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8:51:49  浏览:9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三府〔2007〕202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五日

三亚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保障军人安心服役,支持部队建设,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9号)和省政府《海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规定》(琼府〔2001〕8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军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按规定批准随军,户口在本市并随队生活的现役军人家属(即配偶),适用本规定。下列军人家属不予就业安置:
  (一)不符合随军条件或未经批准的;
(二)户口不在本市的;
  (三)已达到退休年龄的;
  (四)已调入本市工作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不分所有制性质),都有接收安置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责任和义务,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应遵循市场调节为主与行政调配相结合、就近就地、照顾专业对口、发挥个人特长、保障基本生活和优先安置的原则,实行政府帮助推荐安置、劳动力市场调节安置、部队内部自行安置以及个人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
第五条 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负责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民政、公安、教育、财政、工商、税务、编制等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能,协助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市双拥办负责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军地之间的联络工作。
  第六条 市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安置任务及我市实际情况,适时制定安置计划,下达各有关单位。
  第七条 凡有接收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的各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完成下达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
  第八条 下列情况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
(一)实行编制控制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有编制空缺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
(二)有用工需求的企业招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
  第九条 下列随军家属在安置就业时应予以重点优先照顾:
(一)飞行员或荣立二等功以上军官的随军家属;
(二)驻军团级以上干部的随军家属;
(三)随军前具备国家机关公务员身份人员;
(四)随军前在事业单位具有技术职称和专业特长人员。
第十条 随军家属接到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业安置通知后,应按要求时限办理有关手续,到指定单位报到。如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或不服从推荐就业的,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原则上不再负责为其推荐就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接收随军家属,原则上应与其签订两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随意解除或终止随军家属的劳动关系。
  第十二条 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不得随意裁减随军家属。随军家属确因企业停产或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被裁减的,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企业需重新招收人员时,应优先从本单位裁减的随军家属中录用。
  随军家属因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被安排待岗的,待岗期间,企业应按规定发给其基本生活费。
第十三条 随军家属失业的,失业前,其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按规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工龄)继续承认,用以计发养老、医疗保险待遇,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养老、医疗保险待遇。
随军家属因企业破产关闭失业的,实行一次性安置,用人单位按有关政策规定发给安置费,并且应按《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交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按《海南省城镇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交纳养老保险基金补偿金。
第十四条 对于待业随军家属应发放生活困难补贴,具体发放标准如下:
(一)副团级(含副团级)以上干部未就业家属生活补贴每人每月180元;
(二)正营级(含正营级)以下干部未就业家属生活补贴每人每月160元;
以上标准可根据市实际情况做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部队办好营区服务网点和家属工厂,尽量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对暂时无法安排工作的随军家属,其工作关系可挂靠在营区服务网点或家属工厂,个人档案可托管在就业局,当现役干部转业或工作调动时,由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随调手续。市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和指导在部队内部就业的随军家属所在单位做好社会保障关系的衔接工作,待业的随军家属可按规定以个人身份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随军家属自谋职业。随军家属申办个体工商户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2年内减半收取工商管理费;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私营企业、家庭手工业或到各类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和适当减免各项管理费或服务性收费。
  第十七条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招收随军家属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增强随军家属就业竞争能力。市随军家属培训服务中心每年根据需要为随军家属举办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班,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随军家属,可减免一次培训费、技能鉴定费和职业资格证书费,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市就业局为随军家属提供求职、招聘、职业介绍等服务,一律免收服务费。
  第二十条 对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经公安部门办理入户手续后,可到就业局进行登记,由就业局优先推荐就业。随军家属将档案委托就业局保管的,一律免收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可视其财力,对招用随军家属的用人单位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对完成和超额完成安置随军家属任务及在优待随军家属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未完成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的单位,不得评选为双拥先进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制止和纠正擅自统一着装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制止和纠正擅自统一着装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贯彻国家有关规定,制止和纠正擅自统一着装的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一、省政府各直属单位必须把制止和纠正擅自统一着装的工作作为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密切政府同人民群众联系的一项重要内容,按照勤俭节约,过几年紧日子的精神,抓好清理和纠正工作。
二、认真贯彻执行国办发〔1986〕29号《关于整顿统一着装的通知》和国办发〔1988〕50号《关于立即制止擅自统一着装的通知》,凡不符合国务院规定着装的,一律无效,立即纠正:
(一)限期在十月底摘掉领章、肩牌、帽徽等标志,其中属于享受劳动保护待遇的,可改成劳保服装,顶抵劳动保护用品;超过部分和不享受劳动保护待遇的,其个人应负担着装费,由省财政厅会同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制定收费标准,予以收回。
(二)收回的超标准着装费,除从农民手中摊派的还给农民外,不论资金来源渠道如何,一律由同级财政收缴,审计跟踪督查。
(三)一九八八年十月以后(国办发〔1988〕50号通知下发后)擅自统一着装的单位领导,应向本级人大和政府做出说明或检查;自黑政办发〔1990〕31号文件发文之后,仍然擅自统一着装的单位,应追究其领导者和当事人的经济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政纪处分

