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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0:35  浏览:8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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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的通知
1996年11月15日,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上海市、广东省、武汉市社会保险局:
近来,个别省、自治区劳动厅发文同意本省(自治区)电力企业按系统组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我们认为,对企业进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积极性应予支持,但按系统进行医改的做法,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16号)规定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容易引起地方与行业之间在医改组织管理上的矛盾,不利于医改扩大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劳动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办发〔1996〕16号文件,不得擅自同意按系统组织医改试点;已发文同意的要立即予以纠正。今后,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都要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地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执行当地统一的缴费标准和改革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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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4〕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15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南通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消灭鼠、蚊、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控制其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市)建制镇的建成区,上述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消灭四害的义务。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组织协调,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实施,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经贸、教育、建设、城管、农业、环保、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除四害工作。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划分责任区域,明确责任单位,落实责任管理。

  第五条 除四害工作所需经费,由各单位和住户自行承担,公共无主地块由所在地政府予以补贴。

  第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除四害工作的技术指导、四害密度的监测、消杀药物效果与抗性监测,并定期报告四害密度的检测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七条 各单位及各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除四害工作网络,积极宣传普及除四害知识,协同做好所在辖区的除四害工作。

  第八条 除四害应当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直接杀灭四害等综合防治措施。易招致或易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管理、养护及废弃物处理中,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并严格控制四害的繁殖。

  第九条 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规定,做好以下防治工作:

  (一)灭鼠。重点单位和场所包括农贸市场、宾馆、饮食店、食品加工厂、屠宰场、粮库、医院、机场、客运站等应建防鼠门、设防鼠板、安防鼠网、放毒饵盒、及时堵塞鼠洞,消除鼠迹。提倡采用鼠夹、毒饵、毒饵站等物理、生物方法灭鼠,一年不少于4次。严禁使用急性剧毒鼠药灭鼠。

  (二)灭蚊。做好河、湖、塘、沟等各种水体改造,清淤治污,定期活水冲刷河道;填平各种积水坑、塘;经常疏通楼顶阳台和楼门水泥雨棚积水;密闭化粪池、翻放缸罐,严格控制蚊虫的各种孳生水体。提倡用养鱼、杀虫剂等物理、生物方法杀灭蚊幼虫和成蚊。

  (三)灭蟑。重点单位和场所应定期查找清除卵鞘,封堵蟑螂藏身的孔洞缝隙,密闭储放食物。提倡采用粘捕、杀虫剂等物理、生物方法杀灭蟑螂的成虫和幼虫。

  (四)灭蝇。按城市环境卫生标准修建改造足够的基础公共卫生设施,并加强日常的清洁和维修管理。生活垃圾袋装化、垃圾容器密闭化,生活垃圾和其它易招苍蝇的孳生物必须日产日清;人畜粪便、垃圾、污水处理应达到无害化要求。重点单位和场所必须配置防蝇、灭蝇设施。提倡采用灭蝇灯、杀虫剂等物理、生物方法杀灭蝇、蛆。

  第十条 一切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单位和学校的集体食堂必须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应有有效的消毒、防尘、防蝇、防鼠和符合卫生要求的污水排放、垃圾和废弃物存放的设施;食品加工、经营、贮存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鼠迹、苍蝇、蟑螂。

  第十一条 除四害消杀业务,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代为进行。

  除四害专业服务企业开展消杀业务,应当自觉接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或爱卫办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设置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卫生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分别由县(市)、区爱卫会任命。除四害监督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办法对所管理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除四害检查员开展工作;

  (三)处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

  第十三条 各建制镇(街道)可结合本地实际设置除四害检查员。除四害检查员由建制镇(街道)爱卫会任命,并报县(市)、区爱卫办备案。除四害检查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在除四害监督员的指导下,检查、督促本地区及地区内的单位和住户进行除四害工作;

  (二)协助除四害监督员处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农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除四害所用药物、器械的生产经营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准予销售的药物、器械产品目录(包括批准文号、商标、厂名、地址等)。

