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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0:58:26  浏览:8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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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68号


(1998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和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集体、私营、外商投资等各类企业。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通过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

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企业职工是工伤保险对象,享受工伤保险有关待遇。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

企业和职工应当认真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积极预防劳动过程中的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具体办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对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应当积极组织抢救,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等有关组织;对不属于劳动安全统计范围的工伤,应当直接报告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认定为工伤保险范围内的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单位临时指定的工作的,或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指定从事有益于本单位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因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物质而患职业病或职业中毒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因工(公)、因战致残者和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者旧伤复发的,或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公)、因战致残者旧伤复发而死亡的;

(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或因其他意外事故遭受伤害或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八)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遭受意外事故伤害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途中,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伤害的,或因本人不可抗力因素遭受意外伤害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违法或犯罪;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工伤事故发生后,企业必须在48小时内(节假日顺延,下同)以口头形式、7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法律、法规对工伤事故的报告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工伤事故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为工伤的认定。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一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接受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二条 县(市)、区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国家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国家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的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县(市)、区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内,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县(市)、区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按月定期进行劳动鉴定制度。劳动鉴定委员会成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自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情况复杂的,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企业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六条 对因工负伤的职工,应及时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需要转外地医院治疗的,需由医院出具证明并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情况紧急的,可先转院,并在10日内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补办手续。

工伤医疗费用先由企业垫付,医疗终结后,其抢救、医疗的费用(含挂号费、治疗费、药费、检查费、手术费、住院费)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结算。擅自转院治疗的费用、使用自费类药品(参照公费医疗用药范围确定自费类药品)的费用及非工伤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予支付。就医路费(包括转外地就医路费)由企业全额报销。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企业按因公出差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予以报销,其余由本人负担。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医疗期间工资由企业照发。治疗至痊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医疗期应根据工伤的不同程度确定为1至24个月,因伤情、病情需要延长的,由医院证明、企业申报,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6个月。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符合国家评残标准一至四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并享受下列待遇:

(一)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补助金以市区、县(市)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一至四级发放标准依次为24、22、20、18个月。

(二)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定期伤残抚恤金以市区、县(市)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一至四级的发放标准依次为90%、85%、80%、75%。按本市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待遇高于按本办法计发的定期伤残抚恤金时,按养老保险计发办法计发,并全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支付。

(三)职工因工致残后,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工伤护理费依照这三个护理等级分别按市区、县(市)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50%、40%、30%计发。

(四)职工工伤后需要易地安置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一次性发给6个月的市区、县(市)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作为安家补助费;对搬家途中的车船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由企业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的标准予以报销。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符合国家评残标准五至十级的,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为其安排适当工作,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按其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市区、县(市)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五至十级发放标准依次为16、14、12、10、8、6个月。

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职工,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由企业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对伤残职工定期组织伤残复查。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伤残职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积极组织职业康复培训,所需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辅助生产劳动及日常生活需要必须安装假肢、镶牙、配置拐杖、代步轮椅等器具的,需经医院提出意见并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所需费用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同期国产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调整机制。对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职工,统一按照市区、县(市)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增长率的60%增发定期伤残抚恤金,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调整与上年度生活费价格指数和本人定期伤残抚恤金挂钩,每年5月份调整一次。

第二十三条 因工伤残职工在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或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期间旧伤复发,仍可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伤情有变化的可以申请复查,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根据鉴定结论调整相应待遇。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伤死亡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市区、县(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发放标准分别为6个月和48个月。

工伤职工在享受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给的定期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前款规定金额的50%发给。

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和其他直系亲属。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留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

职工因工伤死亡,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发放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即生活困难补助费,以下称供养抚恤金),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和供养抚恤金的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应先按民事赔偿处理,民事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另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其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而失踪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其工资由企业照发;从第4个月起,对供养直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抚恤金;当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时,再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如果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宣告的,已领取的有关款项应予退回。

第二十七条 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企业外派劳务输出人员在境外因工伤事故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由境外方面承担赔偿责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按本办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的,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享受相关待遇。 生存证明每年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提供一次。

第二十九条 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的人员被依法判刑或被劳动教养的,在服刑和劳教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恢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停发的款项不予补发。

第三十条 职工本人或其亲属失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时,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收回有关证件予以注销,并终止其享受待遇。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一征集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费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及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行业差别费率。

行业差别费率每5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根据在职职工人数,按照市区、县(市)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具体为:

(一)商业、贸易、饮食、金融、保险、邮电、通讯、农林、技术(信息)服务、房地产、旅游等类企业为0.4%;

(二)纺织、丝绸化纤、印染、服装、皮革、电子电器、包装、物资供销仓储、食品、副食品加工、造纸、印刷、五金加工、电力安装维修、塑料制品加工、家具制作、工艺、医药及其他轻工加工等类企业为0.6%;

