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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7:21  浏览:9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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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

国发〔2010〕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农业机械是发展现代农业的重要物质基础,农业机械化是农业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当前,我国正处于从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的关键时期,加快推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发展,对于提高农业装备水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拉动农村消费需求等具有重要意义。为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坚持走中国特色农业机械化道路,着力推进技术创新、组织创新和制度创新,着力促进农机、农艺、农业经营方式协调发展,着力加强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着力提高农机工业创新能力和制造水平,进一步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
  ——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根据不同区域的自然禀赋、耕作制度和经济条件,采取相应的技术路线和政策措施,推进不同地区农业机械化发展,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率先实现农业机械化。
  ——重点突破,全面发展。以促进农机农艺结合、实现重大装备技术突破等为重点,加快实现粮食主产区、大宗农作物、关键生产环节机械化,加大协同攻关和工作力度,带动农业机械化全面协调发展。
  ——鼓励创新,完善机制。创新农机服务形式,完善农机社会化服务机制,提高农机利用效率和效益。加快农机工业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以企业为核心,搭建科技创新平台,提高研发能力和制造水平。
  ——市场引导,政府扶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引导社会资本、技术和人才等要素投入,继续加大对农机购置、使用和农机工业的财税、金融等扶持力度,调动企业研发生产和农民购机用机积极性。
  (三)发展目标。到2015年,农机总动力达到10亿千瓦,其中灌排机械动力达到1亿千瓦,主要农作物耕种收综合机械化水平达到55%以上。粮棉油糖等大宗农作物机械化水平明显提高,养殖业、林果业、农产品初加工机械化协调推进。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不断完善,服务能力进一步增强。建成协调有效的农机工业自主创新平台,形成若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技术,部分产品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到2020年,农机总动力稳定在12亿千瓦左右,其中灌排机械动力达到1.1亿千瓦,主要农作物耕种收综合机械化水平达到65%。其中,小麦耕种收机械化水平达到90%以上,水稻种植、收获环节机械化水平分别达到60%和85%,玉米机收水平达到50%左右,油菜机播、机收水平分别达到15%和20%以上,基本解决甘蔗种植、收获机械化关键技术问题。农机工业技术创新体系得到完善,重点领域的关键技术取得突破,形成若干具有国际竞争力和品牌影响力的大型企业集团,基本建成现代化农机流通体系和完善的农机售后服务网络。
  二、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的主要任务
  (四)加快重点地区农业机械化进程。在东北地区、新疆棉区及华南蔗区重点发展大马力、高性能农机,提高大型农机配套比和使用效率,率先实现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大幅提高棉花机收水平;突破甘蔗收获机械化瓶颈制约,提升甘蔗耕种收机械化水平。在黄淮海地区巩固小麦生产全程机械化发展成果,进一步优化改善装备结构,提高作业效益;着力提升玉米机收水平,逐步实现玉米生产全程机械化;加大花生收获机械化示范和推广力度,扩大花生机收面积。在长江中下游地区重点普及水稻育插秧机械化技术,加快推进水稻生产全程机械化;积极发展油菜种植和收获机械化,加大直播机械和联合收获机械推广力度,推动油菜生产全程机械化。在南方丘陵山区推广轻便、耐用、低耗中小型耕种收和植保机械,推进丘陵山区主要粮油作物和特色农产品生产机械化;加大灌排设备更新改造力度,加快节水灌溉和小型抗旱设备推广,提高灌排设备装备水平。在其他地区加快提升水稻、玉米、马铃薯、油菜等主要农作物关键环节机械化水平,因地制宜发展特色经济作物、畜禽水产养殖等机械化。
