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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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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1983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1月21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1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州、设区的市、海东地区的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中国人民解放军青海省军区暨驻青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条 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牧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其组成人员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选举委员会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同时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保证选举法与本细则的遵守和执行,依法解答选举的有关问题;
(二)确定选举日期;
(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选举工作;
(四)编写选举宣传材料,印制选民登记表、选民证、选票、代表当选证和表册;
(五)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六)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七)汇总各选区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选区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主持或者委派人员主持选区的选举,监督选举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证书;
(九)编制选举经费预算和决算,由县级财政部门列支;
(十)选举工作结束后,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选举工作报告;有关选举文件、表册分别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存档;
(十一)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
第十条 选区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选民三至五人组成,设正、副组长各一人,由选区各单位协商产生,报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宣传选举法和本细则;
(二)汇总本选区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将选民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的意见报告选举委员会;
(三)办理选民登记、投票选举等事项;
(四)办理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在选区内可以本着便于选民活动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开展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十三条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具体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规定如下:
(一)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三十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二百四十名;
(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三)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十八条 各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按照以下原则分配:
(一)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聚居境内的每一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二)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三)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的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是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别少的自治州、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
(四)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是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五)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条一至四项的规定;
(六)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七)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条第(六)项的规定。
第十九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所驻在的乡、镇是由自治州直接管辖或者是由自治州的派出机构管辖的,这些单位的职工只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条 各地驻军选举出席地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军所在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其选举工作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二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三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镇和没有设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凡能够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单位和居住区,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或者几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联合划分选区。农村以一个村或者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牧区根据居住状况和生产单位划分选区。
选举乡、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以一个村或者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乡、民族乡的直属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与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选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居民按社区划分选区,居民过少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与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四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分别划分选区。
第二十五条 在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也可以联合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凡在当地参加选举的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当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选举日为止。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应当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或者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应当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七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的公民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在校学生在划定的选区登记,城镇居民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农、牧民在居住地所在选区登记;
(二)临时来本地或者临时到外地劳动、学习、工作的人员,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
(三)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可以发给选民资格证明,经现居住地同意后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四)从外地来本地长期居住,但是没有本地正式户口,又不能回原居住地参加选举的,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第二十八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九条 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行政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行政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三十一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三十二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经选举委员会审查,于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三十三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应当对选民进行核实。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当予以登记或者除名;如原定选举日期推迟,对新增加的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当予以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本省、自治州、设区的市或者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具有被选举权的公民,都可以被提名为本省、自治州、设区的市或者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或者代表依法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不得调换、增减。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细则规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选举委员会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按姓氏笔划为序公布。
