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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10:49  浏览:8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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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2011年8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8月2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制发的文件;

(二)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办公机构名义制发的文件;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制发的文件;

(四)垂直管理部门制发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的文件。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以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发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的会议纪要、技术操作规程、内部管理制度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全市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辖区内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发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起草工作。

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确定一个所属机构负责起草工作。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部门联合制发规范性文件,由一个部门负责起草,其他部门配合。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以下称起草机关)应当对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形式。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涉及起草机关利益的,起草机关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或者中介组织起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部门职能的,起草机关应当向其他部门书面征求意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方权利和义务,需要协商的,起草机关应当召开由各方代表参加的座谈会。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新技术、新方法、新材料等创新事项的,起草机关可以召开由专家、学者和相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公共利益、人身财产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起草机关应当召开听证会。

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应当在听证会召开15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必须有利害关系人参加。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参会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发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关报政府办公机构审核后,将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查。

政府部门制发文件,应当由本部门办公机构送交法制机构认定;属于规范性文件的,由起草机构将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报法制机构审查。

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草案、办公机构审核意见、法律依据对照表、有关法律法规文本及其电子材料和听取意见情况等。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

(四)规定内容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要事项的,应当采取集体讨论的方式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和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要求相关部门协助审查规范性文件,相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六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政府部门法制机构不予审查:

(一)没有依据或者依据不充分的;

(二)送审材料不全的;

(三)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

(四)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的;

(五)起草过程中程序严重欠缺的。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与公布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再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政府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发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的媒体包括:

(一)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

(二)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门户网站;

(三)市人民政府政报。

需要在其他媒体上公布规范性文件的,由起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灾情、疫情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关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三)政府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四)垂直管理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同时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五)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部门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关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六)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负责起草的政府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备案材料:

(一)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机构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20份及其电子材料。

(二)以县(市)区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备案报告各3份、规范性文件依据对照表、有关法律法规文本及其电子材料和相关资料。

(三)以政府部门或者垂直管理部门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备案报告各15份、规范性文件依据对照表、有关法律法规文本及其电子材料和相关资料。

报送备案材料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登记备案;报送备案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暂缓登记备案,并通知报送备案机关补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报送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15日内向政府法制部门书面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专项检查,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组织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和公布。

政府法制部门实施检查时,被检查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发文登记簿和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规定不适当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申请,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申请人。提出书面审查申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二)告知申请人提供规范性文件的标题、文号、违法条款及法律依据等。

(三)确定被申请人。发文机关为本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办公机构的,起草机关或者实施机关为被申请人;发文机关为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办公机构的,下级政府为被申请人;发文机关为政府部门的,制发机关为被申请人;

(四)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通知被申请人提交意见和相关依据。

申请人不提供规范性文件的标题、文号、违法条款及法律依据的,不予受理;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意见和相关依据的,视为没有意见和依据。

审查可以采取调查、询问、调阅相关资料等措施。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6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无权处理的,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审查申请。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审查意见:

(一)符合制定程序、内容合法的,确认文件合法有效;

(二)内容不适当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逾期未自行纠正,或者内容违法的,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三)未公布、未备案等违反法定程序的,确认无效,并向社会公布;

(四)管理方式已经发生改变、超过有效期限的,决定废止,并向社会公布;

(五)文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越权作出规定的,确认没有执行效力,并向社会公布;

(六)实施机关不履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权力和义务的,责令其履行;

(七)存在技术问题的,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收到审查意见的机关应当在15日内向审查机关书面报告执行情况;有正当理由不能执行或者暂时不能执行的,应当作出书面解释。

第二十八条 对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等字样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起算;未标明施行日期的,自公布之日起起算。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认为有必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重新制定公布。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满一年后,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该文件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也可以要求制发机关和实施机关对该文件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的内容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制统一原则;

(二)行政管理措施是否有效;

(三)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四)是否符合成本效益要求;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评价;

(六)应当评估的其他事项。

经过评估,政府法制部门认为规范性文件没有必要继续实施的,可以决定暂停执行或者废止该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每2年清理一次,也可根据需要进行随时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建立纸制档案和电子档案。

规范性文件的档案文书应当统一格式,具体格式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规定。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末前对所属机关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综合考评,考评结果按照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划分为四个等级。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综合考评取得优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给予责任人奖励;考评不合格的,取消该机关及其责任人的评先创优资格,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责任人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并予以通报:

(一)迟报、漏报和瞒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备案材料不齐全拒不补正的;

(三)未在规定媒体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四)违反程序制发规范性文件的;

(五)适用被撤销、无效、废止和没有执行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

(六)规范性文件超过有效期限仍继续适用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5日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吉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吉市政办发[2006]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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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目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目录》已经2008年10月1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目录



