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19:23  浏览:8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

审计署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行为,提升政府投资审计质量和成效,充分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项目实施的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确定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对象、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

各级政府及其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应当作为政府投资审计重点。

审计机关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工程造价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促进反腐倡廉建设;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七条 审计机关在真实性、合法性审计的基础上,应当更加注重检查和评价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逐步做到所有审计的政府重点投资项目都开展绩效审计。

第八条 对政府投入大、社会关注度高的重点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前,审计机关应当先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工程造价审计质量,对审计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据实结算。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项目,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时,应当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第十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在审计通知书中应当明确,实施审计中将对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通知书应当列明跟踪审计的具体方式和要求。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处理处罚;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等机关处理;对不属于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应当依法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办理审计移送事项时,应当按规定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建立健全审计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案件线索移送、协查和信息共享的协调沟通机制,发挥监督合力。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通报有关部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纳入本级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政策法规不完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以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外部人员参加审计项目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审计机关应当制定有关聘请外部人员的工作规范,加强对聘请外部人员工作的督导和业务复核,保证审计质量。

审计机关聘请的外部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实行审计组成员、审计组主审、审计组组长、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审理机构、总审计师和审计机关负责人对审计业务的分级质量控制,作出恰当的审计结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防范审计风险。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

对于跟踪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上次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作为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实行公告制度,及时客观公正地向社会公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逐步实现所有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都按程序全面、如实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努力搭建管理平台,逐步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数据库,加快方法体系建设,扩大工程造价软件在竣工决算审计中的应用,并探索信息化条件下的联网审计,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水平和效率。

第十八条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审计机关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业务领导,及时总结和推广好的经验与做法,研究制定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业务规范,提高规范化水平。

下一级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重视和加强投资审计队伍建设,积极引进符合条件的投资审计相关专业人才,培养投资审计业务骨干人才和领军人才,改善投资审计队伍的专业结构,逐步提高投资审计人员的整体素质,使投资审计人员具备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实践经验,为投资审计发展提供人才保障。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投资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针对投资审计工作容易出现廉政风险的环节,加强内部控制,强化管理,确保严格执行审计纪律,维护审计机关廉洁从审的良好形象。

第二十一条 地方审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项目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月20日颁布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发展私营个体经济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发展私营个体经济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月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和引导私营个体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创造公平竞争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私营个体经济作为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推进私营个体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在市场准入、产业政策、投资方向、法律咨询、社会保险、安全生产、质量保证、环境保护、劳动人事等方面依法管理,提供服务,完善制度,公开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第五条 工商业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应当依照其章程开展工作,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健康发展。
第六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都可以申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市场准入的同等待遇。凡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令禁止的行业和生产经营的商品,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都可以生产经营。
第七条 原注册为集体经营实为个人经营的私营企业,应当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进行产权界定后,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册手续。
第八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的名称、专利和注册商标等专用权及其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鼓励和扶持私营企业开发、培育和发展名牌产品。私营企业有权参加名牌产品和驰名商标的评选和认定。
第九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经营,自主决定生产销售、利润分配、机构设置和其他管理制度。
第十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对其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因建设等原因需征用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使用或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依法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申办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对其他企业进行收购、兼并、承包、参股和控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也可以依法到国(境)外投资兴办企业。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科研、技术创新项目的立项和科技成果的鉴定、奖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申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鼓励私营企业技术创新,开发高科技产品,发展高科技产业,参与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竞标。私营企业可以申请或者接受委托承担政府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和新产品开发项目。
私营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以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鼓励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与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进行联合,通过委托代理等方式开展外贸业务。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外贸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五条 鼓励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服务机构举办产品展览、展销和信息咨询活动,促进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了解市场信息,开拓国内外市场。
第十六条 商业性银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允许以动产、不动产抵押或以有价证券、专利技术及其他知识产权等为质押取得贷款,并提供金融信息、管理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对科技含量高、市场效益好的,要优先予以扶持。
有条件的城市和地区要加快建立以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特别是科技型私营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信用担保机构,为其融资创造条件。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直接到资本市场融资。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可发行股票或企业债券。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私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比上年增长20%以上的,其企业所得税增长部分的50%由当地财政作为补贴用于该企业扩大再生产;
(二)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信息、技术服务业的私营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经省地方税务部门核准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等第三产业的私营企业经省地方税务部门核准,可免征一年企业所得税。对从事交通运输业的新办独立核算企业,经省
地方税务部门核准,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残疾人独立从事个体经营的,对其收入免征营业税;孤老人员、烈属和残疾人独立从事个体经营的,全年应税所得额不超过1万元的,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的劳务收入,经省地方税务部门核准,三年内可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
(四)凡安置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符合民政福利企业条件的,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新办私营企业当年安置失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60%的,经当地经贸、劳动部门确认,报省地方税务部门核准,可免征三年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当年若新安置失业人员30%以上
的,经省地方税务部门核准,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两年。
(五)企业利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经省地方税务部门核准,可在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六)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私营企业,经省地方税务部门核准,可在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和省有新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收费时,应依据《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许可的项目和标准,开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凡自立项目或超标准收费,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拒缴,并向物价等部门举报、投诉。
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举报、投诉情况复杂的,处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以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为名目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强行摊派、募捐,不得强制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购买有价证券或订购书籍、报纸、杂志。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向私营企业和体工商户推销、搭售商品,不得强行规定其采购渠道、压级压价购买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 省外投资者到本省开办私营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享受与经营所在地经营者的同等待遇。其子女上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应当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费,有关单位不得擅自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当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受聘私营企业,并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受聘于私营企业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进行任职资格评审和技术等级评定。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因商务活动、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外来人员经聘用一年以上并在其从业所在地办理暂住证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从业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
(境)证件。因公务需要出国(境)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国(境)证件。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员工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私营企业应当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并为其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生产经营,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二)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统计、生产、质量、环保、劳动、安全、卫生等制度;
(三)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生产安全,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员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合格后上岗作业;
(四)不得使用童工;
(五)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保障员工依法享有休息、休假、女工特殊保护等权利,并按照有关规定为员工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六)依法缴纳税费,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七)保护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
(八)接受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情节,责令其改正,可以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或超过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事项时限的;
(二)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违法收费、摊派或强行规定其采购渠道、压级压价购买其产品的;
(三)收费时不开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的;
(四)强制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购买有价证券和书籍、报纸、杂志的;
(五)年检时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的;
(六)越权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
(七)非法占用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产品或商品等财产的。
第二十八条 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7日