第三十七条 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选民和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基本情况不属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三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根据选民居住状况或者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在选民流动性大、分布面广的选区,或者对因病残不能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设流动票箱投票。
流动票箱至少要有两名以上监票人员负责。流动票箱应当和投票站、选举大会的票箱同时开启,一并计票。
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第四十四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五条 直接选举的投票日期,一般为一日,在流动性大、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地区,可以从选举日起五日以内完成。
直接选举不得在选举日前进行。
第四十六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八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代表候选人得票数相等,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五十条 未选足的代表名额,再次进行选举时仍然应当实行差额选举。
第五十一条 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票,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印制。直接选举代表的选票,由本级选举委员会监制。
选票上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排列。
第五十二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细则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五十三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五十四条 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监督。选举单位或者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五条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七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八条 罢免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 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的决议,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二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一般应当在一年内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方式,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也可以采用举手表决。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 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 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 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六十四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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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义务教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义务教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8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管 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实行九年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中阶段的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实施初等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初级中等教育。在初等教育达到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地区,可直接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经济条件差、文化基础薄弱的山区乡村,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分段实施
初等义务教育。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由自治区、市(地区)、县(市、区)、乡(镇)分级负责,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职责和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区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各市(地区)、县(市、区)都应按照自治区的规划,制定出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计划。
第五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深化改革,面向全体学生,切实加强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学校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义务教育教材,按时完成教育教学任务,提高教育质量。
第六条 在国家确定基本学制以前,小学和初中仍沿用现行学制。
特殊教育的学制,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自治区应在师资、经费等方面采取特殊措施,加快少数民族义务教育的发展。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二章 学 生
第八条 儿童入学的年龄一般为七周岁。居住集中,经济条件较好的地方,可将入学年龄提前;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办学条件暂不具备的地方可将入学年龄推迟。提前或推迟入学年龄的时间均不得超过一年。提前或推迟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及学校应当互相配合,做好适龄儿童入学和辍学儿童、少年复学的工作,使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九条 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免予入学。适龄儿童、少年因残疾或特殊原因,经指定的县(市)医院诊断证明,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延缓入学或中途休学。
第十条 自治区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以收取杂费。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收取的杂费全部用于补充学校的公用经费。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寄宿制回民中小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和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学生可减收或免收杂费。
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应减收或免收杂费。
减免杂费的具体办法和减免杂费造成缺额的弥补,由自治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在贫困地区、回族聚居地区以及寄宿制回民中、小学校,实行助学金或奖学金制度,也可实行助学金与奖学金相结合的制度,以帮助家庭贫困学生和回族学生就学。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
自治区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回族人口较多的山区,可设立以寄宿制为主或助学金为主的公办回民初级中学和小学。
在民族杂居地区,有条件的可设立回民初级中学和小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学建设列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兴建、撤销、合并、搬迁以及校产的转移,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自办、联办中小学。
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要求,举办《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各类学校(班),但须经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当地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师资的调配、培训、教学设备供应以及教学业务上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十四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依法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擅自附加入学条件,并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学籍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中、小学校办学条件,使所属学校无危房,学生有教室和课桌凳;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义务教育办学条件标准配齐图书资料、教学仪器、电教器材、音乐体育器材和其他设备。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的校舍、场地不得出租或移作他用。因特殊情况需要出租或者移作他用的,须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章 教 师
