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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旅游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05:25  浏览:9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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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旅游奖励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旅游奖励办法


(2011年6月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8月1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本地地接旅行社和外地组团旅行社对我市旅游的推介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地地接旅行社和外地组团旅行社组织外地游客来本市景区(点)旅游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奖励工作。

第四条 旅游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旅游惩处坚持批评教育与行政惩戒相结合,以批评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旅游奖励分为旅游人数累计奖励和旅游大团队奖励。

第六条 本地地接旅行社和外地组团旅行社年度内向本市累计输送或者招徕游客3000人次以上的,可以获得旅游人数累计奖励。奖励标准为:

(一)输送或者招徕游客3000人次以上5000人次以下的,每人次奖励5元;

(二)输送或者招徕游客5000人次以上10000人次以下的,每人次奖励7元;

(三)输送或者招徕游客10000人次以上的,每人次奖励9元。

第七条 本地地接旅行社和外地组团旅行社组织旅游专列、包机、自驾车、入境团队、会议团队等来本市旅游的,可以获得旅游大团队奖励。奖励标准为:

(一)旅游专列团队在2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奖励5000元;300人以上500人以下的,奖励10000元;500人以上的,奖励15000元。

(二)旅游包机团队在80人以上120人以下的,每架次奖励10000元;120人以上的,每架次奖励20000元。

(三)自驾车团队在30台以上50台以下,且人数不少于100人的,奖励5000元;自驾车50台以上,且人数不少于140人的,奖励10000元。

(四)入境旅游团队在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含港澳台游客),奖励5000元;100人以上200人以下的,奖励10000元;200人以上的,奖励15000元。

(五)会议团队人数在100人以上的,奖励10000元。

申报旅游大团队奖励的,不得再申报旅游人数累计奖励。

第八条 外地组团旅行社交由本地地接旅行社接待的,奖金分配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九条 申报旅游奖励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游览时间不少于2日;

(二)在本市游览2个以上有门票收入的A级旅游景区(点);

(三)有在本市住宿、A级旅游景区的消费证明及结算发票。

申报旅游大团队奖励的,团队成员应当同批到达本市,且来自同一城市,并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确认。

第十条 申报旅游人数累计奖励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旅行社年度奖励申报表;

(二)旅游团队确认单;

(三)旅游团队行程单;

(四)导游接团计划;

(五)游客意见反馈单。

第十一条 申报旅游大团队奖励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旅行社一次性奖励申报表;

(二)旅游大团队来吉确认表;

(三)旅游大团队行程单;

(四)导游接团计划;

(五)游客意见反馈单。

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7日内提出奖励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报单位。

第十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奖励意见在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奖励:

(一)有零、负团费现象的;

(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三)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有旅游投诉记录,且影响恶劣,或者年度内被投诉3次以上的;

(五)有违法经营行为的;

