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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营业部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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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营业部管理规定(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期货营业部管理规定(试行)

证监会公告[2011]33号


     现公布《期货营业部管理规定(试行)》,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期货营业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的经营活动,加强对营业部的监督管理,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对辖区内营业部的设立、变更、终止及日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条件

第三条 营业部应当具备满足期货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且营业场所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业场所属于产权清晰、使用权稳定的经营性房产,且期货公司拥有该房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营业场所具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保持安全出口和应急通道顺畅,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营业部变更营业场所的,拟迁入营业场所应当符合上述条件,并经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批准。
第四条 营业部应当具备满足期货业务需要的办公、通讯、交易等设施,且设施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业部应当配备2条以上网络通讯线路,保证营业部的正常交易;
(二)营业部应当配备2条以上具有录音功能的电话线路;
(三)营业部应当采取双路供电,或者在单路供电情况下,备用供电措施能够提供正常业务运行4小时的供电时间;
(四)营业部信息技术系统应当符合有关监管要求,保证运行安全和稳定;
(五)营业部应当设立投资者教育园地、现场开户场地以及专门的财务和档案室(柜室);
(六)营业部应当配备满足开户管理要求的相关影像采集设备;
(七)营业部应当配备防火、外围隔离以及防盗设施;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营业部应当设立信息公示栏,且按照相关规定公示下列事项:
(一)中国期货业协会网址及期货公司网址;
(二)期货公司及营业部的投诉和服务电话;
(三)营业部从业人员的姓名、照片、岗位、任职时间、从业资格号等信息;
(四)提示投资者可以通过中国期货业协会网站查询期货公司及营业部从业人员资格公示信息,通过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查询服务系统查询期货交易结算结果和期货交易相关的其他信息;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信息发生变化的,营业部应当于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营业场所公示信息进行变更。
第六条 营业部负责人在任职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任职资格。
期货公司按照相关规定为取得任职资格的拟任营业部负责人办理任职手续并报告相关派出机构。
营业部负责人变更的,拟任负责人应当具备任职资格,期货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营业部负责人应当在营业部所在地实地履行职责,全面负责营业部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营业部负责人不得兼任其他营业部负责人,且不得在期货公司总部兼任除董事以外的职务。
营业部负责人拟连续离岗10个工作日以上的,期货公司应当临时指定1名符合营业部负责人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责,并提前5个工作日向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营业部负责人1年内累计离岗时间超过3个月的,期货公司应当更换营业部负责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期货公司指定的代为履职人员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更换代为履职人员。
代为履职人员应当实地履行职责,履职期间暂停管理公司的其他事务。
第八条 营业部负责人拟自行离职的,应当在离职前1个月向期货公司提出申请。期货公司在接到营业部负责人离职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并在3个月内完成营业部负责人变更。
拟离职营业部负责人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直至营业部负责人变更手续完成。拟离职营业部负责人在完成变更手续前离职的,期货公司应当指定期货公司经理层人员代为履行职责,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
代为履职人员应当实地履行职责,履职期间暂停管理公司的其他事务。
第九条 营业部负责人离任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期货公司应当对离任营业部负责人任职期间的合规经营情况进行离任审计,公司总经理、首席风险官对离任审计报告签字确认。期货公司应当在营业部负责人离任之日起3个月内将离任审计报告报送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
第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营业部负责人强制休假与定期审计制度或者轮岗制度。
第十一条 营业部业务岗位应当分工合理、职责明确,且岗位分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营业部应当设立市场开发、开户与合同管理、交易、信息技术管理、财务等业务岗位,确保前、中、后台业务分开;
(二)营业部业务岗位应当有专职的工作人员;
(三)营业部工作人员素质和从业经历等能够满足相关业务岗位的需要;
(四)营业部财务岗位工作人员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除营业部负责人外,营业部工作人员不得少于5人;营业部从事期货业务活动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期货从业资格。

