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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抚恤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26:41  浏览:9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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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抚恤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抚恤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办法

一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密切军政军民关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含革命伤残军人)等优抚对象,均按本办法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抚恤优待工作,要贯彻“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群众优待、国家抚恤”的方针,坚持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定期通过召开座谈会和联欢会、登门走访等形式,慰问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接到军人立功受奖的通知后,应组织群众给立功军人家属庆功报喜。
  第七条 农村义务兵入伍后家属享受优待金的标准,第一年为乡(镇)务农劳动力上一年平均收入的百分之六十,第二年为百分之七十,第三年起为百分之八十。
  从城镇企事业单位入伍的正式职工(含国营合同制工人),由原工作单位或原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省的规定发给优待金。
  第八条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应继续保留。
  第九条 对在部队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义务兵,享受优待金的,应按规定的比例增发当年一次性优待金;不享受优待金的,按立功受奖的等级予以奖励。
  第十条 在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农村义务兵,其家属不享受优待。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收入达不到略高于本乡(镇)人均收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略高于当地人均收入水平给予优待。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年初,向享受优待的优抚对象发放《优待通知书》,年末按确定的数额兑现。
  第十三条 对居住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的父母、配偶,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当年退伍军人,免摊义务工。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不得将现役军人计入家庭人口,提取各种费用。
  第十五条 农村优抚对象建造和维修住房时,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在宅基地、建筑材料,经费和人工上予以照顾。
  第十六条 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优抚对象应优先安排生产项目、扶持资金、投放贷款、供应良种和化肥、油料等。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优抚对象。
  第十八条 在企事业单位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应继续享受原工作单位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对生活自理有困难的孤老优抚对象,经本人同意,可安排到敬老院光荣间供养;生活待遇优于其他老人,国家抚恤和补助费应发给本人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按下列规定优待优抚对象:
  (一) 对革命烈士家属、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在部队荣立一等功以上或被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退伍、转业军人,要重点照顾,对其他优抚对象也应适当照顾。
  (二) 对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按双职工对待。
  (三) 将义务兵、志愿兵计入家庭分房人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动迁住房时,除执行本办法第二十条(三)项规定外,对由民政部门负责供养的优抚对象,应免征集资费,并在住房安置上予以照顾。
  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士家属、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抗日战争以前参加革命无正式工作的老战士,凭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优待证》,享受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优抚组织,制定优抚制度,对生活有困难的优抚对象实行包户服务。
  第二十四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据实报销,单位无力支付的,由主管部门负责解决;无工作单位的,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不享受公费和劳保医疗待遇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所需治疗费,由所在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的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时,由民政部门的酌情补助。
  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和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卫生部门酌情减免。
  第二十五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工作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 对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应发给护理费,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发给,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发给。
  第二十七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革命伤残军人,税务部门应按残疾人就业的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税。
  第二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和国内民航飞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优先购票,享受票价优待,并可在军人候车室候车。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持市、县(市)交通部门核发的《乘车优待证》,可在本市、县(市)内免费优先乘坐公共电汽车船、客运联营车、通勤捎脚车。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家属、抗日战争以前参加革命的老战士、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被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优抚对象,持市园林主管部门核发的《游园证》,可免费游览公园。