(六)账目不清、业务档案管理混乱的。

第十五条 旅游奖励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惩处

第十六条 旅行社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奖金的,除追回奖金外,并处奖金总额20%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不按规定使用或者擅自改变奖励专项资金用途、截留和挪作他用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旅游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二十条 旅游奖金从市财政设立的旅游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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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个体和私营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保障其合法权益,加强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个体经营户,是指依法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资本属私人所有,以个人、个人合伙或家庭劳动为主,以营利为目的之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资产属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个体和私营经济是国民经济的必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障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对个体和私营经济的发展依法进行扶持、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是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导下,分别由个体经营户、私营企业组成的社会团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维护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服从当地政府的领导,守法经营、依法纳税。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人员,须年满十八周岁,具备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本、场地、技术等条件。
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具备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本、场地、技术等条件的,也可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
第七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依法从事农、林、牧、渔、工、商、建筑、交通运输、饮食、服务、修理、科技开发、文化、教育、体育、医疗、旅游、信息咨询、经纪人等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具备资本、场地、技术等条件,经核准可一业为主、跨行业或综合经营。
第八条 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可直接登记注册,不再进行前置审批,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必须实行专项审批和许可证的特殊行业除外。
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体经营户、私营企业登记注册,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私营企业按其名称所冠行政区划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上级登记机关可委托经营所在地登记机关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经营方式。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与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联合经营或参股经营,可租赁、承包、购买国有或集体企业。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依法与外商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依法取得外贸进出口权,从事对外贸易。
第十一条 个体、私营经营者不得以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名义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部门也不得为个体、私营经营者出具申办国有、集体企业的证明。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下列权利:
(一)财产的所有权;
(二)登记注册的字号名称专用权;
(三)在核定范围内自主确定经营方式和品种;
(四)自主招聘、辞退员工;
(五)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六)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决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七)申请并取得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
(八)订立、变更和解除经济合同;
(九)获得奖励、荣誉称号的权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守法经营;
(二)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三)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和其他规费;
(四)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五)向有关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六)正当竞争、自觉维护消费者权益;
(七)信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文明经商,礼貌待客;
(八)尊重员工民主权利,改善劳动条件;
(九)履行合同,偿还债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国家禁止从事的生产经营行业和产品;
(二)走私贩私;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有毒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五)印售、播放和出租淫秽色情书刊、音像制品;
(六)招用童工、虐待侮辱员工或胁迫员工从事卖淫、色情等非法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依法对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用地作出规划。建立个体经营户固定经营场地确有困难的城市,可核准其划片在居民区、巷从事流动经营。
经批准的生产经营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因城市规划需要拆迁的,应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银行或信用社对生产经营效益好和生产名优产品、出口创汇产品的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在信贷、结算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产品技术鉴定、从业人员出国(境)申办护照、评定技术职称等,根据国家规定报有关部门审定,在评审中应与国有、集体企业的人员同等对待。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对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人员,进行审核、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
(二)监督管理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违章行为,取缔无照经营;
(三)协调与有关职能部门的关系,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
(四)负责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统计和档案管理工作;
(五)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六)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个体、私营经营者应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延长工作时间,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不得侮辱、打骂、体罚或限制人身自由。
第二十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按照有关劳动安全与卫生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健康与安全,自觉遵守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接受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严禁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强行摊派、索取财物等侵害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弄虚作假登记注册为国有、集体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按实际经济类型重新登记和补交税款,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为其出具申办假国有或集体企业证明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非法侵占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退还侵占的场地。
第二十五条 对个体经营者和私营企业拒绝、阻挠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6日
依法保护专利权人发明专利公布后授权前获取使用费的权利

【案情】
原告蒋某于1994年12月26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一项名为“有线电视机上变频器的制作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94111546.1。1996年7月31日,国家专利局将该发明专利申请以同名称公开,权利要求一项,为“一种有线电视机上变频器的制作方法,本发明的特征在于:对有线电视终端各频道信号输入,先分成两路,一路和本振的输出都加到混频器对应输入端,本振定适当频率,使增补频道的混频处于UHF电视频段内,混频器的输出接到UV频段混合器的UHF输入端,经UV频段混合器的高通电路选通;另一路直接加到UV频段混合器VHF输入端,经其低通电路选通并与UHF频段混合,输出按电视频道频率配置标准分布的VHF、UHF两个频段的各频道电视信号。”
1999年9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发明专利予以授权公告,公告发明名称为“有线电视终端信号的处理方法及其装置”,专利号为94111546.1,专利权人为蒋某。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有二项,分别为“1、一种有线电视终端信号的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将有线电视终端信号先用分配器或带通滤波器分成两路,其中一路与频率大于或等于247MHz的本振信号进行混频,使增补频道混频上移后的和频信号处于UHF电视频段内,然后经UV频段混合器的UHF频段高通滤波器选择得到原来信号中大于223MHz的各增补频道信号的和频信号,即变成大于470MHz的UHF频段电视信号;另一路直接经UV频段混合器的VHF低通滤波器选择得到小于223MHz的即1-12频道的原来信号;上述两路处理后的信号混合输出即为提供给用户电视机的按电视频道频率配置标准分布的VHF、UHF两个频段的各频道电视信号。2、一种有线电视终端信号的处理装置,它包括有分配器或带通滤波器、混频器、本振信号源和UV频段混合器,其特征在于本振信号源为一振荡频率大于或等于247MHz的振荡电路,UV频段混合器由UHF频段高通滤波器和VHF频段低通滤波器组成,其中UHF高通滤波器为一频带范围大于470MHz的滤波电路,VHF频段低通滤波器为一频带范围小于223NHz的滤波电路,有线电视终端信号与分配器或带通滤波器的输入相连,分配器或带通滤波器分两路输出,其中一路与混频器的信号输入端相连,混频器的另一信号输入端与本振信号源的输出端相连,混频器的输出端与UV频段混合器的UHF频段高通滤波器的输入端相连,分配器或带通滤波器的另一路输出和UV频段混合器的VHF频段低通滤波器的输入端相连,UV频段混合器的高通滤波器和低通滤波器的公共连接点即为本装置的信号输出端。”
1995年7月20日,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金某签订了一份《南京金桐电器技术中心合同章程》,约定各方共同投资经营金桐中心,决定以三万元独家引由蒋某研制的CATV增补频道仪,该技术于94年12月申请专利,该专利获得后为所公有。该中心投资总额为3万元,蒋某与被告李某、金某各占40%,30%和30%。1995年8月4日,工商局批准了名为全民实为个体的金富祥厂作为主管部门申请成立的金桐中心,经济性质为全民,注册资金为20万元。1995年11月28日,金桐中心变更名称为金桐厂。
1995年12月11日,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金某签订了一份备忘录,约定“一、经总资产核算,原金桐电器技术中心的130台熊猫货款归蒋某所有(含税),其余帐上资金及财产归金某、李某共有。二、蒋自谋出路,以后一切行为与金桐电器技术中心无关。三、原三人合同章程作废,原集体不支付蒋某专利费用。94111546.1专利归蒋某个人所有。四、金某、李某不再使用该专利技术生产产品。”1999年6月29日,金桐厂在工商局注销。
1996年1月26日金桐厂在《服务导报》上刊登广告,称GP-870型有线电视增台器每台价格为178元,10台以上8折优惠。自1996年至1999年,金桐厂通过铁路运输向各地发送了15776公斤货物,在托运单上记明的品名有仪器和配件等种类。
原告蒋某于1999年9月11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于1996年9月发现金桐中心,被告李某、金某未经原告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大肆制造、销售有线电视增台器,直至专利授权公告之日,从未向原告支付临时使用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李某、金某承担应由金桐厂负担的支付临时使用费160万元的责任等。

