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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2008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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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2008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2008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挂靠单位:

  现将《人口计生委2008年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结合本部门2008年工作计划,认真安排好全年工作,突出重点,集中精力,确保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

               二 ○ ○ 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人口计生委2008年工作要点

  2008年,坚持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以下简称中央《决定》)精神,围绕"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中心任务,动员全社会力量,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和分布等问题,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应有贡献。

  一、把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中央《决定》紧密结合起来,稳定低生育水平,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道路

  (一)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和中央《决定》精神,把广大干部特别是各级党政主要领导的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的十七大和中央《决定》精神上来。进一步提高对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重要性、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的认识;增强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统筹解决人口问题道路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探索构建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体制机制;推动各级党委政府把人口发展放在与经济建设同等重要的位置,做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与经济工作同安排、同落实。(办公厅、机关党委牵头)

  (二)加大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力度。继续推进各地党委中心组和党政领导干部人口理论学习制度。改革创新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内容和方法,充分运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媒体,加大社会化宣传教育力度,使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宣传入情入理,得到全社会更广泛的理解、认同和支持。(宣传教育司、机关党委负责)

  (三)继续开展对中央《决定》贯彻落实情况的专项督查活动。推动尚未制定贯彻落实中央《决定》实施意见的省(区、市)尽快出台实施意见。建立和完善部门协调机制,推动出台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经济社会政策。建立和完善稳定增长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障机制。(办公厅、财务司负责)

  (四)适应建立大部门机制的要求,认真研究和努力争取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职能拓展。(人事司牵头)

  二、深化人口发展战略研究,促进人口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五)加强人口发展功能区规划、人口政策体系及其他配套政策体系的研究。继续开展和深化"生态屏障、功能区划与人口发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等重大课题研究。加强对省级研究工作的指导。出台《全国人口发展功能区规划指导意见》。开展人口发展功能区规划编制工作专题培训和省级人口发展功能区规划编制试点工作。充分发挥人口专家咨询作用,完善相应机构。(发展规划司牵头)

  (六)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十一五"规划中期评估和"十二五"规划调研。就"十一五"规划实施和"十二五"规划编制重点专题和重点工作进行集中评估和调研。(发展规划司牵头)

  (七)改革和完善目标责任考核评估工作,出台加强和改革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意见。加快建设人口宏观管理与决策信息系统。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结果分析和质量评估。(发展规划司负责)

  三、全面加强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大力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八)贯彻落实全国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会议以及人口计生委等14部门《关于全面加强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若干意见》(国人口发〔2007〕104号)精神。将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部署,积极协调出台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经济社会政策,为计划生育家庭提供优先优惠的生产、生活、生育等公共服务。积极稳妥地推进独生子女保险和计划生育手术保险试点。(办公厅、政策法规司、财务司牵头)

  (九)积极推进新农村新家庭计划。倡导和促进健康文明的行为和生活方式,保障农民享有基本的生殖健康服务,培育"富裕文明、身心健康、优生优育、权益保障、民主和谐"的新家庭。开展多种形式的新家庭创建活动,实施新农村新家庭人口健康促进项目,拓展老少边穷地区项目试点工作。总结推广人口和计划生育网络参与新农村建设的经验,促进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共管理和服务平台的形成。(宣传教育司、办公厅牵头)

  (十)改善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条件,形成长期稳定、更好满足农民需要的计划生育服务模式。继续抓好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国债项目建设,改善设施条件,提高装备水平,增强标准化、规范化服务能力。启动第三期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项目。(财务司、科学技术司负责)

  四、全面推进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优质服务,努力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十一)全面推进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县(市、区)创建活动。加强分类指导,开展不同区域的优质服务经验交流。加强系统重点实验室建设,组织推动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制定完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管理办法等技术服务政策文件。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技信息化建设。深入抓好"三千人才工程"。继续组织实施"全国计划生育科技大练兵活动"。(科学技术司负责)

  (十二)全面开展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加强对各级服务机构技术人员出生缺陷预防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推进"计划生育与优生优育关键技术的研究"等重点项目。推进实施优生免费筛查政策。强化工作指导,加大资金投入,重点抓好出生缺陷高发地区的出生缺陷干预工作。开展婴幼儿早期行为的启蒙教育和独生子女社会行为的培养教育。(科学技术司负责)