山东省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山东省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代) 张高丽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山东省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维护举办者、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公益性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民办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受教育者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稳妥发展,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办学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办学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
  (三)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院)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
  (五)有数量足够的合格的教师和必要的管理人员;
  (六)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七)有符合规定数额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八条 申请设立民办教育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举办实施艺术、体育、建设、卫生、财经、法律等培训的,经有关业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举办民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举办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和民办普通高中,经申办者所在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权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实施学前教育的,称××幼儿园;
  (二)实施学历教育的,按其层次和类别,分别称××小学、中学、学校、学院;
  (三)实施全日制非学历高等教育的,称××专修(进修)学院;
  (四)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称××培训学校或者中心;
  (五)以函授、业余方式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民办教育机构,必须在名称中注明“函授”、“业余”字样;
  未经省教育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名称中冠以“山东”、“齐鲁”等字样。


  第十条 实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制度。经批准设立的民办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定期予以公布。
  不得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解散、变更法定代表人、校(院)长或者行政负责人,变更其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独立设置规模较大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当设立校董会;其他民办教育机构根据需要设立校董会。
  校董会提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民办教育机构发展、办学经费的筹措、预算、决算等重大事项。未设校董会的,本款规定事项由举办者负责。


  第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教职工工会组织,通过教职工会议或教职工代表会议,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执行。


  第十五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与在该民办教育机构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聘任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并与教师签定聘任合同。


  第十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和简章,必须经审批机关审核批准。
  招生广告和简章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说明教育机构名称、办学性质、办学形式、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注明广告批准文号。广告一经审定,不得任意改动。
  未经规定的广告审批部门审核同意的招生广告,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刊播。


  第十八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培养目标和专业设置编制教学计划,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确定教材,组织教学。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选用的教材需经国家或者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的学生修完学业,经考试考核合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由所在民办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需要取得技术等级或者资格证书的,由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发证。
  任何民办教育机构不得滥发和出售学历或者学业证书。


  第二十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配备专业财会人员,按照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二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要将国有财产、举办者投入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的财产分别登记建账。


  第二十二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或者办学以外的投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民办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二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在1年以内的教学班,按照学习期限收费;举办学习期限在1年以上的教学班,按照学年收费,不得跨学年预收费用。
  学生因正当理由退学,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学生实际学习时间和收退费的规定核退费用。

第四章 保障与扶持





  第二十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在引进资金、购置教学设备等方面,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同类教育机构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民办教育机构因办学需要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规定和实际情况,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


  第二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国办学校的专任教师可以调动到民办教育机构任教,或者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批准到民办教育机构兼职任教。
  国家计划内统招的大中专毕业生被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聘任为专任教师,国办学校的教师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经主管部门批准离职到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任专任教师,其聘任期间的人事档案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民办教育机构的教师在民办教育机构工作期间,连续计算教龄,其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和福利由民办教育机构予以保证。


  第二十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专任教师及其他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并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的专任教师,其业务进修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范围,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应当承担民办教育机构专任教师进修的任务。


  第二十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参加地区性先进评选表彰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和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征地建设教学基础设施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征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及国办学校,将闲置的房产、设施、设备等,优先、优惠转让给民办教育机构。


  第三十二条 国家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民办高校的学生,可以享受政府提供奖学金和贷学金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民办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文件发放、表彰奖励、人员培训、信息服务等方面,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民办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或者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滥发或者出售学历、学业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警告,没收滥发或者出售的证书,撤销其颁发证书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取得办学许可证擅自办学或者擅自变更民办教育机构名称、性质、层次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动已经核准的招生广告、简章内容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改正并退还所收费用。
  广告经营和发布单位刊登、播放未经招生广告审批部门审核同意的招生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与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在本省合作办学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