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2010年11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但家庭装修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除外。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和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置是指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运输、中转、消纳的各个环节。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建设、交通港口、公安、规划国土、海事、水务、物价、质量技监、房屋、环保、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政府责任)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鼓励综合利用)
本市鼓励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实行综合利用,优先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作为填充物用于建设工程。
第六条(确定区域运输单位)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确定本辖区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单位(以下简称运输单位)。运输单位数量不得少于两家,区域经营期限不得超过2年。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本辖区运输单位无法满足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需求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增加本辖区的运输单位。
第七条(招投标要求)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本辖区运输单位,应当通过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运输单位招投标平台进行招投标。招标条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的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20辆;
(二)运输车辆符合《建筑垃圾车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DB31/T 398)的规定,并安装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转弯信号、语音提示装置;
(三)运输车辆驾驶员数量与运输车辆数量相适应,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培训;
(四)运输车辆驾驶员具有3年以上驾驶大型车辆的经历,无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记录;
(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中标的运输单位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运输单位的招投标办法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建设单位确定运输单位)
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含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单位,下同),应当在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本辖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单位中选择具体的承运单位。
第九条(消纳场所设置要求)
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场所(以下简称消纳场所),由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平衡。消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电子信息装置;
(二)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消防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十条(消纳场所管理)
消纳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得受纳其他物料;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所受纳的、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结算凭证;
(五)对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消纳场所的核实)
建设工程或者低洼地、废沟浜、滩涂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场所,以及可以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其他场所,有关单位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消纳场所的申请,由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实后启用。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至前款规定的消纳场所,对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情况进行监管,受纳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符合要求的,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结算凭证。
第十二条(招标、发包要求)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
第十三条(运输费和处置费)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费和处置费,并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前,存入建设单位设立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费、处置费专用帐户。建设单位未将运输费和处置费存入专用帐户的,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费、处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运输、处置费用的其他情况)
建设单位自行选择消纳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消纳场所管理单位签订消纳处置合同,明确受纳处置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数量,协商确定处置费。建设单位自行选择消纳场所的,应当与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量,并根据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运输费。
建设单位委托运输单位选择消纳场所的,由建设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处置合同,明确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数量,根据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运输费和处置费。
第十五条(处置申报)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工程施工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安全质量监督手续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计划;
(二)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处置合同、消纳处置合同、运输合同。
前款第(一)项规定提交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计划,应当包括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排放地点、种类、数量、消纳场所等事项;建设单位未能确定消纳场所的,应当提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申请。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事项进行审核。符合处置规定的,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并按照运输车辆数量配发相应份数的处置证副本;对建设单位提出的消纳场所申请,应当根据统筹安排原则指定消纳场所。不符合处置规定的,不予核发处置证,并向申请单位书面告知原因。
处置证应当载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运输单位名称、工程名称及地点、排放期限、消纳场所、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线路、运输时间等事项。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处置证。
第十六条(报监手续的要求)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施工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安全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
第十七条(施工现场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管理人员,监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规范装运,确保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驶离。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违反规定而未尽监督义务的施工工地,不得参加本市文明施工工地的评选。
运输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对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电子信息装置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施工单位发现运输单位有违反处置规定行为的,应当要求运输单位立即改正;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施工单位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施工现场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车船运输规范)
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船应当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和消纳场所的电子信息装置,随车船携带处置证,并按照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等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
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运输;运输船舶应当实行密闭或者覆盖运输。运输途中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得泄漏、撒落或者飞扬。
第十九条(中转码头要求)
转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码头应当取得码头经营许可证,配备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视频监控系统、电子信息装置和防污设施,并向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消纳结算要求)
运输单位启运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施工单位将具体启运时间告知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并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量、排放时间、承运车船号牌、运输线路、消纳场所等事项,分别告知消纳场所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消纳场所管理单位。
运输单位按照要求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至规定的消纳场所后,消纳场所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消纳结算凭证。
运输单位可凭该结算凭证向消纳场所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运输费和处置费,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2天内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要求的,通知建设单位予以支付。
运输单位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往其他省市进行消纳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专人或者使用电子信息装置进行全过程监控,确保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按照规定消纳后,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消纳结算凭证。
第二十一条(信息系统)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信息系统,将运输单位、运输车船、驾驶员、消纳场所有关信息以及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申请、核准信息纳入该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对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好书面记录。
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影响相关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投诉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可以向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投诉和举报。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已有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运输单位的一般处罚)