  (五)促进农机农艺协调发展。建立农机和农艺科研单位协作攻关机制,制定科学合理、相互适应的机械作业规范和农艺标准,将机械适应性作为科研育种、栽培模式推广的重要指标,有针对性地推广一批适合机械化作业的品种和种植模式。统筹规划,整合现有农机院所的科研力量,针对重点农作物建立农业机械化实验室,加强农业机械化生产技术研发工作。加强农机与水、肥、种、药等因素协调作用的机理研究,完善农业机械化、种子、土肥、植保等推广服务机构紧密配合的工作机制,组织引导农民统一农作物品种、播期、行距、行向、施肥和植保,为机械化作业创造条件。
  (六)推进农机服务组织建设和社会化服务。创新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形式,大力发展农机专业合作社,培育发展一批设施完备、功能齐全、特色鲜明的示范农机合作社,带动大型、复式、高性能农机和先进农业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抗旱排涝服务队伍建设。鼓励发展农机专业大户和联户合作,探索发展农机作业公司,促进农机服务主体多元化。培育农机作业、维修、中介、租赁等市场,扶持引导农机大户及各类农机服务组织购置先进适用的农机。继续抓好农机跨区作业,加强组织引导,推动农机跨区作业由小麦向水稻、玉米等大宗农作物延伸,由机收向机耕、机插、机播等环节拓展。加强机耕道路建设,改善农机作业、通行条件。保障重要农时农机作业、排灌及抗旱用油。
  (七)加强农业机械化实用人才培养。充分利用高等院校、农业机械化(农业)技术学校,培养农业机械化专业人才。结合阳光工程等各类农民培训项目,大力培养农机作业和维修能手。开展农机使用等技能培训和科普宣传,提高农民对先进生产工具及技术的接受能力和操作水平。定期对农机推广、监理和试验鉴定人员进行培训,提升农业机械化公共服务水平。
  (八)加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建立健全运行高效、服务到位、支撑有力、充满活力的农业机械化推广体系,创新推广机制,提高推广能力。加快普及主要农作物重点环节和关键农业机械化技术,促进先进适用、技术成熟、安全可靠、节能环保、服务到位的农机装备广泛应用。加快灌排设备更新改造进度,实现安全、高效、节能运行,及时满足农田灌排需要。大力推广保护性耕作、节水灌溉、土地深松、精量播种、化肥深施、高效植保和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等增产增效、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农业机械化技术。不断探索农业机械化发展模式,提出农机研发和改进需求,提高农业机械化技术集成和装备配套水平,满足农业生产需求。
  (九)强化农机安全使用监督管理。健全农机作业质量、维修质量标准体系,规范农机作业、维修服务,提高农机应用和保障水平。组织开展在用农机质量调查,强化对财政补贴农机的质量监督和跟踪调查。加强农机试验鉴定和质量认证工作。加强农机市场监管,完善农机质量投诉网络,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机产品等坑农害农行为,营造竞争有序、充满活力的市场环境,切实维护农民利益。建立农机报废更新制度,抓紧研究以旧换新办法,加快淘汰老旧及高耗能农机,促进安全、节能、环保型农机的推广应用。建立健全农机安全使用法规和制度,开展农机使用安全教育,加强基层农机安全监理队伍建设,提高装备水平和监管能力,预防和减少农机事故发生。
  三、促进农机工业发展的主要任务
  (十)推进农机工业行业改革。坚持市场化改革的导向,鼓励和引导农机制造企业优化产权结构,建立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强化农机制造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抓紧研究制定农机工业产业政策,建立农机行业准入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整顿行业秩序,优化产业结构,逐步淘汰落后产能,杜绝低水平重复制造。鼓励农机制造企业战略重组,加快集团化、集约化进程,形成若干个具有先进制造水平和较强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和产业集群。完善产业组织结构,形成以大型企业为龙头、中小企业相配套的产业体系和产业集群,提升产业集中度和专业化分工协作水平。鼓励中小企业走专业化、科技型发展道路,提高企业竞争实力。建立健全农机科研联合协作机制,改革农机科研立项和业绩评价机制,打破区域和学科界限,将解决农业机械化实际需求作为科研首要目标和科技成果评价标准,提高农机科研整体水平。
  (十一)着力解决农机产品结构性矛盾。优化农机产品结构,改变目前高端产品不足、低端产品过剩,大马力拖拉机进口依存度高、小型农机质量差的局面。要从家庭承包经营、户均土地规模小的国情出发,在开发大型农机的同时,积极发展适合家庭经营需要的中小型、轻简化农机,形成适应我国不同地区经济水平、高中低端产品共同发展的格局。鼓励农机主机生产企业由单机制造为主向成套装备集成为主转变,积极开发生产高效节能环保、多功能、智能化、经济型农机,重点突破水稻插秧、玉米收获、油菜种植和收获机械,以及节水灌溉设备等瓶颈,优先发展100马力以上大型拖拉机、50-70马力节能环保型水田拖拉机、高地隙拖拉机、多功能谷物联合收割机、玉米收获机、甘蔗收获机、棉花收获机、大中型动力机械配套机具、高效植保机械、高效节能机泵设备、节水灌溉设备、小型抗旱排涝机械、适合丘陵山区使用的小型机械等。加快农业清淤设备研究开发。