(三)交通运输、建材、化工、搬运起重、冶金机械、机器制造、船舶修造、水产捕捞、汽车装配维修、石油化工、橡胶、木材采运加工、港口作业等类企业为0.8%;

(四)矿山井下、露天采掘、建筑安装、深水作业、有尘毒作业、放射性作业、煤气生产储存、勘探、爆破作业等类企业为1%。

第三十五条 劳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部门会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每年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和工伤保险费的支出情况进行考核评估,根据考核结果对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范围内的企业,在上下10%幅度内调整企业下一年度的工伤保险缴费率;对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范围内的企业,可以在上下20%幅度内调整企业下一年度的工伤保险缴费率。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费按月征缴,每月15日前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规定费率代为扣缴,存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银行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之前,先按本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用;

(二)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

(三)护理费;

(四)安装和维修康复器具费用;

(五)因工死亡职工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抚恤金;

(六)因工致残评定为一至四级,需要易地安置的安家补助费;

(七)安全生产的宣传、奖励和科研活动费,事故预防费,劳动鉴定费;

(八)伤残职工的职业康复费用;

(九)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需支付的其他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情况应定期向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委员会报告,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六章 工伤预防与安全生产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监察和奖惩等措施,督促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工伤预防、安全生产、职业病预防等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四十三条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四条 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当年节余额中提取不超过10%的费用,用于安全生产的宣传、奖励和科研活动以及事故预防等项支出。

第七章 责任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企业必须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者被招收为企业职工时,企业必须在劳动合同中明确承诺依照本办法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六条 企业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少缴、迟缴或不缴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足额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劳动行政部门可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七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企业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及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发或少发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除必须如数补发外,还应加发利息。

第四十八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的企业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或者建筑工程由若干个企业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与职工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负责。

企业破产或外商投资企业宣告解散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偿应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九条 工伤事故发生后,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治疗。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调查了解工伤事故情况时,企业和工伤职工应当积极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条 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转换工作单位时,接收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原所在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企业申请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必须如实反映事故情况,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结论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停发或减发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对虚报冒领的,除追回冒领金额外,劳动行政部门还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工伤职工应当接受企业、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医疗安排和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劳动鉴定安排。无故拒绝治疗、检查,影响劳动鉴定工作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企业可停发或减发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而拒绝工作的,应当停止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四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与企业就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发生争议时,按照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在企业中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中学学生发生工伤事故的,参照本办法享受工伤待遇,由企业支付有关费用。

第五十六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所需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全额拨付。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以政府统计部门发布的数字为准。

第五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意见,并报宁波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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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公告

