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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业保险理赔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05:44  浏览:9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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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业保险理赔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农业保险理赔管理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12〕6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规范农业保险经营行为,提高农业保险理赔服务质量,保障投保农户的合法权益,各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主动、迅速、科学、合理”的原则切实加强农业保险理赔管理工作,做到“定损到户”、“理赔到户”和“理赔结果公开”,确保赔案处理规范,赔款及时、足额支付给被保险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报案查勘管理,提高基础数据质量

  (一)保险公司应切实完善接报案管理工作。保险公司应保持报案渠道畅通,规范分支机构转报案和非被保险人代报案流程,确保报案信息及时准确录入业务系统。

  (二)保险公司应切实加强农业保险现场查勘工作。保险公司应在接报案后及时组织查勘,并确保查勘科学高效,服务规范到位。种植业保险、森林保险应根据灾害造成的损失范围组织整体性查勘,一次灾害造成的损失范围超过一个行政村的,原则上应查勘到行政村一级。

  (三)保险公司应结合农业保险特性,建立科学的二次或多次定损制度。种植业保险、森林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能够确认保险标的已经全损的,应及时开展后续定损工作;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程度的,应根据保险标的的生物特性,设立不同的观察期,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开展二次或多次查勘定损。

  二、提高定损规范程度,确保结果客观公正

  (一)保险公司要准确核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数量。保险公司应通过清点数量、实地丈量、查阅账目等方式,借助科学手段,准确核定损失数量。种植业保险、森林保险等保险标的在生长期间内多次遭受保险事故并发生部分损失的,应综合考虑历次出险因素,在双方约定的时间核定标的损失数量。

  (二)保险公司要科学核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抽样的方式测定损失程度。保险公司省级(含省级,下同)以上机构应事先制定抽样定损的规则,对抽样方式、方法、组织程序等进行规范。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被保险人认可的抽样方式定损;如保险合同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应会同有关农业技术部门,采用农业生产通行的其他方法进行科学测定。同一省内有多家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可共同协商确定定损规则。

  (三)保险公司要强化定损资料的管理。保险公司应如实记录清点损失数量、核定损失程度的方式方法、过程和结论,并保存相关的原始工作底稿。原始工作底稿应取得相关农业技术人员、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代表)的签字确认。对于由被保险人代表签字的,应当对被保险人代表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并告知其应负的对其他被保险人的宣传解释义务。

  (四)保险公司要建立定损工作分级复核机制。保险公司应对分级复核设定合理的比例,确保复核的效果,以加强对定损工作的事中控制,确保定损科学合理。经复核后的原始定损结果是保险理赔的关键资料,不得修改、隐匿或非法销毁。

  三、规范赔款业务管理,确保及时足额到户

  (一)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准确进行赔款理算。保险公司应依据查勘定损结果和相关资料,准确进行赔款理算,严禁不按合同约定随意确定赔款金额。

  (二)保险公司应实施集体投保理赔结果公示制度。对于集体投保业务,保险公司应缮制分户的理赔公示表,通过适当方式向集体投保的所有被保险人进行不少于7日的公示,并留存影像资料备查。保险公司应明示联系电话,及时根据公示反馈情况形成理赔分户清单,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

  (三)保险公司应确保及时支付赔款。保险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采取集体投保方式的,保险公司应在取得经被保险人签字认可的分户理算清单后,在10日内支付赔款。

  (四)保险公司原则上应实现农业保险赔款“零现金转账直赔到户”。即通过被保险人银行账户(卡)或者“一卡通”财政补贴专户支付赔款,确保将保险赔款足额发放到被保险人手中。对于确需支付现金的,应经保险公司省级以上机构批准,并就相关情况向当地保监局备案。以现金形式支付赔款的,应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授权的代理人在赔款支付清单或赔款收据上签字或以其他方式确认。

  (五)保险公司应建立预付赔款制度。对于损失金额高、社会影响大、保险责任已经明确,但因客观原因一时难以确定最终赔款金额的案件,保险公司可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能够确定的损失和及时恢复生产的需要,预付部分赔款。

  四、完善内部管理机制,不断提高管控水平

  (一)保险公司应规范理赔全流程的权限管理。应切实加强立案管理,明确规定各级机构或人员的立案及立案注销审核权限;明确各级机构或人员的定损权限及核赔权限等。

  (二)保险公司理赔费用的管理应符合有关规定。为查勘定损而聘请专业机构、人员所发生的鉴定、公估、检验等费用,应规范列支,并取得合法有效的凭据。

  (三)保险公司应加强理赔案件档案管理。索赔单证、现场查勘报告、定损材料、事故证明、专家或专业机构意见、理赔报告、赔款资金支付证明等应及时归档、统一装订、归口管理。