对运输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运输车辆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安排专人到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建设单位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委托未经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运输单位运输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处置证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消纳场所管理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消纳场所管理单位未遵守相关管理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施工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管理或者未向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运输许可证的吊销)
运输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在一定期间内被处罚3次以上(含3次)的,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一)未实行密闭或者覆盖运输;
(二)运输车辆超载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三)运输单位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四)运输单位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前款所指的一定期间,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管理需要予以规定和调整。
运输单位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或者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情节严重的,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运输单位所属的驾驶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累计造成3人以上死亡,且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该运输单位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第三十条(行政监督)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
(一)未依照规定的要求招标或者增加运输单位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查处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
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执法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四)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并重新公布的《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各定点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管理,根据《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宁政发[2007]164号)和《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宁劳社医[2007]5号),特制定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卫生局
二ОО七年七月十九日
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根据《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宁政发[2007]164号)和《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宁劳社医[2007]5号),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和“有效控制、合理使用”的原则,制定本结算管理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医疗费用结算范围是:参保居民在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我市居民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支付范围及标准的门诊、门诊大病、住院医疗费用,属于基金支付的,由市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按规定与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条 居民医保实行月度结算和年终考核决算。门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封顶线(600元)之间的医疗费用应由基金支付的部分按实结算;门诊大病部分病种医疗费用应由基金支付的部分按实结算,部分病种医疗费用按定额指标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按结算控制指标结算。
第四条 门诊大病部分病种定额指标和住院结算控制指标由市劳动保障、财政、卫生等部门,根据筹资水平、医疗消费水平和基金收支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 定额指标是指按每人每年核定给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标准,包括基金支付和参保居民个人自付两个部分。血液透析、腹膜透析和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三种门诊大病,实行定额指标结算。2007年三种门诊大病的定额指标均为48000元/人/年。
第六条 住院结算控制指标是指按人均水平核定的在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均次医疗费用标准,包括基金支付和参保居民个人自付两个部分。各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结算控制指标见附表。
第七条 月度结算
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申请表》报送市医保中心。市医保中心对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上月发生的门诊、门诊大病、住院的医疗费用进行稽核,并分别按以下办法结算预(拨)付:
(一)门诊费用。起付标准以上、封顶线(600元)以下,属于基金支付的部分,按实结算。
(二)门诊大病费用。
1、参保居民因恶性肿瘤放化疗、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基金支付的部分,按实结算。
2、参保居民因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发生的的医疗费用,按定点人数和定额指标月均额度预拨。上述门诊大病人员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血液透析、腹膜透析液、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费用从门诊大病定额指标相应扣减。
(三)住院费用。
1、月均次住院费用低于住院结算控制指标的,按实拨付;
2、月均次住院费用等于或高于住院结算控制指标的,按住院结算控制指标拨付。
(四)月度结算时预留基金应结算额的5%,年终考核后按规定拨付。
第八条 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况时,基金不予支付:
(一)将不符合入(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治入院或办理出院的;
(二)不符合居民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管理规定的;
(三)不符合“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原则的;
(四)上传数据不规范、不完整、不准确、不及时,或与病案不一致的;
(五)提供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医疗项目与有关部门批准资质、项目不一致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完整、准确提供相关医疗文书的;
(七)其他违反居民医保政策和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政策规定的情况。
第九条 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弄虚作假骗取基金,金额较少、情节较轻的,参照《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稽核管理办法(试行)》(宁劳社医[2006]4号)相关规定处理;金额较大、情节较重的,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金额巨大、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单位法人代表和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十条 年终考核决算
(一)年终考核
每年初,市劳动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物价、审计、药监、工会等部门,联合对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年度综合考核,并根据上年度各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医疗费用控制情况等,进行奖励和补偿。
年终考核参照诚信考核办法执行,发生下列情况扣分标准为:
1、未按卫生部门双向转诊有关规定执行的,查实1例扣2分;
2、分解住院、冒名住院、挂床的,查实1例扣4分;
3、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参保居民个人自理费用超过5%,二级医疗机构超过10%,三级医疗机构超过15%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扣1分;
(二)年终决算
1、预留结算额的拨付。根据诚信考核得分,按下列办法确定上年度月结算预留部分的拨付额,并由市医保中心于每年3月底之前拨付:
(1)年终考核在70分(暂定)以上(含70分)的,按实际考核得分的百分比拨付;
(2)年终考核在70分(暂定)以下的,预留结算额不予支付。
年终考核60分以下的,取消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2、全年费用决算
(1)实行定额指标结算的门诊大病,低于或等于定额指标的,按定额指标拨付,超指标部分不予支付。
(2)住院医疗费用
①均次住院费用低于住院结算控制指标的,差额部分基金按50%奖励拨付;
②均次住院费用高于住院结算控制指标、超过幅度在5%(含5%)以下的,超过部分基金按50%补偿拨付;
③超过住院结算控制指标5%以上的部分,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统筹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结算控制指标
附表:
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结算控制指标
医院等级
医院
类型
医院名称
结算控制指标(元)
备注
三级
综合
江苏省人民医院
9000
南京市鼓楼医院
9000
南京市第一医院
9000
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
9000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
8500
专科
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院
3500
专科病种治疗结算指标
南京市第二医院
10000
南京市口腔医院
4000
南京市妇幼保健院
4500
南京市胸科医院
7600
南京市脑科医院
9000
中(西)医
南京市中医院
6000
二级
综合
南京市玄武区新街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玄武医院)
5000
南京市红十字医院
5000
上海梅山医院
4200
鼓楼区中央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康爱医院)
4200
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医院)
4200
南京市秦淮区双塘街道许家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秦淮医院)
4200
南京市建邺区南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建邺医院、南京市第二惠民医院)
4200
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下关分院)
4000
栖霞区甘家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东瑞医院)
4000
南京市栖霞区栖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栖霞区医院)
3500
南京市白下区朝天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白下医院)
3500
南京市白下区止马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白下区建中中医院)
4200
中(西)医
南京市白下区淮海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白下区中医医院)
3000
南京市玄武区兰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玄武区中医医院)
3000
南京市下关区热河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下关区中医医院)
3000
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雨花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
3000
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雨花台区板桥中心卫生院)
2500
一级及
一级以下
综合
南京市鼓楼区长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长江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
2500
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三乐集团有限公司三乐医院)
2500
南京市下关区小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下关区小市医院)
2500
其它医院
2000
儿童住院结
算控制指标(16岁以下)
16家儿童专科定点医院(三级)
4000
二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
本院城镇居民结算指标的60%
精神病专科住院结算控制指标
医院名称
结算控制指标
南京脑科医院
6000元/人次
二级医院
50元/床·日
一级医院
30元/床·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