第2号



  《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7日 




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2005年5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专利保护
  第三章 专利促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提高创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的保护、促进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专利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新、合理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完善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首都知识产权战略制定专利保护和促进规划,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专利事业发展需要的经费和投入,加强体制机制创新和政策环境建设,建立和完善专利发展评价指标,提升社会的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完善有利于专利保护和促进的市场环境,健全政府与市场、社会的统筹协调机制。
  第五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区、县专利管理部门在市专利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有关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农业、工商、商务以及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专利工作,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专利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在法制宣传教育计划和公务员培训体系中纳入专利知识的内容,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培训,鼓励高等院校开设专利课程,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营造专利保护和促进的良好环境。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信息发布、新闻报道工作的组织、协调,对重大专利事件新闻报道和舆情进行收集、分析、通报。
第二章 专利保护
  第九条 市专利管理、工商、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保护的预防、查处、处理工作机制,重点预防假冒专利行为和群体性专利侵权行为,依法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第十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应当依法调查取证,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市专利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时,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一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等生产工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等生产工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并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已经进入本市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六)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
  (七)制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专利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执法协作工作平台,健全专利案件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完善行政机关之间以及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案件移送和线索通报制度。
  第十三条 发生专利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在行政处理时向市专利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业协会及其他中介组织可以接受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委托进行调解的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优先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专利纠纷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该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六)其他专利纠纷。
  第十五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调解时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协商解决纠纷。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未能达成协议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合理运用专利制度,不得滥用专利权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大型零售企业应当与供货企业就专利保护事项进行约定,明确双方的专利保护责任,预防假冒专利产品和专利侵权产品进入流通市场;专利产品的供货企业应当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展览会、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等活动的主办方应当与参展方就专利保护事项进行约定,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专利保护工作;参展方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的,应当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依法需要向海关部门申报的,应当提交相关材料。
  在展会期间,展会的主办方、承办方、参展方应当对专利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实施假冒专利、专利侵权违法行为的档案,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于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本市设立专利举报投诉工作平台,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和区、县专利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假冒专利行为,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对于举报查实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应当积极开展专利维权援助工作,重点援助、扶持困难人员和中小企业,实现维权援助的公益化、专业化、规范化。
  第二十二条 市专利管理及相关部门应当指导企业、行业协会建立专利海外援助机制,鼓励行业协会、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应对海外专利纠纷、争端和突发事件的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专利海外应急预案,指导会员建立海外专利保护制度。
第三章 专利促进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制定专利战略,加强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工作;鼓励个人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二十四条 本市应当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创新组织模式,构建、完善以项目为载体、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依法申请专利,实施专利;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共同研究开发和实施专利。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重大经济活动专利评议制度,对使用大额政府财政资金、涉及国有资产数额较大或者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活动进行专利评估和审议,防范专利纠纷隐患和市场风险,避免低水平重复研究,为政府科学决策提供依据。具体评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立专利预警制度,对重点区域、行业的国内外专利状况、发展趋势、竞争态势等信息进行收集、分析、发布、反馈。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企业开展专利预警工作,支持行业协会、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在专利预警方面为政府决策和企业发展提供服务,维护产业安全,提高企业应对专利纠纷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专利研究开发、实施和交易的服务体系,建设专利公共信息服务基础设施、各类专业专题专利数据库,开展专利信息数据检索、加工和分析,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和利用,推动专利交易和专利运用。
  第二十九条 本市设立专利奖,对在本市进行发明创造并实施,为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予以表彰奖励。
  专利奖资金应当用于奖励发明人、设计人以及对专利的实施、转让、许可做出实质贡献的专利管理、技术转移人员。
  第三十条 本市对在进行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专利实施、专利保护、专利预警等方面确需获得帮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予以资金支持。具体办法由市专利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市通过各种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增加专利研究开发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在实际成本基础上按照规定比例加计扣除或者摊销。
  企业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规定列入成本。
  第三十二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认定登记的,当事人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交易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市专利管理工作部门会同市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农业等相关部门建立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等各类创新主体认定的专利考核指标体系,并将认定考核结果作为相关部门支持、奖励创新主体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四条 本市鼓励企业将自主研究开发的专利产品、技术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十五条 申请本市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项目,涉及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和项目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专利文献检索报告或者专利分析报告。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公布可以出具专利文献检索报告或者专利分析报告机构的推荐目录。
  第三十六条 本市政府财政资金支持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全面、准确、真实地报告专利成果。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就以下事项进行约定:
  (一)涉及专利成果的研发目标和验收标准。
  (二)资金使用计划。属于科技计划项目的,按照计划和规定所发生的费用,在项目验收后,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在科技计划项目经费中列支。
  (三)专利权的权属及相关权益。未约定的,专利权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由项目承担单位自主决定专利的实施、许可、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专利申请权及申请的合理期限。项目承担单位在合理期限内不提出专利申请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申请专利,专利权被授予后,项目承担单位享有专利免费实施权。
  (五)专利的实施运用计划及其期限。项目承担单位未依照约定实施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许可他人实施,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给予项目承担单位。
  (六)专利维持的合理期限。
  第三十七条 以专利出资方式设立企业的,专利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依法由出资各方约定。以专利作价出资的,应当出具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和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涉及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应当符合有关国有资产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市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利管理制度,健全专利管理体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评估:
  (一)以专利作价出资设立企业的;
  (二)许可境外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使用专利权的;
  (三)改制、上市、投资、转让、置换、拍卖、偿还债务等涉及专利的;
  (四)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涉及专利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评估的。
  第三十九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以及对专利的实施、转让、许可做出实质贡献的专利管理、技术转移人员奖金和报酬。
  奖金和报酬可以现金、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给付的数额、时间和方式等,由当事人依法约定。没有约定数额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确定:
  (一)单位转让、许可他人实施的,不低于转让费、许可使用费净收入的20%;
  (二)以专利权入股的,不低于股份或者股权收益的20%。
  第四十条 本市进行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时,应当将发明人、设计人已经实施并取得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相关专利作为评价考核的重要因素;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取得显著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专利,可以作为发明人、设计人以及对专利的实施、转让、许可做出实质贡献的专利管理、技术转移人员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评价考核的重要因素。
  第四十一条 对于具备实施条件、未能适时实施的单位拥有的专利,本市鼓励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与拥有专利权的单位以签订合同的方式予以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市鼓励开展专利领域的金融创新,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专利质押业务,创新专利质权处置机制,建立质押贷款和风险补偿机制,鼓励拥有专利的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支持境内外个人和机构开展以专利运用为目的的投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和基金,应当采取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等多种方式,支持专利产业化和商用化。
  第四十三条 本市鼓励发展专利服务业,支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发展,加强专利中介服务业人才队伍建设,培育专利中介服务市场,完善专利中介服务体系。
  第四十四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提供服务,不得利用商业贿赂手段招揽业务、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五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依法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依法设立并在本市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情况向市专利管理部门备案,并由市专利管理部门公示。
  市专利管理部门建立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披露违法行为信息。
  第四十六条 本市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开展专利知识的宣传和培训,增强会员专利意识,规范会员行为,指导支持会员建立专利联盟和专利池,为会员提供专利信息咨询、预警、维权援助等服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与高校、科研院所的合作,充分利用高校、科研院所的优势,促进产学研合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法院判决生效后,同一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可以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第十一条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侵权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对涉及的产品以及设备、模具等生产工具予以没收。
  第四十九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十条 负有专利保护和促进责任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保护和审查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相关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2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际、国内交往的需要,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省、市、州(地)、县、区、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自然村、集镇、城镇居民区(包括小区、花园、城、苑等)、区片等居民地名称;
  (三)城乡的街、路、巷、广场、院、楼(单元)门(户)号码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建筑物(群)等名称;
  (四)山、河、湖、泉、井、峡、沟、滩、草原、戈壁、沙漠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工业区、开发区、农场、林场、牧场、油田、矿山、公园、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港、台、站、场,铁路、公路、公交车站点、桥、隧道、水库(坝)、灌渠等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地名工作规划;
  (三)负责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审核、承办以及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等工作;
  (四)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管理;
  (五)负责标准地名图书的编纂和审定;
  (六)负责地名档案管理;
  (七)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的意见,尊重历史,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使用标准地名、保护标准地名标志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与审批





