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1:14:01  浏览:8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第12号


  现发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 席:周小川

        行 长:戴相龙

      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投资行为,促进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投资于中国证券市场,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额度批准的中国境外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

  第三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资产,委托境内证券公司办理在境内的证券交易活动。

  第四条 合格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进行的证券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达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产规模等条件,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

  (二)申请人的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的要求;

  (三)申请人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近三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前条所指的资产规模等条件是:

  基金管理机构:经营基金业务达五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达三十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少于十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达三十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少于十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商业银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总资产在世界排名前一百名以内,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市场发展情况,可以调整上述资产规模等条件。

  第八条 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和投资额度,申请人应当通过托管人分别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额度、投资计划等);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三)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

  (四)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五)资金来源说明书及批准时间内不撤资承诺函;

  (六)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七)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中文摘要。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在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应当通过托管人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额度。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的投资额度并颁发外汇登记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外汇登记证的,其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为引入中长期投资,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封闭式中国基金或在其他市场有良好投资记录的养老基金、保险基金、共同基金的管理机构,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章 托管、登记和结算

  第十二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 实收资本不少于八十亿元人民币;

  (三) 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 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 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 具备外汇指定银行资格和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

  (七)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纪录。

  外资商业银行境内分行在境内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可申请成为托管人,其实收资本条件按其境外总行的计算。

  第十三条 取得托管人资格,必须经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审批。

  第十四条 境内商业银行申请取得托管人资格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

  (三)有关托管业务的管理制度;

  (四)拥有高效、快速的信息技术系统的证明文件;

  (五)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中国证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审核申请文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合格投资者托管的全部资产;

  (二)办理合格投资者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三)监督合格投资者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四)在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汇出本金或者收益两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及结售汇情况;

  (五)每月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合格投资者的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情况;

  (六)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编制关于合格投资者上一年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年度财务报告,并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七)保存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年;

  (八)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托管人必须将其自有的资产和受托管理的资产严格分开。

  托管人必须为不同的合格投资者分别设置账户,对受托管理的资产实行分帐管理。

  每个合格投资者只能委托一个托管人。

  第十七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托管人,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其申请开立一个证券账户。托管人在代为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应当持合格投资者的委托书及其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等有效文件,并在开立证券账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托管人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用于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资金结算。托管人负责合格投资者在境内证券投资的资金结算,并在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备案。

第四章 投资运作

  第十八条 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下列人民币金融工具:

  (一)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除境内上市外资股以外的股票;

  (二)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国债;

  (三)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和企业债券;

  (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金融工具。

  第十九条 合格投资者可以委托在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每个合格投资者只能委托一个投资机构。

  第二十条 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个合格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不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

  (二)所有合格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总和,不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市场发展情况,可以调整上述比例。

  第二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保存合格投资者的成交记录、交易活动等资料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年。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经国家外汇局批准,应当在托管人处开立一个人民币特殊账户。

  托管人应当在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结汇资金(外汇资金来源于境外,且累计结汇的外汇资金不得超过已批准的投资额度)、卖出证券所得价款、现金股利、活期存款利息、债券利息。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支出范围包括:买入证券支付价款(含印花税、手续费等)、境内托管费和管理费、购汇资金(用于汇出本金及收益)。

  人民币特殊账户的资金不得用于放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二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自中国证监会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三个月内汇入本金,全额结汇后直接转入人民币特殊账户。合格投资者汇入的本金应当是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可兑换货币,金额以批准额度为限。

  合格投资者自取得外汇登记证起三个月内未足额汇入本金的,以实际汇入金额为批准额度;已批准额度和已实际汇入金额的差额,在经批准取得新的投资额度前不得汇入。

  第二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为封闭式中国基金管理机构的,汇入本金满三年后,可委托托管人持规定的文件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分期、分批购汇汇出本金。每次汇出本金的金额不得超过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相邻两次汇出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一个月。

  其他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满一年后,可以委托托管人持规定的文件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分期、分批购汇汇出本金。每次汇出本金的金额不得超过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相邻两次汇出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三个月。

  上述汇款的境外收款人应为合格投资者本人。

  第二十七条 投资额度的本金汇入不满一年但超过三个月的合格投资者,在提交转让申请书和转让合同并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批准后,可以将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或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申请人。

  受让方在获得国家外汇局额度批准和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受让资产值低于外汇局批准额度的,可以按差额汇入本金。

  第二十八条 合格投资者汇出部分或全部本金的,如需重新汇入本金,应当重新申请投资额度。

  第二十九条 合格投资者需购汇汇出上一会计年度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已实现税后收益,应当委托托管人提前十五个工作日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汇出申请书;

  (二)收益实现年度财务报表;

  (三)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收益分配决议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件;

  (五)纳税证明;

  (六)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前款汇款的境外收款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本人。

  第三十条 国家外汇局可以根据国家外汇收支平衡的需要,对合格投资者汇出本金及已实现收益的期限予以调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应当对合格投资者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外汇登记证进行年检。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合格投资者境内投资活动提供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情况,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制定相应的业务规则或者对原有业务规则进行修订,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备案:

  (一)变更托管人;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

  (三)其控股股东变更;

  (四)调整注册资本;

  (五)涉及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六)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七)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

  (三)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登记证分别交还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本金已全部汇出;

  (二)已转让投资额度;

  (三)法人机构拟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四)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外汇登记证未通过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年检的,自动失效,合格投资者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分别交还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 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按照各自的职权予以警告、罚款;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设立的机构投资者到内地从事证券投资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调整外资保险公司部分行政许可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调整外资保险公司部分行政许可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厅发〔2012〕6号


各保监局,各外资保险公司:

  为优化流程,提高效率,我会决定调整外资保险公司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的有关办理事项,以下行政许可由各相关保监局办理:

  一、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审批;

  二、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不含分公司)筹建审批;

  三、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不含分公司)开业核准;

  四、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不含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

青岛市外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外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外资企业的管理,做好对外资企业的服务工作,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青岛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是本市外资企业的审批和综合管理部门。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范围内外资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经贸委、开发区管委会及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为企业服务的观念,协助企业处理好同各方面的关系,监督企业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在本市举办外资企业的投资方向,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市的产业导向政策。

第七条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与企业的经营规模和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相符。外资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申请在本市设立外资企业,可以直接或委托本市对外经济贸易咨询公司等授权单位向市经贸委(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为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市审批机关)提报下列文件:
(一)《在青岛市设立外资企业申请表》;
(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外资企业章程;
(四)外国公司登记注册证明;
(五)外国公司给法定代表人的经过公证的委托书;
(六)外国公司的资产负债表;
(七)外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平衡计划;
(八)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选的委派函件及简历表;
(九)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上述文件均应提供中外文两种文本。其中外资企业章程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明确投资进度。

第九条 市审批机关应当在收齐前条所列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批复或转报。
凡设立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含三千万美元),建设条件和生产经营条件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资企业,由市审批机关商青岛市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后审批。

凡设立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或在此限额以下,但建设条件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资企业,由市经贸委(或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资企业,由市经贸委发给“外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应在领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企业管理机构的主要成员名单报市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向财政局、税务局和企业管理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年生产计划、出口商品计划应报企业管理部门备案。凡涉及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外资企业应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申领许可证。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其投资总额、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产品内外销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需要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资企业应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活动条件。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如发生严重亏损或因不可抗力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经外国投资者申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提前终止,并按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不得对企业财产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者外,国家和本市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优惠政策,均适用于外资企业。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在本市举办的独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