  第十五条 严禁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急性剧毒灭鼠剂、卫生杀虫药物和伪劣药品。

  第十六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开展除四害活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地区和单位,由市、县(市)、区爱卫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考核鉴定,通过考核鉴定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对不重视除四害工作、经检查不合格、不达标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爱卫办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整改等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依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除四害药物或生产、经营伪劣药品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教育局中考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发文字号:青教字〔2002〕104号
  成文日期:2002-12-30
  发文单位: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教育局中考工作暂行规定
(青岛市教育局2002年8月1日青教字〔2002〕104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高级中等学校招生考试(以下简称中考)管理工作,确保中考工作的公正和公平,依据教育部和山东省统一考试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及各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所辖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闭卷考试工作。除闭卷考试以外的其他各项招生考试管理工作要求另行规定。
第三条 中考工作包括从中考笔试部分命题开始至发布成绩结束、核查试卷等所有工作。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青岛市教育局主管全市中考管理工作,各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各学校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各自区域内中考的各项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考期间,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学校应成立招生考试工作领导小组,并将各项工作分工到人,明确工作要求和责任。
第六条 中考的一般违纪处理工作由主管中考工作的市和市、区两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处(科)室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重大违纪处理工作按管理权限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纪委牵头负责。对触犯刑律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章 试题与保密
第七条 中考试题在考试开封前属国家机密,必须确保其安全。在未经负责考试的部门批准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封。
第八条 青岛市中考命题工作(略)。
第九条 试卷印制(略)。
第十条 试卷的运送(略)。
第十一条 试卷的交接(略)。
第十二条 试卷命制、印刷、批阅等各环节均应设保密室(略)。
第十三条 阅卷(略)。

第四章 考 试

第十四条 考生凭准考证等有关证件,按规定时间到指定考场参加考试。考生不得携带规定以外的资料、文具和无线通讯工具等进入考场。
第十五条 考生进入考场后凭有关证件对号入座,并将证件放在课桌左上角备查。
第十六条 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考生停止入场,考生交卷应在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进行。
第十七条 考生应在试卷密封线内填写姓名、准考证号、座号等。
第十八条 开考信号发出后,考生方能开始答题。
第十九条 考生答题应用蓝黑色钢笔或圆珠笔,除画图外,不得使用铅笔答卷。考生应在试卷规定的位置答题,将答案写在试卷以外的一律无效。考生答卷字迹应工整、清楚。
第二十条 考生在考场内必须严格遵守考场纪律,不得有以下行为:
1.吸烟;
2.大声喧哗;
3.交头接耳、互打暗号和手势;
4.接传或交换答案、答卷;
5.抄袭或强抢他人答卷;
6.有意将自己的答卷让他人抄袭;
7.撕毁试卷或答卷;
8.将试卷或答卷带出考场;
9.有意在答卷上做其他标记,在答卷上使用修正液;
10.利用无线通讯工具作弊;
11.在试卷上故意填写他人的姓名、考号;
12.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威胁考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或公然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
13.其他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考生考试期间,若未交卷,原则上不得离开考场,如有特殊情况经批准方可离开。考生离开考场期间应由专门人员陪同,不得处于无人监管状态。
第二十二条 考试终了时间一到,考生应立即停止答卷,并将试卷翻放,等待监考人员将试卷验收无误后,方可依次离开考场。考生离开考场时,不得带走试题、试卷和稿纸。严禁在考场内及考场附近逗留、谈话。

第五章 考试准备和监考

第二十三条 考点学校应提前做好各项考试准备工作,确保考试顺利开展。
第二十四条 监考人员要认真执行考场规则,带头遵守考场纪律,不准擅离职守,不得以任何形式舞弊。严禁监考人员在考场内吸烟、看书报刊物、说笑或从事与监考无关的其他工作。要对考生进行必要的思想教育,认真做好考场的监督、检查工作,保证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五条 监考人员应在考试前十分钟进入考场,向考生宣读考场守则。考试开始后,监考人员要逐一检查考生准考证、座号等是否一致,考生与准考证照片是否相符。
第二十六条 监考人员应在每科考试前五分钟,根据考点统一发出信号要求,当众将试卷拆封,检查袋内装的试题是否与本场考试科目一致、试题份数以及试卷内有无夹带其他学科考题等。如发现试题错装,应立即将该袋试题封好,交回保密室,并迅速报告考点负责人。考点负责人核实后,按规定启用备用题,并迅速报告考试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监考人员应于每场考试前在考场黑板上写明考试科目、考试时间和试卷页数。考试中,监考人员除答复考生对试题印刷不清提出的询问外,对试题的内容不得作任何解释。
第二十八条 监考人员发现考生舞弊,应提出警告,同时在考场记录单上如实填写考生考试舞弊情况,随该场试卷装入试卷袋密封,并报告考点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监考人员应爱护、关心考生,如发现考生生病,应及时通知考场外的工作人员陪同考生治疗,并立即通知其家长。对不能坚持考试的,监考人员应说服考生停考。
第三十条 考试时间终了前十五分钟,监考人员应提醒考生。终了时间一到,监考人员立即宣布停止答题,并进行收卷、装订、密封,注明考

