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国家环保局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环保局等
国家计委、国家环保局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9月15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环保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实施和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计划管理。
第三条 环境保护计划是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计划期内要实现的环境目标和所要采取的防治措施的具体体现。制定和实施环境保护计划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环境保护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参与综合平衡,发挥计划的指导和宏观调控作用,强化环境管理,推动污染防治和自然保护,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环境与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环境保护计划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四级管理。各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参与国民经济综合平衡、下达和检查等工作;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环境保护计划建议,并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计划的落实和具体执行;各有关部门根据计划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计划。
第五条 环境保护计划内容包括:城市环境质量控制计划;污染排放控制和污染治理计划;自然生态保护计划以及其它有关的计划。环境保护计划的计划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期相同,分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计划以宏观指导为主,计划的内容、指标体系和编报的格式由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制定;地方环境保护计划除应包括国家环境保护计划的内容外,还应包括相关的环境治理和建设项目,并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增加必要的内容和指标。
各级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计划可根据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保护计划的内容,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适当增加必要的内容和指标。
第七条 编制和实施环境保护计划应符合以下政策和原则:
1.坚持环境保护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2.贯彻执行国家的法规、环境经济政策、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
3.与城市、区域、流域环境规划相衔接,并做好五年环境保护计划与年度环境保护计划的衔接。
4.与各项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措施紧密结合,并以各项环境保护制度和措施作为实施环境保护计划的重要手段。
第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计划编制依照以下程序:
1.国家环境保护计划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统一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环境保护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环境保护计划草案,报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并抄报国家环境保护局。计划单列市的环境保护计划同时抄报省计划部门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2.国家环境保护局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计划草案进行审核的基础上,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计划建议,报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根据环境保护计划建议编制环境保护计划草案。
3.地方环境保护计划编制可参照国家环境保护计划编制程序进行。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计划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按相应程序分解下达。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上级下达的环境保护计划认真组织实施。要层层建立环境目标责任制;把环境保护投资纳入政府或企业的预算,把环境保护项目列入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计划之中;加强对重大污染源的管理和治理,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和“污染限期治理”制度,保证环境保护计划目标和任务的完成。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必须严肃、认真、科学。五年环境保护计划要根据环境保护年度计划实施情况及时加以调整;环境保护年度计划在一般情况下不予调整。环境保护计划的调整要按程序逐级报批。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年度计划的检查应与环境保护任期目标责任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环境执法检查等相结合;地方环境保护计划检查应包括相关污染项目的实施和运行情况等内容。
国家环境保护计划实行半年报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应在每年八月底和第二年三月底以前将半年和全年环境保护计划的检查结果报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并同时抄报国家环境保护局。
第十三条 环境监测和环境统计是环境保护计划工作的基础,各级环境监测和环境统计机构要为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检查和考核提供所需的信息。
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环境保护计划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环境保护计划人员的素质,以保证计划工作的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十五条 各级计划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实施和检查考核过程中,取得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对在编报、执行、调整环境保护计划中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报送有关计划数据、资料和有关情况、或因工作不力而未完成计划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给予批评或处罚。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后两个月起施行。
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
皖价法〔2006〕260号
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
现将《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第42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监审,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定价成本是指全省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经营者是指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成本监审实行分级监审。
(一)省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负责监督、指导全省成本监审工作;依据成本监审目录分工实施成本监审;负责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的成本监审工作;负责全省成本监审工作制度制定、业务培训、考核等工作。
(二)市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负责监督、指导全市成本监审工作;依据成本监审目录分工实施成本监审;负责实施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的成本监审工作;按照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实施定期监审。
(三)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依据成本监审目录分工实施成本监审;负责实施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的成本监审工作;按照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实施定期监审。
对已经成本监审制定的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在规定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的,成本调查机构不得重复开展成本监审。
第五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安徽省定价目录》制定《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并对外公布执行。