第三章 内部控制

第十三条 营业部各项内部控制制度由期货公司统一制定,并报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以下项目:
(一)期货公司对营业部统一结算、统一风险管理、统一资金调拨、统一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的管理制度;
(二)营业部岗位职责及人员管理制度;
(三)营业部信息技术系统管理及应急制度;
(四)营业部合同、印章及档案管理制度;
(五)营业部市场营销管理制度;
(六)营业部投资者回访制度;
(七)营业部投资者教育、投资者投诉处理制度;
(八)反洗钱制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营业部在与投资者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为投资者开立账户前,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期货交易的风险,审慎评估投资者的财务状况、期货专业知识、交易经验、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不得误导无投资意愿或无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参与期货交易。
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营业部还应当审查投资者是否满足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有关要求。
第十五条 营业部在与投资者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为投资者开立账户时,应当严格按照期货市场统一开户的要求,做好投资者身份核对、投资者影像资料留存、投资者期货结算账户登记等工作。
第十六条 营业部应当加强开户及合同管理,开户及合同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营业部应当指定专门的合同签署人负责与投资者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合同签署人应当获得期货公司的授权;
(二)营业部应当严格执行期货公司的期货经纪合同管理制度,建立期货经纪合同的收发、存档及借阅记录台账;
(三)营业部应当使用期货公司连续编号、统一印制的期货经纪合同;
(四)营业部签署的期货经纪合同应当一式三份,期货公司、营业部、投资者各执一份,期货经纪合同内容应当填写完整和规范;
(五)期货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开户的二级复核制度,营业部相关责任人员应当在开户资料上签字留痕;
(六)营业部应当在投资者开户完成1个月内,将投资者开户资料文本报送至期货公司总部,并留存相关资料文本或者电子文档,以备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检查;
(七)营业部应当通过期货公司总部统一为投资者申请交易编码,分配资金账户,统一在期货公司交易结算系统中维护投资者的开户资料。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统一的结算制度,期货业务的结算由期货公司总部统一进行,营业部不得承担结算任务。
营业部应当于每日收市后,核对投资者的电话委托交易及手工出入金等情况,向期货公司核实存在的差异。
营业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期货公司规定向投资者提供结算账单。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统一的风险管理制度,不断健全、完善风险控制体系。
营业部履行部分风险控制职责的,期货公司应当直接管理营业部的风险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营业部投资者的交易指令必须通过期货公司风险控制系统或者期货公司风险控制人员进行事先风险控制。
营业部不得使用电话、交易所内远程终端等方式直接将投资者的交易指令传送至期货交易所场内交易席位。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存在主、辅交易系统的,期货公司应当统一管理主、辅交易系统的风险控制,统一操作设置主、辅交易系统的风险控制参数。
营业部不得设置交易系统的相关参数。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统一追加保证金、统一强行平仓等风险管理制度,统一执行相关的风险控制措施。
营业部应当按照期货公司的统一要求,协助开展风险控制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营业部应当执行期货公司统一的手续费政策。期货公司统一设置投资者的手续费费率参数。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对投资者实施动态风险监控,每日进行风险测算。
营业部应当按照期货公司的统一要求,对经常出现保证金不足、交易频繁等重点投资者的风险状况进行及时跟踪与监测,加强对投资者的风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对期货保证金专用账户的管理,完善期货保证金账户的设立、变更和撤销手续。
期货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对营业部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进行实时监控。对不能进行实时监控的营业部保证金专用账户,期货公司总部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和压力测试。
营业部保证金专用账户的资金,由期货公司总部统一管理和调拨,营业部无权调拨。
第二十五条 营业部应当严格执行期货公司的出入金管理制度。
期货公司统一管理投资者银期转账出金操作。
营业部投资者通过非银期转账方式出金的,应当符合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的相关规定,且投资者的出金需经期货公司总部财务、结算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对营业部实行统一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统一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明确期货公司和营业部的职责与业务操作流程。
营业部自有资金由期货公司统一管理与控制。
第二十七条 营业部数量超过5家的,期货公司应当建立统一的网络财务软件核算系统,加强对营业部的财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营业部根据期货公司统一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的要求,承担编制凭证等职能的,依据合法有效的会计原始凭证进行会计核算;营业部财务人员应当审核原始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营业部根据期货公司的凭证管理制度,需要将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提交期货公司的,应当留存复印件或电子文档,以备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检查。
第二十九条 营业部应当在财务室或相对隔离的财务柜室妥善保管财务印章和财务凭证等有关财务用品和资料。
营业部应当建立财务印章和财务空白凭证的双人管理和审批使用制度,并做好使用登记工作。

