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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农药批发零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43:40  浏览:9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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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农药批发零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农药批发零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农药批发零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4月22日第五届省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海南省农药批发零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经营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农药批发零售经营及行政许可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取得农药经营资格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参加按本办法规定新设立的农药经营企业的招投标,未中标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原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经营,有效期满后不再延续。

第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有农药批发企业和零售店应当向新设立的批发企业采购农药产品,禁止从其他渠道进货;原有农药批发企业在其经营许可有效期内可以向新设立的农药零售企业或原有农药零售店供应农药产品。省工商、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原有企业对库存产品进行清点核查。

第五条 农药经营企业实行总量控制,以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为原则,为农民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

全省农药批发企业原则上设立2-3家,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采用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农药批发企业除在省内设立批发总店外,还应当建立覆盖全省各市县满足就近服务需要的农药区域配送中心。每家批发企业原则上设立6或9家区域配送中心,每个市县至少1家。区域配送中心不具有法人资格,仅从事农药批发企业配送业务,不得从事零售经营。

农药零售企业原则上每个乡镇设立1家。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发展实际情况、国营农场布局和交通状况等因素可作适当调整,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申请批发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亿元。

(二)农药批发企业经销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具有植保、农学、化工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0名,其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农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0% 。每个区域配送中心应当建立不少于15人的植物病虫害统防统治专业队伍。

(三)有合格的仓储设施。每个区域配送中心应当具备不少于3000平方米的仓库,配备卫生、消防、环保等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要求。

(四)有相适应的配送能力。配备农药配送专用车辆,每个区域配送中心应当具备每批次运载能力20吨以上,满足本区域农药配送的运载要求。

(五)区域配送中心设置的营业场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六)仓储设施和营业场所应当设立隔离措施,并与周边和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区域、饮用水源地、医疗教育机构等保持安全距离。

(七)有严格的质量控制、安全防范、责任追溯等经营管理制度,健全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和机制。

(八)应当建立农药采购招投标信息系统、农药经营电子台帐管理系统。

第七条 申请零售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万元。

(二)农药零售企业经销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具有植保、农学、化工相关专业学历或有从事农药工作经验的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农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名。 

(三)农药零售企业设置的营业场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四)有合格的仓储设施。农药零售企业应当具备不少于500平方米的仓库,并配备卫生、消防、环保等设施设备。

(五)有相适应的配送能力。配备农药配送专用车辆,农药零售企业的运载能力每批次达5吨以上,满足本乡镇农药配送的运载需求。

(六)仓储设施和营业场所应当设立隔离措施,并与周边和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区域、饮用水源地、医疗教育机构等保持安全距离。

(七)有严格的质量控制、安全防范、责任追溯等经营管理制度,健全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和机制。

(八)配备农药经营电子台账管理专用电脑。

第八条 申请农药批发和零售经营许可程序:

(一)公开招标。符合申请条件的农药批发企业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招投标。农药零售企业招投标由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农药批发企业招投标办法实施。

(二)公示。农药批发和零售企业的招标结果,分别由省和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海南省农业信息网、海南日报等相关媒体或网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

(三)申请受理。申请农药批发或零售经营企业应当按规定提交有关资质证明材料。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药批发企业申请材料的受理;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药零售企业申请材料的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

(四)现场勘查和资格审查。农药批发企业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零售企业由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资质评审小组,对申报企业进行现场勘查和资格审查,并作出审查意见。

(五)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中标企业依据招投标条件验收合格后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农药经营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以下相关资质证明和材料:

(一)《海南经济特区农药批发专营特许(零售许可)申请表》;

(二)从业人员的《海南经济特区农药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历或职称证书;

(三)经营场所、仓储设施的产权证明、租赁合同(租赁期在3年以上)或者租赁意向书及消防安全环保等安全设施设备清单;

批发企业还应当提供区域配送中心建设规划、布点方案和仓储设施及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租赁意向书)等;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具有法律效力的上两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原件和复印件;

(六)农药经营的卫生安全、质量监控、电子台账、责任追溯和经营管理制度,以及诚信经营保证书;

(七)申请批发企业还应提供所批发经营的农药品种登记表(包括产品名称、数量、生产厂家等);

(八)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农药经营企业在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农药市场监管网络系统,并与农药经营企业设立的农药采购招投标信息系统及农药经营电子台账管理系统联网。

第十二条 农药批发、零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3年。有效期满后,按规定重新核发。

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批发、零售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管,并且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不符合经营条件的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整改要求的,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立农药质量及药害事故赔偿保证金制度,农药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应当按规定交纳保证金。在省(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存入保证金。保证金本金与利息属农药经营者所有,农药经营者不再从事农药经营业务的,返还其保证金本金及利息。

