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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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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为正确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

(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二)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三)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

(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第四条 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货运代理企业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但不能证明取得承运人授权,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企业约定了转委托权限,当事人就权限范围内的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没有约定转委托权限,货运代理企业或第三人以委托人知道货运代理企业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转委托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而未表示反对为由,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委托人的行为明确表明其接受转委托的除外。

第六条 一方当事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表对方当事人订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该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除外。

第八条 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契约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实际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第九条 货运代理企业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十一条 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追偿。

第十三条 因本规定第一条所列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货运代理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纠纷案件。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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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6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六年三月二日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面、正确实施,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在江上从事游乐性营运或者开办江上经营娱乐场所,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七条。

  “(三)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市公安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在指定营运路线营运的,由市工商部门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

  (一) 删去第六条、第七条。

  (二)第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租赁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

  (三)删去第九条、第十条。

  (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删去(一)、(二)、(三)项。

  三、《哈尔滨市城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七条二款。

  (二)第二十五条(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四)、(六)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三)、(四)、(五)项、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四)、(六)、(七)项、第二十条 (三)项、第二十一条(四)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四、《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五条。

  (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公共交通营运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三)删去第十七条。

  (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线路经营者应当制定车辆夏季、冬季运营计划或者船只运营计划,并按照规定报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

  “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运营计划规定的运营方式、路线、站点(码头)、车船配备数量、行驶间隔、营运起止时间营运。”

  (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线路经营者因特殊情况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需要变更线路、站点的,应当提前15日向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线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船的管理,不得将营运车、船交与非本营运线路人员营运。”

  (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营运车、船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在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佩戴服务标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至(九)项内容不变。

  (八)删去第三十六条。

  (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变更线路、站点或者暂停营运未按照规定向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的,由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哈尔滨市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删去第十一条。

  六、《哈尔滨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三款修改为:“区、县(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负责本辖区内酒类经营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酒类专卖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二)删去第五条、第六条。

  (三)第七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办理卫生许可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或者县(市)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从事酒类零售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办理卫生许可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区或者县(市)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删去第九条。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八条,一款修改为:“酒类批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经批准的酒类生产企业采购酒类商品;酒类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经批准的酒类生产企业或者酒类批发企业、个体工商户采购酒类商品,并索取合格证明,其包装上标明优质产品的,还应当索取优质产品证明。” 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广告经营单位不得为未经批准的酒类批发的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三)项;(五)项改为(四)项,修改为:“从未经批准的酒类生产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购进酒类商品销售的,按购进酒的商品价款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六)项改为(五)项,修改为:“未按规定缴纳酒类专卖利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应交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等学校科技园区管理暂行办法》

  (一)删去第八条。

  (二)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高校园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各项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

  (三)删去第二十六条。 

  八、《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一)第十七条一款修改为:“承发包双方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将施工合同和有关预算文件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

  (二)第三十二条一款修改为:“外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本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到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三)第三十二条二款修改为:“本市建设单位聘请未经备案的外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从事造价咨询业务的,编审结论无效。”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造价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责任方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责任方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外地建设工程造价资咨询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或者越级承担咨询业务的;

  “(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四)个人未取得岗位证书而从事工程造价编审业务的;

  “(五)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业务的。”

  (五)第三十三条(五)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一款规定,施工合同及有关预算文件未按规定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对直接责任方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和抗震加固管理办法》

  (一)第十四条二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中,必须有抗震设防专篇。”

  十、《哈尔滨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第十条修改为:“依法取得二级封山育林区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管护区内进行养蛙、养蜂等多种副业经营的,应当到市或者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四条。

  (二)删去第四十一条(三)项。

  十二、《哈尔滨市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删去第七条。

  十三、《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条。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吉林省保安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1]第124号


《吉林省保安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6月4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2001年6月19日


吉林省保安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安活动的管理,更好地发挥保安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安以及与保安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保安,是指以保安的名义从事的保护特定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本规定所称的与保安有关的活动,是指有偿培训保安人员和生产经营保安装备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活动和与保安有关活动的管理工作,以及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在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以及从事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均须符合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经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七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固定的工作场所;(二)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装备;(三)二十名以上取得保安员资格证书的保安人员;(四)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建立的管理制度和行为规范;(五)属于国家特许组建保安服务企业的单位。

  第八条 从事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二)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须的设备和设施;(三)与生产、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生产、经营的保安装备符合公安部的统一规定;(五)符合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有偿培训保安人员必须符合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经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同意,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有偿培训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开展培训活动所必须的场所、设施和教学、管理人员;(二)培训内容和要求符合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申请设立保安服务企业,有偿培训保安人员,生产、经营保安装备活动的审核和审批,按照规定的条件进行,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同意和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同意和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保安活动必须由保安服务企业进行,其他单位建立的内部保卫组织,不得以保安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可以从事下列经营性的服务活动:(一)财产的守护、押运;(二)爆炸、剧毒、放射性物品,化学危险品的守护、押运;(三)大型活动安全保卫;(四)特定场所安全保卫;(五)符合国家规定的人身安全保卫;(六)安全技术防范服务;(七)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保安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保安服务企业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客户接受服务。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承担金融单位以及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重要目标的守护和贵重物资的押运任务,必须由其专业队伍负责。

  第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必须与其服务的客户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雇佣保安人员的客户和保安服务企业禁止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下列活动:(一)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二)剥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三)辱骂、殴打他人;(四)搜查他人的身体和物品;(五)扣押他人的证件和物品;(六)罚款或者没收财物;(七)处理民事纠纷或者劳动争议;(八)为赌博、卖淫嫖娼或者制造、贩卖、扎吸毒品以及其他违法活动提供保护;(九)以保安人员的名义从事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以外的活动;(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活动。

  第十八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建立定期考核制度,对于不适合在本岗位工作的,及时调整,对派往公共娱乐场所的,定期轮换。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聘用保安人员,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派遣保安人员从事具有特殊危险性的工作时,派遣单位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规定,为其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和福利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有偿培训保安人员活动的单位,可以开展下列活动:(一)依法发布招收保安学员广告;(二)进行保安学员培训;(三)推荐保安学员就业;(四)在职保安人员培训。

  第二十二条 从事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服务企业业务活动的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 保安人员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十八周岁;(二)身体健康;(三)无违法犯罪记录;(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经过公安机关考试合格,取得保安员资格证书后,保安服务企业方可安排其从事保安工作。

  第二十六条 保安人员具有下列职责:(一)按照客户单位的规定,在其服务的区域,查验人员和车辆的通行证件以及客户单位物品的外出手续,制止违反规定的行为;(二)在服务区域内发现可疑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三)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并将嫌疑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四)完成客户委托的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保安人员禁止从事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的活动,对于本单位或其服务的客户要求其从事的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的活动以及其他违法活动,应当拒绝执行。

  第二十八条 保安人员可以配备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配备的与保安工作有关的器械装备。

  第二十九条 保安人员工作时,必须穿着公安部确定样式的统一制式服装,佩戴带有本人照片的证件。

  第三十条 保安人员在履行保安职责时,遇有本人或其保护的目标受到不法侵害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器械予以制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按本规定经过公安机关审核批准或者审核同意,开展经营性保安活动,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偿培训保安人员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保安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非经营性保安活动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安排未取得保安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安工作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由于保安服务企业的过错或者保安人员的失职给其服务的客户造成损失的,保安服务企业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一)认为符合条件申请设立保安服务企业,从事有偿培训保安人员活动和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公安机关审核未依法同意和批准的;(二)公安机关办理审核、审批手续,超过规定期限的;(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