第四章 合规管理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完善内部合规检查制度,将营业部合规检查纳入期货公司统一合规检查工作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合规检查部门应当每年对营业部的经营合规情况进行1次以上现场检查,检查包括以下事项:
(一)营业部负责人履职情况及从业人员执业情况;
(二)营业部岗位设置情况及人员资格情况;
(三)营业场所及设施合规情况;
(四)营业部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
(五)期货公司统一结算、统一风险管理、统一资金调拨、统一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执行情况;
(六)信息技术系统运行情况;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完成营业部合规检查1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情况和发现的问题报告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
期货公司应当留存营业部的合规检查报告,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期货公司上一年度对营业部的合规检查报告报送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营业部不符合本规定有关要求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营业部负责人自行离职未履行本规定第九条有关程序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将营业部负责人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五条 派出机构在对营业部负责人离任审计报告审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营业部合规经营的情况,要求期货公司增加合规检查次数。
第三十七条 派出机构对营业部采取限期整改、暂停业务、撤销许可证等监管措施的,应当将采取监管措施的相关文件抄送期货公司及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营业部在上述事项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向期货公司报告。
第三十八条 派出机构因营业部管理问题对期货公司采取限期整改、暂停业务等监管措施的,应当将采取监管措施的相关文件抄送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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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

信息产业部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21号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3月14日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行为,避免卫星网络之间、地球站与共用频段的其他无线电台之间的相互干扰,促进卫星通信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卫星通信网,是指利用卫星空间电台进行通信的若干个地球站组成的通信网;地球站是指设置在地球表面或地球大气层主要部分以内的,与空间电台通信或通过空间电台与同类电台进行通信的电台。
第三条 国家对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实行审批制度。
建立卫星通信网,必须取得信息产业部批准。设置、使用地球站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的无线电台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
第四条 建立卫星通信网除应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通信网建设的统筹规划,按照国家建设管理程序进行。


第二章 建立卫星通信网



第五条 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技术方案;
(三)有与卫星通信网建设、运营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可利用的卫星转发器资源;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建立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卫星通信网,应当持有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建立卫星通信网,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申请单位基本情况说明;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本规定附件要求的有关总体技术方案的文件;
(五)可用资金的证明文件;
(六)可使用相关卫星转发器的证明文件;
(七)信息产业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申请建立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卫星通信网,还应提交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第七条要求的,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对受理的申请,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实质性审查:
(一) 拟建卫星通信网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
(二) 拟使用频率和其他技术特性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及与其他国家或地区达成的双边协议的要求;
(三) 拟使用的国内空间电台是否业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并取得空间电台执照;
(四) 拟使用的国外空间电台是否已完成与我国相关空间电台和地面无线电台的协调,其技术特性是否符合与我国相关空间电台和地面电台达成的双边协议的要求;
(五) 拟使用的卫星转发器资源是否为合法经营者提供;
(六) 拟使用境外公司提供的转发器资源的,是否经过信息产业部批准;
(七)拟建卫星通信网的总体技术方案是否合理可行。
第十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实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申请人建立卫星通信网的批准文件和网络编号,并书面通知网内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经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立的卫星通信网,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投入使用。
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启用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至少30日书面通知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并说明理由。
不能在一年内投入使用,又未按照第二款要求执行的,信息产业部应当于期满后撤消对其建立卫星通信网的批准和网络编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需要变更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工作频率、传输容量或者所使用的卫星的,应当提前90日向信息产业部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批准。
变更卫星通信网业务性质、经营主体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取得批准,并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或经营者应当将其与卫星转发器经营者签署的转发器租赁协议自签署之日起30日内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或经营者自营或出租网内地球站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由用户设置网内地球站的,应当协助用户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或经营者不得为未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的用户提供卫星信道。
第十五条 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或经营者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书面报告卫星通信网的下列情况:
(一) 建设和运行情况(包括开通的城市或地区、业务种类、传输容量等);
(二) 卫星转发器使用情况;
(三) 网内用户及地球站(包括单收地球站)设置情况;
(四) 网内地球站无线电台执照办理情况;
(五) 信息产业部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或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法规、规章,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网内地球站进行管理。


