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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23:57  浏览:9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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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财行政〔2007〕6号


各委、办、局,各区、县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办法>的通知》(财办〔2006〕52号),并经市政府同意,我们制定了《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


二○○七年二月七日




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完善资产管理制度,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办〔2006〕52号)和行政事业单位相关财务规则、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政府及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溢,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各级政府及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 根据国家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规定和工作要求,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 负责批复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三) 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中有关资产损溢的认定和资产清查结果的核实;
(四) 根据工作需要,负责汇总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并向上级财政部门及时报告工作情况;
(五) 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
第七条 主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组织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审核或提出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二) 负责制定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并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 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产清查结果报告;
(四) 根据同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核实批复文件,组织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处理。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具体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 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本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二) 负责制定本单位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具体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并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
(三) 根据同级财政部门资产清查资产核实批复文件,进行账务处理,并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四) 负责办理相关资产管理手续。
第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应当设立或明确资产清查工作机构。

第三章 资产清查工作程序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申请报告应当说明资产清查的原因、范围以及工作基准日等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行政事业单位在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设立或明确资产清查工作机构,制定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
(二)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实施自查;
(三) 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单位和特殊事项外,行政事业单位的自查结果须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
(四)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五) 同级财政部门对有关资产损益进行认定,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核实;
(六) 根据同级财政部门资产核实批复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办理相关资产管理手续;
(七) 根据资产清查工作情况,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根据政府及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统一组织部署的资产清查工作,按照有关工作方案确定中介机构参与工作的方式。
主管部门组织或行政事业单位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委托有资质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直接委托。
第十三条 承担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并具备与所承担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执业能力。
第十四条 资产清查工作专项审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基本情况和结果,包括:本单位资产清查的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
(二) 数据报表。按规定格式和软件填报的资产清查报表及相关材料;
(三) 证明材料。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当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 审计报告。按要求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的,还要由社会中介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结果,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资产清查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五) 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四章 资产清查工作内容
第十六条 资产清查工作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十七条 单位基本情况清理是指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需要,对应到纳入资产清查工作范围的所属单位户数、编制和人员状况等基本情况的清理。
户数清理是指主管部门和各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工作中,依据人事、编制等部门批准单位成立的文件,对所属各类行政事业单位户数情况进行清理核对,把应纳入资产清查范围的基本单位按财务隶属关系、单位性质按照要求时间进行汇总上报。
人员编制状况的清理,包括对行政事业单位定编人数、实际在编人员、离退休人员、临时人员等情况的清理。对编制及人员状况进行清理登记后,各行政事业单位要与本单位人事部门的档案及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单位编制的批文相核对,保证编制及人员状况清理结果的真实、准确。
第十八条 账务清理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有价证券以及各项资金往来等基本财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行政事业单位账证相符、账账相符,保证行政事业单位账务的全面、准确和真实。
第十九条 财产清查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要将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相结合,重点做好固定资产、对外投资、资产有偿使用等情况的清查。
行政事业单位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须按照资产清查要求进行分类排队、在工作报告中详细说明,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损益认定是指财政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对清理出来的有关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
第二十一条 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在损益认定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予以审核批复。
行政事业单位依据批复,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以重新确认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各项资产价值总额和净资产的真实状况。
第二十二条 完善制度是指针对资产清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全面总结、认真分析,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于资产清查中发现的,已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基本建设项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在资产清查中新形成的资料,要分类整理形成档案,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进行管理,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损益的认定和资产清查工作结果的审核,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定规定,依法办事,严格把关,严肃工作纪律。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要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基础上,组织力量进行认真复核,保证资产清查结果的全面、真实、准确。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要做到账账、账实相符,不重不漏,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找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完善制度、堵塞管理漏洞。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程序,认真核实单位各项资产清查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对单位资产损益按照国家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损益确定标准,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鉴证意见。
行政事业单位应配合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所必需的资料和线索。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结果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在资产清查中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程序的,不组织或不积极组织,未按时完成资产清查工作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对资产清查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重新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对拒不完成资产清查工作的单位,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有意瞒报、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资产清查中,采取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申报的资产清查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单位资产清查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资产清查中与单位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附属的未脱钩企业,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中有关资产损益认定和资产核实工作,按照《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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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2〕126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相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19日




铜陵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拓宽农村融资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和《关于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融资有关事项的通知》(皖国土资〔2010〕397号)、《铜陵市深入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方案》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融资是指借款人在不转移土地占有、不改变土地用途、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行为。当借款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用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实行登记制度,由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章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抵押权人是指提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或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
第五条 抵押人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合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二)抵押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出具同意抵押的有效内部决议等证明文件;(三)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下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二)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三)农村公益事业及公共设施用地;(四)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的,但司法机关同意抵押的除外;(五)其他不得抵押的情形。