  (十二)增强农机工业科技创新能力。坚持自主开发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相结合的发展道路,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农机工业技术创新体系。围绕大马力拖拉机、多功能收割机、高效节能大中型水泵、喷灌机等重大产品开发,加快产业升级和产品更新换代;围绕发动机、传动、电控、液压等核心部件研发,增强农机工业自主创新和核心竞争力;围绕科研手段和条件改善,提升农机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试验试制能力;围绕科研机制创新,支持重点企业技术进步,带动行业发展。依托农机制造企业和科研院所,抓紧建设拖拉机、多功能收割机等重点农机产品开发企业技术中心,以及公益性的农机重大、关键、共性技术实验室和工程中心,凝聚优秀研发人才,加快急需的关键性农机和重大共性技术研发,集中力量攻克困扰产业发展的工艺材料、基础部件、关键作业装置等技术瓶颈,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成果。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开发要充分考虑农作物品种、耕作制度和经营体系的需要,提高农机的适用性。支持高等院校加强农机工程学科建设,强化农机工程基础教育。完善农机培训体系,利用中等职业学校,加强农机制造等专业实用人才培养。
  (十三)提升农机工业制造水平和产品质量。加大农机制造企业技术改造力度,改善企业研发和生产条件,应用精密成型、智能数控等先进加工装备和柔性制造、敏捷制造等先进制造技术,提高农机制造工艺及装备水平。完善农机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加快制(修)订农机产品技术标准,实现动力机械与配套农具、主机与配件的标准化、系列化和通用化开发生产。加快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应用,提高关键零部件加工精度,提升农机产品质量,逐步淘汰消耗高、污染重、技术落后的工艺和产品。强化企业质量和社会责任意识,进一步完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外购零部件的检测和可靠性分析,规范新产品和新技术鉴定验收工作。建立农机制造企业质量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开展产品质量抽检。加强生产技术工人培训,提高工人使用现代化机械加工设备的能力,不断提升企业制造水平和产品质量。
  (十四)构建现代农机流通体系。建立健全农机制造企业品牌营销网络、专业农机流通企业销售网络相结合的新型农机市场体系。实施农机流通服务品牌工程,优化市场布局,发展连锁经营,培育一批辐射面广、服务质量好的大型农机流通企业、品牌农机店和区域性农机市场,健全农机零配件供应网络,提高农机产品流通效率,方便农民购机。建立农机产品售后服务体系和信息服务平台,依托重点生产企业、专业流通企业建立售后服务中心,提高服务能力。完善农机产品“三包”制度,健全和规范农机修理市场,明确产品售后维修责任,规范服务程序,提高维修能力和服务质量。
  (十五)扩大农机工业国际合作。鼓励大型农机制造企业与国外合作开发和建立技术研究中心,提升核心技术、关键部件的研究开发能力。通过与国外企业合资、合作生产等方式,积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逐步降低高端产品进口依赖程度。吸引海外科技人才加入我国农机行业,加快动力机械、配套机具研发制造人才的引进,增加技术储备,培养一批具有创新能力的人才和团队,提高农机产品开发、制造和管理水平。实施农机装备“走出去”战略,大力开拓国际市场,鼓励企业参与对外援助和国际合作项目,扩大优势农机产品出口,引导有条件的农机制造企业到国外投资办厂。
  四、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十六)加大财政支持力度。继续实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合理确定补贴资金规模,并向粮食主产区、非主产区产粮大县,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倾斜。适当支持适宜地区购置国内尚不能批量制造的大马力拖拉机、大型喷灌机等农机。逐步加大农业机械化重大技术推广支持力度。在适宜地区实施保护性耕作、节水灌溉、深松整地、秸秆还田、高效植保等农机作业补贴试点。积极开展农机保险业务,有条件的地方可对参保农机给予保费补贴。中央财政要加大投入力度,支持农机工业技术创新能力建设、科技成果产业化以及技术和智力引进。国家技术改造投资要对农机工业技术改造给予倾斜和重点扶持,地方政府也要按照一定比例落实配套资金。