  (四)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农业保险理赔工作的投诉处理机制。保险公司应详细登记接诉及办理情况,并及时处理。对保险监管机构或其他相关管理部门转办的信访投诉案件,要及时作出书面回复。

  (五)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农业保险理赔工作客户回访制度。保险公司应对一定比例的被保险人实际收到赔款的情况进行回访,回访记录应妥善保管。

  (六)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农业保险理赔的内部稽核制度。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分支机构农业保险理赔质量和合规性的监督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整改。

  五、完善配套保障措施,提高理赔服务能力

  (一)保险公司应不断完善农业保险基层服务体系。保险公司应配置满足农业保险理赔服务需要的人员、设备、工具和经费资源,加强对理赔人员的培训与管理,并积极构建农业保险理赔外部专家网络。

  (二)保险公司应加强农业保险理赔科技信息建设。保险公司应实现理赔全流程系统化管理,强化理赔数据与承保、再保、财务数据的对接,不断提高数据应用水平和统计分析水平;同时应着力提升理赔管理的技术含量,探索利用现代农业技术、信息技术、遥感测绘技术等科技成果及先进的结算手段,提高理赔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三)保险公司应建立大面积灾害的应急预案。保险公司应制定相关制度,对在大面积灾害发生时统筹调配人力物力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

  (四)保险公司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沟通。保险公司在理赔中,要积极与各级政府、农业部门、气象部门及有关科技部门进行沟通、协调,争取相关部门的支持和帮助,确保理赔工作顺利进行;同时应根据农业生产规律和自然灾害特点,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农业保险标的的防灾防损工作。

  六、积极进行协调指导,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一)各保监局要加强对农业保险理赔工作的支持协调。在大面积灾害发生时,要指导辖区内的相关保险机构加强沟通,共同做好理赔工作。

  (二)各保监局应加强农业保险理赔制度建设。各保监局可根据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农业生产和农业保险的特点,形成本地区的农业保险理赔工作制度。

  (三)各保监局应加强对理赔工作质量的监督。在现场检查时,要将农业保险理赔制度执行落实情况、理赔案件的真实性、赔款支付情况、防灾防损费用使用情况和服务质量作为检查重点。要将随机回访被保险人作为农业保险理赔检查的必要环节。对检查发现的虚假赔案,截留、挪用农业保险理赔资金等问题,依法从重处罚;对发现的涉及其他组织的问题,要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或及时转送相关部门处理;对涉嫌犯罪的,坚决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加强协调,及时总结经验,指导行业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相应的农业保险理赔指引。

  请各保险公司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有关农业保险理赔工作的内控制度,并请各单位将理赔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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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怀政办发〔2012〕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因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征收补偿和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因建设需要使用其剩余土地,涉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按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涉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人,是指在征地中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按照本办法进行安置的对象是指土地征收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合法建房用地手续,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家庭常住人口。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管理工作;征收安置机构会同相关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发改、财政、监察、农经、民政、人社、物价、住建、规划、房产、公安、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国土资源部门和征收安置机构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和征收安置机构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将征地方案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前,国土资源部门应发布拟征地公告,或者以拟征地告知书的形式送达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征地告知后,应对征地范围内拟征收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由被征收人共同确认,并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被征收人拒不签字盖章的,国土资源部门可以采取照像、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作为实施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

  自征地告知之日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抢建、突击装修建(构)筑物,抢栽、抢种农作物、林木、花卉或改变土地用途。抢建和突击装修的建(构)筑物,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林木、花卉等,征地时不予补偿。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改变前的土地用途补偿。

  第七条 自征地告知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转让及房屋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但因出生、婚嫁、回国定居、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

  (四)以被征收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改变房屋、土地使用用途;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暂停期间擅自办理的有关手续,不能作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八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公告。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其中包括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村民小组公告听取意见,同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告期不得少于10天。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意见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征收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到公告指定的部门办理补偿登记。市国土资源部门与征收安置机构应当组织征地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被征收人逾期未办理补偿登记的,市国土资源部门与征收安置机构可将调查结果作为补偿的依据。

  第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或者征收安置机构组织实施。征收补偿等各项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全额支付到位。

  征收补偿费全额支付到位后,被征收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拆迁腾地。拒不腾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腾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住宅房屋、房屋装饰(修)、其他生产生活设施和地上建(构)筑物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按照2009年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怀化市有关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产权、占地面积等情况的认定,均以征地告知前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他合法有效证件为依据。没有合法证件,属于历史性建房的按以下标准进行认定:

  (一)农村村民在1986年6月25日前居住和建设的房屋宅基地按合法用地认定;

  (二)1986年6月至1993年经两次非农业用地清查,有可以补办手续清查结论而未补办用地手续的宅基地,可按合法用地认定;

  (三)确因政府规划控制停办了农民建房审批手续,且达到分户条件而未批准建房的农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调查,确系他处无房、符合分户建房条件、有完善的生活设施且一直自住的农户的住宅房屋,报市国土资源局和鹤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安置办公室)联合审查,在当地村、组公示无异议后,按发布征地公告时农业人口(以户为单位)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的房屋建筑面积在扣除10%的办证费用后给予补偿。

  对符合上述条件并经房产部门鉴定为必须改造的危房,在原址按原面积原层高进行翻修改建后的村民住房,报市国土资源局和鹤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安置办公室)联合审查,在当地村、组公示无异议后,参照合法建筑给予补偿。超过原面积部分按照违法建筑处理。

  对确定为违法建(构)筑物的,责令房主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的按以下标准进行自拆补助:

  (一)违法建筑在限定的自行拆除时间内自行拆除的,属2007年7月1日前建设的,按砖木(含木)50元/平方米、砖混100元/平方米、框架200元/平方米给予自拆补助;

  (二)属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建设的,按2007年7月1日前建设的违法建筑自拆补助标准的50%给予自拆补助;

  (三)属2008年6月30日后建设的,不予补助且要依法予以处罚。

  (四)已进行过拆迁补偿安置,但仍有一处以上宅基地的被拆迁户不再享受购买安置房及货币安置补贴。市征收安置办公室对已购买安置房的农户进行登记造册并报规划、国土资源、城管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已购买安置房或已领取安置补贴的农户再次占用土地建设建(构)筑物一律视同违法建(构)筑物予以无偿拆除。

  对拒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征收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比照2009年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怀化市征收补偿标准补偿;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和废弃设施不予补偿,由临时建(构)筑物和废弃设施的业主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无偿拆除。

  第十三条 征收农村村民房屋采用货币安置和统规新建安置两种方式予以安置。

  货币安置是指征收人以一定货币补偿方式对被征收人给予安置的方式。对要求货币安置的被征收村民应当转为城镇户口,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统规新建安置是指由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统一组织修建安置房用于被征收人的安置。对签订征收安置协议的村民,市人民政府按相应标准配置出让土地给鹤城区人民政府和怀化经开区管委会,统规新建安置房的建设、分配方式及货币安置等具体事项由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另行制定统一的实施办法。

  市人民政府以“一村一地”的模式在安置区内按240平方米/村的标准配置出让土地给鹤城区人民政府和怀化经开区管委会,作为被整体拆迁的村组织发展用地,并由项目单位进行统归新建。

  村民安置房屋建设收费按照国有土地上居民安置房建设收费标准收取。

  安置区规划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怀化市城区村民安置点规划,安置房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调整规划指标。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批。

  第十四条 村民安置工作与怀化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同步实施。

  市人民政府将土地报批时收取的20元/平方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金和土地纯收益的20%拨付至鹤城区财政社保资金专户、怀化经开区财政社保资金专户,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鹤城区人民政府和怀化经开区管委会负责实施,具体办法由鹤城区人民政府和怀化经开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安置房项目征收补偿、土地报批、三通一平等费用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项目业主承担,安置用地报批工作由项目业主具体负责。

  第十六条 安置单位应当支付被征收户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按常住人口计算。3人以内(含3人)的,一次性补助700元;3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补助费150元。需要过渡的,搬家补助费支付两次。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以下(含100平方米)的,每户每月补偿700元;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且低于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每超过1平方米,增加5元/月;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统一按照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补偿。由项目业主安排了过渡周转房的,不予支付过渡费。

  第十七条 选择货币安置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将自己位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视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对待。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按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征收人按评估的价值对被征收人支付补偿,被征收人不再按照本办法和《怀化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予以安置。

  第十八条 征收农村村民非住宅房屋、城镇居民在农村的合法房屋,按照征收农村村民住宅房屋标准进行补偿,不予安置。

  第十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企业的合法建(构)筑物,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价格进行补偿,不予安置。

  第二十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企业生产用房(不含办公和生活用房),涉及到生产设备需要搬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拆卸、搬运、安装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因征收造成集体土地上的企业停产、停业的,根据企业上年度的经营状况和税收利润情况按有关规定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再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第二十二条 征收学校、寺庙、祠堂、村委会和村民小组集体房屋,按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价值支付补偿,不予安置。

