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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蔬菜基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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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蔬菜基地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无锡市蔬菜基地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6月29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7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1年7月16日


无锡市蔬菜基地条例


(2011年6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
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确保蔬菜生产和经营稳定发展,满足人民生活对蔬菜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划定的商品蔬菜生产耕地和蔬菜科研、技术推广、良种(苗)繁育场地。
  第三条 蔬菜基地保护和管理坚持合理布局、相对集中、政府扶持、稳定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蔬菜基地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蔬菜基地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商务、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蔬菜基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蔬菜基地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对保护和管理蔬菜基地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蔬菜基地划定和建设

  第七条 市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蔬菜基地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蔬菜基地建设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市蔬菜基地总面积按照不低于常住人口人均0.01亩的标准确定。蔬菜基地的建设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在县级市和有关区统筹安排。
  市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对蔬菜基地总面积实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第九条 县级市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蔬菜基地保护规划和市人民政府安排的建设指标,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组织划定蔬菜基地用地,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划定的蔬菜基地,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标志,并由农业、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分别建立有关档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生产经营者,按照蔬菜基地建设的要求,对蔬菜基地的水利、排灌、道路、供电和配套用房等基础设施进行建设和改造。   第十二条 蔬菜基地建设应当坚持多渠道、多层次投入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扶持蔬菜基地开发和建设,并制定特殊政策,引导、鼓励生产经营者对蔬菜基地建设增加投入。

第三章 蔬菜基地生产和经营

  第十三条 蔬菜基地由相关生产经营者进行生产经营。
  鼓励生产经营者采用现代生产和经营方式,发展集约规模经营。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蔬菜基地的科研和技术推广事业以及其他社会化服务事业,鼓励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应用新品种,提高综合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蔬菜基地的地力,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和休药期的规定,确保蔬菜质量安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蔬菜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蔬菜病虫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蔬菜播种、移栽、收获日期。
  蔬菜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两年。
  第十八条 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从事蔬菜生产;不得伪造蔬菜生产记录。
  第十九条 蔬菜基地生产的蔬菜应当由生产经营者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测。
  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不得销售。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蔬菜生产经营社会化服务体系,完善蔬菜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的信息发布制度,引导生产经营者与农产品市场、连锁超市、流通企业合作,扶持发展订单农业,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畅通销售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蔬菜生产风险防范机制,保持蔬菜供给能力的稳定,引导和扶持生产经营者从事速生绿叶蔬菜生产。

第四章 蔬菜基地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蔬菜基地划定后,市、县级市和有关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逐级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生产经营者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
  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面积、范围、基础设施、权利义务、蔬菜生产质量安全和奖惩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蔬菜基地内必须从事蔬菜生产,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其他农作物生产和发展林果业;
  (二)建房、取土、挖塘养鱼、堆放固体废弃物;
  (三)弃耕抛荒和破坏地力;
  (四)向蔬菜基地排放污染物;
  (五)其他破坏蔬菜基地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蔬菜基地标志。
  第二十四条 蔬菜基地土地应当保持稳定。因公共利益确需征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征收土地等原因造成蔬菜基地面积减少的,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及时补足,并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拨付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拨付标准。
  第二十六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应当存入市、县级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用于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改造和科研。
  第二十七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市、县级市农业行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八条 蔬菜基地的土地被征收后,用地单位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一年以上不使用的,由市、县级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规定收取闲置费。连续二年以上不使用的,除收取闲置费外,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无偿收回、注销土地使用证,并将该幅土地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蔬菜生产;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不存在的,委托该幅土地所属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恢复蔬菜生产。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与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对蔬菜基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蔬菜基地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因蔬菜基地遭受环境污染,造成蔬菜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或者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环境保护、农业行政部门应当立即通知生产经营者停止销售;已经进入市场销售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予以召回。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蔬菜质量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设立危及蔬菜质量安全的项目。
  蔬菜质量安全保护距离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果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保存蔬菜生产记录或者伪造蔬菜生产记录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者销售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蔬菜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蔬菜基地内从事其他农作物生产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占用蔬菜基地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和擅自移动蔬菜基地标志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蔬菜基地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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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行政机关重大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前审查暂行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行政机关重大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前审查暂行规定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2号



《唐山市行政机关重大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前审查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耀华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唐山市行政机关重大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前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减少违法行政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决定重大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坚持合法和效率原则。
第四条 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条 重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作出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社会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下列行政行为应当进行审查: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调整城市燃气、供排水、供热、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方面的价格;
(三)调整社会保障、抚恤等事项;
(四)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裁决土地权属纠纷;
(五)签订行政合同;
(六)强制拆迁房屋;
(七)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八)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以市政府名义作出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以本县(市)区政府名义作出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作出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
第七条 凡拟以政府名义作出抽象行政行为的,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政府提交报告并附下列文件: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依据;
(三)拟设定规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说明;
(四)其他相关材料。
涉及公用事业价格调整或者影响公民其他权利义务事项的,应当提供听证记录。
第八条 凡拟以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交审查报告并附下列文件:
(一)决定代拟稿;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三)相关涉案材料。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政府领导批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在接到主管部门提请审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应当报请政府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抽象行政行为拟设定规范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内容、程序的合法性。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完毕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写出审查报告,报本级政府批准;
(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提出书面意见,转原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参照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作出的重大行政行为,按照职能划分由各自法制机构分别审查,必要时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审查。
第十三条 以政府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行为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政府领导不予签发执行;以部门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行为未经本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部门负责人不予签发执行。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通过并经领导签发的,应当在政府公报上公布;未创办公报的,应当以其他形式公布。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作出重大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给予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或者采取相应的诫免措施。
第十五条 以乡(镇)人民政府名义作出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事项、程序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沿海水域从事渔业港口规划、建设、经营和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修理、使用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及沿海水域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贸、公安、财政、交通、信息产业、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气象、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渔业港口建设和渔业船舶设计、制造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章 渔业港口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及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发展改革、交通、水利、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事等部门编制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港口布局规划、防洪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 渔业港口建设应当符合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渔业港口的环境保护设施和安全设施,应当与渔业港口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港口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的建设资金,并组织建设水上、陆上配套设施。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渔业港口建设。