  (十三)促进生殖健康产业发展。加强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和推广。全面推动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工作改革创新,为广大群众提供安全、适宜、有效的避孕节育药具和方法。

  五、深化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和关爱女孩行动,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

  (十四)加强对婚育新风进万家示范市(地、州)的指导和推广工作。广泛宣传男女平等、少生优生等新型婚育观念,丰富新时期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内涵。继续做好城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标语口号的规范创新工作。支持推动基层人口文化大院等群众性人口文化阵地建设。(宣传教育司负责)

  (十五)大力开展关爱女孩行动。总结推广试点地区经验,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有利于男女平等和计划生育女儿户的经济社会政策,促进全社会形成浓厚的关爱女孩、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的舆论氛围。(宣传教育司负责)

  (十六)严肃查处"两非"案件,在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地区开展专项治理。严格B超准入制度,完善B超检查和孕产登记、检测管理等制度。建立相关部门统计信息通报制度,推动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的区域协作机制建设。(政策法规司、科学技术司负责)

  六、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维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法权益

  (十七)加快修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研究制定全国基本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规范。加快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双向目标责任制,推动流入地、流出地落实各自职责,促进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格局的形成。加强对重点区域的联系和指导,积极探索不同类型的区域协作模式。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政策法规司牵头)

   (十八)切实维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合法权益。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大规模的宣传服务、关怀关爱活动。引导和推动在流动人口集中的社区、企业、集贸市场成立计划生育协会,促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健康发展。(政策法规司牵头)

  (十九)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体制改革课题研究。建立和完善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任务、要求相适应的流动人口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体制改革。总结、推广各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改革经验。(政策法规司、财务司负责)

  七、实施和推行计划生育"三项制度",完善政府为主、社会补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

  (二十)巩固完善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少生快富"工程。全面实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制定"少生快富"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不断完善"三项制度"的有效运行机制和监督机制。(财务司、政策法规司负责)

  (二十一)争取更多给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和扶助的项目和资金。协调有关部门改革完善并支持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制度。注重做好惠民政策与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的衔接工作。(财务司、政策法规司、办公厅负责)

  (二十二)继续做好新疆南疆地区特殊奖励政策组织实施工作和青海藏区等少数民族地区人口发展和政策研究工作。(政策法规司、财务司负责)

  八、加快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长效工作机制,推进部门工作法治化

  (二十三)全面深化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改革。落实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长效工作机制建设暨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经验交流会议精神,进一步明确人口和计划生育长效工作机制的基本框架、主要内容和评估标准,加快建立以宣传教育为先导,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长效工作机制。加强对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自治组织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研究,改革基层管理和服务体制,进一步推进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加强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高群众自我管理能力,提高群众参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积极性。继续推进便民维权活动试点。(办公厅、政策法规司牵头)

  (二十四)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情况调研,研究论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改完善有关问题。继续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把"两非"纳入刑法的有关工作和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行政立法工作。指导地方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工作。认真搞好"五五"普法,贯彻落实依法行政五年规划,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加强人口计生系统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政策法规司负责)

  九、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队伍职业化建设

  (二十五)指导各地在农村综合改革中,稳定和健全基层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队伍,完善基层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共服务体系。引导各地优化人口和计划生育队伍年龄结构、知识结构和专业结构。积极协调改善基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待遇。(人事司牵头)

  (二十六)继续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根据《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相关配套法规,抓紧出台、修改、完善干部人事工作相关制度。积极推进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加强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编制和人员管理工作。加大后备干部和优秀年轻干部培养力度,继续组织好轮岗交流、挂职锻炼、选派干部参加学习等工作。(人事司负责)

  (二十七)推进队伍职业化建设。制定人口计生系统工作人员职业素质、技能、行为标准规范。明确人口和计划生育队伍职业化建设的指导思想、基本内涵和具体要求,指导各地按照生殖健康咨询师职业化标准,开展职业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加强生殖健康咨询师新职业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出版发行《生殖健康咨询师培训教材》。积极申报家庭计划管理师新职业。(人事司负责)

