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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统计巡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52:21  浏览:8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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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统计巡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统计巡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08〕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对全市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的规定,特制定《咸阳市统计巡查工作办法》。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六日

咸阳市统计巡查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巡查对象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三条 下列事项,列入巡查内容:
(一)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国家和省、市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统计基层基础建设情况;
(四)统计数据质量和行业作风建设情况;
(五)部门统计工作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中央级统计事业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市政府部署的其他统计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第四条 根据巡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既可以进行综合巡查,也可以进行专项巡查。
第五条 市政府委托市统计局每年选择不少于五分之一的县市区进行巡查,每五年一轮,完成对所有县市区的巡查。
第六条 巡查工作必须按计划进行。巡查工作计划应当列明下列内容:
(一)巡查对象;
(二)巡查时间;
(三)巡查工作任务。
第七条 巡查组组长由市政府委托市统计局指定。巡查组组成人员根据巡查工作任务从全市统计系统中选调。
第八条 巡查工作通过下列形式进行:
(一)听取有关工作汇报;
(二)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
(三)查阅有关帐表和会议记录;
(四)必要的个别谈话。
第九条 巡查组在巡查工作中,应当虚心听取巡查对象对市政府统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巡查组执行巡查工作计划范围内的任务,不干涉巡查对象的正常工作。
第十一条 巡查工作结束时,巡查组应当与巡查对象领导班子交换意见,沟通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巡查组应当将巡查工作的情况、问题和建议,形成巡查报告,及时报市政府。
第十三条 巡查中发现的问题,由市统计局责令改正,严重的要进行通报批评。
巡查中发现的重大情况,应上报市政府及有关部门。
巡查报告需抄送县市区政府或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实行巡查工作责任制。巡查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巡查情况,并对巡查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 巡查对象和有关工作人员,有权对巡查组或巡查组成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市统计局举报。受理机关应当核实处理。
第十六条 市政府设立统计巡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巡查工作的组织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统计局,巡查工作的日常事务由市统计局负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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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8〕6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一月九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坚持以事前防范、事中控制风险为主,事后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室)是省政府的法律顾问机构,受省政府委托,承担为省政府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代理省政府法律事务、指导和协助省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等项任务。

  第四条法律顾问室与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合署办公。法律顾问室主任、副主任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兼任。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事务处为法律顾问室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有关具体事务。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法律顾问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省政府的重大决策、重大民事(含经济,下同)行为和行政行为的法律论证并提供法律意见;

  (二)受省政府委托,代理省政府参与民事诉讼和仲裁案件;

  (三)受省政府委托,代理省政府参与涉及省政府的非诉讼民事纠纷案件的处理;

  (四)受省政府委托,参与省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投资、政府采购等合同(协议)谈判和其他经济贸易谈判,草拟、修改、审查以省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件;

  (五)受省政府指派,参与、指导、协调、处理省属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重大法律事务;

  (六)指导和协助省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六条法律顾问室承办省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省政府建立首席法律顾问制度。法律顾问室主任兼任省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主持法律顾问室全面工作。

  法律顾问室副主任主持法律顾问室日常工作,负责召集法律顾问会议讨论工作,分管和指导法律事务处的具体事务。

  第八条省政府建立专、兼职法律顾问制度,设立法律专家数据库。

  第九条根据工作需要,法律顾问室经商人事、编制等部门同意后,可聘请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雇员制专职法律顾问。专职法律顾问可以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程序进行公开招聘,也可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直接选聘,报请批准后,由法律顾问室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法律顾问聘用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解除,由法律顾问室报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条根据具体工作需要,法律顾问室可在法律专家数据库中临时约请兼职法律顾问。具体工作结束后,兼职法律顾问的工作任务随之结束。

  第十一条省政府法律专家数据库的专家从法学理论、法律实务、政府法制、经济建设、社会管理、科学技术等领域中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门人才中选录。

  第十二条省政府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的法律顾问人员名单及其他有关资料,报省政府法律顾问室备案。

  第十三条法律顾问室应有计划地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验交流与理论研讨活动,提高法律顾问队伍为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服务的水平。

  第四章 工作方式

  第十四条专、兼职法律顾问通过调查研究、专题咨询、商务洽谈、委托代办或代理等形式,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五条法律顾问室对省政府拟制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拟作出的重大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等需要进行调查研究、专题咨询的,专、兼职法律顾问应当从法律角度进行论证,并提供规范的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省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投资、政府采购的合同(协议)谈判和其他经济贸易谈判需要法律顾问参加的,相关单位应当提前告知法律顾问室,并提供相关材料,由法律顾问室指定专职法律顾问或约请兼职法律顾问参加。

  拟以省政府名义签订合同(协议)的,有关单位提供相关材料给法律顾问室后,专、兼职法律顾问应当及时、准确地对合同(协议)进行修改、审查。

  第十七条经省政府同意,委托法律顾问代理的诉讼、仲裁或非诉讼事项,由法律顾问室负责办理委托手续。专、兼职法律顾问根据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代理省政府参与诉讼和仲裁案件,参与涉及省政府的非诉讼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十八条专、兼职法律顾问认为属于事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等重大涉法问题,可提出书面建议,提交法律顾问室,由法律顾问室根据实际情况按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法律顾问室向省政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经法律顾问室负责人审查并签批,加盖法律顾问室印章,按政府工作规则呈报。

  第二十条法律顾问室提出的经省政府同意的法律意见,省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建立政府法律事务报告和备案制度。各市(州)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应当向法律顾问室及时书面报告涉及诉讼、仲裁、非诉讼纠纷等法律事务的动态以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法律顾问室需要以省政府名义处理有关涉法事务的,按程序报批后,使用省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三条省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利益。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合法、准确、客观、全面,提供的法律服务具备应有的质量水准。