第十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物质待遇。对回族聚居地区、边远山区工作的中、小学教师,应当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特殊照顾,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应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十九条 教师应当热爱教育事业,忠于职守,教书育人,为人师表,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必须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具有同等学历,并具有相应的教学能力。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对各类师范院校的招生和分配,应当采取特殊措施,保证边远地区和回族聚居地区的师资来源;同时应当重视回族教师,特别是回族女教师的培养工作。
各类师范院校毕业生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分配、派遣,并建立服务期制度,保证师范毕业生到学校任教。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把中、小学教师的学历教育、继续教育列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使小学和初中教师中具有专科和本科学历者的比重逐年得到提高。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建立中、小学校长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培训中、小学校长,提高其领导能力和管理素质。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由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在职中、小学教师改作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民办教师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民办教师教学工作成绩突出的,可逐年择优录用为公办教师。要通过多种途径,逐步降低民办教师的比重。民办教师的工资由乡镇统筹,按时发给,国家给予适当补助,逐步使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征。
要逐步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经费的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当逐年增长,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国家拨给自治区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基金和少数民族地区专项补助等,必须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义务教育。
对回族聚居地区发展义务教育,各级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还要给予专项补助。
第二十六条 城乡教育事业费附加,应主要用于发展义务教育。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和使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应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勤工俭学的收入,部分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对中、小学勤工俭学收入应在税收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八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对实施义务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和效益,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管 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对学校布局、人员编制、教育管理以及教育经费等进行统筹安排,并负责组织实施。
实施义务教育的各项程序和证书制度,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管理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 义务教育实行督导评估制度。县以上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厂(场)矿、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中、小学或职业技术学校,凡属于当地规定义务教育阶段的,均纳入当地县、市(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统一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自愿捐资助学或义务帮助学校贡献突出的;
(三)在教育管理、教学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长期从事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第三十四条 对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规划目标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使学生中途辍学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责令其
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复学。罚款数额和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当地实际规定。
第三十六条 体罚学生,擅自开除学生,责令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听任学生辍学以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体罚学生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擅自招收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清退,并按国家和自治区关于禁止使用童工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追回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擅自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转让或者移作非教学之用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责令学校收回校舍、场地,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条 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扰乱学校教学秩序,侮辱、殴打教师和学生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及时予以制止,责令退还被侵占的财产,赔偿损失;应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3月14日自治区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3年8月21日

关于搞活国营合作流通企业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关于搞活国营合作流通企业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搞活国营合作流通企业(包括商业、供销、粮食、物资、医药所属企业),更好地发挥流通领域主渠道作用,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国营合作流通企业因处理库存积压商品造成经济损失的,银行在贷款上可不按亏损企业对待;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现行税收管理体制报批,给予一次性减免照顾。降价损失要及时处理,暂时处理不了的,可在承包期内分期进行处理。在处理期间,经银行核实后,允许企业挂帐,不
予加息。
二、1988年前(含1988年)新建的国营合作流通企业发生的专项贷款,其新增效益,由企业集中税前还贷。老企业因更新改造或扩建,暂时还贷有困难的,在确定延续承包基数时应予以考虑。
三、执行代扣税的国营合作流通企业,在经营鲜活商品、处理积压商品时,因代扣税款影响销售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暂不予代扣税金。
四、对国营合作流通企业因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困难,而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可提前10天向银行提出申请,经双方商定可予延期。对1988年前的挂帐,订出计划在3年内能处理完毕的,银行可不予加息。
五、对原来已经实行差率控制的部分地产日用工业小商品,以及销往供应范围外的议价粮油、饲料、调味品、饮料,价格放开。国营合作流通企业剩余积压的原材料,可进入本地生产资料市场;销往供应范围以外的部分,价格可随行就市,对国家有限价的,应不超限价销售。
六、工商企业经营的服装,由企业根据市场需求,自行定价,标价销售。
七、经营水产品、果品、蔬菜(计划管的六个品种除外)等鲜活商品的国营合作商业批发企业,可按综合差率由企业自行作价,全年不受5%利润限制。
八、商业网点建设和仓储设施更新改造,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银行在贷款上视其资金能力予以优先安排。
九、国营合作流通企业按市政府指令超常储备或特殊储备的防汛救灾物资、农药、食糖所需的资金,银行要予以保证,其贷款利息和储备损失(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除外)由市财政承担。
十、各级银行对国营粮食企业的粮油收购贷款(议购、议销的除外),粮食预购定金贷款,外贸企业计划内的出口商品收购贷款,人民银行发放的专项贷款,其利率不再上浮,一律执行基准利率。
十一、国营合作流通企业收购和储备重要生产资料和暂时滞销的人民生活必需品,银行在贷款上应予以积极支持,贷款期限可适当延长,并一律执行基准利率。不向上浮动。贷款利息由生产企业、财政和收购部门共同研究解决。对批发企业要按国家规定,实行优惠利率。
十二、国营合作流通企业向省外推销超储积压和平销滞销的地方工业产品,经财税部门批准,可从销售额中提取1-3‰,作为业务活动经费或奖励推销有功人员在销售费用中列支。对个人奖励部分不计入工资总额。实行明帐明走。
十三、凡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发包的承包企业法人,在承包期间没有违反承包合同规定,未经发包方同意,企业主管部门不得随意撤换承包人。
十四、对经营农副产品的流通企业,银行可根据情况放宽现金管理,经营中需要转账的,及时给予转帐;必须使用现金的,允许使用现金。
十五、国营合作流通企业实行销售承包奖励制度的,按政策发给有关人员的奖金,经主管部门批准,银行要予以支付。
十六、基建、技改完工后交代付使用的国营合作流通企业,其铺底流动资金有困难的,可采取银行、企业、财政共同筹措的办法解决。还可发行债券,力争早开业。
十七、银行应积极协助粮食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帮助粮食部门清理挤占挪用,历史挂帐、应收贷款和应拨未拨的款项。对在计划期内积极采取措施清理的,可不予加息。
十八、本规定由市财贸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十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