(四)历史上就统一着装的铁路、航运、民航、邮电等生产经营部门,也必须进一步对照检查。凡自行扩大范围、提高供应标准的,应比照上述规定,认真进行处理。
(五)有些行业的着装,确属国务院已明确尚待研究的,可以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正式文件为准,暂缓清理。否则,坚决予以清理。
三、加强劳动保护待遇的管理,坚持按规定按标准办事,不准以劳保规范化为借口,擅自统一着装。违者应追究领导者和当事人的经济责任。
四、批准统一着装的权限集中在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都无权批准。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统一着装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者,必须及时制止和纠正处理。
五、凡是违反国务院规定而擅自统一着装的省级各行业主管部门,应负责本行业清理和纠正擅自统一着装的工作,并抓好落实,及时通报落实情况。
六、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由省审计局负责监督。




1990年9月21日

广东省卫生厅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

广东省卫生厅


广东省卫生厅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



粤卫〔2008〕63号




  (广东省卫生厅2008年4月29日以粤卫〔2008〕6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乡镇卫生院管理,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促进农村卫生事业发展,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辖区内的乡镇卫生院。

  第三条 乡镇卫生院是政府举办的公益类卫生服务事业单位,主要由县(市、区)政府举办和管理,原则上每个建制乡镇必须有一所政府举办的卫生院。乡镇卫生院人员、业务、经费划归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统筹管理;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卫生院可实行县(市、区)统筹管理,也可实行县(市、区)、镇共管,以县(市、区)管理为主。

  第四条 乡镇卫生院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诊疗科目执业;严禁超诊疗科目和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

  乡镇卫生院业务工作接受县(市、区)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指导。

  第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对全省乡镇卫生院实行宏观管理。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对所辖县(市、区)乡镇卫生院的建设与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综合的评价。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抓好本管理办法的落实,切实加强乡镇卫生院的管理,每年对辖区内乡镇卫生院的建设与管理要进行一次自查自评。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六条 乡镇卫生院选址、设置,应遵循区域卫生规划要求,根据区域人口分布、经济发展、文化和交通等情况确定,在地理位置上具有发展前景和最大辐射功能。

  第七条 乡镇卫生院的设立由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程序报批。

  第八条 乡镇卫生院是专有名称,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该名称。乡镇卫生院原则上不得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乡镇卫生院的命名原则是:所在的县(市、区)+所在镇(乡)卫生院。

  第九条 乡镇卫生院统一使用卫生机构专用标识。

  第十条 根据区域卫生规划,按功能将乡镇卫生院明确划分为中心卫生院和一般卫生院。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建设依照国家《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和《广东省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所规定的建设标准,严禁举债进行超标准建设。

第三章 公共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和国家卫生法律、法规,以公共卫生服务为主,面向农村居民提供预防、康复、保健、健康教育、基本医疗、中医、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等综合服务,受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区域内公共卫生管理职能。

  第十三条 加强公共卫生管理,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规范化预防接种门诊,做好免疫规划工作。

  (二)做好传染病疫情、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等公共卫生事件的登记、报告和处理工作。

  (三)开展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和慢性非传染病防治工作。有条件的可开展老年保健、精神卫生和康复工作。

  (四)做好孕产妇系统保健、儿童系统保健和妇幼卫生信息管理工作,开展妇女、儿童常见病防治,做好控制新生儿破伤风工作,做好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评审工作。

  (五)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指导工作。

  (六)制定健康教育计划,针对重点人群,结合实际开展多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卫生保健知识,促进农村居民健康行为的形成。并指导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七)做好食品、公共场所、学校、职业等卫生专业指导与管理工作。

  (八)加强信息管理,建立执行相关统计及报告制度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协助镇政府制定和实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规划。

  第十五条 受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辖区内村卫生机构及乡村医生进行管理和经常性卫生监督;负责对村卫生机构的业务技术指导和组织对村医的培训、考核,逐步实行镇村一体化管理。