  第三十条 对革命烈士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由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家属死亡时,加发半年抚恤金,做为丧葬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由民政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按规定标准发给家属丧葬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生前不是现役军人,牺牲后被追记三等功以上的,可参照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增发部分由革命烈士生前所在工作单位发给。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学校时,录取时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革命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中或技工学校时,考试成绩加十分。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学生贷款。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和因公牺牲军人、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需要入公办托儿所、幼儿园的,要优先接收。
  第三十五条 符合就业和招工条件的革命烈士家属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家属,由市、县(市)劳动部门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安排一人就业。
  第三十六条 对自愿参军并符合征兵条件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家属,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应将复员、退伍军人在部队服役的年限,视为在本单位工作的工龄。
  第三十八条 在义务兵提干、改志愿兵或变为无军籍职工后,停止义务兵家属优待。
  第三十九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被通缉期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停止或取消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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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成药同品种质量评比暂行办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成药同品种质量评比暂行办法

1990年3月28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成药是我国传统医药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努力继承加以发扬。为了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中成药的质量标准,提高检测水平,促进中药工业生产管理,更好地为人民卫生保健事业服务,特制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成药同品种质量评比暂行办法》。
一、参加同品种质量评比的条件
1.参加评比的产品处方、工艺等,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品标准》的规定。
2.参加评比的厂应该具备:已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并取得了一定成效,建立和健全了质量管理制度,有一定的技术质量管理水平。
3.参加评比的品种,生产厂必须有两年以上的生产历史,评比的当年和上1年要有一定批量的产品。
4.评比的品种,必须有四个以上单位参加,不足四个单位不进行评比。
二、组织领导
1.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安排全国中成药同品种质量评比工作,总结交流经验。
2.参加评比的品种,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选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药主管部门选择有代表性的中成药厂参加。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药主管部门要根据评比条件对参加评比的产品进行审查,不符合者不能参加评比。
4.质量评比的具体工作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中国药材公司质量监测站和各组长单位实施。
5.质量评比方案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有关单位负责起草,中国药材公司质量监测站复核,并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定后施行。
6.凡参加同品种质量评比的产品,原则上两年组织1次评比(隔年评1次)。
三、抽样范围、方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药主管部门,受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按下列要求进行抽样:
1.参加评比的样品应在商业仓库、批发部(或门市部)抽取;生产厂的成品库和留样不准抽取,如发现有搞小样的,取消评比资格,并要通报批评。
2.抽取的样品限制出厂1年以内的产品,从整箱大包装中随机抽样。
3.每个品种在规定的出厂时间范围以内随机抽取3个批号的产品,由抽样单位加封盖章后,按规定时间邮寄中国药材公司质量监测站,每个批号的抽样数量由中国药材公司质量监测站确定,如果抽不到3个批号的样品,则停止抽样,由受委托抽样的单位通知中国药材公司质量监测站。
4.凡在规定时间没有寄出3个批号的样品,或虽寄出3个批号样品,但数量不足,均按弃权论。
5.为了保证如实反映样品的质量,受委托的抽样单位在寄样品时,应注意包装牢固、衬垫紧密、防潮、防震等符合各类运输要求,以避免由于各种原因影响样品的质量。
四、检测和计分
1.检测工作由中国药材公司质量监测站负责,并认真做好具体检测、评分工作,对检测评分结果负责。
2.检测方法:凡药典有检测方法的项目均按药典规定的方法进行,药典没有规定检测方法的项目,按质量评比方案进行检测。
3.计分方法:达到药典标准的项目,一般不计满分,优于药典标准的方能给满分。大项内子项的分数分配,要根据不同剂型、品种,视其项目要求、生产工艺难度大小、保证产品质量作用的程度,区别对待,力求科学合理。
4.同一品种有两个以上剂型或工艺的(如:六味地黄丸有水蜜丸、小蜜丸、大蜜丸),应分别起草评比质量标准、检测项目和计分方法。
5.参加评比的产品检出异物者,酌情扣分。凡在药典、《药品卫生标准》或质量评比方案的规定项目评比过程中,如有一项不符标准,则该批号产品判为零分(显微鉴别除外)。
五、评比的项目及分数分配
1.评比项目:凡药典规定的项目,必须全项检测,另外还应根据各种具体情况和检测条件,参照《中成药生产管理规范》及《中成药生产管理规范实施细则》质量标准项下有关内容,增加必要的质量指标。
2.评比原则:以内在质量为主,其它项目为辅,按总分数百分计算,划分为内在质量、卫生标准、外观、包装4大项,内在质量应占总分数的2/3以上,不同品种要根据具体情况在各大项内划分若干小项及分数。
六、名次排列
名次排列以参加评比的品种总分多少为排列顺序,同一品种药典规定多剂型(或多工艺)者也应混合在该品种内,以获总分多少排列名次,不单设分剂型名次。
七、时间要求
质量评比工作必须在每年规定时间内全部结束,并将评比结果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同时抄送参加评比单位。
八、奖励
1.获全国中成药同品种质量评比第一、二名者,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发奖状。
2.评比结果在《中国中医药报》刊登。
3.评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时加分。
4.建议地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酌情奖励。
九、其它事项
1.抽取的样品费、邮寄费及检测费用均由参评单位支付。
2.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3.本办法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罚则及处理程序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直接用于生活需要的商品、服务及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特定生产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销售、服务活动,向消费者有偿提供直接用于生活需要的商品、服务和特定农业生产资料的单位和个人。
特定农业生产资料是指化肥、农药和农用薄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负责实施本条例。