【审判】
审理中,江苏省技术鉴定委员会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本案技术问题作出鉴定结论认为,金桐厂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一致,也与原告申请公开文件的技术方案一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由于涉案的94111546.1 号专利系发明专利,因此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之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此段时期对专利申请的保护,可称之为“临时保护”。 原告可以向金桐厂提出发明专利临时保护的诉讼请求。
金桐厂系原告蒋某和被告李某、金某组成的个人合伙。1995年12月11日三方所签订的备忘录,应视为原告蒋某退伙,原合伙金桐厂由被告李某、金某继续合伙经营。因此,金桐厂的合伙人被告李某、金某应当对合伙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金桐厂所生产、销售的GP-870型有线电视增台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蒋某的专利技术方案一致,金桐厂应当向原告支付适当的使用费。由于金桐厂已被注销,根据前述金桐厂系个人合伙的性质,故其给付责任应当由其合伙人即被告李某、金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李某、被告金某承担应由金桐厂负担的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间使用费的责任,向原告蒋某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间使用费5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下略)
被告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金桐厂性质系个人合伙,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对金桐厂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李某承担54万元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没有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作为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纠纷的诉讼时效的起始日期应当从授予其专利权之日。原审判决由合伙人李某、金某承担金桐厂合伙存续期间支付蒋某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由于李某能够提供而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应认定GP—870型增台器在不同时期的销售价格位于80元至178元之间。原判确定使用费为每台20元是合理的,认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为54万元并无不当。遂判决维持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评析】
1、 发明专利权临时保护的范围
对专利权的保护,应当从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开始。但对于发明专利而言,在专利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后,专利局将公布该专利方案,此时距专利正式被授权尚颇具时日。在此阶段,如果有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按照公布的技术方案进行生产,势必影响专利权人授权后的合法利益。因此,《专利法》第13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此段时期对专利申请的保护,一般称之为“临时保护”。当该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后,就应当对其进行专利保护了。
对于已授权的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而发明专利公布的权利要求的内容往往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有可能比授权后的权利要求的范围更大或者更小。那么应当如何确定发明专利权临时保护的范围呢?
临时保护的保护范围应当区分具体情况而加以确定,即“如果授权时的权利要求或者在经过异议程序(撤销程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大于公开的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专利申请的临时保护仍以公开文本为准;反之,如果授权时的权利要求或者经过异议程序(撤销程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小于公开的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临时保护就必须以缩小后的权利要求为准”(《专利权的保护》,尹新天著,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年出版)。因为在授予专利权之前公众只能看到公开的权利要求,他们有权根据公开的权利要求来决定采取何种实施行为,如果授权后的权利要求扩大了保护范围,则不应当对临时保护的范围产生影响,否则对于公众而言,将是极为不公平的。
