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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6:40:47  浏览:8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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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府发〔2010〕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政府六届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辽源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行为,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吉林省政府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90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行为,是指单位在保证其行政职能正常履行、事业正常发展的前提下,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办公性用房、商业(生产)性用房、仓储性用房、居住性用房及人防工程等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第四条 房屋出租原则上采取公开招租的办法,遵循“价高优先和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五条 在管理上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模式。

(一)市财政局是市政府负责行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统一管理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事宜,负责审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出租事项,监督、指导各单位的房屋出租管理工作。

(二)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房屋出租事项,具有监督、指导其房屋出租管理工作和督促其按规定缴纳房屋出租收入的职责。同时,要将本部门房屋出租的管理工作向市财政部门报告,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三)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房屋出租事项的报批手续,以及出租房屋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房屋出租收入。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六条 出租房屋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出租房屋单位)要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合理制定招租方案,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后,形成会议纪要,并在单位内进行公示。

招租方案主要包括出租资产的基本情况(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出租方式、出租期限、出租起始价(底价)、允许或限制经营的范围以及其他特别约定条款等内容。

出租房屋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公开招租房屋的租金进行评估,确定公开招租的底价。

第七条 承租人应是法人、社会团体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八条 出租房屋单位必须事先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租。

第九条 出租房屋单位在报市财政部门审批时,须同时提供房屋出租申请、招租方案、评估报告,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由出租房屋单位填写《辽源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申报表》,经市财政部门加盖公章后,交市产权交易中心组织公开招租。

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房屋单位,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再行报批。

第十条 对于性质特殊或有特别用途的房屋,经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监察部门审批同意后,可以采用协议租赁等其他招租方式。

(一)经公开招租报名,承租人少于2人的或不具备公开竞价条件、不宜公开竞价的,出租房屋单位需以正式书面文件形式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后,可协议出租,但租金不得低于评估建议价。

(二)出租给行政事业单位作为办公用房的,可按双方协议价租赁。

第十一条 公开招租过程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对原承租者给予优先。公开竞价出租流拍的,允许房屋出租单位自流拍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不低于竞租起始价为条件协议出租;超出期限的,参照《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财产〔2008〕314号)重新组织公开竞租。

第十二条 已出租的房屋在原出租期限已到,而新的招租工作尚未完成的期间内,如原承租人愿意继续租赁的,出租房屋单位可与原承租人按月签定临时协议,租金按不低于原合同支付,但应当向原承租人声明该临时协议在新招租工作结束后即予终止。对遵纪守法、文明经营且按时交纳租金等费用的原承租人要求租赁合同到期后续租的,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和出租房屋单位负责人等相关人员不得参与竞标活动。若上述单位人员的直系亲属或共同利益人参与竞标活动的,应在竞标前申明并予以回避。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统一使用《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文本。

第十五条 公开招租结束后,出租房屋单位将《合同书》、税费租金缴纳凭证等材料的复印件上报其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租金收入和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房屋单位向承租方收取租金时,必须办理并使用由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十七条 房屋租金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出租房屋单位应按租金收入的税后金额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出租房屋单位的工作需要,将其上缴的租金按照一定比例拨付给出租房屋单位,用于事业发展及房屋的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房屋的租赁期应根据行业和房屋性质的不同合理确定,首次签约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年。对用于宾馆、超市等行业,或出租面积较大、一次性装饰装潢投入较多、承租人短期内难以收回成本等特殊情况的房屋出租,确需延长租赁时间的,可适当延长租赁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延长租赁期并须经出租房屋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租赁采取先缴租金后交付使用的形式。租金一般以一年或半年为时间段提前收取。

第二十一条 出租房屋单位具有对出租房屋的日常管理职责,要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建立房屋出租管理台账。负责此项工作人员应及时制止承租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如有必要可提请出租房屋单位终止合同,并将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报告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对于因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出租房屋单位收回的出租房屋,应重新履行公开招租程序,收取的违约金按照房租收入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因政府统一规划拆迁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租赁合同终止的,由出租房屋单位和承租人共同提出申请,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将未到期限部分的租金退还给承租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租金收入应按实入账,严禁私设“小金库”,不得用于发放奖金、福利,更不得直接用租金收入抵消招待费等支出。