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社会监督。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在商品购销和服务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在自治区境内进行生产、经营和消费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商品、服务的质量和价格等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获得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质量、安全、卫生、价格、计量等方面的保障;
(四)因商品、服务不符合标准或有关规定而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和赔偿损失;
(五)商品、服务不符合标准或有关规定的,可以对生产经营者提出批评、建议或投诉、起诉。
第七条 消费者负有下列义务:
(一)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
(二)遵守营业场所的秩序,不得妨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选购商品应加爱护,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损失;
(四)按商品的使用说明安装、使用和保养商品,遵守规定或约定的服务制度;
(五)投诉和起诉应当符合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生产、销售商品,必须符合国家、国务院所属部门和地方规定的质量、规格、计量、安全、卫生、包装、检验、检疫等标准和要求;达不到规定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按国家规定可以出售的,可降价出售,并标明“处理品”或者“等外品”字样;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应按有关规定附具检验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并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以及商品的生产日期、主要成份、有效期限和保证期限等内容;
(三)销售商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和国家规定价格,实行明码标价,按价出售;
(四)销售电器及其他需要校验或试机的商品,应当场校验、试机;
(五)按规定或双方约定对商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六)以预收货款、邮购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七)提供服务必须安全、适时,符合规定质量和收费标准。提供可选择性服务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八)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消费习惯,重视少数民族的特殊需要。自治区生产的商品的说明和包装应有维吾尔文、汉文或者当地通用的其他少数民族文字。文字应准确、清晰。
第九条 禁止下列生产经营行为:
(一)销售未按国家规定检验的进口商品;
(二)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擅自减少服务项目,任意涨价和变相涨价;
(三)生产或销售明令淘汰、过期失效和腐烂变质的商品;
(四)生产、销售违禁商品;
(五)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掺杂使假;
(六)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
(七)搭配销售商品;
(八)制作虚假广告或从事其他欺骗性宣传。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应建立健全文明服务、售后服务以及处理与消费者之间纠纷的规章制度,并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团体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各级消费者协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其主权职责是:
(一)受理消费者投诉,代表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协商处理消费纠纷,或转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支持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商品、服务的质量、价格,配合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质商品的行为;
(三)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建议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并可向社会公布;
(四)向生产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反馈商品、服务信息,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对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可向有关部门查询;
(五)参加评选名优产品、优质服务称号的活动;
(六)监督商品和服务标准化有关规定的实施;
(七)向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地消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代表和专业人员组成,业务上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受理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案件。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组织和消费纠纷仲裁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新闻单位应加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新闻单位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五章 罚则及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除由生产经营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生产经营者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因商品质量不合格,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由销售者赔偿,然后由销售者向责任方追索;消费者直接要求责任方赔偿的,责任方应予赔偿。
因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由服务者赔偿损失。
商品、服务的质量合格,因消费者违反规定或其他自身原因造成损害的,生产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可与生产经营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或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或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向作出决定或仲裁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消费者受到损害提出交涉,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期限或双方有约定期限的,应在规定期限或约定期限内提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出。
第二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应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十五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决定受理的,应立即通知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者应在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或无理拒绝承担应负责任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对消费者协会移送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函告消费者协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