本案原告蒋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权利要求和授权后的权利要求已如前述,对比二者的保护范围,可以看出专利申请公开的权利要求的主题是“变频器的制作方法”,但其特征所阐述的实际上是有线电视终端信号的处理方法,并且用语外延极大,必然地导致权利保护范围很广;而授权后的权利要求所阐述的一是有线电视终端信号的处理方法,一是有线电视终端信号的处理装置,同时对许多技术特征作了非常明确的限定,缩小了权利保护范围。因此,对于二者,前者保护范围广,但实际上未涉及变频器的制作方法,后者保护范围较小,但增加了处理装置的权利要求。由于后者具有二个独立权利要求,可以分开比较和处理,因此,相对于“信号处理方法”部分而言,后者的保护范围小于前者,所以临时保护的范围应当以后者的第一项独立权利要求所载明的保护范围为准,而不涉及处理装置。
2、 临时保护的诉讼时效
临时保护是对发明专利的一段特殊时期的一种特殊保护,它的前提条件是该发明专利申请最终被授予专利权。如果该发明专利申请没有被授权,就说明该申请可能是公知技术,或者是申请人放弃了对它进行专利保护的愿望,因此,任何单位或个人按照该技术方案实施,都不能认为是侵犯或影响了申请人的专利权利,也就谈不上对申请人给予特殊保护。所以,临时保护申请的提出,应以发明专利权的授予为前提,在专利权授予前,申请人是不能提出临时保护的申请的。
但是我们知道,发明专利自公布至授权,是一个相当长的时间,极有可能超过二年,所以在诉讼中,诉讼时效问题就变得突出了。二审法院认为临时保护的诉讼时间应当从授予专利权之日起计算,是十分正确的。它充分反映了对发明专利权临时保护的特殊性。
3、 临时保护使用费的计算。
临时保护期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专利方案的行为,不是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自是不争之论。这种行为,是对专利权人可能获得的专利利益的一种不利影响。因为专利权人在提出专利申请之后,就可以按其方案实施,其他人的实施行为势必影响专利权人的市场份额,对专利权人造成不利益,因此有必要对专利权人给予相应的补偿,即《专利法》所规定的“适当的费用”。
适当的费用的费用应当如何理解。首先,不应当将其与侵犯专利权的侵权赔偿相等同。我们知道,对于侵权赔偿,我国采取的是填平原则,即专利权人有多少损失,侵权人就应当给予多少赔偿。当然,在司法实践操作中,更多的是按照侵权人获利的情况决定赔偿额的,即侵权人获得多少侵权利润,就应当向专利权人赔偿多少损失。从理论上来说,侵权利润与专利权人的损失是大致相当的,但也不能排除侵权利润高于专利权人的损失的情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侵权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结果往往是被剥夺全部侵权利润。由于临时保护期间不存在专利权问题,所以不应剥夺实施人的全部利润。
其次,适当的费用应当是对专利权人和实施人利益的平衡。专利权人发明了技术方案,付出了劳动,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实施人实施时,虽然专利申请尚未被授权,不构成专利侵权,但毕竟使用了专利权人技术方案,并且该方案不是公知公用技术,所以也应当支付一定的报酬。因此,法院在决定适当的费用时,应当充分考虑到二者利益的平衡,既要让专利权人的知识产权得到应有的尊重和回报,也应给实施人保留一定的利益。
本案中,被告金某提出,对于临时保护的费用,只有当专利权人(申请人)在专利公开后向有关当事人进行提示或警告后才能收取,而本案中,原告从来没有向金桐厂提示或警告有涉案专利公开一事,故金桐厂不应承担给付使用费的责任。并称日本等国的专利法亦有如此规定。事实上,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专利权人(申请人)必须向对方当事人提示或警告后才有权要求对方支付临时使用费;日本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三规定“专利申请人在申请公开后出示记载有关专利申请发明内容的书面材料提出警告时,对于在警告后申请公告前以实施为业的发明者,如该发明为专利发明,可以请求支付相应的通常接受的补偿金。即使在未提出该警告的情况下,对于已知有关申请公开的专利申请的发明在申请公告前以实施发明为业者,也可同样处理”。该规定已经明确了警告与否并不影响专利权人(申请人)向对方提出要求给付临时使用费的请求的有效性。因为作为专利权人以外的公众而言,有义务注意到其所实施的技术方案是有可能获得专利权的。既使退一步而言,在原告蒋某退伙时与被告李某、金某所签订的备忘录中,已明确规定了被告李某、金某不得再使用原告已申请专利的技术生产产品。该备忘录虽然签订于涉案专利公开之前,但其效力应当一直持续到该备忘录修改或废止之时。因此,备忘录中的条款事实上完全可以认为是对被告金桐厂、被告李某、金某的警告。由于个人合伙的金桐厂已经不存在,故其给付责任应当由其合伙人即被告李某、金某承担。
原告蒋某要求每台增台器收取使用费20元,一审法院认为金桐厂在报纸上刊登广告时称增台器价格为165元至178元,考虑产品的实际成本、销售利润等情况,每台收取使用费20元的主张是合理的。即以每台20元的使用费乘以27000台的数量,确定了给付使用费的数额为54万元。




案例提供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劲松 025-37823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