  (二十八)落实"十一五"教育培训工作规划。组织举办省部级分管领导专题研究班。开展对换届后新任各级党政领导,特别是分管领导和人口计生委负责人的培训工作。全面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大规模培训任务,继续实施西部地区及东北三省专业技术人员进修实习工作。借助全国农村党员干部远程教育培训网络,进一步加强对县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人事司负责)

  十、深化人口与发展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树立负责任人口大国的良好形象

  (二十九)加强双边和多边交流与合作,积极发挥中国作为多个国际机构成员国的作用,积极参加人口与发展领域的国际会议,参与相关国际事务讨论和规则制定。做好2009年亚太人口生殖健康权利会议筹备工作。加强对外宣传,组织国外媒体到基层实地考察,宣传和展示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进展和成就,增强国际社会对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国际合作司负责)

  (三十)以更加高效务实的姿态推动人口与发展南南合作,大力拓展国际合作项目。办好年度南南国家中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国际培训班。争取对部分发展中国家生殖健康援助项目。积极实施联合国人口基金第六周期项目、中日合作项目、福特基金、中澳中西部妇女生殖健康权益维护项目、与相关国际组织合作的艾滋病预防与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相结合项目等,促进国内人口领域非政府组织继续与国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项目,及时总结、推广项目的成功经验和模式。(国际合作司牵头)

  十一、广泛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充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作用

  (三十一)支持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发挥网络、人才等方面的优势,拓展服务领域,增加和扩大服务项目。继续推广实施"生育关怀行动",开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家庭保健等服务。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协会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工作。(办公厅、人事司负责)

  (三十二)进一步发挥中国人口学会、人口福利基金会、人口文化促进会、生殖健康产业协会等社会团体的作用,发挥社会中介组织和志愿者的积极作用。(办公厅牵头)

  十二、加强作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为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组织保障

  (三十三)深入开展理想信念和廉洁从政教育。以领导干部为重点,进一步加强理想信念教育、权力观教育和思想道德建设,切实把廉洁从政教育贯穿于干部培养、选拔、管理和使用的各个方面。加强岗位廉政培训,开展党纪国法教育、廉洁从政示范教育和警示教育。加强学习型、服务型和谐机关建设。(监察局、机关党委、人事司、办公厅负责)

  (三十四)加强领导干部、行政机关作风建设,大力倡导八个方面的良好风气。坚决反对和纠正形式主义、弄虚作假等行为,坚决制止奢侈浪费。改进会风文风,大力精简会议和文件,提倡开短会、讲短话、发短文。(办公厅、监察局、机关党委负责)

  (三十五)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民主监督制度。大力推进政务公开;推行实名举报奖励制度;深入开展民主评议行风活动;切实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制定加强行政效能建设的意见。全面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信访规范化管理工作,加大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力度。(监察局、办公厅负责)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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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业经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朱天宝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社会治安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公共设施完好,强化城市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
  人民警察巡逻区域为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广场。


  第三条 市公安局设立巡警支队,统一管理全市巡警队伍,负责城市管理巡察工作。


  第四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行任务时,应当着警服、佩标志、系武装带、携带警械和通讯工具,以步行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
  人民警察巡逻应当警容严整,行为规范,文明执勤,依法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人民警察巡逻,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警区的治安秩序;
  (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
  (四)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持秩序;
  (五)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六)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持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七)维持交通秩序;
  (八)制止损坏公共设施、公用设施、市政设施、消防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
  (九)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十)接受公民报警;
  (十一)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二)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十三)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四)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五)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六)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七)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
  (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在巡逻执勤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进行先期处置。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九条 对按照本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由公安巡警部门依据本规定赋予的职权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七)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他票证的;
  (八)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十)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谣撞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协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一)故意损毁、拆除或擅自迁移、圈占、埋压市政、公用、电力、环卫、园林、邮政、电信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损毁路名牌、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折损花卉、刻划树木或践踏绿地、花坛的;
  (四)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的。