农药质量及药害事故赔偿保证金制度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农药采购招投标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通过省级政务服务中心平台确定农药供货企业、品种及进货价格;农药批发企业依据招投标结果采购农药,公开发布采购信息。物价、财政、监察等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药零售企业可以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生产实际,要求农药批发企业采购指定的农药。

第十五条 农药批发与零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价格政策由省级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价格的监管,对不执行政府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应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农药批发企业应当制作本企业经营农药产品的专营标识。专营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具备防水、防潮、防伪、易识别等特点,不得影响农药品种原有包装标识。

专营标识应当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药监督执法队伍建设,按照实际需要配备专业执法人员,维护农药市场秩序稳定,严格执行违法经营使用农药举报奖励制度,其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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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征用留地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征用留地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巢政〔2005〕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征用留地安置暂行办法》已于2005年12月2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征用留地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办法,促进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被征用土地的村集体,可实行留地安置。
第三条 留地安置是指经依法批准征地后,按照征地面积的一定比例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预留土地,鼓励其从事二、三产业经营,从而解决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出路的一种安置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年度用地计划中安排一定比例留用地使用计划。
第五条 留用地指标按征收耕地面积的8%确定,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用地指标确认书。
第六条 留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核发留用地规划许可证。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留用地的位置和用途。
第七条 留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依法办理征地审批手续,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留用地使用的报批手续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征地补偿和报批等相关费用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使用留用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留用地指标;
(二)建设项目立项备案和核准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留用地指标应相对集中使用,原则上需累加至4亩以上(含4亩)时方可使用。特殊情况需要使用4亩以下留用地的,应征得市规划部门同意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批准。
第十条 留用地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负责。但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
第十一条 留用地建设项目确定后,必须在法定的时间内建设。逾期未建设的,市人民政府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同时核销留用地指标。
第十二条 经营方式可以是:
(一)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
(二)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或租赁等形式经营。
第十三条 留用地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产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产权的,应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留用地建设项目经营状况,应纳入村务公开的管理内容,单独建帐,定期公布,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各街道办事处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对辖区内的留用地使用和收益管理负有检查和监督的责任。
第十五条 留用地建设项目经营收益原则上应专门用于被征地农民建立社会保障,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也可以用于村内公益事业建设和发展集体经济。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9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保障参保人医疗保险待遇的及时偿付,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四月二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保障参保人医疗保险待遇的及时偿付,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保人就医时发生的符合《办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医疗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可凭有关单据和资料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三条 参保人应在医疗费用发生之日起12个月内(住院从出院日起算)内办理申请报销手续,逾期不予报销。

  第四条 参保人申请医疗费用报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资料;

  (二)参保人存折(深圳开户的中行、工行、建行、农行活期存折,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同时提供结婚证、户口本、计生证或计生证明,报销分娩费用还应提供婴儿出生证,报销计划生育手术费用还应提供节育手术证。

  第五条 参保人发生的符合现金报销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方式申请报销:

  (一)在职参保人,可由本人或由单位经办人统一到所属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申请报销手续;

  (二)离退休人员可到所属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申请报销手续,也可按规定委托社区工作站办理相关报销手续;

  (三)其他参保人直接到所属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申请报销手续。

  第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参保人的医疗费用报销:

  (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上述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但申请人可按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二)材料齐全的或材料补正齐全的,自材料齐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并发放《受理通知书》;

  (三)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报销,对报销情况复杂或特殊情况下,可延期10个工作日作出审核报销,并在作出审核报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

  第七条 参保人市外就医符合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其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审核报销不得高于本市医疗服务的收费标准及市级医院偿付标准偿付报销;低于本市医疗服务的收费标准及市级医院偿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审核报销。

  参保人自行到市外就医的医疗费用,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其审核报销按《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

  参保人发生的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不予报销。

  第八条 参保人申请报销的医疗费用,属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审核之后其费用直接支付给本人;属个人账户支付的,从个人账户中扣除后其费用支付给本人。

  第九条 为确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安全性,强化基金管理,市社会保险机构将对数额较大的市外就医的医疗费用、参保人申请材料中涉嫌做假、申请内容中需要甄别的情况进行查证。查证工作应在确定查证之日起60日内完成。经查证后,申报的医疗费用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按现金报销费用审核办法予以报销;不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不予报销,退回申请材料。参保人应协助社会保险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条 申请医疗费用报销的参保单位或参保人涉嫌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按《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参保人就医先行支付现金,符合到定点医疗机构申请报销医疗费用情形的,其医疗费用报销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原《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深社保发〔2003〕77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