  (十七)完善农机购置补贴制度。按照科学、公开、公平、高效的原则,完善农机购置补贴管理办法,合理确定补贴产品种类,及时公布年度实施方案和补贴资金等,提高政策实施的透明度和公平性。简化农机购置补贴审批程序,改进审批方式,缩短审批时间。完善经销商管理制度,在由企业推荐经销商的基础上,严格经销商资格审查,将售后服务能力作为选择经销商的重要标准。严禁农机化事业单位通过成立公司等手段经销补贴产品。进一步扩大省级自选补贴产品的品种范围,满足不同区域和不同层次购机需求。缩短补贴资金结算时限,增加结算频次,加快企业资金回笼速度。加强监管,安排专门机构受理农民投诉,严肃查处倒卖补贴指标和补贴产品、套取补贴资金、借补贴之机乱涨价和乱收费等违规行为。保障农民选择权和议价权,允许农民对实行统一定额补贴的同一种类、同一档次产品在本省范围内跨县自主购机,允许农民在签订购机协议后调换机型。
  (十八)加强和改进金融服务。进一步加大对农民和农机服务组织的信贷扶持力度,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扩大购机信贷规模,积极满足合理信贷资金需求,做好融资支持和配套金融服务。在保障信贷资金安全的前提下,积极推动农机抵押贷款业务,合理审慎确定抵押率,采取灵活的贷款期限与还款方式,为农民和农机服务组织多元化融资提供便利。对符合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的农机制造企业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和农机流通设施建设,给予信贷支持。中小农机制造企业可享受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创新型企业试点向农机制造企业倾斜,加大支持力度。
  (十九)切实落实税费优惠政策。继续免征农机机耕和排灌服务营业税、农机作业和维修服务项目的企业所得税。继续对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进一步落实关于企业研发投入税前扣除政策。对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新型、大马力农机装备和产品,确有必要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属于国家重点扶持高新技术企业中的农机制造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按照现行规定对批发和零售的农机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二十)支持基础设施建设。将基层农业机械化推广体系、机耕道路、排灌及抗旱设施等建设内容纳入相应规划,与规划内的项目同步实施。抓紧实施保护性耕作工程建设规划,落实年度建设投资。实施农业机械化推进工程,加大对农机安全监理、农机推广鉴定等公益性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增强农业机械化公共服务能力。在规划、用地等方面积极支持农机合作社建设农机停放场(库、棚),改善农机保养条件。将农机科研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家工程(技术)实验室、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等项目建设范围,加大投资支持力度,在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项目安排中,对农机科研新技术和新产品予以倾斜。将农机流通纳入农村市场体系建设规划,加强现代农机流通体系建设,支持农机销售市场、配送中心电子统一结算、信息采集发布系统和区域性售后维修服务中心等农机流通基础设施建设。
  五、加强组织领导
  (二十一)明确部门分工。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发展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指导。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规划指导、监督管理、协调服务职能,做好技术推广、生产组织、安全监理等工作,抓紧修订农业机械化统计指标体系,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有关法律法规的修订意见、农机推广目录和补贴产品种类。农机工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农机工业行业管理职能,加快制定农机工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办法,抓好产品质量管理。水利部门要做好灌排设备更新改造规划,推广普及节水灌溉设备,协助农机工业主管部门做好大型灌排设备研发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落实扶持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发展的基本建设投资。财政部门要落实扶持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发展的资金,加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的监管。商务部门要加强对农机流通行业的指导,加快农机流通体系建设。科技部门要加大对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科研开发支持力度。银行业和保险业监管部门要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保险公司积极开展农机信贷、保险业务。其他部门也要根据职责积极支持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发展。有关行业协会要当好政府与企业、农户的桥梁,充分发挥协调、服务、维权、自律的作用。
