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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3:53  浏览:8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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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8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5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四章 奖 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简称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和拯救珍贵、稀有、濒危的生物资源,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保护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然保护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辖区内的西畴县小桥沟、法斗、南昌和马关、麻栗坡县老君山两个省级自然保护区,马关县古林箐、文山县老君山、麻栗坡县茨竹坝、火烧梁子、下兴箐州级自然保护区及以后新建的自然保护区,按本条例实施管理。
第三条 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必须遵循保护、发展、利用的原则,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保护管理工作。自然保护区内公民及其他公民都有履行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各级农牧渔、土地、矿管、城建、环保、财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密切协同,各尽其职,共同做好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
第六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调查、考察、研讨、勘察设计,上报批准。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按隶属关系由所在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勘定,立桩标界,定权发证。划定为自然保护区的土地、山林权属不变。
自然保护区的解除或者范围调整,须经原审定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保护区性质、范围和山林、土地的权属。
第八条 州、县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自然资源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发展利用的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以上的自然保护区按省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划分为核心区、实验区。核心区只供观测研究,禁止有碍自然资源保护管理的一切活动。实验区在有利于管理保护资源和环境的前提下,经隶属的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驯化培育野生动植物及合理开发。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应建立资源档案,监测动植物资源的消长变化。对珍贵、稀有、濒危动植物和古树名木,应设立标志,明令保护。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内动植物资源、地下矿藏及自然环境,必须严加保护,实行全面封山育林、栖鸟养兽。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猎捕等活动和进行非自然保护区的建设项目;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野外用火;禁止在林下套种作物,破坏森林植被天然群落。
未经批准不得采伐林木和采挖矿藏、苗木、不得采集标本、药材、种子。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的各项建设应与自然景观相协调,不得建筑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动植物生存、繁衍、栖息的设施。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各类自然资源,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开发利用。因修建设施、道路,须占用或征用自然保护区内林地、土地的单位,必须征得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内和毗邻地区的村民应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规定,在划定的区域内从事生活、生产和经营活动。村民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安排和指导下,可以优先承包自然保护区内的劳务或者保护管理任务。
第十五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参观、地质勘探及采集标本、摄影、拍摄影视片、登山、旅游等活动的团体和个人,须经其隶属的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到所在县的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外国人到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须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活动的单位、团体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自然保护区的各项规定,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并按有关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十六条 按隶属关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自然保护区划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
(一)旅游区的叫体规划和旅游点、旅游路线的确定,按隶属关系,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准,并根据旅游需要和接待条件,制订实施计划上报审定,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旅游活动。
(二)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其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管理事业。
(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或者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的旅游建筑设施,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有,收益按协议或合同分成。
(四)制定和完善旅游区域内的管理措施,设置防火、卫生等项设施,严格巡查监督,防止损害、污染自然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自然保护区内和周边村寨村民在其集体所有的荒山和自留山中营造薪炭林,解决村民的生活用柴,改灶节能、办沼气,开发新能源。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对人畜和农作物的危害。发生危害事故,应按隶属关系和有关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设立管理所,属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开展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
(二)调查和掌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生态环境和生物资源状况。进行植被、物种、土壤、气候、光热等的勘察、收集、整理;观察研究珍贵、稀有、濒危动植物的生活习性与生长繁殖规律;开展引种驯化工作,建设管理驯养繁殖基地,建立动植物标本室、物种基因库、种子库和重点保
护的生物物种档案。
(三)做好自然保护区物种资源和珍贵、稀有、濒危动植物的保护保密工作,严防被盗和非法外流。
(四)执行自然保护区的整体发展规划和开发利用计划,做好自然保护区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五)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时制止,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保护管理的需要,设立自然保护区公安派出所、公安执勤点和森林经济民警队,行政上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领导,业务上由上级公安机关领导。其主要任务是:
(一)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的安全。
(二)维护自然保护区的治安秩序,依法查处侵害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根据自然保护区的规模及隶属关系设置机构,列编定员。其基建投资、设备购置、保护经费等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现行财政体制列入财政预算,按时核拔。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保护区管理所、毗邻乡(镇)人民政府、村公所(办事处)、厂矿、学校、驻军等,成立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保护管理工作;制定保护公约,组织联防,开展群防群护,发动全社会共同做好管护工作。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扑救森林火灾,制止盗伐滥伐林木,乱捕滥猎野生动物和预防、控制、处理自然灾害,使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忠于职守,敢于同破坏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
(四)勇于检举、揭发破坏自然保护区动植物资源和设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密切配合林政部门查处和公安部门破案,事迹突出的;