  第十三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使用广播喇叭和其他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工作或者休息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没收其物品。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出售、出租、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移送公安交通部门吊扣驾驶证一个月:
  (一)穿越红灯或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标志通行的;
  (二)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三)驾驶或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四)在禁行时间、道路上通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骑自行车带人违反规定的;
  (二)非机动车在快车道行驶的;
  (三)非机动车在人行道骑行的;
  (四)行人骑坐、跨越交通隔离设施的。


  第十八条 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十九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生产、销售、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按《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种车辆运载货物散落、飞扬、流漏的,巡逻警察有权责令其当即清除;散落、飞扬、流漏污物数量大或污染面积大的,移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非因领证、免疫接种等需要携犬在道路、广场上活动的,巡逻警察有权责令其立即领回圈养,无证的,予以捕杀。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或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一)沿街设置的霓虹灯、招牌、画廊、广告栏、遮阳棚未保持整洁、完好的;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任意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三)在主要道路的交通隔离设施、路名牌、桥梁栏杆、电线杆、行道树或人行天桥、绿地内晾晒衣物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巡逻警察有权制止并责令其改正:
  (一)从高空向下抛扔杂物的;
  (二)施工单位在高空作业时,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三)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安装不牢固影响安全的。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巡逻警察有权制止,并责令行为人予以清除,或移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乱扔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及包装纸、盒、袋等废弃物的;
  (三)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四)冲洗车辆的;
  (五)乱扔动物尸体的;
  (六)畜力车遗撒粪便、草料的。


  第二十七条 对在道路、广场上焚烧落叶枯草、垃圾杂物的,责令行为人立即熄灭,予以清除。


  第二十八条 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卫生保洁的,巡逻警察有权责仅行为人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移送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物品,并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一)出售丧葬迷信用品的;
  (二)收购药品或在非经营场所出售药品的;
  (三)销售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倒卖外汇及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


  第三十条 在道路、广场上非法销售卷烟的应予查扣,并移送工商、烟草专卖部门处理。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巡警或者巡警部门予以处罚的,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责令改正、警告、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以及暂予扣留非法所得和车辆等物品的,被处罚人承认违法事实,没有异议的,由巡警当场执行;
  (二)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的,由区巡警部门决定执行;
  (三)处拘留、没收财物和二百元以上罚款的,由区公安机关裁决。


  第三十二条 巡警根据本规定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也可以书面告之。
  根据本规定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均须出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


  第三十三条 罚没款或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一律上交财政。
  收缴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对扣留的物品应开列清单。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受处理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对完善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立案的若干建议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曾建莉 康小龙


对于当前的民事再审案件制度,法官们认为,再审太多太滥,反复再审不仅给法院的工作造成了沉重的负担,也危及到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而当事人则认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作用不大,申请再审的权利受到了轻视。当事人和法官在感受再审制度时所处的位置不同,得出的结论不同也不足为怪。如果深入分析会发现,造成双方对现行再审制度均有意见的根源却是相同的,即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制度的规定欠缺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使得现行再审制度日益暴露出的弊端已不能适用当前的新形势和任务,特别是我国已经加入WTO,司法若不能高效、公正、权威地解决纠纷,将会损害我国在世贸组织中的声誉,动摇外商的投资信心。因此,完善我国现行再审制度就具有十分现实和重要的意义。基于上述考虑,笔者想就如何完善我国民事再审案件的立案审查提出如下探讨意见:
一、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仅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程序,而且同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对法院的终审裁判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化,是导致法院裁决没有司法权威和再审秩序混乱的主要原因。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体制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带有很强的职权色彩,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国家更加注重对个体权利的尊重,这不但体现在经济领域,而且体现在作为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领域,对市场主体的尊重转化为对诉讼主体的尊重,这些已经在诉讼的规范中有所体现。既然民事诉讼法尊重当事人对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的选择权,那么也就应该尊重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选择权。这样才能在诉讼中建立起公权力与当事人处分权之间松紧有度的制约机制,才能使民事诉讼在更多地符合当事人愿望的情况下进行。而对当事人这种选择权的尊重也并不会损害国家司法机制和司法的权威性。但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机制进行考察可以看出: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选择权仅限于一审程序及二审程序,对再审程序的选择当事人并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在这一方面反倒是法院及检察机关享有相当大的程序决定权,形成了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故笔者对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1)明确规定提起再审申请的权利属于当事人,只有当事人具备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资格。(2)取消最高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于自己无权管辖的民事再审案件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3)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95条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规定作出限制性解释,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范围严格限制在当事人没有对法院终审判决提出申诉,但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终审裁判确有错误,可能造成国家资产流失的范围内,且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时依法享有和承担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二、提起民事再审的诉讼时效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这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在时间上的一般限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超过期限不行使权利的,视为权利人放弃再审诉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常出现当事人明知裁判公正、合法,却不断申请再审,甚至利用再审故意拖延时间,延缓执行等问题。各法院也普通认为,给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过长,正好使有些无理缠诉的当事人钻了空子,给法院的再审立案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同时也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故笔者建议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缩短至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年内。


