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学前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学前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深圳市学前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二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学前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提高保育教育质量,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学前教育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审计、人事(编制)、劳动保障、国土房产、建设、规划、卫生、税务、工商(物价)、城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学前教育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区政府建立学前教育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教育、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审计、人事(编制)、劳动保障、国土房产、建设、规划、卫生、税务、工商(物价)、城管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由市、区政府分管教育的领导召集,定期通报情况、协调解决学前教育问题。
第二章 日常事务
第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循就近入学原则,按照许可的年龄段招生。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事先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组织在学儿童外出进行招生宣传。
第六条 儿童入学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健康检查表、儿童预防免疫接种证等资料办理入学手续。
第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可以设为寄宿制、全日制、半日制、钟点制。
非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不得接受儿童在本机构留宿。
第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开学时间执行义务教育学校有关规定,寒暑假起始时间自行确定。在寒暑假期间,学前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儿童家长意愿继续提供保教服务,但应当安排工作人员轮休。
第九条 幼儿园应当按儿童年龄编班,托儿所可以按年龄编班,也可以混合编班。
学前教育机构保教人员配备及班级儿童人数定额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班级活动室门口公示班级儿童人数定额、实际招生人数和保教人员配备情况。
第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接送管理制度,做好儿童接送工作。提供车辆接送服务的,执行《深圳市校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并派专人随车照护,保障儿童安全。
第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在学儿童建立学籍档案,自开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新入学儿童的信息资料纸质和电子文本报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出现儿童入学、转学、退学等情况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入学、转学、退学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信息的变更。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籍档案格式文本。
第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卫生保健、财务管理、课程管理、教学研究、人事管理、档案管理、工作会议、家园(所)联系等制度,健全组织机构,完善内部管理。
第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可以向在学儿童收取保教费。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保教费实行政府定价。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依据办学成本、结合发展需要,自主、合理确定保教费标准。产权属于政府的居住区配套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保教费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与承办者协议确定。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为在学儿童提供就餐、交通接送服务的,可以按补偿合理成本的原则收取伙食费、交通费。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可以组织儿童参加卫生部门规定项目的体检,购买校服,可以代为收取体检费和校服费。儿童体检费执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六条 除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保教费外,学前教育机构的所有收费项目和标准须报所在区价格主管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经公布后执行。
学前教育机构向区价格主管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收费项目及标准;
(三)定价测算资料。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备案资料,发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月收费,服务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日收费,经儿童家长同意可按学期收费。
学前教育机构收费应当开具税务或财政部门核发的票据,代为收取的儿童体检费和校服费等应当分别开具医疗机构和供货方提供的合法票据。
除代为收取的费用外,学前教育机构所收费用应当全部纳入机构资金账户,在收费当日进帐,逐项设立科目,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挪用。保教费主要用于在本机构开展保育教育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儿童退学或请假次日起按日计算伙食费的退费数额,并每月向家长公布儿童伙食费账目,按月结转,学期末退还余款,不得克扣、侵占。其他收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在每学期末向家长公布,按学期结算,多退少补。
