,消费者在信息资源的占有和经济力量上都处于弱势;高昂的诉讼成本使得消费者在寻求法律保护方面也处于被动的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使得消费者在行使其权利的过程中,往往容易受到侵害,相关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在欧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消费者保护已经成为社会生活及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逐步建立了实体法、程序法和冲突法相互配合的法律制度,成为促进消费需求扩张和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中国加入WTO后,进口关税逐渐降低,外国商品和服务在我国市场上的竞争力不断提升、数量不断增加,由此引发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国际案件也越来越多。2000年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1]和2001年的日本三菱公司帕杰罗越野车刹车事件[2]表明了我国消费者在国际消费纠纷事件中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这一点在与国外消费者得到的保护对比时尤其强烈。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有关消费者保护的实体法不健全,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我国缺乏涉外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201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42条对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做了专门规定,标志着中国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正逐步走向完善。本文将重点探讨欧美国家在跨国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法律选择模式,以及这种模式与中国目前相应法律选择模式的比较和启示。

一、消费者合同的特性与消费者保护的国际化

从学者的论著,[3]以及各国立法和国际条约的规定中[4]可以看出,所谓消费者是为非行业或职业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换言之,其从事交易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需要或消费。消费者一般通过合同与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进行消费交易行为。

(一)消费者合同的特性\

消费者合同就是消费者出于非行业或职业目的,与供应商订立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合同。其主要特性表现为:隐藏在平等形式下的实质不平等。

从自由经济的角度讲,合同应是自由平等公平的代名词。但在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中,人们发现平等的协商环境根本不存在。处于经济强势的一方会主导合同的内容,而弱势方由于缺乏必要的商品经验和讨价还价的技巧,或是避免协商过程中成本的浪费,没有了协商合同条款的平等地位。消费者合同就是其中典型的代表。

作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以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等方式进行消费的消费者,通常都是以自然人个体的形式出现的,可是其面对的却是具有健全组织机构、雄厚经济实力、丰富产品知识,并掌握更多交易主动权的供应商,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赖以消费的各种信息,诸如商品和服务的基本知识、价值、使用方式、防止危险的方式等大多需要供应商提供。加之在消费品交易中,供应商往往利用消费者迫切需求的心理,规定苛刻的合同条件,消费者只能被迫接受。另外,由于产品瑕疵造成了损害,消费者很难举证,往往很难从作为供应商的大公司、大企业那里获得赔偿。[5]这些使得消费者在与供应商订立合同乃至后来履行合同中始终陷入一种不确定的不安之中,这种弱势地位仿佛天生一般伴随着消费者。消费者合同形式上平等掩盖着实际上的不公平。面对消费者合同这样的特性,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和保护弱方当事人,一个共识就是对曾经在19世纪没有争议的合同自由进行限制。[6]

(二)消费者保护的国际化

19世纪末以来对消费者保护的呼声越来越大,各国纷纷立法,对消费者进行全方位的保护。这不仅仅是出于因为消费者处于弱势,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需要,更多的是因为由于消费者的弱势而产生的不公正交易会制约经济的发展。[7]消费作为社会再生产的一个重要环节,是生产、交换、分配的目的与归宿,是经济增长的恒久动力。只有保证消费的正常实现,才能维护对国家活动和社会生存具有决定作用的生产活动。

虽然消费活动有可能是由消费者在本国完成,但是产品的来源、生产商或者经销商却可能带有国际因素,从而使消费活动“国际化”。特别是国际旅游的发展,电子商务的崛起,使得跨国消费越来越频繁,可以说消费具有“国际呼唤”的本性。[8]

20世纪70年代后,消费者保护法的发展呈现出国际化的趋势。像欧盟这样的区域性组织出台了不少保护消费者的条例、指令,联合国也针对消费者保护问题发布了大量的文件,以指导各国的立法和其它国际性组织的活动,但是国际消费涉及位于不同国家不同法域的法律主体,解决国际消费争议的法律手段还涉及国际私法,法律适用问题成为各国立法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普通合同而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已得到普遍认可,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消费者合同却不同,消费者缺乏主动的选择性,或是在格式合同中已经包含了法律选择条款,消费者要么全盘接受,要么离开,没有协商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适用于普通合同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加以限制,消费者的权益难以得到保证。越来越多的国家在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方面制定了特殊的规则,其目的就是阻止销售商利用其经济强势地位,规避各国实体法对消费者的保护。