第二十五条 市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应重点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出租行为的监督检查,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对变相规避管理的,其所得收入一律没收上缴国库,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出租的房屋,允许维持原租约直至租赁期届满。有关出租房屋单位应向市财政部门补报《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备案表》,并将租赁合同(协议)报市财政部门备案,以后收取的租金收入按本办法规定上缴市财政。本办法发布后,新办租赁或租赁期满后重新办理房屋出租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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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人事局关于加强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干部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转发省人事局关于加强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干部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集体所有制企事业是我国现阶段必须具有的一种经济形式,也是社会主义经济结构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这些单位的干部同样是四化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集体所有制企事业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组织,在干部管理上应采取更为灵活的办法,在用人上应有更多的自主权。为了
适应当前集体经济发展的需要,现对县属以上(含县属)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干部管理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或招聘。
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有权决定本单位内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中层及其以下干部的任免、调动,均由企事业单位自行决定。
三、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报请政府人事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调派国家干部、军队转业干部和大中专毕业生到本单位工作。对调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工作的这些干部,全民所有制性质不变,按国家干部管理,列入国家干部统计。
四、在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工资、医疗、离退休等待遇,按国家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单位工资福利待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按本单位的标准执行。其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不能保障时,其不足部分,由主管局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准,从管理费中列
支。管理费不足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补足。没有管理费的,由国家财政拨款予以补助。
五、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对调入和聘用的国家干部、大中专毕业生,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实行工资向上浮动或给予一定的职务、技术津贴,具体办法由企事业决定。由国家分配到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从到单位报到之日起,即发给定级工资。
六、集体年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因工作需要、照顾困难等原因需要调动的,在本市、县(区)范围内的,由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直接联系办理;跨市、县(区)调动的,由县级主管部门联系审批办理调动手续。凡需调入成、渝两市区的按成、渝两市有关规定办理。
在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可以在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进行调动,不受劳动指标和工资基金的限制。
七、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从工人中聘用干部,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限,按企事业单位的实际需要确定。聘用干部在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干部待遇、不任职时,仍回原生产、工作岗位,原是工人的仍当工人。
八、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可向全民所有制单位招聘、借用干部,也可以聘请国营企事业单位的退休职工担任技术顾问或经营管理和技术方面的实际工作。分别给予应得报酬,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仍由原单位发给。
九、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可从社会待业人员中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间的待遇由企事业自定。对不胜任者,企事业可随时解聘。
十、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可按照规定选派有培养前途的人员到大中专院校和科研单位学习进修,毕业或进修结业后回原单位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可按国家颁发的各种专业、技术人员评定职称的规定评定和晋升技术职称。
十一、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集体所有制企事业的领导,搞好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四化建设,建立、健全干部管理的各项制度,使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在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各地可参照以上规定,结合各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按本规定执行。
四川省人事局
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1984年8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切实执行《关于统一报送死刑备案材料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切实执行《关于统一报送死刑备案材料的通知》的通知

198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4月9日《关于统一报送死刑备案材料的通知》下发以后,大多数高级人民法院能够按照《通知》的要求,将死刑备案材料及时报送本院。但是,有的高级人民法院没有按照《通知》的规定报送或者报送的材料不全。为了确保全国死刑备案材料的案整,改进此项工作,特请各高级人民法院:
一、切实按照本院1984年4月9日法刑字第1号《通知》的规定,及时报送死刑备案材料。
二、对报送死刑备案材料工作进行一次检查,过去没有报送的或者报送不全的,应予补报。
三、死刑罪犯执行后,要按规定及时报送备案材料,不要久拖不报;报送的材料要齐全、完整,不要缺漏零乱。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