第三章 设置、使用地球站


第十七条 设置、使用下列地球站,必须经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
(一)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直属单位在北京地区设置、使用的地球站;
(二)与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通信的地球站;
(三)涉及国际协调的地球站;
(四)卫星固定业务以外的其他空间无线电通信业务馈线链路地球站、关口站或者测控站。
设置、使用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地球站,由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设置国际通信地球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信息产业部办理国际通信出入口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地球站的技术性能、站址选择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有关规定。
城市市区、高层建筑物顶端一般不得设置大、中型发射地球站。在城市市区的限制区域内设置、使用的发射地球站,其天线直径不得超过4.5米,实际发射功率不得超过20瓦。
第二十条 申请设置、使用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资料:
(一)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二)地球站技术资料申报表;
(三)地球站站址电磁环境测试报告。
地球站站址周围视距传播范围内存在其他同频段无线电台的,还应提交该地球站对共用频段其他无线电台的干扰分析报告。
设置天线直径小于4.5米的终端地球站,站址周围视距传播范围内不存在其他同频段无线电台的,可以不提交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文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置、使用不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除应提交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文件外,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卫星传输链路计算;
(三)可使用相关卫星转发器的证明文件;
(四)开展相关业务所需提供的其他文件。
申请设置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地球站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置、使用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所列地球站,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提交的申请文件,应当同时抄送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置、使用地球站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要求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 该地球站所属卫星通信网是否已获得批准;
(二) 拟使用的空间电台和频率与所属卫星通信网批复文件所列是否一致;
(三) 所提交的地球站申请文件是否完整并符合要求。
第二十四条 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已受理的申请,应当就拟建地球站与周围已建或已受理申请的同频段其他无线电台之间的相互干扰情况进行实质审查。当拟建地球站与上述无线电台之间将产生有害干扰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出解决干扰问题的可行方案,必要时组织相关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研究和协调。
第二十五条 对不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拟建地球站,除进行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的审查外,还应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 拟使用频率和其他技术特性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及与其他国家或地区达成的双边协议的要求;
(二) 拟使用的国内空间电台是否业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并取得空间电台执照;
(三) 拟使用的国外空间电台是否已完成与我国相关空间电台和地面无线电台的协调,其技术特性是否符合与我国相关空间电台和地面电台达成的双边协议的要求;
(四)拟使用的卫星转发器资源是否为合法经营者提供;
(五)拟使用境外公司提供的转发器资源的,是否经过信息产业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受理设置、使用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所列地球站的申请后,应当征询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在沿海和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设置、使用与其他无线电业务共用频段的大、中型地球站,当拟建地球站的协调区覆盖其他国家或地区时,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完成实质审查后,按照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的有关规定,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提供资料和审查结论。
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按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有关规定或双边协议,与相关国家或地区进行协调。
第二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设置、使用地球站申请后60日内完成实质审查和相关协调。经审查合格的,予以批准;经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涉及国际协调的地球站,信息产业部应当在完成相关的国际协调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C频段天线直径6米以上(含6米)、Ku频段天线直径4.5米以上(含4.5米)的地球站,应当在批准后30日内将批准文件和相关技术资料报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文件后15日内,到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和注册登记费,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地球站,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投入使用。
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启用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至少30日书面通知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并说明理由。
不能在一年内投入使用,又未按照第二款要求执行的,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于期满后注销其无线电台执照,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地球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变更地球站站址、频率、发射功率、天线特性或所使用的卫星,须提前60日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地球站的特性、用途及所使用的卫星。
停止使用地球站,应当向原审批机构备案,并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十二条 地球站用户、运营单位或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年度频率占用费,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无线电台执照的核验。
第三十三条 设置、使用单收地球站可以不按本规定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信息接收不提供电磁环境保护。
设置、使用要求电磁环境保护的单收地球站,设置单位应当按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提出申请。
第三十四条 临时设置、使用地球站,应当按第十七条的规定,于启用日期30日前,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技术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办理临时设站手续。
临时设置、使用的地球站,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运营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运营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设置、使用地球站,须通过外交途径向信息产业部申请批准。
第四十条 卫星移动业务中移动地球站的使用管理规定由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6日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建设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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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卫星通信网总体技术方案应包括的基本资料


一、网络的一般特性
1、业务需求和功能
网络功能;业务类型和业务量;传输容量。
2、组网方式
网络结构(含网络拓扑结构图);覆盖范围。
3、 网络规模
网络规模;实施计划;启用日期。
4.技术体制
基本信号形式;信源编码方式、复用方式、纠错方式;调制方式;多址联接和分配方式;网络监控系统等。

二、工作频段及卫星空间电台特性
拟使用的上、下行频率范围;
拟使用的卫星空间电台名称、轨道位置;
相关转发器的编号、类别、极化和带宽;
相关发射、接收波束的天线增益等值线图;
卫星接收系统噪声温度;
相关转发器的饱和等效全向辐射功率(EIRPs)图或表、接收系统品质因素(G/T)图或表、饱和通量密度(SFD)图或表、输入补偿(BOi)、输出补偿(BOo)。