一、市政府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88项)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发展和改革局
1
市管权限内的基建工程(含相关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特许经营(投资主体选择)项目的招标方式及招标范围的核准
《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
 

2
市管权限内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市经济贸易局
3
酒类批发许可证核发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市科技信息局
4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和呼号、频率指配
《无线电管理条例》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5
设立除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外的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
 

6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摆卖、拍摄电影电视片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市公安局
7
机动车登记、报废、变更审批及驾驶员资格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
按粤价[2004]332号、发改价格[2004]2831号、粤价函[2007]382号等相关文件的标准收费

8
爆炸作业单位、人员资格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9
特种行业经营许可(含典当业、旅馆业、印章刻制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广东省典当条例》、《广东省印章刻制管理规定》
按计价格[1999]1707号、计价格[1994]916号文的标准收费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公安局
10
大型活动烟花爆竹燃放、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11
集会、游行、示威活动许可
《集会游行示威法》
 

12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及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自制保安员服装、标志许可
《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3
信息网络安全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14
剧毒化学品购买、准购许可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15
跨市运出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16
省内枪支、弹药运输许可
《枪支管理法》
 

17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18
中国居民因私出境护照、出入境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签发、大陆居民往来台湾以及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签注、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遗失护照、通行证等旅游证件出境申请核准
《护照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按计价格[2000]293号、广公境字[2002]0627号、计价格[2002]1097号、发改价格[2005]77号、[1993]价费字164号、发改价格[2005]1460号、计价格[2003]391号等文规定的标准收费

19
消防设施设置许可
《消防法》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公安局
20
户口迁移、入户登记
《户口登记条例》
按粤价费(1)函[1994]57号、粤价[1996]238号等文规定的标准收费

市民政局
21
市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按粤价[2000]2号文标准收费

22
全市性、市内跨县(市、区)社会团体(含行业协会)及分支(代表)机构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
按粤价[1996]320号、粤价[2004]223号文的标准收费

市财政局
23
会计从业资格证核发
《会计法》
按粤价函[2003]182号文规定标准收费

24
设立会计代理记帐机构审批
《会计法》
 

市编办
25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按计价格[2000]43号、粤价[2000]188号等文规定的标准收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6
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7
外国人入境就业及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8
职业资格(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
《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国土资源局
29
村民住宅用地、旧城区改造建设项目用地、临时用地、开发未利用地、改变土地用途、出让土地使用权第一次转让、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
《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代收土地转让契税

30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许可及土地使用权(含划拨土地)转让、出租、抵押许可、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抵押许可
《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房地产管理办法》
代收土地转让契税

31
采矿许可
《矿产资源法》、《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按粤府[1995]62号、粤价费(1)字[1993]112号等文规定的标准收费

市建设局
32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建筑法》
 

33
商品房预售许可核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34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准
《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35
燃气设施改动及新建燃气企业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15项行政许可的决定》
 

36
划拨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37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许可
《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
 

市交通局
38
非深水岸线使用及港口经营许可
《港口法》
 

39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许可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内船舶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交通局
40
管养范围内利用、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许可
《公路法》
 

41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许可
《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管理规定》、《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42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市水利局
43
取水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按粤行费韶字043601号文规定收费

44
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建设和作业项目审批以及占用、影响市管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45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和作业许可
《水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按粤行费韶字043601号文规定收费

46
水土保持方案项目审批
《水土保持法》、《广东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
按粤行费韶字043601号文规定收费

47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市农业局
48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和动物防疫合格证核发
《畜牧法》、《种畜禽管理条例》、《动物防疫法》 、《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49
市属审批权限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及企业变更、中止、终止的审批
《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收费20元,其中:行政事业性收费10元(粤价费(1)字[1993]112号);代省收费10元。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50
营业性演出审批及演出内容核准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51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作业审批
《文物保护法》
 

52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53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卫星电视节目及建立城市社区有线民视系统审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市卫生局
54
卫生许可(食品公共场所供水单位)
《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按粤价费(1)字[1993]112号、粤价[2002]185号文的标准收费

55
放射诊疗许可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治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56
执业医师注册核准
《执业医师法》
按粤价[2000]148号文的标准收费

57
市管权限内的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许可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卫生局
58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
按粤价[1998]226号文的标准收费

59
母婴保键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核发
《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
按粤价[1998]226号文的标准收费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60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市环保局
6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许可
《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级管理规定》
 

62
排污许可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63
处置环保设施(场所)许可
《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