三、民事再审案件的受理范围
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立案标准的规定来看,由于规定本身不够明确、具体,造成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认为申请再审符合条件而法院不予受理;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理由却一再申请的难堪局面。再审事由的具体明确,既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也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提起的再审。因此,改革再审制度的当务之急就是将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再审立案标准予以细化,使之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再审立案标准既要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又要体现现代司法理念,同时也要考虑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实现司法公正与维护既判力,树立司法权威之间的合理平衡,防止再审立案标准规定过宽而造成再审启动的随意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笔者认为,对这些法律条文的细化没有必要对每一条的内容逐一作出解释说明,如何在不违反现行诉讼法规定的情况下,作出尽可能合理、明确的解释,并且起到规范再审制度的作用,笔者考虑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规范民事再审立案标准:
1、从实体方面,主要从证据的角度考虑,包括:(1)作为原判决依据的主要书证或物证系伪造、变造的;(2)证人、鉴定人所作出的证言、鉴定结论系伪造、变造的;(3)作为原裁判基础的另一裁判、仲裁机关,国家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4)由于一方当事人行为,对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未能举出的;(5)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禁止性规定;(6)主要证据取得违法或庭审时未经质证的。
2、从适用法律方面考虑即适用法律错误,影响公正裁判的,主要包括:(1)适用了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2)适用法律、法规以及参照规章错误的;(3)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
3、程序不合法,影响实体处理结果,主要包括:(1)审判组织未依法组成;(2)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3)遗漏应当参加诉讼且能独立主张权利的当事人;(4)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5)未依法送达,即缺席审理或判决的;(6)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宁件未公开审理的;(7)违反案件管辖规定受理诉讼的;(8)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
4、审判人员经查证属实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上述再审立案标准,使当事人和法官易于把握并能够及时作出判断,避免了那种“当事人一纸申诉状,法官埋在案卷堆里”的现状。
四、民事再审案件的受理程序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22条规定,对当事人提起的再审申诉,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登记后立卷审查。这一规定说明,再审案件是否需要立案再审的审查工作应由立案庭负担。立案庭立案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再审案件予以立案并移送审判监督庭再审,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一套明确具体的行为规范供当事人和法官遵循,使再审立案工作极不规范。笔者对此初步设想如下:
1、当事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专门受理再审申请的部门亲自递交再审申请;
2、再审申请必须具有法定事由,并且应当提供支持其诉讼的有关法律或事实依据;
3、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申请再审材料后,应当传唤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到庭听证,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符合法定进行审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应当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以后也不能再另行提起申请。
4、对于符合法定事由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受理,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对于不符合法定事由的,裁定不予受理。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在现时情况下可以允许当事人上诉,但最高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当事人不能再行提起再审之诉。
五、民事再审案件诉讼费的收取
1999年6月19日最高法院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进行再审的案件,当事人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实践证明,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收取诉讼费,较好解决了有些当事人虽对一审裁判有意见,但为了不交纳上诉费故意不上诉,待裁判生效后申请再审;或当事人不负责地到处申诉,滥用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的诉讼权利,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故笔者建议最高法院可作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按相关规定预交诉讼费用。经过人民法院再审,如果申诉人败诉,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如果申诉人胜诉,则将再审预交的诉讼费和原来一审、二审不应承担的诉讼费,退还给再审申请人。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