二、欧美消费者保护的法律选择模式

现代社会的一个共识就是,完全的合同自由不能创造实质的平衡。为了防止权利被滥用,应采取一些法律措施保护处于弱方的消费者。但如何解决这一问题,需要考虑合同自由和保护一方免受不公平条款之害的矛盾的平衡,还要考虑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平衡。由于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国家所看重的“平衡点”不一,因而给出了不同的解决方法。反映在消费者合同中,欧盟和美国在法律选择的规定中呈现了两种不同的模式。

(一)欧盟关于消费者合同法律选择的模式

欧盟关于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定分为两个层面:第一层面包括欧共体1980年《合同之债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和2008年欧盟《关于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第593/2008号(欧共体)条例》(以下简称《罗马条例I》)中相关的法律适用规则;第二层面是某些保护消费者指令中的专门法律适用条款。

1.1980年《罗马公约》。《罗马公约》第5条规定:(1)本条适用于以向某人(消费者)提供在其行业或专业以外的商品或服务为目的合同,或者为了该项目的提供信贷的合同。(2)尽管有第3条[9]的规定,但由双方当事人所作的法律选择,不得剥夺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提供的保护:如果在该国,在订立合同前曾经对其发出专门的邀请或者登过广告,而且消费者在该国,为了订立合同已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时;或者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该国接受了消费者定货单时;或者如果合同是关于货物销售的,而消费者是从该国来到另一国并在该地送出其定货单的,但消费者此项旅程是由卖方为了吸引消费者购买货物的目的而安排的。(3)尽管有第4条[10]的规定,凡适用本条规定的合同,未依第3条的规定做出法律选择时,如果该合同是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订立的,则应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法。(4)本条不适用于:a.运输合同;b.提供服务的合同,此种服务是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家以外的国家,向消费者专门提供的。(5)尽管有第4款的规定,本条应适用于按总价提供旅行和食宿供应的合同。

从上述第5条第2款规定的三个条件可以看出公约主要保护被动的消费者,排除了对“移动消费者”的保护。这三个条件是:(1)消费者订立合同是通过先在其惯常居所所在国向消费者进行个别的推销或通过广告进行的推销,而消费者在该国采取了订立合同所需的其他一切步骤;(2)供应商或其代理人在消费者惯常居所所在国收到该国消费者的定单;(3)合同为售货合同,且消费者曾离开该国到另一国提交定单,但消费者的旅程系卖方为导致消费者购买之目的而为之安排的。第3款表明,在多大程度上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得看是否有法律选择条款,如果没有法律选择条款,将全部适用。如果有法律选择条款,第2款提供一个平衡测试:不能剥夺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强制性规范给予消费者的保护。[11]第4款把运输合同和其他国家履行的服务合同排除在外。第5款是例外的例外,把假期旅行合同,视为公约意义上的消费者合同。

2.2008年《罗马条例I》。《罗马条例I》第6条规定了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1)在不影响第5条及第7条[12]规定的情况下,自然人非出于商业或职业活动目的(消费者)而与从事商业或职业活动的另一方(专业营销人员)订立的合同,依消费者的惯常居所地国法,如果该专业营销人员(a)在消费者的惯常居所地国从事其商业或职业活动;(b)通过某种手段,将此种活动指向了该国或者包括该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并且合同处于该活动范围之列。(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对于满足第1款要求的合同,当事人可根据第3条规定选择应适用的法律。但此种选择的结果,不得剥夺未选择法律时依照第1款本应适用的法律中不能通过协议加以减损的强制性条款给予消费者提供的保护。(3)不满足第1款第a项或第b项要求的,则适用于消费者和专业人员之间的合同的法律依第3条和第4条规定[13]确定。(4)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不适用于:(a)专门在消费者的惯常居所地国之外的其他国家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合同;(b)除(欧共体)理事会1990年6月13日《关于一揽子旅游的第90/314号指令》所规定的一揽子旅游合同之外的其他运输合同;(c)除《第94/47号(欧共体)指令》[14]所规定的不动产分时使用权合同之外的其他与不动产物权或者不动产租赁有关的合同。(d)与融资手段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作为决定发行、向公众发售或公开收购可转让证券的条件以及认购或赎回共同投资企业股份条件的权利和义务,但以这些活动不涉及提供融资服务为限。(e)在第4条第1款第h项所指体系下订立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