  第十六条 健全村医例会制度,每月组织召开村医例会。通报、反馈各卫生机构工作情况,传达上级卫生工作精神及布置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 积极参与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工作,为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优质的卫生服务,协助做好补偿支付工作。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护士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采取综合措施,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加强医疗质量管理。

  (一)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医疗、护理、医技工作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二)按照病人第一、安全有序、首诊负责、重点突出原则,加强妇产科、儿科、计划免疫规范化门诊和中医科建设,把医疗质量、服务质量、服务态度放在首位。

  (三)成立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管理工作小组,制定医疗质量管理方案,进行全员质量教育,树立质量和安全意识。定期对医疗、护理、医技、药品、病案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评价,提出整改措施,及时发现、纠正医疗缺陷,加强医疗质量关键环节、重点部门、重要岗位的管理。

  (四)落实首诊负责制、医师查房制度、疑难病例讨论制度、危重患者抢救制度、术前讨论制度、查对制度、会诊制度、死亡病例讨论制度、分级护理制度、交接班制度、临床用血审核制度等医疗质量管理核心制度。

  (五)严格执行诊疗常规、操作规程、抢救常规,配齐常用急救药品、器材,保证基本医疗和抢救工作及时有效进行。对不能处理的危重疑难病人及时转诊。

  (六)按照《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的要求认真书写门诊、住院病历。

  第十九条 做好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急症抢救,危重病人转诊和救灾抢险医疗工作。

  第二十条 贯彻落实《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遵守无菌操作规程,严格消毒、保洁管理。做好一次性医疗用品的处理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防止交叉感染和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一条 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严格药品管理制度,推行“阳光采购”。

  第二十二条 加强中医药工作,规范中医药服务管理,提高中医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积极推广应用适宜新技术,不断提高服务能力。

  第二十四条 加强医德医风建设,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努力改善服务态度和提高服务质量及水平,为广大农民群众提供安全、便捷、价廉、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严禁向外提供出租业务用房,严禁与其他医疗机构进行以营利为目的办医行为。

第五章 人事管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科室设置和岗位设置,按照精简、高效原则,以服务人口、工作项目等因素,合理规范设置。

  第二十七条 严格准入条件,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岗位的任职资格。临床医疗服务人员必须具有执业助理及其以上医师资格,其它卫生技术人员要具备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严禁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专业技术服务。

  医师、护士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并在规定的范围内执业,不得超范围执业。

  从事专项服务的人员,必须依法参加有关的培训、考核,取得相应资格。

  第二十八条 大力推行公开招聘乡镇卫生院院长。由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招考或推荐聘用,副院长由院长提名,按有关程序任免。一届聘期3-5年,其中试用一年。中心卫生院院长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一般卫生院院长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职称。

  第二十九条 院长实行聘期目标管理责任制。综合目标管理考核主要内容为行风建设、业务发展情况等。

  第三十条 推行人员聘用制,因事设岗,公开竞争上岗,择优聘用乡镇卫生院人员。新录用人员由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开招考,与录用单位签署聘任合同,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重视卫生技术人员的培训学习,建立健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学习、考核制度。认真实施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的学历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积极为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的进修学习和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章 财务后勤管理

  第三十二条 执行政府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并在门诊、病房以及对公众服务窗口等明显位置,设立公开栏、宣传橱窗、电子大屏幕公告栏,公开主要药品及诊疗收费标准,增强收费透明度。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医院财务、会计和监督审计制度。乡镇卫生院的财务管理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领导和监督,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健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加强高危设备、手术室、放射室、分娩室等特殊区域和剧毒、剧麻、精神药品管理,保障医疗安全。

  第三十五条 美化院内环境,搞好室内卫生,创造一个整洁、优美、安静、舒适的医疗环境。

第七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成立院务管理委员会,由正、副院长、科室负责人组成,对乡镇卫生院管理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三十七条 加强院务公开,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召开职工会议,通报卫生院重大决策执行落实情况、日常管理和运作情况,听取职工对卫生院建设与发展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考勤、学习、会议和环境卫生管理等制度。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对乡镇卫生院实施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乡镇卫生院评估和监督制度,定期进行监督评估和信息公示。

  第四十条 乡镇卫生院发生医疗差错、事故和医疗纠纷,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向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政府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隐瞒不报。对隐瞒医疗事故,在医疗及公共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不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做假账、造假病案、乱收费的乡镇卫生院及其工作人员,由县(市、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管理细则,并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