除卫生部门规定项目的儿童体检收费外,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循家长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演习。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进行处置,同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瞒报、延报、误报和漏报。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在卫生部门指定的卫生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在岗期间须每学年检查一次。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其他疾病患者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第三章 保育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循动静结合的原则,合理安排儿童一日生活作息时间并严格执行。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合理安排进餐时间,其中两餐间隔时间不少于三个半小时。开展符合儿童身心发展特点的体育活动,每日户外活动不少于二小时,其中体育活动不少于一小时。
第二十一条 在儿童正常作息时间内,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安排教师带班。实习人员和保育员不得独自带班。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安排两名以上保教人员带领儿童进行户外活动,其中至少有一名教师。
第二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课程设置执行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的有关规定。课程内容应当密切联系儿童生活经验,具有基础性、启蒙性和综合性。
学前教育机构的课程实施应当面向全体儿童,关注儿童的情感体验,注重培养儿童的学习兴趣和良好习惯。组织形式应当灵活多样,以游戏为基本形式,促进儿童身心和谐发展。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儿童提供能满足活动需要的玩具、图书和活动材料。
第二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儿童健康档案,定期开展儿童健康检查,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传染病患儿隔离制度,做好计划免疫和疾病预防工作。市卫生部门应当制定儿童健康档案格式文本,制定并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提供膳食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儿童年龄特点进行科学营养配餐。食品购买、储存、加工等工作流程,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和卫生习惯。应当为儿童饮水提供便利条件,保证儿童饮水供给,不得限制儿童便溺次数和时间。
第二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用兴趣班活动代替正常教育教学活动,开学期间的星期一至星期五不得举办收费兴趣班。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组织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四章 配套学前教育设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居住区和居住区改造中同步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
学前教育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六条 产权属于政府的居住区配套学前教育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验收手续,自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产权移交给区公共物业产权管理部门。
区公共物业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自产权移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产权移交信息书面通知区教育行政部门,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招标承办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形式,确定产权属于政府的居住区配套学前教育设施的承办者,招标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政府采购机构制定。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与中标者签订承办协议。承办协议应当包括资金来源、开办经费、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发展目标、承办期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资金监管办法、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权利和义务、终止办法、违约责任、续约条件等内容,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承办协议格式文本。
承办期限为六年以上十年以下,期满后可以续约。期限届满六个月前承办者应当向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续约申请或告知不再续约。
第二十八条 承办者凭中标通知书和承办协议在公共物业产权管理部门办理配套学前教育设施使用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学前教育机构的食品安全、建筑及设施设备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周边安全及内部保卫工作等进行专项检查和整治。
