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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执业证管理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31:05  浏览:9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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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执业证管理的实施办法

重庆市司法局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执业证管理的实施办法

渝司发[2001]19号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执业证的申领、发放、注册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市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应当依照本办法领取律师执业证。未持有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活动。

第三条 重庆市司法局是重庆市辖区内律师执业管理机关。

第四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专职律师执业证:
(一)具有律师资格;
(二)无其他职业;
(三)在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经考核合格;
(四)品行良好。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请领取兼职律师执业证:
(一)具备律师资格;
(二)所在单位允许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三)在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经考核合格;
(四)品行良好;
(五)符合律师执业的其他规定。
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的数量不得超过本所专职律师的数量。

第七条 申请领取专职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律师执业证登记表》一式三份(市直属律师事务所一式二份);
(二)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实习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意见;
(四)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
(五)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无职业证明或人才交流中心的档案存放证明,离退休人员需提供离退休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八)小二寸免冠照片二张。

第八条 申请领取兼职律师执业证的人员,除提交前条中(一)、(二)、(三)、(四)、(六)、(七)、(八)项所规定的材料外,本人所在单位必须在《律师执业证登记表》的有关栏目里签署“同意从事兼职律师职业,承担医疗、保险和福利等费用”的意见,同时加盖法人公章。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住所地(户籍在主城区即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沙坪坝区、巴南区、渝北区范围内视为同一住所地)所在律师事务所申请执业。

第十条 申请人符合领取执业证条件,且提交材料合格的,由律师事务所报主管司法局审查。
1、区县(市)司法局应在收到申请材料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上报重庆市司法局。
2、重庆市司法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由报送材料的律师事务所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取得律师资格,有执业经历,拟在重庆市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具备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或高级职称。但有特殊业务专长的,为照顾亲属关系到我市定居的、在外省市考取律师资格而户籍在重庆的不在此限。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申请在我市执业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材料;
2、原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出具的律师执业档案材料和执业表现证明;
3、没有执业经历的,应提交原省(自治区、市)司法厅(局)出具的律师资格档案材料。

第十二条 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当同时到重庆市律师协会办理入会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律师执业证每年三月至五月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无效。

第十六条 律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由所在律师事所向主管司法局申报注册材料。主管司法局提出审查意见后,上报重庆市司法局登记注册。
律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除按规定填写《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审核登记表》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工作总结;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报告;
(三)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四)律师协会出具的履行章程规定义务的证明;
(五)重庆市司法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对于提交材料不合格的,重庆市司法局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材料。

第十七条 符合注册条件的,重庆市司法局自收到申请注册材料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办理注册手续。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注册的,经重庆市司法局批准,可以延期注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重庆市司法局可以决定暂缓注册,并通知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一)因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二)所在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被处以停业整顿,处罚期未满的;
(三)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暂缓年检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暂时不能从事律师职业情况的。

第十九条 暂缓注册的原因消失后,由本人申请,重庆市司法局核准后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条 每年注册结束后,对于准予注册的律师,重庆市司法局交有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受停业处罚的,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收回律师执业证上交主管司法局,处罚期满后发还。
律师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主管司法局应责成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收缴其律师执业证,上交重庆市司法局予以注销。拒绝交出律师执业证的,由重庆市司法局公告注销,公告费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

第二十二条 律师执业证损坏或遗失的,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重庆市司法局申请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损坏的,应交回原律师执业证;律师执业证遗失的,应在有关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三条 律师与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期满或与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同时对案件、财务交结清楚的,可以申请转所执业。

律师住所地未改变的,转所只能在住所地内的律师事务所之间进行;住所地改变的,律师可申请到新住地的律师事务所执业,但主城区以外的律师申请到主城区内的律师事务所执业,必须经原执业地的主管司法局同意。