  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
  (二)体现当地历史、地理、经济、文化特征,符合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要求。
  (三)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不得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区内的居民区、街、路、巷和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人民政府不驻在同一城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其专名不得相同。
  (五)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巷名称命名。
  (六)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港、台、站、场,铁路、公路、公交车站点、桥、隧道、水库(坝)、灌渠等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名称,应当与当地地名一致。
  (八)地名用字、读音必须准确规范,避免使用同音字和生僻字、歧义字。


  第七条 地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损害国家领土主权、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不利于民族团结以及有侮辱人格和低级庸俗内容,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调整需要更名的,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五)因地形地貌发生自然变化、行政区划变更调整、城市建设规划自然消失的地名,应当及时销名。


  第八条 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城乡的街、路、巷、广场,具有地名意义的港、台、站、场,铁路、公路、公交车站点、桥、隧道、水库(坝)、灌渠等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名称,可以实行有偿命名或更名。


  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二)以人名命名地名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片村的命名、更名,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四)县辖城镇的街、路、巷、居民区、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城市的街、路、巷、居民区、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本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五)已建或新建的居民区(包括楼门户号码)、广场和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建筑物(群)的名称,已建的由产权人在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标准地名登记手续。新建的由产权人在向建设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的同时,应当在县、市民政部门办理建筑物名称和标准地名登记手续。
  (六)省内跨两个市、州(地)以上的山、河、湖(包括戈壁、沙漠、草原、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州(地)境内跨县(市、区)的,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县(市、区)境内的,由本级民政及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七)涉及第三条第(五)项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部门申报,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后,按其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八)涉及第三条第(六)项名称的命名、更名、销名,由专业部门征得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九)有偿命名或更名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申报地名命名、更名、销名时,应当将理由及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对新批准的标准地名,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不得擅自变更。未经批准的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媒体和其他公开场合使用。


  第十二条 行政区划标准地名图书,由民政部门负责编纂,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编纂。旅游、交通等专业图书与地名相关的,应当在出版前送省民政部门审核地名。


  第十三条 标准地名必须使用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以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拼写。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四条 标准地名标志是用于标示标准地名或者具有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牌、碑、桩、匾等法定标志物。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位、交会路口、城乡街、路、巷、居民区、院、楼(单元)、门(户)、村(含自然村)、工业区、开发区、旅游区、广场、公园、铁路、公路、桥梁、纪念地、名胜古迹、港、台、站、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位置应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六条 行政区域标志、城乡街、路、巷、居民区、院、楼(单元)、门(户)等标准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监督检查。专业部门批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类标准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接受同级民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标准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不影响市容、市貌,对破损、变形、字迹不清的,要及时上报、更新。


  第十七条 标准地名标志必须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地名标牌强制性标准制作、设置,并由省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 行政区域、街、路、巷等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更新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列支;居民区、院、楼、单元、门户等标准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产权人承担。专业部门负责设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专业部门承担。

第五章 地名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地名档案实行分级管理原则。接受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码和归档保管工作,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使用非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印刷出版标准地名图书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责令停止出版发行,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标准地名标志设置人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置标准地名标志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设置;逾期不设置的由民政主管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代为设置,由此而发生的费用由地名标志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偷窃、损毁或擅自移动标准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名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本省与地名管理有关的其他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