  (二十二)落实地方政府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发展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提上重要议事日程。深入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不断提高依法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的能力和水平。建立工作责任制,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发展规划,明确发展目标,加强组织协调和相关机构队伍建设,充实力量,改善工作条件,保障工作经费,切实解决农机科研、生产、流通、推广应用、社会化服务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扎实推进本地区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
                               国务院
                            二○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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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国营工业企业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取补充国家流动资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国营工业企业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取补充国家流动资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工业总公司(局、办)各有关企业:
为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好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若干政策的通知》,现对我市国营工业企业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取补充国家流动资金的财务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凡转换经营机制试点协议书中允许按产品销售收入1%提取补充国家流动资金的企业,可以按协议条款规定在承包期内提取补充国家流动资金。已经按照市财工(1991)1989号、(91)京银发字第279号文件执行按产品销售收入1%补充国家流动资金的12户大中型
骨干企业,不再重复提取补充国家流动资金。
二、转换经营机制试点协议中规定,需要根据企业承受能力报经批准才能提取补充流动资金的企业,需由企业提出申请,提取年限和比例,由财政分局核转市财政局批准。
三、企业提取补充流动资金在企业销售收入中列入,做增加国家流动资金处理。借(减):销售——产品销售(销售及其它费用)贷(增):流动基金——国家流动销售基金,并在会工表16行内反映当期及累计提取的数额。
四、承包期间实行承包上交财政收入的企业,如因提取补充国家流动资金而减少上交或影响企业未完成当年承包指标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视同完成不补。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实行双率挂钩和减亏承包企业除外),因此减少实现利润,使工资总额下浮或减
少新增效益工资的,经同级劳动,财政部门批准,可部分或全部视同(具体考核办法另定)。
五、根据财政部、国务院生产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91)财工字第45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转换经营机制试点企业,在承包期内,如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占定额流动资金的比重达45%时,应立即停止执行按产品销售收入提取补充国家流动资金的办法。
六、企业主管部门接到本办法后,要抓紧落实,积极帮助企业切实加强流动资金管理,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果。