第二十四条 律师转所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律师聘用期满或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应将本人的律师执业证交回原所。原所应在15日内出具该律师在本所执业期间的表现和案件、财务是否交结清楚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将上述材料与律师执业证一起报重庆市司法局。逾期不报则视为该律师的表现良好且案件、财务已交结清楚。
2、如原所在出具的书面报告中认为该律师在本所执业期间表现差或有违纪现象,或案件、财务未交结清楚,重庆市司法局应进行调查处理,在调查处理结束前,该律师不得继续执业。
3、律师欲到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由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将《律师申请转所执业审批表》和与该律师签订的聘用合同等相关材料报送主管司法局,主管司法局经审查后上报重庆市司法局。重庆市司法局应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执业证登记表》、《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审核登记表》、《律师执业证遗失补发登记表》、《律师申请转所执业审批表》由重庆市司法局制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执业管理的实施办法》(渝司发[1999]10号附件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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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通信工程质量监督通报中增加安全生产相关内容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于在通信工程质量监督通报中增加安全生产相关内容的通知

工信厅通[2010]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为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进一步加强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及《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工信部规[2008]111号)等相关规定,从2010年第四季度起,部将在每季度通信工程质量监督通报中增加安全生产相关内容,形成全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作情况通报。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通信建设安全生产检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各管局”)要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在开展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中,增加安全生产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项目是否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组织落实;是否按要求制定生产安全应急救援预案; 企业的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建立健全并落实;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费用是否足额提取、是否专款专用,是否购置足够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具及设施;企业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是否落实,特种作业人员是否做到持证上岗;施工过程中安全生产检查、隐患排查治理是否到位等 (具体要求见附件1)。
  
  二、报送报表相关要求
  
  各管局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上季度开展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情况填写《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季度报表》(见附件2)与《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情况季度报表》一同报送。各管局将纸质材料报送部(通信发展司),同时将电子版发至部通信发展司txjsgl@miit.gov.cn和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zljd@ccicc.com.cn。
  
   三、报送总结要求
  
  为总结全年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各管局应于每年的1月15日前将上年全年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情况与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情况合并形成《通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总结》报部(通信发展司)。安全生产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本省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总体情况、实施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情况、查处通信建设工程中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情况,发布有关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信息以及做好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经验及建议等。
  
  特此通知。
  
  
   附件:1.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主要内容.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375406.files/n13374913.doc
     2.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季度报表.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375406.files/n13374921.doc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
  
  附件1        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主要内容

  一、 建设单位

  (一)是否建立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是否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费用是否按规定计列并支付,工程合同中是否明确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四)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履行建设管理程序,是否非法从事建设活动;
  (五)是否存在任意肢解工程,随意压缩合理工期;
  (六)在工程管理中,是否存在向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干涉施工单位项目管理的情况;
  (七)在工程开工前,是否对安全生产的措施进行全面系统的布置,是否明确相关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施工单位

  (一)是否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
  (二)是否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是否制定各专业工程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取得通信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五)安全生产费是否专款专用,是否购置足够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具及设施;
  (六)是否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
  (七)特殊作业(如高空作业、危险品运输等)人员是否取得相应的上岗证;
  (八)项目施工组织设计中是否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九)工程实施过程中,是否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安全生产操作规范进行施工作业;
  (十)施工现场是否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十一)是否存在超越资质范围承包、违法分包、转包工程,违规托管、代管、挂靠的情况。

  三、监理单位

  (一)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
  (二)是否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总监理工程师和安全监理人员是否取得通信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四)监理规划中是否包含安全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
  (五)在施工阶段,监理单位是否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对发生的安全事故隐患,是否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督促其整改;情况严重的是否下达工程暂停令,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四、设计单位

  (一)编制的工程概预算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全额列出安全生产费用;
  (二)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是否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是否注明。

  附件2           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季度报表


工程名称


工程概况
投资额

开工时间

竣工时间


单位名称
检查内容
检查结果




建设单位

是否建立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是否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费用是否按规定计列并支付,工程合同中是否明确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履行建设管理程序,是否非法从事建设活动的;


是否存在任意肢解工程,随意压缩合理工期;


在工程管理中,是否存在向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干涉施工单位项目管理的情况;


在工程开工前,是否对安全生产的措施进行全面系统的布置,是否明确相关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施工单位