(五)对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的保护、发展、利用、科学研究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罚: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和车辆,未造成损害的,进行批评教育或者每人罚款五元至十元,每车次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拍照、采集标本、采收药材、挖沙、采石、取土、垦荒、开矿和采挖种苗,损害森林植被,破坏自然景观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以价值二至十倍的资源补偿费。
在自然保护区内违反野外用火规定的,罚款十元至五十元;引起森林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以价值二至七倍的资源补偿费。
盗伐自然保护区林木、猎捕自然保护区动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和工具、猎具,赔偿损失,并处以价值三至十倍的资源补偿费。
罚没收入按有关规定管理。
(二)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犯上列(一)款各项,损害严重、情节恶劣、数额巨大的;盗伐国家重点保护的一、二、三级树种和捕猎国家重点保护的一、二类动物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环境、设施、或者伤害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的,依法予以制裁。
(三)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对监守自盗,内外勾结盗窃珍贵、稀有、濒危动植物资源的,从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报请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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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或者特邀律师工作证(以下简称律师证照)的律师,在本省境内执行职务,均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忠实于事实,忠实于法律,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工作纪律。
第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聘请或者指定,可以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担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的法律顾问;
(二)担任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
(三)担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四)担任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和被害人的申诉代理人;
(五)担任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的代理人;
(六)担任仲裁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
(七)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八)解答有关法律事务的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
(九)办理法律许可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成立,并受其领导和业务监督。
律师未经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同意或者指派不得承办律师业务,收取报酬。
律师个人不得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行职务。
第六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涉、阻挠、侮辱、诽谤和打击报复。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律师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条 律师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出示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律师证照,并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的专用证明。
第八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参与诉讼或者仲裁活动时,可以查阅卷宗,摘录、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提供卷宗材料和阅卷场所。
律师复制案件材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律师摘录、复制的材料连同本案其他有关材料应当存入律师事务所的案件档案。
第九条 律师因患病、公出在外或者承办的两起以上案件同时开庭等特殊情况,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意,可以在开庭三日前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延迟开庭时间。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延迟开庭的时间。
第十条 律师因执行职务需要,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就其所承办的案件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证据材料,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律师因承办案件需要,可以会见在押被告人,羁押机关应当提供会见场所。对于必须实行戒护的,由看管人员实行戒护,但不得妨碍律师与被告人谈话,不得查问谈话内容。律师应当遵守羁押机关的会见制度。
律师会见被告人应当有两名律师或者一名律师和一名由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二条 律师与其承办案件的在押被告人通信,需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羁押机关应当及时传递,不得隐匿或者毁弃。
第十三条 律师承办案件需要调查收集证据,如证人是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律师可以由有关机关人员陪同,向其调查收集与承办案件有关的证据。
律师调查的问题,与正在预审期间在押人犯本身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拟定调查提纲,由公安、检察机关向其问明情况,并及时将材料转交承办律师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律师对提出违法要求或者拒不如实陈述案情、经解释劝导无效的被告人或者被代理人,有权拒绝为其辩护或者终止代理合同,并及时通知委托人。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调解案件,仲裁机构仲裁或者调解纠纷,有律师参与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庭审中应当宣布律师的身份,不得当庭指责律师或者非法限制律师参与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或者仲裁庭的程序和纪律。
第十六条 律师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期间,有权依法出示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发问、质证和辩论。人民法院对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或者代理意见,应当正确记录在卷。
第十七条 律师应当在开庭审理结束时向人民法院提交辩护词或者代理词。
人民法院对律师提交的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当认真研究并归入案卷。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通知书或者仲裁文书副本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送达承办律师。
第十九条 凡有律师参与的诉讼,人民法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书面通知承办律师。
第二十条 律师就其所承办的案件,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认为事实有重大出入、适用法律不当或者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律师在依法执行职务中,受到干涉、阻挠、侮辱、诽谤或者打击报复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处理。情节较轻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律师有保守秘密的责任,对于在执行职务中接触的国家、行业和商务等秘密以及个人隐私不得泄露和扩散。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发现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律师惩戒规则》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执业、取消律师资格等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取得律师资格但未取得律师证照,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活动。违者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取消其律师资格,并依照律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成立律师工作机构和法律咨询服务机构,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违者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取缔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成立律师工作机构和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具体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5月8日