场名称和科目,填好考场记录单,签名后交考点验收。试卷装订不得出现错装、漏装、倒装等问题。
第三十一条 监考人员有权制止非本考场监考人员及其他与考试无关人员进入考场。

第六章 阅卷及成绩公布

第三十二条 阅卷人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在阅卷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按统一分工要求,进行阅卷工作。
第三十三条 阅卷人员应始终如一严格掌握评分标准,如对评分标准有异议,应请示阅卷工作领导小组,由阅卷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阅卷人员应认真做好阅毕试卷的成绩登录和复核工作,有关责任人应按规定如实签名。
第三十五条 阅卷人员不得私自拆启试卷密封条。试卷如发现有倒装、密封不严、卷面有标记等特殊情况,应立即交负责人送回保密室处理。
第三十六条 阅卷实行封闭管理。阅卷期间,未经允许,任何人不得离开阅卷点或通过各种方式与外界联系或传播阅卷信息等。
第三十七条 考生考试成绩由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考试成绩。各学校须于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成绩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考试成绩通知考生。各学校一律不得公布考生名次。
第三十八条 对中考成绩有疑问的考生准予核查分数。考生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毕业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初审后报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核查分数由教育纪检和招生考试部门共同负责,每生提出核查分数的科目不超过两科。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青岛市教育局中小学生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外,同时给予扣除分数、试卷判为零分和作废的相应处理:
1.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有关科目违纪第一次扣除10分、第二次扣除20分、第三次试卷作废的处理:
⑴携带规定以外的资料、文具和无线通讯设备(包括寻呼机、移动电话、收录音机、电子辞典、超出规定标准的计算器以及书写有定理、公式的物品等)进入考场不主动交出;
⑵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
⑶在考场内交头接耳、互打暗号和手势;
⑷在考场内有意将自己的答卷让他人抄袭;
⑸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仍继续答卷。
2.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写姓名、考号或有意在答卷中做其他标记的,该科扣除20分;
3.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或改题以及在答卷上使用修正液的,涉及到的答题判为零分;
4.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该试卷判为零分;
5.用不合规定的笔填涂答题卡导致阅卷机不能正常辩识的,答题卡上的客观题判为零分;
6.考生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该科试卷作废。
⑴在考场内接传或交换答案、答卷的;
⑵在考场内抄袭或强抢他人答卷的;
⑶将试卷或答卷带出考场的;
⑷在考场内利用无线通讯工具作弊的;
⑸在试卷上故意填写他人的姓名、考号或替代他人考试的;
⑹在考场内吸烟、大声喧哗等,经劝阻仍不改正的;
7.考生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当年的考试资格。
⑴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威胁考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或公然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⑵故意撕毁试卷或答卷的;
⑶故意扰乱考场、阅卷及其它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的;
⑷伪造证件、证明、档案以取得考试资格的;
8.有其他舞弊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或今后担任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扣除该次考试工作全部补助费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政、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考试工作人员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同时对考点负责人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1.监考中不履行职责、吸烟、阅读图书报刊、抄题做题、打瞌睡、聊天、擅自离岗、迟到、早退等,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2.在评卷、统分中错评、漏评、合计、登记分数差误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3.泄露尚未公开的评卷、统分工作信息和考生成绩的。
4.利用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5.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外的;
6.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的;
7.在监考、评卷、统分中丢失、损坏考生答卷的;
8.故意放松考试工作纪律或指使、纵容、授意、伙同、胁迫其他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工作纪律,致使考场混乱、舞弊、阅卷工作受到影响的;
9.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故意超标准给分或错误合计分数的;
10.因工作失职,导致试卷泄密的;
11.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
12.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
13.打击、报复、诬陷其他考试工作人员、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14.利用职权,包庇、掩盖舞弊行为,情节严重的;
15.有组织地舞弊,造成考点或部分考场纪律混乱、舞弊严重、大面积试卷雷同等后果或其他重大影响的;
16.由于玩忽职守,致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17.扰乱、妨害考场、阅卷场及其它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的;
18.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19.盗窃、抢劫、偷看未经启用的招生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和盗窃、损毁在保密期内的考生答卷的;
20.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统分、保密等工作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应予处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参加中考的考生、从事和参与中考管理工作的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对违反者,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的十五天内,可以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该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以往青岛市和各市、区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同时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