是否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


是否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是否制定各专业工程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单位名称
检查内容
检查结果






施工单位

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取得通信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安全生产费是否专款专用,是否购置足够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具及设施。


是否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


特殊作业(如高空作业、危险品运输等)人员是否取得相应上岗证。


项目施工组织设计中是否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工程实施过程中,是否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安全生产操作规范进行施工作业。


施工现场是否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是否存在超越资质范围承包、违法分包、转包工程,违规托管、代管、挂靠的情况。





监理单位








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


是否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总监理工程师和安全监理人员是否取得通信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监理规划中是否包含安全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


在施工阶段,监理单位是否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对发生的安全事故隐患,是否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督促其整改;情况严重的是否下达工程暂停令,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单位名称
检查内容
检查结果

设计单位

编制的工程概预算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全额列出安全生产费用。


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是否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是否注明。



  
          检查人: 项目负责人: 时间:



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旅游业务、进行旅游活动和旅游管理工作,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娱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改善旅游环境,开拓旅游市场。
第五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旅游力实行行业管理。
市(地、州)、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计划、建设、工商、林业、公安、交通、物价、贸易、文化、卫生、环保、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
第七条 鼓励社会多渠道筹集旅游发展资金,按照规划要求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
第八条 建设星级旅游宾馆、饭店,建设省级旅游度假区和大型人造旅游景区,应征得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建设审批程序报批。
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景观。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旅游区内采石、开矿、挖沙、毁林开荒、捕猎等,不得在旅游区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不得在景区内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主要经营旅游业务,直接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或多项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可信、同质同价,为旅游者提供健康、文明、规范化的服务,不得擅自提高业标准或削减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旅游经营者有权按国家价格政策制定合格的商品或服务价格;有权拒绝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滩派。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措施,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责任制度。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二条 当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意外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缴纳质量保证金,并经工商登记后,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国内旅行社不得经营国际旅游业务;未取得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业务资格的国际旅行社,不得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五条 境外旅行社在我省申办旅游办事机构,应经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宾馆、饭店申请经营涉外旅游业务,应经检查合格后,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旅游宾馆、饭店按国家规定实行评定星级和星级复核制度。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称谓和标志。
第十八条 星级宾馆、馆店的经理、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及导游,均应按国家规定取得资格证书方可任职上岗。
第十九条 旅游行业实行定点管理。具备条件的景区(景点)、餐饮、住宿、商店、交通、文娱 等旅游经营单位或个人可提出定点经营申请,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授予旅游定点标志,方可接待旅游团队。定点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旅行社不得在非定点单位安排接待旅游团队。
第二十条 旅游车(船)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定车(船)标志管理。旅行社不得租用非定点车(船)接待旅游团队。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并按合同约定和团队运行计划提供服务。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而减少服务项目的,应当酌情减免相应的服务费用。因旅行社的过失不能兑现旅游合同和团队运行计划,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必须按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和团队运行计划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或擅自改变团队运行计划。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安排境外旅游者到非对外开放地区旅游。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内容、方式、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
(二)了解旅游商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
(三)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四)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五)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
(三)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保护环境,爱护公共卫生。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因旅行社的过失受到损害时,可以直接向旅游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可以直接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经营者所在地或损害或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旅游景区实施分等定级管理。其主要内容为:
(一)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游览秩序和治安状况;
(三)服务质量;
(四)设施、设备完好状况;
(五)安全、卫生状况。
分等定级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不得擅自提高门票价格;不得实行联票、套票和借园中园重复收取门票。
旅游景区、景点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必须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对境外旅游团队从批准调价之日起延迟3个月执行。
第二十九条 旅游服务项目的收费应明码标价。实行国家定价、指导价或价格监审的,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单位或个人不得欺诈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有偿服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圈占观景点进行出租垄断经营。
第三十一条 全省建立旅游监督网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主要景区应设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或专(兼)职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员。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的投诉。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出示国家或省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拆除;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对旅行社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旅游定点单位或个人服务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具备旅游定点条件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旅游定点资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上级主管部应当责令景区管理机构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