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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09:18  浏览:9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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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政办发〔2008〕107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按照有关考核内容和要求认真抓好落实,确保完成全年工作任务。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推进环保工作的落实,进一步改善我市环境质量,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精神和要求,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范围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二、考核内容



主要内容为市政府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石家庄市环境保护目标管理暨节能减排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中的环境保护工作任务。



三、考核档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档次分优秀、完成工作目标和未完成工作目标三个档次。



四、考核组织方法



全市环境保护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在市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市环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考核采取百分加分制,完成目标计满分,某些工作提高幅度较大、成绩特别显著的适当加分。考核细则及计分方法由市环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印发。



1年初,市政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签订《责任书》。



2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考核内容,将考核目标分解到各部门、各乡镇,督促落实,并及时将目标落实方案报市环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每月5日前将上月工作目标完成情况报市环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12月25日前将全年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自评报告报市环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环保工作领导小组将于次年1月上旬对各县(市)、区和市政府部门环保考核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4市环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汇总、审核各县(市)、区考核结果,并根据对各县(市)、区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考核情况及平时掌握的情况,确定并公布考核档次。



五、考核奖惩



市委、市政府对考核结果进行公布,并纳入对各县(市)、区党政领导班子政绩考核评价体系。对考核为优秀的县(市)、区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授予“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工作先进单位”称号,对未完成环保工作目标的县(市)、区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对本年度存在下述情况之一的,不得评为优秀档次:被市委、市政府挂红牌、黄牌且在考核年度内没有摘牌的;未完成总量削减任务以及污染防治重点工程项目进度严重滞后的;水污染严重,考核断面(点位)严重超标的;因领导不力或决策失误,发生重大以上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事故的;因对环境污染造成群众集体越级上访引发严重社会问题的;国家、省、市明令取缔关停重污染企业出现大面积反弹,造成严重污染或引发严重社会问题的;虚报、瞒报、编造考核数据,或采取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经查证属实的。



被评定为未完成工作目标档次的县(市)、区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其他评先创优活动中要实行一票否决,不得评为优秀,对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环境事故、严重干扰正常环境执法的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要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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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税证明遗失刊登遗失声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税证明遗失刊登遗失声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5]4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遗失后,如何刊登遗失声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5〕47号)文件已作了规定,现根据各单位所反映的情况和要求,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完税证明遗失的,纳税人在申请补办完税证明前,可选择在中国税务报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指定的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车辆购置税征收机关依据遗失声明为纳税人补办完税证明。
二、遗失声明的登报挂失手续由纳税人自行办理,各级税务机关不得代为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2月3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开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江苏省集体矿产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系指各种金属、非金属矿产(含砂、石、粘土),以及煤、矿泉水、地下热水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合法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用作抵押。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为:宣传贯彻国家和省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规划、措施;对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核准、登记和发放采矿许可证;配合有
关主管部门核定矿区范围,参与调处采矿权属纠纷;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资源利用率。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还负责对国营矿山企业采矿登记资料进行初步复核;组织协调各地质勘查单位开展城乡地质、矿产勘查工作;参与组织本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地质论
证,为市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地质咨询。
采矿活动较多的乡(镇)要配备专(兼)职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城建、规划、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乡镇企业管理、司法、公安、税务、环保、农林、劳动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配合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采范围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的开采范围:
一、资源储量小,不适于大规模开采的小矿床、小矿体等零星分散资源;
二、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国营矿区范围内划定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经国营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开采国营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在一定时期内不规划建设的普通矿种的大中型矿床的部份边缘矿段。
第九条 个体采矿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只能作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
三、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黄金、宝石等重要、稀缺、特优矿产,严禁个人开采。集体开采金矿必须报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
第十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区采矿:
一、港口、机场、铁路、重要公路、测理标志、国防工程设施和具有重要军事价值的地区及其地表、地下安全距离以内;
二、河流、堤坝、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基础设施、工业区、居民点的地表、地下安全距离以内;
三、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和批准的风景名胜、文化古迹保护区,动、植物自然保护区,以及水源、泉源保护区,对气候、水系、地下水有影响并容易引起地质灾害和水土污染、流失的地区,具有科学价值的地质、地貌区;
四、封山育林区、幼林区、特种用途区,铁道、重要公路两侧有林地;
五、老矿山遗留的安全矿柱和顶柱,废弃的危险矿井、矿坑和采场;
六、国家规定的不得采矿的其他地区。
未经批准进入上述禁采区采矿的,应立即停止采矿活动并负责环境治理,经市、县、区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无条件撤离。