实行价格听证的所有商品和服务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六条 列入《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调查机构进行成本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第七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八条 列入国家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的具体核算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列入本省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国家有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成本监审实行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定调价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价格前,成本调查机构依照职权和规定对该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所进行的审查核定。
定期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为了适时、准确掌握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动情况,要求经营者每隔一定时期报送成本资料,由成本调查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条 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1年。
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或重复实施定调价或定期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实行定调价监审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向本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提交成本资料,依法进行成本监审。
各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及经营者应当配合成本调查机构做好成本监审工作。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成本监审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二)近3年单位商品或服务成本、总成本及变动情况和原因;
(三)主要成本项目、结构、内涵、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定额依据说明;
(四)近3年与成本直接相关的主要凭证原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没有正式营业尚无完整成本资料的,应当提供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成本监审要求和规定表式测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经营者应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实行定期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应编制成本监审项目计划,建立具体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定期监审制度。
经营者应根据定期监审制度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本细则第十二条(一)至(五)项内容。
第十四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根据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提交的成本资料进行审核:
(一)经营者记录的成本项目是否合法、数据是否真实;
(二)经营者的成本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经营者的成本分摊是否合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 根据成本监审工作需要,成本监审人员可以对经营者的成本进行实地监审和现场查验,并做好监审记录。监审人员应当在实地监审记录上签字。
第十七条 成本调查机构进行成本监审时,监审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经营者出示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有效证件。
对专业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实施成本监审时,可以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参加成本监审工作。
第十八条 定调价监审应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初审上报材料。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成本资料内容不完整的,应根据成本监审需要,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二)发出监审通知。成本调查机构在实地成本审核前,应向经营者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内容包括成本监审对象、监审商品或服务名称、监审工作组成员、实施日期及要求等。
(三)审核经营成本。成本调查机构应依据本细则的规定,对经营者的成本数据、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召集由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专家参加的成本审核会议。
(四)反馈监审意见。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经营者。内容包括:核增核减的成本项目、依据及理由、调整金额等内容。
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五)核算定价成本。成本调查机构应遵照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规定,以经审核的经营者合理成本数据为基础,核算商品或服务的定价成本。
(六)提交监审报告。成本调查机构根据成本审核结果,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草拟成本监审结论报告,并经成本调查机构集体讨论定稿后正式报送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定期监审应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发出监审通知。成本调查机构根据相关商品或服务成本定期监审制度规定,在成本填报、审核前,应向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内容包括成本监审商品或服务名称、填报成本资料内容、监审工作组成员、实施日期等。
(二)审核经营成本、反馈监审意见、核算定价成本。同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三)至(五)项内容。
(三)提交监审报告。成本调查机构根据成本审核结果,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结论报告。
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的定期监审,除按成本监审规定程序监审外,还应按规定时限汇总上报成本资料和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正常情况下,成本调查机构应当自实施成本监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价格主管部门或委托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
因特殊情况成本监审工作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的,经本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由于经营者的原因导致成本监审工作不能按期完成的,可以顺延。
第二十一条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
(二)成本监审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五)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
(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七)定价成本;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监审人员签字或盖章,并加盖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建立监审资料归档管理制度。按照“持续记录、分类建档、资料完整”的原则,指定专人负责成本监审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卷宗材料样式及必备文书格式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定调价监审项目的卷宗应包括以下内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定调价监审备案登记表;成本监审通知书;成本核增核减意见及经营者书面异议材料;监审结论集体讨论意见;成本监审结论报告等资料。
定期监审项目的卷宗应包括以下内容:成本监审通知书;成本核增核减意见及经营者书面异议材料;成本监审结论报告;成本分析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的,依照42号令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成本调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进行成本监审的,或不执行回避制度的,责令改正;由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成本监审报告或监审资料泄密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如实提供成本及相关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实行定调价监审的,成本调查机构可不予实施或终止成本监审。
第二十六条 成本监审工作经费,由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标准时,应当按照本细则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9日安徽省物价局发布的《安徽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皖价法〔2003〕26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