  第二十三条 征地范围内不能搬迁的生产、生活设施或者需要易地重建的水塘、水库、道路、水沟等,按原结构和工程量以及规定的标准补偿;能够搬迁的生产、生活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拆卸、搬迁、安装费用。

  第二十四条 征地范围内的坟墓,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发布迁坟公告,限期由坟主自行迁移,并按本办法规定补偿迁坟费。逾期未迁移的,由征收安置机构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实施工作的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或缩小补偿范围,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截留或挪用补偿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被征收房屋有效权属证明文件的,伪造相关资料骗取安置房屋及安置费用或者重复安置房屋及重复领取安置费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征收补偿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上的征收补偿安置,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征收补偿安置,以及临时用地的征收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颁布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已发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但尚未按征地协议实施拆迁的,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按原公告内容执行。三个月届满后,仍未拆迁安置补偿到位的,统一依照本办法施行;虽已办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具体征地,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施行。

  2009年3月6日《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怀化城市规划区违法建筑的实施意见》(怀政发〔2009〕4号)、2009年5月11日《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怀化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实施意见》(怀政发〔2009〕6号)、2009年12月15日《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怀化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补充意见》(怀政发〔2009〕19号)同时废止。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府发[2008]22号 二○○八年七月二十日



《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针对我省电源结构特点和煤炭资源赋存条件,为有效缓解电煤供应日益紧张的矛盾,为“5·12”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加快发展提供电煤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节煤炭市场供求关系,促进省内电煤生产,调节电煤价格,确保电煤稳定供应,依法向省内煤炭生产企业征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四川省电力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和监督的领导工作。四川省电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及相关协调工作。

第四条 各产煤市(州)、扩权试点县(市)成立以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所在地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督促、管理和分成基金的使用、监督领导工作,支持、配合地税部门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省直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履行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和监督职能,确保足额征集、专款专用。

第五条 为合理分担电煤生产供应的社会责任,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开采、洗选、炼焦的各类煤炭生产企业均应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煤炭开采、洗选、炼焦企业实际销售的原煤(含洗混煤)、洗精煤、焦炭数量征收。征收标准为:原煤(含洗混煤)40元/吨、洗精煤60元/吨、焦炭70元/吨。洗精煤、焦炭生产企业购进已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原料煤,可凭供货方提供的有效凭证相应抵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根据煤炭市场情况、电煤供求情况和灾后恢复重建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时调整或取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地税部门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在对煤炭开采、洗选、炼焦企业征收税费时一并征收,按规定的期限直接解缴到省财政预算外收入专户,由财政纳入预算外管理。

第七条 从事煤炭开采、洗选、炼焦的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不按期缴纳的,由地税部门负责追缴,并从欠缴之日起每天按欠缴基金总额的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

第八条 对向主网火电厂、地方火电厂和企业自备电厂供应电煤的电煤生产企业所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先征后返。

第九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促进电煤生产供应与储备,其主要使用范围为:

(一)电煤供应补贴。对向主网火电厂、地方火电厂和纳入统调的企业自备火电厂供应电煤的煤炭企业给予补贴;

(二)电煤丰存枯用储备补贴、电煤应急调度价格补贴;

(三)地税部门代征手续费;

(四)经省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十条 实际征集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在退还供应电煤所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提取主网火电厂和纳入统调的企业自备火电厂电煤供应补贴资金、电煤丰存枯用储备补贴和电煤应急调度价格补贴、拨付代征手续费、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用途支出后,余下部分按省40%、产煤市(州)和扩权试点县(市)60%的比例在省与产煤市(州)、扩权试点县(市)之间进行分配,各级分配所得资金的用途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得挪作他用。对地方火电厂供应电煤的补贴由地方火电厂所在市(州)或县(市、区)负责。当年结余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滚存至下一年使用。

各产煤市(州)及扩权试点县(市)之间按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实际征收上缴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占全省的比例进行分配。分配给产煤市(州)、扩权试点县(市)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省财政厅以预算外资金专款形式下达。

各产煤市(州)对产煤县(市、区)的分配办法由产煤市(州)确定。

第十一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的手续费,由省财政厅按实际入库煤炭价格调节基金1.5%的比例统一拨付给省地方税务局,在该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支出按照省领导小组批准的预算或计划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有关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账核算。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要向省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资金年度使用计划、资金使用情况季度报告和年度决算、项目决算报告,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按照规定向省领导小组和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收支计划(预算)和决算。

第十三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执收、管理及使用部门和工作人员以及相关企业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各产煤市(州)、扩权试点县(市)制定的向煤炭行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或价格调节资金等有关政策、规定一律停止执行,按本办法执行。各地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煤炭生产企业征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省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本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