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9号)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3年1月1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月16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13年1月1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12年12月27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3年1月1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3年1月16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发展,规范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经国务院批准,以实施自主创新战略、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决定由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管理的狮子岭工业园、海马工业园、药谷工业园、云龙产业园、国际创意港、美安科技新城等产业园区(以下统称高新区)的开发、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高新区应当以科技创新为基础,加大科技成果产业化力度,建设成为科技创新示范基地、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以及创新人才培育基地,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五条 高新区应当以促进产业发展为核心,坚持产业特色发展、高端发展、创新发展、绿色发展;应当建立统一、协调、高效的管理体制,坚持规范服务、专业服务、便捷服务。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或者设立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机构、中介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发、生产、经营、咨询、服务等活动。

  高新区及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依照国家以及本省、本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规定,享受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高新区实行统一管理,履行法定的职责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协调国家、省和本市有关部门设在高新区机构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本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事项委托给高新区管委会行使。

  除本条例规定授权或者委托给高新区管委会行使的行政管理事项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另行决定其他授权或者委托的行政管理事项。

  第八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高新区管委会开展招商引资和项目建设,协助高新区管委会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形成相互促进的合作机制。

  第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生态良好、用地集约、产业集聚、设施配套的要求,组织编制高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组织编制高新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按照规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高新区管委会享有市辖区一级人事管理权限。

  鼓励和支持高新区创新人事管理制度,探索多种形式的用人机制和分配激励机制。

  高新区管委会根据机构编制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工作部门和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公安、工商、税务、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以及规划、土地、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所设立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应当在高新区管委会的组织协调下开展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高新区实行单列财政预算,与市本级预算一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建立高新区分享的税收收入随其来源地税收收入增长而相应增长的激励机制,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高新区的非税收入纳入高新区财政预算管理。

  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编制高新区财政预算决算,负责高新区政府采购和国有资产管理,接受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实施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行政许可,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市住房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核发区内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证。

  高新区房屋管理部门负责区内房屋产权交易初始登记审查,市住房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相关证件。

  第十五条 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依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高新区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高新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和登记的审查,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高新区的审查意见依法报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涉及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的,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高新区土地信息管理系统纳入市土地信息管理系统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高新区土地征收的具体工作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八条 高新区管委会对使用市级基本建设资金以外的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其他投资项目,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实施区内城市管理的行政处罚。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条 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制定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统筹产业布局。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应当充分利用本地优势资源,重点发展海洋经济和新能源、新材料、汽车、制药等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智力密集型产业以及现代物流等现代服务业。

  第二十二条 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科技研发、人才联合培养等活动,建立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发中心、国家重点实验室、行业创新中心、博士后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形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的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第二十三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科研成果的科技人员到高新区创办科技企业。