三、载波参数
每个载波的发射类别、必要带宽及拟使用的上、下行频率;
每个载波的上、下行功率及功率密度;
载波频率规划示意图(适用于多载波工作情况);
载波正常接收所要求的C/N值。

四、地球站特性
1.主站技术参数:
地理位置;
高功放饱和输出功率、所要求的实际发射功率;
天线类型及口径、发射及接收天线增益、旁瓣特性;
接收系统噪声温度。
2.远端站(典型)技术参数:
近期建站的数量及地理分布;
高功放饱和输出功率、所要求的实际发射功率;
天线类型及口径、发射及接收天线增益、旁瓣特性;
接收系统噪声温度。
(远端站功率及天线特性应包括所使用的各种组合)

五、传输链路计算
提供计算所采用的参数和下列结果:
主站每个载波所需的上行EIRP及发射功率、全部载波所需的发射功率;
远端站(典型)每个载波所需的上行EIRP及发射功率、全部载波所需的发射功率;
所占用的转发器EIRP和带宽。





西藏自治区布达拉宫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9号


《西藏自治区布达拉宫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1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布达拉宫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布达拉宫作为世界文化遗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保持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布达拉宫的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布达拉宫的保护工作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保护规划、统筹保护经费。

第四条 布达拉宫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为布达拉宫围墙范围以内及红山东北角。

建设控制地带为以布达拉宫保护范围为基点,北至拉萨市林廓北路;西至林廓西路延至药王山西;南至自治区人民政府大院北围墙;东面北段至娘热路包括北京中路,东面南段至康昂东路包括北京中路。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布达拉宫的保护工作,其所属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布达拉宫的日常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布达拉宫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拉萨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基本建设、环境保护、市政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方面,协助做好布达拉宫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布达拉宫的保护和安全管理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进行演练,提高处置突发性事件的能力。

第八条 布达拉宫保护经费由自治区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布达拉宫门票等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并及时足额上缴自治区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并用于布达拉宫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倒卖布达拉宫门票。

第十条 布达拉宫保护工作实行专家咨询制度。

对布达拉宫实施的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等重大保护工程,应当事先经专家论证。

第十一条 布达拉宫的文物保护工程坚持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对布达拉宫实施的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等重大保护工程,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请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对布达拉宫实施的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投标,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请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布达拉宫的日常保养维护工作由布达拉宫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布达拉宫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树立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布达拉宫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影响布达拉宫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布达拉宫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布达拉宫保护规划,其建筑面积、高度、风格、色调等应当与布达拉宫的环境风貌相协调。

在布达拉宫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布达拉宫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影响布达拉宫观瞻的大型广告。

第十七条 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布达拉宫内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管理,严格控制火源、电源,严防火灾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布达拉宫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布达拉宫的消防监督检查,及时发现火灾隐患,配合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做好火灾隐患的整治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九条 布达拉宫保护区域内的消防通道、机动车道和参观路线应当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堵塞和侵占。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参观人员和其他进出布达拉宫人员实行总量控制,科学制定每日进出布达拉宫的人员数量,并向社会公布,确保布达拉宫的建筑安全和管理秩序。

第二十一条 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安全知识、消防知识、专业技能以及管理制度的培训,提高保护、管理和服务能力。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昼夜值班制度。

第二十二条 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应当对布达拉宫的文物进行整理、登记,建立档案,依照《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制定参观线路,设置醒目标志或者说明,并对进入布达拉宫保护范围内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进入布达拉宫保护范围内的人员不得携带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不得在禁止拍照、拍摄的区域拍照、拍摄;参观人员应当按照指定的线路和规定的时间参观,服从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布达拉宫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攀登、翻越文物和保护设施;

(二)损坏供水、供电、消防、监控设施;

(三)倾倒、焚烧垃圾:

(四)损毁、占用文物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

(五)在地下或者空中从事危及文物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安全的活动;

(六)设置、存放、使用危及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及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设施;

(七)其他危及布达拉宫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倒卖布达拉宫门票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项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等,处以该建筑物、构筑物工程造价1%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布达拉宫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影响布达拉宫观瞻的大型广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拆除;拒不拆除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该广告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设有禁止拍照、拍摄的区域内拍照、拍摄的,由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销毁已拍照、拍摄的影像资料;拒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 违反布达拉宫保护管理制度、拒不履行职责的;

(二) 违反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

(三) 侵占布达拉宫文物的;

(四) 贪污、挪用布达拉宫门票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的。

第三十二条 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安全事故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西藏自治区布达拉宫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