64
医疗废物经营许可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65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许可及转移联单核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环保局
66
V类放射源、Ⅲ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许可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关于明确我省核技术应用项目审批相关事项的通知》、《广东省环保局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促进科学发展的实施意见》
 

市体育局
67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
《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广东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68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
 

69
开办武术学校、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70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审批
《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市林业局
71
国内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植物检疫条例》
按[1992]价费字96号文的标准收费

72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许可证及运输证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按粤价[2002]190号文的标准收费

73
木材运输、经营(含林木种子)、林木采伐、使用(含临时使用)林地许可
《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种子法》
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粤财综[2002]18号文的标准收费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城乡规划局
74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
 

75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
代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粤价[2003]160号文的标准收取

76
核发乡村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法》(07年8月颁发)
代收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粤价[2004]265号文的标准收取

市城市管理局
77
占用城市绿地及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二百株以下或胸径八十厘米以上)许可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78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79
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许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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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整顿市场秩序加强物价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整顿市场秩序加强物价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随着改革和开放的深入发展,今年以来我国工业生产增长迅速,夏收取得了较好的收成,市场繁荣,购销两旺,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值得注意的是经济活动中违法行为显著增加。不少无照商贩和有些个体工商户不遵守国家的规定,套购紧俏商品,倒买倒卖,
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抗拒管理,结成团伙,为非作歹。有些国营、集体企业以擅自提价、变相涨价等违法手段牟取暴利。有的单位和个人甚至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商品,坑害群众。这些行为严重破坏市场秩序,影响物价的稳定,损害国家和消费者
的利益,引起广大群众的强烈不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各级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必须依靠和发动群众,加强对市场和物价的监督管理,坚决打击投机倒把

活动,维护市场秩序,制止乱涨价,保护人民利益。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所有个体工商户,都必须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亮照经营,明码标价;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批准,可以从事城乡之间、地区之间的贩运。严禁掺杂使假、短尺少秤、投机诈骗、偷税漏税、欺行霸市等违法行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稳
定市场物价的需要,对重要工农业生产资料和紧俏消费品,必要时间可以规定不许私人经营的品种范围,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发布。
二、坚决取缔无照经营,对现有的无照商贩立即进行全面清理。本人具备经营条件,社会又有需要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后,持照经营。有些从事季节性经营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营业执照。
三、加强对国营和集体工商业的管理。国营和集体工商业必须模范地遵守国家法令和各项政策,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积极吞吐调剂平抑物价,发挥主渠道作用。市场紧俏的日用消费品,要在地方政府领导下,协调工商企业的购销关系,保证当地市
场的必要供应。不准把国家计划内的生产资料转为计划外,议价出售;不准参与市场投机倒把活动;不准抬价抢购农副产品和紧俏物资;不准借口“协作”和串换紧俏物资,变相涨价,偷税漏税;不准将紧俏商品“卖大户”,供个体商贩高价倒卖。对违反法纪的,要依法处理。
四、集市贸易的农副产品,由买卖双方协商议价。对于粮、油、肉、禽、鱼、蛋和大路菜等主要农副产品,必要时地方物价部门可规定限价,严格执行。已经放开的小商品可以进入集市,价格随行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集市的管理,教育参加集市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法令,
讲求信誉,货真价实,公平交易。要改善集市的条件,逐步建立集中的销售场所,实现市场管理的规范化,进一步开展创建文明集市的活动。
五、加强对价格的监督检查。各地区、部门和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定价的商品价格,交通运价和收费标准,不准擅自涨价或变相涨价,不准以各种名目的附加条件索取额外收入,不准强迫中转,层层加收手续费。国家实行指导性价格的商品和收费项目,只能在规
定的范围内浮动,不得突破。所有企业,都不准串通商定垄断价格。对违反物价政策的,由物价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对于违纪的主要负责人,要按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和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六、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好商品生产,安排好市场供应。特别是大中城市的主要副食品,要努力做到供应良好,价格合理。各级人民政府要依靠工会、消费者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和街道组织,发动群众搞好整顿市场秩序和加强物价管理的工作。社会主义市场既要搞活,又必须加强管
理,各级有关的管理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令,严守纪律,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坚持不懈地与各种违法行为作斗争。政法机关要支持各级管理部门的工作,对于围攻殴打工商行政、物价、税收等管理人员的不法分子,一定要依法惩办。对群众和群众组织检举和投诉的
违章、违纪、违法案件,要严肃处理。对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个人要加以保护,立功的应给予奖励。
七、各级人民政府尤其是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行动,组织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收、公安等部门具体部署,用一至两个月的时间,对市场进行整顿,对价格加强检查,对无照商贩进行清理,以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持物价的基本稳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要将部署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1987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