  第二十四条省政府专职法律顾问在任职期间,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省政府兼职法律顾问在任职期间,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省政府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省政府法律顾问不得利用省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省政府法律顾问事务无关的活动;不得从事或参与有违职业道德或有损职务声誉的活动;不得从事或参与有违廉政建设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省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六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六条省政府法律顾问根据工作需要,可阅读上级和省政府的有关文件和内部资料。阅读文件的范围和办法由法律顾问室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法律顾问室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机构或单位予以协助的,有关机构或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八条法律顾问室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后,可就法律顾问的工作薪酬等事项与受聘方进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法律顾问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部门预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建交公报

中国 缅甸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建交公报



  缅甸外交部长依·蒙关于中缅两国建立外交关系问题致外交部长周恩来的信

             (一九四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北京外交部
周恩来部长阁下:

  缅甸联邦政府业已收到阁下于十月一日函送我国驻南京大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十月一日发表的公告,并表感谢。

  缅甸联邦政府相信中国中央人民政府为中国人民所拥护,并因中缅两国人民间的传统友谊,兹决定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并期望外交关系之建立与使节之交换。
  
                     缅甸外交部长依·蒙

                       十二月十六日仰光


  .缅甸前驻华使馆三秘藻文关于中缅两国建立外交关系问题致南京外侨事务处长黄华的信

            (一九四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径启者:兹奉命转达本国外交部部长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部长周恩来先生之公函,以资参考。公函内容如左:

  ?缅甸国政府兹声述,由本国驻南京大使转达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席十月一日发表之声明,连同阁下同日之公函,业已收到。由于绝对相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获得中国人民之拥护,又鉴于中国人民及缅甸国人民之传统友谊,缅甸政府特兹证实,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并希望建立外交关系及互派使节。?

  此致

                   南京外侨事务处处长黄华

                     藻文(签字)
   
                     一九四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外交部长周恩来关于中缅两国建立外交关系问题给缅甸外交部长依·蒙的复信

            (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仰光
缅甸联邦政府外交部
依·蒙部长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收到阁下本年十二月十六日来电关于缅甸联邦政府期望建立缅甸联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外交关系的通知。我现在通知阁下:在贵国政府与中国国民党反动派残余断绝关系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愿在平等、互利及互相尊重领土主权的基础上,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缅甸联邦之间的外交关系,并望贵国政府派遣代表前来北京就此项问题进行谈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

                        外交部部长周恩来

                      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于北京


  缅甸外交部长藻昆卓关于中缅两国建立外交关系问题给外交部长周恩来的信

             (一九五O年一月十八日)

部长阁下:

  本人荣幸接到由本府驻南京办事处转来阁下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的通知,缅甸声明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之日,国民党驻仰光大使已获得与他们断绝关系的通知,因此他们的大使馆即告关闭,随着第二天台北国民党外交部部长证实外交关系的完全断绝。

  资深的缅甸驻中国外交人员是吴辟,他是大使馆一等秘书兼驻昆明总领事,缅甸政府要任他为临时代办,假如需要时,他可以出席谈判,因为昆明至缅甸的无线电已停止拍发,我们训令不能抵达他处,缅甸政府请给予吴辟及其助手各种方便,俾他能到南京办事处主持。

  本人顺向

  阁下致最崇高之敬意

  又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部长周恩来先生阁下

                       缅甸联邦外交部部长

                         藻昆卓

                       一九五O年一月十八日

  外交部副部长章汉夫关于中缅两国建立外交关系之先决条件问题面交缅甸谈判代表吴辟的谈话稿

             (一九五O年五月五日)

  缅甸联邦政府于一九四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部长周恩来,期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周恩来部长于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复文表示在缅甸政府与中国国民党反动派残余集团断绝关系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愿在平等互利及互相尊重领土主权的基础上,与缅甸联邦政府建立中缅两国外交关系。

  关于缅甸联邦政府与国民党反动派残余集团断绝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希望缅甸政府将其对于中国国民党反动派残余集团目前留在缅甸各种机构以及应属于中国的一切财产,采取如何态度,明确告知。

  缅甸谈判代表吴辟关于中缅两国建立外交关系问题面交外交部副部长章汉夫的口头答复稿

        (一九五O年五月十二日)

  关于缅甸联邦政府与中国国民党残余集团断绝关系问题:

  第一、缅甸联邦政府的态度是,除前中国大使馆外,政府从来未承认过任何中国国民党机构。然而,缅甸联邦政府于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后,随即撤消对前中国大使馆之承认。前中国大使馆员被认为是普通公民。

  第二、关于中国国民党财产和资金,缅甸联邦政府并不知道在缅甸应属于中国的任何此类财产和资金。然而,中国在缅甸的任何财产和资金,将被认为已转属他们所承认的政府。

  外交部副部长章汉夫关于中缅两国建立外交关系问题面交缅甸谈判代表吴辟的口头答复稿

       (一九五O年五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研究了缅甸联邦政府于五月十二日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在中缅两国建立外交关系谈判中所提问题之答复,其中缅甸联邦政府确认:

  第一、缅甸联邦政府除前中国大使馆外,从未承认过任何中国国民党机构。缅甸联邦政府于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后,业已撤消对前中国大使馆之承认。

  第二、中国在缅甸的任何财产和资金将被认为已转属他们所承认的政府。

  对于上述各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表示满意。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希望立即开始关于双方交换使节的磋商。

  同时,本人荣幸地通知阁下,中国政府向缅甸政府提出,将派姚仲明先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缅甸联邦政府大使,并愿征得贵国政府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