  鼓励科技人员以知识产权、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入股的方式在高新区创办企业。

  第二十四条 鼓励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高新区设立金融、保险、法律、审计、会计、技术交易、信息咨询、产权交易和人才中介等服务机构。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引导服务机构向专业化、规模化和规范化方向发展。

  第二十五条 支持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组织参与高新区建设,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制定标准,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国内市场,进行品牌推广,承担政府委托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服务于高新区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组织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和担保机构。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设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留学人员创业园等创业载体。

  支持各类创业载体建设和发展,推进高新区孵化器的资格认定,强化国家级孵化器申报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 鼓励产业技术联盟建设,支持产业技术联盟开展行业关键技术的研发、推广及应用,组织申报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重大科技项目、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和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承担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章 人才资源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支持高新区人才的引进培养、创新创业和表彰奖励,保障人才资源开发重大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高新区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流动、评价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创新人才流动机制,鼓励用人单位采取借用、兼职、委托项目、合作研究等方式引进和使用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

  第三十二条 对高新区管委会及区内企业引进的行业领军人才、海外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等高端人才,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及时解决引进人才及其家属的住房、就业、户籍、医疗和教育等问题,并在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引进的人才按照本市规定的政策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按照国家和本省、本市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科技成果入股、折股、收益分成和股票期权等方式,对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股权和分红奖励。

  第三十四条 鼓励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高新区内设立人才培训基地,积极引入人才培训机构。

  人才培养应当以高新区产业发展为导向,为产业发展提供所需技能型人才和管理型人才。

  第三十五条 在高新区工作的高科技企业人员出国(境)进行考察、交流和商务活动,外籍和港澳台人员来高新区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简化出入境办理手续。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区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高新区的开发建设和产业发展。

  高新区管委会根据需要制定专项资金使用的具体实施措施,促进高新区内产学研合作、人才引进与培养、科技成果转化、企业创新扶持。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高新区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督促和协调市级行政管理部门支持高新区的各项工作,及时解决高新区发展遇到的问题。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项目安排、招商引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体制创新、政策实施等方面积极支持高新区的发展,为高新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研发和产业化项目用地,可以依照国家以及本省、本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规定实行优先供地和给予土地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运用政府采购政策,支持高新区创新创业主体的自主创新活动。对高新区内的组织或者个人自主创新的产品、服务或者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服务,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和同等价格的情况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第四十条 市科技工业信息化、教育、发展改革、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整合公共科技资源,采取多种方式为高新区内的企业创新发展提供研发、工业设计、咨询、检测、测试等技术服务,帮助企业研发新产品、调整产品结构、创新管理和开拓市场。

  第四十一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向社会公开高新区相关优惠政策、管理事项、收费项目与标准、办事程序、服务承诺等政务信息,为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四十二条 高新区管委会各工作部门及市级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应当简化审批事项,采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或者其他高效、便捷方式,优化审批流程,减少审批环节,提升服务质量,切实提高行政效率。

  第四十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搭建科技成果转化平台,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机制和服务体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公共信息库,为企业和机构提供规划、土地、项目、资金、人才、技术、设备设施、中介服务以及相关优惠政策等信息。

  第四十四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成立促进企业上市管理机构,制定上市后备企业培育专项规划,建立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对企业从改制到发行上市实施全过程引导和服务。

  第四十五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服务体系,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宣传,依法保护高新区内组织或者个人的著作权、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等。

  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科研机构及科研人员通过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等方式,取得自主知识产权。

  第四十六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推广使用企业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培育信用产品的应用市场。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财政资助、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等事项办理中,将企业信用报告作为了解企业信用状况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在高新区开展金融创新,促进技术与资本的对接。

  支持商业银行在高新区内设立专营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考核奖励、风险管理、授信、贷款审批和发放等机制,为企业融资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市级行政管理部门和高新区管委会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市级行政管理部门、高新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侵犯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谋取利益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