1992年3月3日

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财法字〔2004〕15号



为规范我省财政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行为,进一步推进财政部门的依法行政和依法理财工作,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财政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附件:浙江省财政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二○○四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



浙江省财政行政

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规范我省财政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财政部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法规(包括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下同)规定的财政监督职责,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行为进行的检查和处罚、处理行为。

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内设机构及财政部门下属的企事业单位,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客观、真实地反映检查结果,按照规范要求制作工作底稿,出具检查报告,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四条 财政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可以将财政检查事项授权下级财政机关实施,也可以将除涉及国家秘密之外的财政检查事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财政部门对授权委托检查行为及后果负责。



第二章 执法检查准备



第五条 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制度的规定,确定年度财政执法检查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年度执法检查计划,需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如确有必要,也可以根据财政管理需要或根据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报经财政机关领导批准后,即时组织财政执法检查。

第六条 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实施财政执法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及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负责。

请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协助检查的,必须由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财政部门执法人员担任检查组组长。

第七条 财政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较强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执法检查,一般应提前3个工作日向被检查单位送达《财政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

《财政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

(五)财政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

财政部门认为需要被检查单位自查的,应在检查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

财政部门认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可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九条 《财政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应编执法检查单位的发文号,并加盖财政机关公章。

第十条 财政部门在组织财政执法检查前,应当对检查人员进行培训,明确提出检查的目的、范围、时限及检查工作纪律等要求,并统一工作底稿和检查报告的格式。





第三章 执法检查要求



第十一条 财政执法检查人员实施执法检查,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依法办事。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泄漏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将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用于与财政执法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 财政执法检查人员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或检查通知书副本(或委托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执法证件。

实施财政执法检查和对检查事项进行调查时,检查或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三条 财政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和调查的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或摘录,搜集翔实的证明材料作为附件,并整理形成执法检查工作底稿。

财政执法检查工作底稿应当内容完整、重点突出,真实地摘录反映被检查单位会计从业人员资格、单位建账建制,财政、财务收支、政府采购、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等的工作程序和取证情况等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财政执法检查工作底稿由检查人员根据检查内容,逐事逐项编制形成,做到一项一稿或一事一稿,并装订成册。

财政执法检查工作底稿主要记录以下内容:

(一)检查项目工作底稿的编号;

(二)检查项目的名称;

(三)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事项发生的日期、凭证号、政府采购合同号、原会计分录、金额和文件号、注册会计师或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工作底稿等;

(四)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事项主要内容的摘录;

(五)附件的主要内容及页数;

(六)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当事人、财务负责人签名;

(七)检查组制单人签名及填制日期;

(八)检查组复核人签名及复核日期;

(九)检查组组长签名及日期;

(十)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财政执法检查工作底稿的附件是认定被检查单位是否违规的事实依据,是财政机关是否作出财政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的依据。一般包括下列检查证明材料:

(一)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账簿、报表、凭证等资料的复印件。

(二)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往来函件、政府采购活动记录等资料的原件或复制件、摘录件。

(三)注册会计师签名提供的有关审计报告、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资产评估报告、社会审价机构提供的工程预决算审价报告、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评审报告等资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

财政执法检查工作底稿所附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经被检查单位或其他提供证明材料者的签证认定。

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及附件不得被删改或修改。

第十六条 填制财政执法检查工作底稿应当做到条理清楚,用词准确,字迹清晰,格式规范;检查工作底稿中载明的事项、时间、地点、当事人、数据、计量、计算方法等,必须准确、前后一致;相关的证明资料要完整。

相关的财政执法检查工作底稿之间的数据有勾稽关系的,相互引用时应当注明底稿编号。

第十七条 财政执法检查工作底稿必须有检查组组长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财务负责人签名,加盖被检查单位公章。

如遇被检查单位拒不签名、盖章的,检查组组长应当在工作底稿上注明未签名、盖章的原因。被检查单位对所查事项有异议的,可另附注说明。

检查人员不得以欺骗、隐瞒等方式获得被检查单位的签名、盖章。

第十八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综合工作底稿及附件内容,对被检查单位执行财经法律、法规的情况作出全面评价,形成检查报告,报送财政执法检查单位。

财政执法检查工作底稿及附件必须认真分类整理,纳入财政检查报告归档管理。



第四章 处理程序及要求



第十九条 财政执法检查单位应对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检查工作底稿及证明材料进行汇总研究,对其中认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意见,并会签有关处(科)后,对拟给予财政行政处罚的,应送财政法制机构审核。对不涉及行政处罚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报财政机关领导审定。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法制机构收到执法检查单位的处理意见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审查:

(一)执法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属于财政行政处罚范围。财政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执业、吊销证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但不属于财政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对于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执业规则但不足给以行政处罚的,交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按行业自律规定处理。

(四)拟作出的判定被检查单位违规、违法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其条文是否准确。

(五)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文是否准确,量罚是否适当。

(六)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属于听证受理范围。属于听证受理范围的行政处罚包括下列种类:

l.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

2.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

3.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4.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5.吊销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执业许可证;

6.撤销会计师事务所;

7.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8.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50000元以上罚款。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中有罚款内容的是否属于重复处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或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八)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考虑了当事人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因素。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l.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财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九)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应属从重处罚而处罚偏轻的。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对以上事项审核后,提出意见,报财政机关领导审定。

第二十二条 上述意见经财政机关领导同意后,由执法检查单位按照规范的法律文书格式制作《财政行政处罚告知书》和《送达回证》,经法制机构会签后报财政机关领导审签,审签后由执法检查单位负责送达被检查单位。

告知书应当载明案件调查人员已掌握的事实、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并根据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中不包括听证受理内容的,适用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三)。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中包括听证受理内容的,适用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四)。

第二十三条 《财政行政处罚告知书》应编财政执法检查单位的发文号,加盖财政机关印章,由财政执法检查单位负责送达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有申辩、陈述或听证要求的,由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受理,执法检查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对被检查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申辩、陈述或听证要求,应及时予以审查。对符合听证条件的,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具体实施按照《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和《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执行。

对于被检查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对行政处罚内容提出相应的调整意见,送执法检查单位。

第二十六条 财政执法检查单位按照法制机构提出的调整意见,调整原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于调整后不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本部门工作程序处理;对于经调整后仍须作出行政处罚的,应根据调整后的内容,按照上述程序重新起草《财政行政处罚告知书》和《送达回证》,经法制机构审核会签后报财政机关领导审签,审签后由检查单位负责送达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辩、陈述或听证要求的,由执法检查单位制作《财政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经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报财政机关领导审签,正式作出《财政行政处罚决定书》后7天内送达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制作的《财政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判定依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限期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财政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编执法检查单位的发文号,加盖财政机关印章,由执法检查单位送达被检查单位。

第三十条 财政执法检查单位将《财政行政处罚告知书》、《财政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时,直接送达的,应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一条 财政执法检查单位应将《送达回证》复印件及时送交财政部门法制机构。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以《送达回证》记明的签收日期界定法律文书送达的有效法律期限。

对于被检查单位在《送达回证》备注栏内提出听证要求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于被检查单位不服财政部门的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由财政部门法制机构负责牵头,执法检查单位配合办理。

对于被检查单位逾期不履行财政行政处罚决定,须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财政执法检查单位负责牵头,法制机构配合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法律文书的送达,包括以下方式:

(一)直接送达。由财政执法检查单位直接送交被检查单位,由被检查单位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二)留置送达。在直接送达的方式下,被检查单位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邀请所在地街道居委会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被检查单位,即视为送达。

(三)委托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财政机关或者组织代为送达,代为转交的财政机关或者组织必须立即送交被检查单位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邮寄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以被检查单位在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公告送达。采用以上方式都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登报等方式将处理决定公开告知被检查单位。自公告之日起60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五条 《财政执法检查通知书》、《财政执法检查工作底稿》、《财政行政处罚告知书》、《财政行政处罚决定书》、《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以及《送达回证》的格式附后。全省财政部门涉及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格式均以此为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违反工作纪律,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本机关作出重大财政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处罚)决定后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上一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上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对上报备案的有关法律文书进行严格审查。发现有执法不当或执法违法的,应及时通知上报备案机关限期纠正。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并将结果报上一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