第三章 抵押登记


第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时,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应一并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八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由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应签订保证合同。
第九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持下列材料,共同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一)当事人有效身份证明材料;(二)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三)集体土地使用证;(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五)抵押物价值证明文件;(六)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通过依法流转后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除外)(七)土地使用权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八)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土地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或抵押期届满要求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的,必须由抵押权人出具债务履行完毕或其他同意变更、注销证明。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受让人及抵押权人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到期,债务履行完毕后,抵押人持还款证明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等有效证明,到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延期偿还债务时,抵押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延期偿还债务的书面证明,向原抵押登记机关备案,更改相应的抵押登记内容。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抵押权人应当出具解除或终止抵押合同的证明文件,与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起交抵押人,抵押人自抵押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15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原抵押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债权实现


第十五条 当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双方凭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向市、县土地交易机构提出委托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手续。市、县土地交易机构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转让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成功后,由土地所有权人与受让人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对于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不成功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将该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给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或提供保证的担保机构,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金融机构或担保机构通过折价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托管至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并授权土地储备机构依法处置该土地。抵押双方可以直接向土地储备机构申请收购。
第十六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可选择三种途径处置:
(一)宅基地可直接转让给全市范围内无房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须经转让方所在地和受让方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二)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征收的,可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并由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三)抵押的农房可由土地所在地乡(镇)、村相关组织收购,所占土地由乡(镇)、村集体收回。
第十七条 处置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地上有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一并处理。
第十八条 处置抵押物所得,按依法登记的抵押权顺序偿还债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条件及用途均不得改变。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如国家依法征收该宗土地,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服从,补偿费用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所得补偿费用优先偿还债务。
第二十条 抵押物处置后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当事人应到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转为国有土地的当事人应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施行《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公安部


关于发布施行《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公安厅(局):
国务院于1997年3月17日以国函〔1997〕20号文件批复了《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并责成由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发布施行。经研究,决定从1997年7月1日正式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1.《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审核证明》(样品)(略)
2.《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样品) (略)

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1997年3月17日批准,国家旅游局、公安部1997年7月1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的管理,规范出国旅游活动,保障参游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主要以团队形式进行。团队是指由有经营权的旅行社组织的、三人以上的出国旅游团(以下简称团队)。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和地区,由国家旅游局会同外交部、公安部提出,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条 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必须有组织、有计划、有控制地发展。国家旅游局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绩,审批特许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向公安部备案,并对外公布。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四条 国家旅游局根据总量控制原则,对组团社组织团队出国旅游实行配额管理,按组团社接待入境旅游人数的一定比例核定其组织团队出国旅游的人数,并统一印制、编号发放《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审核证明》(以下简称《审核证明》)。《审核证明》每人一份,一式三联。
第五条 组团社按照国家旅游局核定的出国旅游配额人数组团,办理参游人员报名、收费等手续,填写《审核证明》。《审核证明》内容包括参游人员基本情况、团队名称、参游路线、收费标准以及实交金额等。
第六条 《审核证明》经国家旅游局或所在地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验合格后加盖审核章。一联由负责审核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留存,一联由参游人员交公安机关审验,一联由组团社自存。没有审验合格的《审核证明》,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出国旅游手续。
第七条 参游人员在组团社报名并交付全额费用后,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户籍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填写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参游人员出境意见,同时交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审核证明》及组团社开具的旅游所需全额费用的发票。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查验参游人员提交的《审核证明》和费用发票,确认组团社和参游人员的合法资格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出国旅游手续,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参游人员。参游人员经批准出境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护照,并附发出境登记卡。
第九条 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以下简称《名单表》),编号发给组团社。组团社应当如实填写并经国家旅游局或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验合格后加盖审验章。《名单表》一式三联。出境时,第一、第二联交边防检查站核查,对没有《名单表》或实际出境人员与《名单表》登记状况不符的不予放行。边防检查站在《名单表》上注明实有人数并加盖验讫章后,留存第一联;第二联暂由团队领队保管,在团队入境时交边防检查站核查收存。第三联由组团社在团队回国后交负责审核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团队的旅游活动须在领队的带领下进行。团队须经国家开放口岸出入中国国境,公安边防机关有特殊规定的,按公安边防机关的规定办理。团队必须整团出入境,在境外确须分团的,组团社应事先报经有关省级公安边防机关批准。未经批准在境外分团的,入境时由边防检查站对组团社及有关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组团社有责任要求境外接待社按照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不得安排参加色情、赌博、毒品以及危险性活动。团队在境外遇到特殊困难和安全问题,领队须及时向我驻外使领馆、驻外旅游办事处报告,组团社须及时向国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严禁参游人员在境外滞留不归。对滞留不归的,组团社应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查询和遣返等事项,组团社应予以协助并负责垫付费用,事后向被遣返人员追偿。
第十三条 参游人员携带行李物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组团社有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团队行李验放等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对以自费出国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件,偷越国(边)境的,或者为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