  第九条 渔业港口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渔业港口使用的海域、土地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占用者给予相应补偿或者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港。

  第十条 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渔业港口管理章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渔业港口经营许可。

  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渔业港口经营组织;

  (二)有与经营业务和安全生产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专业从业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渔业港口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渔业港口,其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1年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渔业港口作业规则,维护和保养渔业港口设施,保障渔业港口设施的正常运行。

  渔业港口经营者应当为客户提供公平服务,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船舶因防台风、防风暴潮等紧急情形需要进入渔业港口避险的,渔业港口经营者应当接纳并为其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渔业港口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建立与渔业港口功能和规模相适应的消防组织,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

  船舶在渔业港口水域内停泊,应当留有紧急疏散通道,并按规定安排值班人员。

  在渔业港口范围外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浅、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业港口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船舶在渔业港口水域内发生油类、油类混合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泄露造成水域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接受其调查处理。

  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不得在渔业港口水域内从事除锈、油漆等可能污染水域环境的作业活动。

  禁止向渔业港口水域内倾倒淤泥、垃圾和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修理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禁止无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格证书核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改造、修理活动。

  第十七条 从事渔业船舶制造、改造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制造、改造渔业船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制造、改造捕捞渔业船舶的,应当持有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第十八条 从事渔业船舶制造、改造、修理活动的单位或者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

  (二)擅自改变渔业船舶压载质量;

  (三)擅自安装配备水产品采集和捕捞潜水设备;

  (四)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拆船钢板、旧机电设备等制造、改造、修理渔业船舶;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检验;逾期6个月未申报检验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注销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渔业船舶上坞修理按规定应当申报检验的,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渔业船舶修理单位方可允许其下水作业。

  非专业远洋渔业船舶转到国内从事渔业捕捞生产的,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或者渔业捕捞许可证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检验。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等娱乐性渔业活动的,应当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临时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按照规定的作业方式、期限、水域、时间、气象条件作业。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刷写、悬挂,不得遮盖、涂改、伪造。渔业船舶证件和船员证件必须随船携带,不得涂改、伪造、冒用或者出借。

  渔业船舶应当逐步推广使用电子证件,电子证件与纸质证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办理所有权、国籍登记。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渔业船舶所有者应当在3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按照国家规定,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和登记(国籍)证书应当注销的,渔业船舶所有者应当在法定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30日届满后,由渔港监督机构注销该渔业船舶的所有权证书和登记(国籍)证书。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及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渔业船舶的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以及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必须按照规定存放。不得在甲板上或者驾驶室顶部放置影响渔业船舶安全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船舶进出渔业港口,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签证,并接受监督检查。

  渔业港口水域外的渔业船舶,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监督检查。

  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渔业船舶涉嫌从事走私、贩毒、偷渡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报废的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拆解、销毁等方式进行处理。严禁使用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渔业船舶处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出具渔业船舶报废证明。

第四章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研究制定渔业安全生产预警预报体系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规划,建立健全渔业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对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渔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渔业经济组织应当配备渔业安全生产协管员,认真落实渔业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渔业安全生产协管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七条 渔业港口经营者全面负责渔业港口的安全生产。

  渔业船舶经营者全面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船长直接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

  渔业养殖经营者全面负责渔业养殖的安全生产。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船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 渔业港口经营者、渔业船舶经营者应当保障渔业安全生产投入,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规或者冒险作业。

  渔业船舶经营者不得雇佣未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船员在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安全操作规程和值班守则。临水作业时,必须穿着救生衣。

  渔业船舶不得超过核定的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

  第三十一条 渔业船舶发生事故或者遇险的,应当立即向水上搜救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必须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救助,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

  渔业船舶之间或者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事故的,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当事船舶应当及时救助遇险人员,接受调查处理。对逃逸的船舶,渔港监督机构或者海事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渔业海岸电台的统一规划布局和渔业船舶电台的管理。

  渔业无线电岸台(站)应当及时掌握并传递渔业船舶安全信息,为渔业安全生产提供服务。

  机动渔业船舶应当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引导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加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非商业性渔业互助保障组织。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依法为渔业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

  鼓励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办理责任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渔业港口布局规划进行渔业港口建设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格证书核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改造、修理活动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未经批准的渔业船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改造捕捞渔业船舶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的;

  (二)擅自改变渔业船舶压载质量的;

  (三)擅自安装配备水产品采集和捕捞潜水设备的;

  (四)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拆船钢板、旧机电设备等制造、改造、修理渔业船舶的;

  (五)渔业船舶上坞修理按规定应当申报检验而未经检验合格,渔业船舶修理单位允许其下水作业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等娱乐性渔业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未按规定刷写、悬挂,或者遮盖、涂改、伪造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处理报废的渔业船舶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机动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或者不能保证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渔业船舶经营者雇佣未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的,按每雇佣1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渔业船舶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操作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阻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执行禁止离港、责令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行政决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以暂扣其渔业船舶或者船上物品,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核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的;

  (二)不依法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

  (三)不依法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渔业港口,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的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业船舶专用的锚地;

  (二)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