第三十条 教育教学研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学前教育教学研究和交流,指导学前教育机构遵循学前教育规律和儿童身心发展特点,不断提高保教质量。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部门对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教育质量定期进行监测,及时反馈监测结果,提出改善建议,提供保教业务指导。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研究制定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办学成本结构,确定办学结余合理比例,指导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合理制定保教费收取标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学前教育机构会计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会计账簿、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善进行监督,纠正会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制定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资金监管办法,定期组织专项财务审计和财务检查。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监管,与银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向监管银行提交收费标准、在学儿童名册及学期用款计划等资料,按月提出用款申请。监管银行应当根据协议、用款计划和用款申请,定期向机构资金账户划拨资金。资金监管协议应当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个月度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实行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从业登记制度。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新学期开学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工作人员的学历、从业资格、技术职称、继续教育、薪酬状况和从业经历等信息资料的纸质和电子文本报区教育行政部门。
工作人员从业情况变化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的变更并报教育行政部门。
区教育行政部门定期将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就业有关信息资料统一送区劳动保障部门登记,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管理信息平台,公布学前教育政策法规、学位供给、财务监管、保育教育质量、教育督导结果等信息,公布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机构基本情况、收费情况、财务审计结果、接受政府资助和奖励及其他有关信息。
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公布相关学前教育监管信息,与教育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七条 市、区政府设立学前教育专项经费。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资助、奖励、补贴及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下列项目,可以从学前教育专项经费中适当资助:
(一)按课时和人数资助学前教育机构符合条件的保教人员业务培训;
(二)经教育科研管理部门评审立项的学前教育课题研究;
(三)本市户籍低保家庭儿童的保教费支出;
(四)学前教育机构接受本市户籍残疾儿童就学;
(五)社区学前儿童家长培训;
(六)政府组织的学前教育教改实验。
第三十九条 专项经费对下列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
(一)通过等级评估、规范化建设和示范性验收的学前教育机构;
(二)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规范化学前教育机构;
(三)获得区级以上优秀学前教育机构、优秀教师或者先进工作者称号;
(四)从教满三十年的学前教育机构教师;
(五)政府决定奖励的其他机构和人员。
第四十条 在园儿童购买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专项经费给予补贴。
第四十一条 对学前教育机构依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专项经费按年度予以返还。
第四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缴纳的燃气、水、电和物业管理费等执行中小学校缴费标准。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产权属于政府的居住区配套学前教育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产权移交的,由国土房产部门责令限期移交;擅自使用或出租的,有违法所得的,由国土房产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
(一)不按规定建立儿童学籍档案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工作人员从业登记的;
(三)作息时间安排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四)不按规定公布有关办学信息的。
第四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一)不按国家规定聘用工作人员,或不按规定配备保教人员的;
(二)不按规定开展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安排教师组织儿童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或未进行独立核算,或会计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将收费全部纳入机构资金账户,侵占、挪用资金的。
第四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经费的,责令退还已拨付专项经费,并在二年内不得再提出申请。
学前教育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取消当年获得扶持与奖励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在开学期间的星期一至星期五举办收费兴趣班,或组织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托儿所、幼儿园,其中托儿所的招生对象为不满三周岁的儿童,幼儿园的招生对象以三至六周岁儿童为主。
本办法所称学前教育设施是指学前教育机构的房舍、场地和活动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需要制定实施办法的,相关部门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发布实施。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实施。
海域使用论证收费标准(试行)
国家海洋局
国海管字〔2003〕110号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论证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局属各单位:
为了加强对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管理,规范海域使用论证执业市场秩序,保证海域使用论证质量,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经与国家计委协商,我局拟定了《海域使用论证收费标准》,现下发试行。
各有关单位在试行《海域使用论证收费标准》的工作中,请及时将有关意见反馈给我局。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海域使用论证收费标准(试行)
国家海洋局 二○○三年三月
目 录
1、总则
2、海域使用现状调查
3、海洋勘测
4、海洋生物调查
5、数学模型和数值计算
6、论证分析和报告编写
1、总 则
1.1 本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配套制度之一。
1.2 《海域使用论证收费标准》的项目根据《海域使用论证大纲》的要求设立。 海域使用论证收费系指论证方根据委托方的委托,进行资料收集、现场踏勘、大纲编制、测绘、勘探、取样、试验、测试、检测、模拟计算及编写报告等收取的费用。
1.3 海域使用论证收费计算公式为:
海域使用论证总费用=调查项目总费用+数值计算费用+报告编写费用;
调查项目总费用=各单项调查费用总和;
单项调查收费=野外调查(或取样)费+测试分析费;
各单项调查、分析、计算费=收费基价×附加调整系数。
1.4 以下各项费用未列入本标准收费项目,应由委托方负责支付。具体经费额度由委托方和论证方根据各分项目的市场价格协商确定。包括项目如下:
1.4.1 勘察队伍调遣费:包括仪器设备运输费、装卸费及人员差旅费等;
1.4.2 临时基础设施及现场准备费:勘测现场的搭建路桥、清除障碍、接通电源、水源等临时生产和生活设施费,与勘测有关的青苗补偿费、海上养殖赔偿费和土地占用费等;
1.4.3 测量标志材料费:包括原材料费、加工费及运杂费等;
1.4 4 冬季作业的取暖设施及燃料费;
1.4.5 租船费及其它设施的租用费;
1.4.6 专家评审会议费用。
1.5 本标准未规定,但具体论证项目又涉及到的工作内容的收费标准,国家有相关收费标准的,参照执行;国家没有收费标准的,由委托方和论证方协商确定。
2、海域使用现状调查
2.1 说明
指通过现场踏勘、调查访问、资料搜集等途径获取拟使用海域及周边区域的自然地理、水文气象、地质地貌、社会经济、区位条件、区划规划、利益相关者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本项工作中的海域基础资料,系指可通过公开途径获取的一般性资料。如需购买专项资料,所需费用,不包括在本收费标准中。
2.2 收费标准
本项目收费按拟使用海域面积分级计算。
表2-1 海域使用现状调查收费价格表
用海面积(公顷)
万元
<50
1.0~2.5
50~100
1.2~3.0
100~700
1.4~3.5
>700
1.6~4.0
注:收费基价根据项目涉及海域的复杂和敏感程度在规定范围内浮动。
3、海洋勘测
3.1 说明
工作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海域使用面积及边界测量、地质和地球物理勘察、海洋动力环境调查、海洋环境化学调查。
3.1.1 海域使用面积及边界测量
主要内容包括海域使用范围的陆域和海域边界点的测量和使用海域面积的测算。
3.1.2 地质和地球物理勘察
主要内容包括地球物理勘察、水深地形测量、工程地质钻探、底质取样、土工试验分析、航卫片解译等。
3.1.3 海洋动力环境调查
工作内容包括海洋水文(潮位、波浪、海流、温盐等)、气象及泥沙运动观测与调查。
3.1.4 海洋环境化学调查
工作内容包括海洋水环境化学、沉积物环境化学调查取样与实验室分析。
3.2 收费标准
本部分工作内容的收费依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执行。
4、海洋生物调查
4.1 说明
工作内容主要为生物取样和实验室鉴定分析。主要包括微生物、叶绿素a、海洋初级生产力、浮游生物、底栖生物、潮间带生物、游泳动物等调查项目,具体要求按《海洋调查规范》执行。
4.2 收费标准
表4-1 海洋生物取样与实验室分析收费基价表
项 目
计费单位
收费基价(元)
微生物
取水样
站次
1000
取泥样
1000
分析
2000
叶绿素a
取样
站次
600
分析
300
初级生产力
取样
站次
600
分析
300
浮游植物
取样
站次
1500
分析
1000
浮游动物
取样
站次
1500
分析
1500
底栖生物
取样
站次
2000
分析
2500
潮间带生物
取样
站次
1500
分析
2500
游泳生物
取样
站次
6000
分析
2000
注: 取样水深若大于50m水深,附加调整系数1.2~1.4。
5、数学模型和数值计算
5.1 说明
工作内容包括波浪场、潮流场、悬沙运移、风暴潮、污染物扩散数值模拟,预测与决策模型等。
5.2 收费标准
表5-1 数值计算收费基价表
项 目
计价单位
收费基价
(万元)
内容说明
波浪场数模 工况
2.0~5.0
浅水波浪传播、变形计算或风浪场计算
潮流场数模 2.0~4.0
包括海域、河口(潮流、径流共同作用)等情况
悬沙运移数模 3.0~5.0
悬沙运移规律、浓度分布
泥沙冲淤数模 3.0~5.0
沿岸输沙、岸线和水深地形变化
风暴潮数模 2.0~5.0
风暴潮预报、后报
水体污染扩散数模 3.0~5.0
油类、COD等污染物扩散
时域预测模型 项 1.0~2.0
单、多要素时间变化趋势预测
评估决策模型 1.0~2.0
项目方案的筛选、优化
注:(1)根据项目及计算模式复杂程度的不同,收费基价在规定范围内浮动。
(2)表中项目为单项、小区域数值计算,大区域、综合性数值模拟的收费应另行计算。
(3)“工况”表示特定边界条件组合下的计算方案。
6、论证分析和报告编写
6.1 说明
论证分析和报告编写是在资料搜集、现场勘测工作和数值计算工作基础上进行的。报告编写包括海域使用论证大纲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的编写。
海域使用论证大纲及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的编写收费计算方法是:
(1) 根据项目投资额确定收费基价;
(2) 根据项目的性质类别采用附加调整系数调整。
6.2 报告书编写收费基价
表6-1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大纲编写收费基价表
项目投资额(亿元)
收费项目(万元)
<0.3
0.3~2
2~10
>10
编写大纲
1.0~1.5
1.5~2.0
2.0~4.0
4.0~6.0
编写报告书
5~10
8~15
15~25
25~40
注:(1)“项目投资额”指用海项目总投资概算额;
(2)收费基价可根据项目投资额在对应区间内插使用。
6.3 编写报告书项目的性质类别调整系数
表6-2 用海类型调整系数
序号
用 海 类 型
调整系数
1
填 海
1.6
2
围海、修造拆船、排污倾废、沿海工业、固体矿产开采 1.4
3
油气开发、海上交通、电缆管道 1.2
注:如一个项目海域使用论证涉及几项用海类型,调整系数就高值。
6.4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编制费用
对于仅需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的用海项目,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编写费用按不高于1.0万元收取。
国家海洋局海域管理司
2003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