第三章 申请审批和登记发证
第十一条 开办国营矿山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国在我市投资开办的矿山企业,由中方有关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属于允许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不影响其他矿山企业的生产和安全;
三、有合理的开采方案或施工设计,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四、有保护环境和安全生产的措施;
五、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按管理权限向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生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生产主管部门会同城建、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农林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经同级地质矿产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属于允许个体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有合理的开采方案和保护环境和安全生产的措施;
三、需要使用土地的,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个体采矿应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批准后,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登记、发证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以及跨省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
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含有国营矿山的机关、部队和企事业单位,下同)及跨市开办的集团矿山企业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办理;
市、县、区及跨县、区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含有集体矿山的机关、部队和企事业单位,下同)由市地质矿产部门办理;
乡(镇)以下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有机矿由县、区地质矿产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矿(厂)的批准文件(包括历次改、扩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关矿区范围资料(如土地使用范围(权)的批准手续或协议等);
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签署的核定或划定的矿区范围意见书;
四、以座标标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图(比例尺为1:2000或1:5000地形图,一式四份),地下开采的应附井上下工程对照图;
五、采区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说明材料(包括矿山企业简单发展沿革、地质储量、矿山开采技术条件等)。若资源开发利用明显不合理的应有改进计划和措施。
矿山企业备齐上述资料报送地质矿产部门,并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经矿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到地质矿产部门核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个体采矿办理采矿登记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采矿的批准手续;
二、采矿范围示意图;
三、采区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的简要说明材料。
个体采矿应将资料及填写的采矿申请登记表送所在乡(镇)矿业主管部门审核,经乡(镇)人民政府签章后,到县、区地质矿产部门核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后,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矿区范围图上桩点埋设界桩。个体采矿在乡(镇)人民政府主持下,按批准的采矿范围设置标志。
第十九条 国营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颁发。集体和个体采矿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统一印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颁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伪造。
第二十条 国营矿山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以国家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为准。集体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二至三年,个体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一年,进行地下开采的有效期五至十年。
第二十一条 生产和在建的国营矿山企业按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补办采矿登记手续。
生产和在建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补办采矿登记手续。
采矿权或矿界有争议的,按《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买爆炸物品等有关手续。

第四章 开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开采的矿种、范围、开采方案或施工设计进行生产。需要延期开采或变更采矿范围、矿种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换领采矿许可证。
市、县、区地质矿产部门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每年进行现场注册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应限期改正或停产整顿。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珍惜和保护矿产资源,采用合理的采矿、选矿方法,不得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易弃难、优材劣用。
第二十五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不进行采矿施工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停止开采或关闭矿山,应提前三个月向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由矿业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环保、土地管理、农林等有关部门对资源开采、环境治理、土地复垦等措施现场核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离现场。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收购或转手买卖。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八条 地质部门和国营矿山企业按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采取安全生产措施,因采矿给国家财产和他人生活和生活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遵守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和林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贯彻“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采矿产生的废石弃土不得淤塞水系和妨碍交通。应节约使用土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取土生产。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单位或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矿产资源法规,在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者;
三、积极改善生产和安全技术条件,保护和治理环境取得良好效果者。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地质矿产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数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二、越界开采、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开采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数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数额的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四、买卖、出租、转让、抵押矿产资源和采矿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数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采取破坏性开采,严重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按其损失数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擅自收购或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数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七、盗窃、抢夺矿产品,破坏采矿设施,扰乱矿区生产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
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地质矿产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南京市山石资源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1990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